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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5號民國9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府行濟字第098016993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67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鄉○○○段925、926地號土地相鄰,其中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民國95年7月12日、96年2月16日、96年4月16日向被告及臺南縣政府申請土地鑑界與再鑑界(其中95年7月12日之申請因未符規定經駁回而未測量),經被告與臺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96年8月28日派員至實地鑑界,並訂立界樁完竣;另刣豬厝段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月7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於98年2月3日派員至實地鑑界及再鑑界,並訂立界樁完竣。惟原告對前開鄰地鑑界及再鑑界結果所埋設界標有疑義,分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前開鄰地實施鑑界及再鑑界之結果,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另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臺南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行濟字第098016993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67169號訴願決定、被告分別於96年3月9日、98年2月3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及926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結果,及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28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為之再鑑界結果,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地籍測量為地籍整理第一步工作,惟臺灣於64年實施重測以前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其中因折損破舊、經界不明、比例尺過小等原因,已無法適用於今日社會,土地法乃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內政部繼於64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即在強調地籍調查為地籍測量之法定作業程序,以確保程序合法,保障關係人權益。地籍重測既以踐行合法程序為必要,則地籍重測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方法,作為地籍圖重測根據之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有無不實或記載錯誤,地界有無依當事人指定之界址施測,重測內容有無依照當事人指界內容公告,施測順序是否依照法定程序為之等事項,因屬國家行使公權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爭議,核屬公法事件,鈞院應有審判權。此可參前司法院大法官曾華松所著「行政法院地籍圖重測判決之研究」乙書、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13號、85年度判字第2215號、86年度判字第1820號及86年度判字第1714號等判決。至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僅在重申地籍測量並未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令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相鄰土地所有人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則主張指界錯誤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非謂地政機關實施測量違反法定程序之爭議為私權爭議,此觀該號解釋於84年作成後,最高行政法院仍就測量程序之違法性爭議,作成上揭判決在案,即可明瞭。另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係指地政機關受民事法院囑託丈量界址,係屬鑑定性質,而鑑定結果之取捨,權在法院,故與一般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而已,所舉情形(囑託鑑定)自與本件情形有別,且該判例事實係指人民相互間發生地界糾紛,亦與本件係被告於地籍測量違反法定程序所生爭議不同,自無該判例之適用。再地籍圖重測紛爭與經界民事訴訟雖有關連,但其訴訟標的不同,無從相互流用。而依我國民事經界訴訟實務,民事法院類皆尊重界地之推定效力,原則上經界以地籍圖為準據,是如該地籍圖錯誤未許經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改正,民事法院即逕依迄未被允准更正錯誤之地籍圖而為裁判,將使當事人無從獲得合理之救濟,對人民訴訟權保障即有不足,由此更見鈞院受理本件訴訟之必要。至被告主張本件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云云,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係指土地所有人私人間就界址有爭議時之處理,性質上為私法爭議,惟本件土地所有人對於93年3月16日之測量結果均無爭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如鄰地所有權人對原確定界址有所異議,應由該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嗣確定經界後,始得變更原先無爭議之界址,不得由行政機關逕為變更,乃被告逕為變更無爭議之界址,乃屬公權力違法介入之結果,性質上自屬公法事件,應由鈞院受理。

(二)原告於93年承購系爭土地時,被告於93年3年16日實施地籍圖測量,經各相鄰地所有人到場指界無誤並認明界址,並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依該地93年之複丈圖,系爭土地與相鄰刣豬厝段925、926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編號11,與相鄰刣豬厝段926、927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編號10及編號11中間之木棉樹(該界點複丈圖未編號),與相鄰刣豬厝段

927、928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編號9,與相鄰刣豬厝段928、928-1地號土地之界址點為編號8。95年7月間,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刣豬厝段925及926地號辦理合併分割,並自原第925地號劃出第925-1地號土地。96年3年9日被告依刣豬厝段925地號地主申請實施土地複丈時,卻未按規定,依經地主同意而無爭議之界址實施測量,竟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逕將界樁釘入原告系爭土地內(即96年3月複丈圖之編號6),造成原告土地整體向南偏移(93年複丈圖編號8、9、10及木棉樹等原界址點,變成位在刣豬厝段

927、928地號土地內),原告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簽認,於圖面註記:「此次測量並未依法,由公設基準點起測,本人對編號第4、5、6之界標點不予承認。」96年8月28日臺南縣政府就上開土地實施再鑑界,復違法指示刣豬厝段925地號地主拔除93年3年16日測量時確定之編號11界址點界樁,並將新界址點向南退縮入系爭土地約12公尺後,設立新界樁(即96年8月複丈圖之編號A),原告再次表示異議,並拒絕就鑑界結果予以簽認。98年2月3日被告再次實施鑑界,惟因界址點已因前2次鑑界時(96年3月9日、同年8月28日)遭違法變更,鑑界結果已難期正確,測量人員於圖面記載:「本案因鄰地號924地號認定A、B界樁為正確樁,另2、5、6號樁為錯誤樁,故拔除新樁3號樁,導致申請人不認章。另本案施測結果應為A、B樁較正確..

.。」該A、B樁即93年3年16日測量時確定之界址點編號9、10,說明原93年3年16日測量結果方屬正確。

(三)我國地籍圖重測,採所謂實地對圖法,即由同鄰地所有人於一定時間到場指認土地,由負責調查人員按坵查對地籍圖,一面記錄地號交業戶申請登記,一面將業戶名稱填入圖內,以備查考,因有四鄰在場並可杜絕冒認情弊,故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內政部75年4月29日台內地字第405694號函釋,亦指該項規定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之四界及範圍最為明悉,為其施測結果無誤,以保障其權益,並使鄰地所有權人免受損害,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以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亦規定: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揭明施測時並應以實地指界為準,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僅在土地所有人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始得依序按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之順序施測。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另土地法第44條之1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界標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第10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物表內。如有第7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可知土地界標乃係於土地周圍界址點位置埋設之標樁,作為永久性標誌,並為土地測量之最重要依據,與前揭立法意旨相同。被告於93年3年16日實施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相鄰地所有人到場指界無誤,並認明界址,依前揭土地法及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被告即應以上開界址為據實施鑑界,惟被告於96年3月9日、96年8月28日及98年2月3日實施鑑界及再鑑界時,均未依相鄰土地所有人已無爭議之界址實施測量,甚至違反界樁應永久保存,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之規定,拔除96年3月9日之原界樁,設立新界樁,造成系爭土地南移,破壞測量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該測量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已屬灼明。被告未採取相鄰地所有人無爭議之93年3年16日界址為測量依據,違反土地重測之基本原則,於法已有未合,其對於96年及98年鑑界時所採測量方法,亦未依據無圖根點及界址點辦理,測量程序顯有瑕疵。另地籍測量應以相鄰地所有人無爭議之地址為測量依據,以杜爭議,是無論鑑界或再鑑界程序,均不脫離此地籍測量之基本原則,如有違反即屬違法,如謂再鑑界即可不依相鄰地所有人無爭議之界址為據,絕非的論。況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而本件土地之圖根點已滅失,兩造均無爭議,即應依界址點作為測量依據,被告亦自承本件之鑑界及再鑑界,係採圖解法辦理戶地測量。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9條規定:「戶地測量以圖解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1.地籍調查...。

」第69條第2項規定:「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及圖根點實施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再按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之規定,可知辦理戶地測量,最可靠且重要之測量依據,乃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共同認定之界址點,只有在不存在無爭議之界址點時,地政機關方得依他法實施測量,此為土地測量之基本原則,地籍圖重測如此,土地複丈(鑑界、再鑑界)亦同,被告捨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無爭議之界址不顧,甚且在無法令依據下,擅自變更原經鄰地所有權人認定而無爭議之界址,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四)土地法第40條規定,「段」為地籍整理之區域單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地籍調查,以鄉(鎮、市、區)為實施區域。同一鄉(鎮、市、區)得參酌自然界、顯明地界、土地面積、號數及使用狀況,劃分為若干段,段內得設小段。」內政部頒發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三章「308區段界調整」第1點規定:「為便利地籍管理之便利及地形狀況,規劃段界調整時應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地形、地物或行政區界規劃調整。」第2點規定:「都市○○○區○段界,以主要道路之邊界或其他公共設施。」可知段界主要劃置於往來道路、河川、鐵路等公用或公有土地上,系爭土地因鑑界南移致與南邊段界及農路重疊,將使原告土地未來可能面臨公用徵收或衍生占用公有土地之紛爭,將來如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該重疊部分可能因此遭扣除而致生面積減損之結果,如造成土地畸零狹小,即可能依土地法第137條規定依土地重劃廢置或合併,造成原告損失。故被告違法變更地界進行鑑界結果,將系爭土地位置南移至南方段界及農路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96年鑑界後,系爭土地發生南移之結果,則被告之前揭違法鑑界結果如不予除去,原告將蒙受嚴重權益損失。而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以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為限,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可資參照,即學說上所謂「保護規範理論」。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4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要求地政機關依相鄰地所有人無爭議之界址進行測量,界址應設界標且應永久保存、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等,旨在確保測量結果正確,以「正經界,杜糾紛」,核該等規範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可知有保障特定相鄰地所有權人之意旨,行政機關如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變更埋設之地界,依前揭保護規範理論,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請求救濟。是如鈞院認為被告96年3月9日、96年8月28日及98年2月3日實施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並非行政處分,則原告之備位聲明爰依保護規範理論,主張原告受土地法等規定所保障之公法上權利受侵害為公法上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鈞院命被告依93年3年16日測量結果,回復系爭土地原界址及地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93年3月16日系爭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回復原樁。

三、被告則以:

(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條規定:「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惟目前登記機關辦理戶地測量,除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區概以數值法並採圖根點為據施測外,對於圖解區則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並得以平板儀採圖解導線法為之(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9條至第94條)。另按內政部93年12月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第401節規定,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時,需先選定適當之圖根點或可靠之界址點進行檢測,俟確定其點位後,作為施測之依據。本件土地因非屬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區,實施複丈時,應以圖解法辦理之(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須知第6點),並得由測量員本於專業,判斷可靠界址點是否足夠,是否有引測圖根點之需要等,俾利其使用最佳之作業方法以測定界址。是倘原告對被告施測結果有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循再鑑界程序以為救濟,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方為正辦。

(二)登記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登記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原告對被告施測結果有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循再鑑界程序以為救濟,如經再鑑界(臺南縣政府辦理)結果確認原測量確有不符,辦理機關自得更正系爭土地界址界標,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並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故在原告未申請再鑑界確認界址前或原告訴請司法機關調查判決前,被告並無權逕予辦理原告回復93年3月16日測量結果所釘界標之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揭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原告98年4月4日訴願書及臺南縣政府、內政部前揭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4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逕行請求被告應依93年3月16日系爭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回復原樁?爰論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乃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依前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基於公法原因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該規定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

(二)次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1.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或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登記機關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改期複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視為放棄複丈之申請,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第1項所稱關係人,於鑑界時,指鑑界界址之鄰地所有權人;鄰地為公寓大廈之基地者,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時,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2.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3.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11條及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嗣後相鄰地之關係人對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不服,得依上揭規定,以其所有之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僅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因界址所生之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準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刣豬厝段925、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96年96年2月16日、96年4月16日及98年1月7日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內容所示,上揭土地係因鑑界及再鑑界,而申請土地複丈,則系爭土地既與上揭土地相鄰,原告如對上揭土地之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不服,依首揭所述,得以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界鑑結果仍有異議,因屬與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糾紛,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方為正辦。次查,被告及臺南縣政府受理上揭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被告及臺南縣政府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925、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通知關係人。而原告及

925、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於複丈日期,到場會同辦理,此有被告及臺南縣政府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及土地複丈圖附原處分卷可稽。雖原告於複丈當日,對上揭複丈結果表示異議,並拒絕簽名,惟原告異議事項,已註明於該複丈圖內,而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之複丈圖界址點,亦經同意該界址點之該地所有權人及關係人認定蓋章,至未同意之原告及刣豬厝段926地號土地鑑界之複丈圖界址點雖無人同意簽章,但該複丈圖上均載明其事由,有該複丈圖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若對被告及臺南縣政府前揭鑑界及再鑑界結果不服,自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經界,在未經民事訴訟確認經界獲得勝訴結果之前,即逕行請求被告應依93年3年16日測量結果,回復系爭土地原界址及地界,顯無可採。

(四)次按,所謂「地籍測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內各宗土地(包括建築改良物)之位置、狀、界址、面積、調查地籍、繪製地籍圖(建築物位置平面圖)以明瞭土地客觀的分布狀況,俾利確定產權界限範圖。而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圖冊使用年久而模糊破損,致違成界址糾紛,影響人民產權甚鉅,為了提高地籍圖冊精確度及可信度,俾免增加政府與人民之困擾,而於特定情況下舉辦地籍圖重測,以利地籍之管理與維護。故64年土地法修正時,有鑒於原土地法對於地籍圖之重測尚乏明文,特增訂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等3條文,並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中,增列「地籍圖重測」一章,以為實施依據。至土地複丈則係土地經測量建立地籍後,因自然因素之影響而新漲、坍沒,或因分割、合併等原因發生時,必須再辦理測量,以訂正圖籍,保持地籍之正確性。上述地籍再測量之工作即所稱土地複丈(參閱楊松齡所著實用土地法精義,95年11月增訂5版,第128頁、第134頁及第136頁),而複丈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鑑界。是地籍圖重測及土地複丈各自有不同之測量程序,此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就地籍圖重測及土地複丈,分別規定在不同之編章自明。然查,原告之系爭土地93年2月26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及93年3月16日複丈圖均載明施測原因為鑑界,有該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複丈圖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資佐證。又依上所述,刣豬厝段

925、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係因鑑界而申請土地複丈無訛,亦有被告及臺南縣政府前揭鑑界及再鑑界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所引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均屬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規定,其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均為地籍圖重測所生之爭執,顯與本件係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所生之爭執不同,自不得予以援用。復按「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界標設立之種類、規格、方式與其銷售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對土地界標妥為維護管理,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物表內。如有第7條所列界標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者,應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其原因。」固為土地法第44條之1、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所明定,惟觀諸上揭規定,係明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不得任意移轉動或毀損之義務,及行政機關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物表內,或於地籍調查表內註明埋設困難或無法埋設情形之原因,上述規定並未並賦予原告於不服前揭鑑界、再鑑界結果時,得逕行請求測量機關依93年3年16日測量結果,回復系爭土地原界址及地界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刣豬厝段925、926地號土地鑑界及再鑑界結果有異議,因涉及土地界址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方為正辦。而本件原告所引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4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界標管理辦法第9條及第10條等規定,尚無賦予原告具體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依93年3月16日系爭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回復原樁,尚乏法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6日實施鑑界測量之地籍調查表及複丈原圖,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任何影響,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