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21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給付訴訟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檢舉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6號及28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屬違章建築,然囿於拆除經費拮據,遂以民國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通知原告「...
旨揭違章建築案,本府建設處已於97年12月2日派員勘查完竣,囿於拆除經費拮据,本案未達列入重大政策亦非優先拆除對象,故已列入『分類分期』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鄭國瑞(已死亡)於75年9月8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申請高雄縣鳳山市○○段811之9及817地號土地登記並於79年3月12日在該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然經被告地政主管機關及高雄縣建築公會等相關單位會同勘查,鄭國瑞所建造之房屋有越界建築,不法竊占原告所有之土地達5平方公尺,且系爭房屋係建築在公共設施、排水系統上,除有違建築法「於他人之土地、法定空地或公共設施排水系統不能建築房屋」之規定,並已造成嚴重水災,危害百姓之生命及財產安全至鉅,有土地登記謄本、照片8幀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證。而此些損害之產生實係肇因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於77年2月12日違背職務發給系爭房屋建築使用執照及不即時拆除系爭房屋所致,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依據高雄縣政府97年11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70238948號認定系爭房屋3樓部分為「違章建築」,依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應即拆除之」,而被告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不予依法執行命令,抵觸違章處理辦法第5條「應即拆除之」之明文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依原告檢舉信之內容執行拆除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4、26、28號違章建築。(二)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另訴請撤銷被告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之性質,非屬對於原告等之行政處分。又「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故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認為拆除違章建築之處分為違法或不當者,固得請求行政救濟。而土地所有人則不得因主管官署不為拆除處分,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無請求行政救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37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以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復原告「...旨揭違章建築案,本府建設處已於97年12月2日派員勘查完竣,囿於拆除經拮据,本案未達列入重大政策亦非優先拆除對象,故已列入『分類分期辦理』。」原告不服,以該違章建築危害公共危險,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鉅,應立即拆除,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惟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核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檢舉人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權利,此觀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9條規定即可明瞭。是檢舉之性質,並非有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法律上依據。檢舉違章建築事件,即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縱違章建築拆除有利於人民之結果,僅屬「反射利益」,非此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故原告之訴願經內政部以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10210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於法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7年11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70238948號及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等附本院卷可資參佐,洵堪認定。
茲就兩造之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然關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如何執行,則視各該陳情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
(三)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然「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之理由書所明示;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然現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5、6、7、8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後段,對於提起此類行政訴訟,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以「行政秩序罰」係國家或公共團體為維持一般的社會秩序,並達成各種不同之國家目的,而以法規建構出之完整的法秩序,本諸此種法秩序,人民即負有遵守之義務,倘若人民違背其應遵守之義務,破壞了法秩序,即將受到相當之制裁,以確保法秩序之維持。
(四)另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雖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第86條所規定。然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一法律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則為人民違反此一規定時,主管機關所得據以處理、處罰之規定。故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而非屬人民之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興建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他人。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主管機關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或直接請求違反該規定之人拆除之權利或請求逕對該違反規定之人課以斷水、斷電或罰鍰之權利。而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雖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然對照其母法即建築法第97條之2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及同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6條「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可知,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第三人縱有實際上之損害,亦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斷水斷電或裁罰(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等情向被告提出檢舉,然揆諸前開說明,其僅係在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尚難認原告有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第86條規定或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檢舉之內容執行拆除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4、26、28號違章建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惟原告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並無理由(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合法,另詳本院裁定),已如上述,則其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依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原告其他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