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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3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0號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下稱萬隆國小,訴願決定書誤繕為昌隆國小)校長,申請自民國97年8月1日退休,被告以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原告自願退休年資為: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26年11個月(選擇年資23年),核定年資23年;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13年1個月(選擇年資12年),核定年資12年,自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記載:..㈢「原告服務滿40年,惟擔任校長及教師資歷未滿30年,不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加發退休給與之規定,爰核定採計年資35年。又原告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23年;新制施行後年資12年,被告爰據以辦理,並依規定核給退休金。至未予併計退休之新制施行後年資1年1個月,所繳納之基金費用部分,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計算發還。」等語。原告不服前揭核定退休年資為35年,向被告申請復審,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97年8月21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66697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主張自76年1月27日起至88年7月31日止合計12年6月又4天,擔任被告督學期間曾代理國中小校長及公立國中夜間補校兼任教師,應認定為擔任教職之資歷,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增發退休金云云,惟上述督學年資可否認定為教職資歷乙節,前經被告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以97年7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70130983號函復「督學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遴聘之學校編制內專任校長,縱代理校長職務,其本職仍為督學,自無法視為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業經被告以97年7月17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2789號函轉知原告在案,故被告以原告任教職資歷合計為24年6個月,未達30年,不符增發退休金規定,爰核定原告退休年資為35年,尚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被告前揭說明,於97年9月2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訴願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將該事件移送被告函轉教育部審議後,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經師範院校畢業、教育行政之國家考試及格、督學課長甄審儲訓合格、曾任國小教師組長18年半、在擔任派任督學12年半期間代理滿州國中校長約1年、代理餉潭國小校長半年、在私立高職夜間補校兼任教師14年半、在公立國中夜間補校兼任教師16年半、九棚國小校長4年、萬隆國小校長5年,共服務教育工作滿40年。其中派任督學12年半期間代理滿州國中校長約1年、代理餉潭國小校長半年、在私立高職夜間補校兼任教師14年半、在公立國中夜間補校兼任教師16年半,期間作為的確是教職、教育人員資歷。且按「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小學。」「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分別為76年7月3日教育部發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9條、第10條及第31條規定,可知原告具有名符其實的「教職、教育人員」資歷。

(二)惟被告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認定原告擔任督學期間非屬教職人員,而不計入原告退休年資計算,致影響原告權益重大。

況且,督學之「學問、資格」比國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高且難取得」,且督學之工作性質完全是屬於教育。

然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卻認為督學非屬教職人員,縱原告在擔任督學期間代理校長職務,被告仍主張原告本職是督學,自無法視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顯然是輕(藐)視督學、作賤(踐)督學、貶損督學之實。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施行細則規定若超越母法,即屬違憲,該公務員退休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銓敘部卻以施行細則作為施行依據,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理言之,本件學校教職員退休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被告卻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規定「督學年資不得採計為教職、教育人員資歷」作為施行依據,致減少原告退休年資計算,從而減少退休金之給予,影響原告之財產、生活、生存權,明顯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5條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將原告自76年1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督學期間代理國中、國小校長及高職、國中補校兼任教師的年資一併計入教職,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作成准予核定原告退休年資為40年,並給予40年月退休金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辦理退休遂以97年7月1日屏新隆人字第0970001550號學校教職員退休(職)事實表提出退休申請,渠退休係自行申請,與「國中校長遴選」及「校務評鑑」無涉。

(二)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者。」同條例第6條:「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1%,以增至75%為限。」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

」本件原告自76年1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督學期間,雖曾代理國中、國小學校校長及兼任補校高中職教師,惟原告擔任督學年資依前開規定,無法視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被告爰計算原告教職年資合計為24年6個月,未達30年,不符上述增發退休金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擔任代理國中小校長及公立國中夜間補校兼任教師服務證明書、原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職)事實表、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97年8月21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66697號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自76年1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督學期間,曾代理國中、國小學校校長及兼任補校高中職教師,該項年資於原告退休時,是否得併入教職資歷,以增發其退休金?茲分述如下:

(一)按「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退休:..二、任職滿25年者。」「教師或校長服務滿35年,並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0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百分之一,以增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但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後所任義務役軍職人員之年資,應於初任學校教職員時依敘定之薪級,由服務學校與教職員比照本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撥繳比例,依本條第3項規定繳付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5項所規定。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之授權所訂定,為執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細節性規定;又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乃關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退休之規範,而學校教師未若公務人員有升遷制度,為鼓勵績優教師久任及安定教學,激勵其永業意願,增核退休金數額仍有其必要性,其立法意旨在鼓勵教師及校長專心學校教育工作。且為配合退休年資最高採計至35年,經提高增核退休給與之限制條例,以必須有擔任教職30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前逆算必須連續擔任校長或教師5年以上,成績優異者,始予增核退休金。是上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僅在說明教職之適用範圍,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授權意旨尚無違背,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之歷任職務在退休新制施行前:於57年8月服務於屏東縣獅子鄉楓林國民小學,任職教員兼導師、57年8月1日至59年8月31日服務於屏東縣獅子鄉丹路國民小學,任職教員兼導師、59年9月1日至76年1月15日服務於屏東縣佳冬鄉玉光國民小學,任職教師兼導師、76年1月15日至84年6月30日服務於被告教育局,任職督學;在新制施行後:於84年7月1日至88年7月31日服務於被告教育局,任職督學、86年10月至87年8月服務於屏東縣滿滿州鄉滿州國民中學,任職代理校長、88年2月至88年7月服務於屏東縣新埤鄉餉潭國民小學,任職代理校長、88年8月至92年7月服務於屏東縣滿州鄉九棚國民小學,任職校長、92年8月至97年7月服務於萬隆國小,任職校長,有原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職)事實表附卷可稽。準此,原告於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為26年11個月、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為13年1個月,服務總年資共計40年。惟查其中60年8月24日至63年8月23日,原告兵役年資3年、76年1月15日至88年7月31日服務於被告教育局擔任督學,合計約12年6個月,被告予以扣除其擔任督學年資及兵役年資約15年6個月,認此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是以,原告教職年資僅24年6個月,未符上開增發退休金規定,此有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97年8月21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66697號函附卷可稽,依法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自76年1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督學期間,曾代理國中、國小學校校長及兼任補校高中職教師,期間作為應認定擔任教職之資歷,自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之規定,增發退休金云云。經查,被告前就原告曾任教師留職停薪服義務役及擔任督學代理校長之年資得否併計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資歷乙節,曾函請上級主管機關教育部釋示,經教育部以97年7月11日台人(三)字第0970130983號函復略以:「復依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5項規定略以,教職員在87年6月5日以後退休生效者,其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如經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且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始得併計為退休年資。是以,教師留職停薪服義務役年資,係依上開規定以服義務役採計,非以有給專任教師年資採計,且其留職停薪服役期間,並無授課事實,尚難謂為退休條例第6條增核給與規定所稱之教職。另督學非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遴聘之學校編制內專任校長,縱代理校長職務,其本職仍為督學,自無法視為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則原告於上揭擔任督學期間,縱有代理校長職務之事實,然其本職仍為督學,核與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尚屬有間。又教育部為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之主管機關,對於執行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則其對於本件學校教職員退休事件之專業認定,在無逾越立法意旨下,本院自當予以援用。此外,原告於擔任督學期間,雖亦有兼任補校高中職教師乙職,但屬兼任之性質,而非專任之教師,復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6條所稱教職,係指在公立學校擔任專任教師或校長職務而言。」不相符合。則被告扣除原告上開擔任督學年資及兵役年資約15年6個月(註:有關兵役年資不計入教職服務年資,原告並不爭執),認此非屬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所稱之教職,原告教職年資僅24年6個月,自非無據。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僅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限縮認定原告任督學期間非屬教職人員,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該施行細則應屬違憲云云,惟查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所為之解釋,核與本件所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就「教職」乙詞所為解釋之情形不同,尚難謂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告所述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原告自願退休(職)案核定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為26年11個月、13年1個月,服務總年資共計40年。扣除原告兵役年資3年、76年1月15日至88年7月31日服務於被告教育局擔任督學,合計約12年6個月,則原告教職年資僅24年6個月,未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增發退休金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命被告應將原告自76年1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督學期間代理國中、國小校長及高職、國中補校兼任教師的年資一併計入教職,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規定,作成准予核定原告退休年資為40年,並給予40年月退休金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