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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021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撤銷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檢舉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6號及28號(下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認定系爭房屋確屬違章建築,然囿於拆除經費拮據,遂以民國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通知原告「..

.旨揭違章建築案,本府建設處已於97年12月2日派員勘查完竣,囿於拆除經費拮据,本案未達列入重大政策亦非優先拆除對象,故已列入『分類分期』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另訴請(一)被告應依原告檢舉信之內容執行拆除高雄縣鳳山市○○路○段24、26、28號違章建築。(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以判決為之〕。

二、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要件之一,須有行政處分的存在,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乃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另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授權訂定。而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建築法主要係為公共利益而立法,並非以保護鄰近居民為目的。而建築法第97條之2所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觀其內容更係規範行政機關如何處理違章建築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並非賦予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拆除違章建築之請求權。故自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之內容觀之,可知此等建築法規僅是對建造人或建築物所有人課以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課以主管機關拆除違章建築之權責,但行政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即此等法規規範目的並非要賦予其鄰近之土地所有人或居住者有請求行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38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25號裁定及94年度裁字第2247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檢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經被告以97年12月4日府建拆字第0970281606號函復略以:「..

.旨揭違章建築案,本府建設處已於97年12月2日派員勘查完竣,囿於拆除經費拮据,本案未達列入重大政策亦非優先拆除對象,故已列入『分類分期』辦理。」觀其內容乃被告函知原告,就其所舉報之違章建築業已列入分類組別,將分期辦理,惟因經費因素不能列為優先拆除對象。亦即其僅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原告,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如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故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依法洵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