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4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甲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 律師被 告 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主任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縣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府行濟字第098016993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671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按「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2.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3.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又「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土地所有權人因鑑界申請土地複丈,嗣後相鄰地之關係人對該鑑界結果不服,得依上揭規定,以自己所有之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僅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因界址所生之糾紛,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準此,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發給複丈成果圖,無非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之結果及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20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所涉及者為被告逕自變更原告所有且鄰地所有權人無爭議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3年3月16日所測定之界址及界樁,是否違反土地法相關規定而有違依法行政,核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土地測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之爭議,性質上非私權爭執而為公法事件,鈞院有審判權,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0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21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8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14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係指土地所有人私人間就界址有爭議時之處理,性質上為私法爭議,惟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於93年3月16日之測量結果均無爭議,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今日如有鄰地所有權人對原確定界址有所異議,應由該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嗣確定經界後,始得變更原先無爭議之界址,不得由行政機關逕為變更,被告逕為變更無爭議之界址,乃屬公權力違法介入之結果,性質上自屬公法事件,而應由鈞院受理。(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及第89條之規定,可知辦理戶地測量,最可靠且重要之測量依據,係經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共同認定之界址點,如無無爭議之界址點時,地政機關方得依他法實施測量,此為土地測量之基本原則,地籍圖重測如此,土地複丈(鑑界、再鑑界)亦同,乃被告捨棄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無爭議之界址不顧,甚且在無法令依據下,擅自變更原經鄰地所有權人認定而無爭議之界址,是本件土地測量程序違法,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云云,而請求撤銷臺南縣政府98年7月17日府行濟字第0980169931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8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80167169號訴願決定、被告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3月9日、98年2月3日,就臺南縣○○鄉○○○段(下稱刣豬厝段)925地號及926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結果,及被告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28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為之再鑑界結果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刣豬厝段925及926地號土地相鄰,其中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96年2月16日向被告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及96年4月16日向被告臺南縣政府申請再鑑界,經被告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6年3月9日及被告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28日分別派員至實地鑑界及再鑑界,並訂立界樁完竣;另刣豬厝段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1月7日向被告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亦經被告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8年2月3日派員至實地鑑界,訂立界樁完竣。惟原告對前開鄰地鑑界及再鑑果結果所埋設界標有疑義,分別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乃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被告歸仁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3月9日、98年2月3日,就刣豬厝段925及926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結果,及被告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28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為之再鑑界結果等情,有上揭土地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原告98年4月4日訴願書及前揭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則本件刣豬厝段925及9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顯係因鑑界而申請土地複丈,系爭土地既與上揭土地相鄰,原告如對上揭土地之鑑界結果不服,依上所述,得以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及再鑑界,如對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因屬與鄰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糾紛,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方為正辦。又原告所求予以撤銷之被告歸仁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6年3月9日、98年2月3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及926地號土地所為之鑑界結果,及被告臺南縣政府於96年8月28日就刣豬厝段925地號土地所為之再鑑界結果,依首揭說明,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測量,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行政機關完成鑑定後僅是將鑑定結果分送有關機關及當事人,該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屬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自有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另原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93年3月16日系爭土地所為鑑界結果,回復原樁之部分,因屬一般給付訴訟,故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