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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3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9號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代 表 人 洪啟汎

鄭吉郎曾秋伯詹春福周勝山陳滿祥呂三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許樹欣 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琡婉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府法訴字第09800892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1,4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510分之4,000)所為贈與登記予社團法人臺灣菸業生產事業協進會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為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面積1,4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510分之4,000,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土地贈與登記,被告以民國97年11月25日收件鳳登字第109430號受理,經被告97年12月3日補字第1293號補正通知書略以:原告與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登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名稱不同,兩者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顯有疑義等語而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代理人黃冠源於97年12月12日檢送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納稅義務人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予被告辦理補正,然被告認上開補正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與前揭地籍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之納稅義務人為「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彼此均不相同,皆與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名稱不同,且有無統一編號亦不同,並未就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疑義有所釐清,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7年12月31日鳳登駁字第23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組織之沿革,係自日據時代(即民國14年)即以「菸草耕種組合」名稱成立,至25年改組為「臺灣菸草耕作組合聯合會」,迄臺灣光復後,為加強組織功能,並於35年4月1日改組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再於公賣局所屬各地菸葉廠所在地分別設立「臺中分社」「嘉義分社」「屏東分社」及「花蓮分社」等4分支機構,而系爭土地即係36年10月14日以「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分支機構即「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之名義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嗣於42年間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菸草種植人得聲請專賣機關許可組織團體,協助推行專賣法令及菸草耕種改進工作,受專賣機關指導監督」之規定,由菸草種植人組織菸農團體,名稱仍延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並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主管機關,其後為配合政府實施人民團體法,於78年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設立,並於79年1月間獲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核發原告78公農字第61869號之立案證書,再於79年11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由上可知,原告前身「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確實係35年4月1日成立之「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分支機構,而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該「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亦確實係同一權利主體,要無疑義。

(二)臺灣加入WTO後,菸酒專賣制度隨之廢止,原告在面臨轉型之壓力之下,遂經全體社員決議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而原告清理債務後仍有剩餘財產,故依原告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將其中之系爭土地贈與「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即本件登記之權利人),並向被告申請土地贈與登記。又原告93年5月4日第25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修正,並經93年6月9日第26屆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追認通過之最新章程第43條係規定:「本社解散,於清理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依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清算事件(96年度司字第346號)於98年5月12日所回覆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中,亦明載:「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等語。因此,原告依據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將原告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中之系爭土地贈與「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並向被告申請土地贈與登記,於法有據。另原告依該次會議於97年8月21日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嘉義分社」名下之嘉義市○○段25-31、25-150、25-231地號土地,贈與給「嘉義縣菸農聯合會」;於97年11月25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名下之屏東市○○段○○段1838、1839地號土地,贈與給「臺灣菸業生產事業協進會」;於97年12月1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臺中分社」名下之臺中市○區○○段5小段16、16-1地號土地,贈與給「南投縣菸業生產協會」,分別經上開地政事務所准予完成贈與登記在案,由此足見,原告與「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確屬同一權利主體無疑,詎料被告竟以本件申請人即原告與土地登記權利人非同一權利主體,而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有違。

(三)次按「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兩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人民團體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登載所有權人與申請義務人之名稱皆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差異僅在是否載明「社團法人」字樣,自應認屬同一名稱,且依上開規定,同一組織區域內不得成立兩個以上同級同類名稱相同之團體,可知兩者應為同一權利主體無疑。又本件原告名稱與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登載所有權人及本件登記義務人間名稱之不同,僅在於有無載明為「社團法人」及是否記載「屏東分社」,然此實不影響三者為同一權利主體之認定,因:

⑴就有無載明為社團法人部分:依前揭所述之組織沿革可知

,於78年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設立前,原告之組織即已存在,其以相同之構成員及財產設立登記後,即應由新設立之社團法人當然繼受原先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應屬同一權利主體,後者之權利義務當然由前者全部繼受,自不應因地籍登記上載明社團法人字樣與否而認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況地籍登記上之記載,係基於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不因而影響當事人實體法上是否屬於同一主體之認定。

⑵就有無記載「屏東分社」字樣部分:按「人民團體會址設

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人民團體法第6條定有明文,亦即明定人民團體得設立分支機構,本件原告亦設有各分社作為分支機構,而分支機構性質上並不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主機構屬同一權利主體應無疑問,是以「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當屬同一權利主體。又「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既屬同一,則「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與「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亦屬同一權利主體。

(四)又被告以原告補正之「97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載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則無統一編號,應認為係不同權利主體云云。然查,統一編號本係為稅務等行政管理考量而設,於申請時亦係以扣繳單位為基準,而不以具備法人格為必要,是以縱屬分支機構亦得獨立申請統一編號,故主機構之「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分支機構之「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間統一編號不同,並無從認定即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此一論斷實屬無據。

(五)再查,訴願決定認為本件係屬承受社團更名前之不動產物權或繼受權利等情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更名或其他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為本件贈與登記之處分行為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因成立社團法人而當然繼受原「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權利義務,所有權並未移轉變動,仍屬同一權利主體,自與民法第759條之情形有間,本得逕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而無須先經更名登記等程序。且訴願決定雖認原告須先辦理更名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根本非因原告未先行辦理更名登記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故訴願決定仍要求原告應先行辦理更名登記,實屬不當。

(六)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99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曾於97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97年5月9日所發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然由於原告經全體社員決議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時,曾經原告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將其中之系爭土地贈與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並向被告申請土地贈與登記,詎為被告所否准,原告為此提起行政爭訟,實係就清算事務進行了結,故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在了結本件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

(七)另按「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46條係定有明文。查本件贈與登記權利人「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係於95年3月7日成立,並於95年6月22日由內政部以臺內社字第0950103059號核准立案後,再於96年12月27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該會既係先經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始辦理法人登記,且依據該會之成立目的以觀,均足證該會確屬公益(即非營利)之社團法人。故原告依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該會,確係符合原告組織章程第43條之規定,被告顯無理由拒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社團法人臺灣菸業生產事業協進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以「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清算人名義申辦本件贈與登記,其前身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該社無統一編號),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11月14日北院法登字第23563號公告、79年12月16日法人登記書(登記簿第【79】8冊第13、14頁第208號)及該院民事庭97年5月9日北院隆民山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內載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該社無統一編號】)等資料文件自明,但原告卻以「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為義務人而辦理本件贈與登記。又依地籍資料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曾於57年1月26日因買賣應有部分9,510分之5,510與訴外人歐期對,故系爭土地現應有部分為9,510分之4,000,由上可知,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本件登記義務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三者名稱均不同,其是否為同一主體,顯有疑義。是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因無法補正,故被告否准其申請,依法自屬有據。

(二)次依原告所補正之前揭9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系爭土地地籍資料所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及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其不僅名稱不同,有無統一編號亦不同,故原告並未就「同一主體」之疑義有所補正釐清。又依原告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扣繳統一編號00000000,與上開統一編號均不相同。且原告係以「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清算人」自居,與其97年4月18日民事聲請狀之聲請人即「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清算人」,以及被告97年11月25日收件鳳登字第109430號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代表人」,亦顯有不同。又原告向財政部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財政部並未予正面回應,此有財政部97年9月2日臺財庫字第0970413941號函可稽。是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原告於補正期間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補正,並以逾期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係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依人民團體法第7條規定,「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應無第二個相同名稱之團體,自日據時代之沿革迄今「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應為同一權利主體無疑云云。然查,被告非前揭人民團體法第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無逾權逕予認定本案確屬「同一主體」之行政裁量空間,原告認主張上開各名稱「應為同一權利主體無疑」,係原告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居,顯非有據。

(四)原告於96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案號:96年度司字第346號)時,卻仍以79年11月13日之前業已不存在之「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名稱為清算客體,其客觀上明顯欠缺適格。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5月9日北院隆民山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所載,清算完結准予報備之清算客體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惟原告卻以「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清算人」自居,就「當事人同一性」而言,其客觀上亦明顯不符。本件原告在未經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法定程序同意完成「當事人名稱同一性」更正前,原告擅自逕以「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清算人」自居,即明顯違反正當程序,其實體適法性,客觀上即顯有欠缺。是原告檢附前揭函文而將清算客體「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逕改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顯係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原告登記申請書、被告97年12月3日補字第1293號補正通知書、系爭土地95年、97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97年12月31日鳳登駁字第231號駁回通知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同一人?亦即其兩者主體是否具有同一性?被告所為本件否准之處分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1、所有權」「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1、登記申請書。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3、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4、申請人身分證明。5、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4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2、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4、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56條第2款及第5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本於中央地政機關之地位,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為關於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應附文件及資料提供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其授權內容明確,其中上述各條款之規定,亦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查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事件,業據被告以97年11月25日收件鳳登字第109430號受理在案,原告於申請辦理本件贈與登記時,已先後檢附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12月16日法人登記書(登記簿第【79】8冊第13、14頁第208號)影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78公農字第61869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全部清算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契約書、代理人、複代理人委託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土地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等文件,經被告以97年12月3日補字第1293號補正通知書略以:原告與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登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名稱不同,兩者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顯有疑義等語而通知原告補正。嗣原告代理人黃冠源於97年12月12日檢送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納稅義務人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予被告辦理補正,然被告認所提出之文件及補正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與系爭土地地籍資料登載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同一權利主體,遂以97年12月31日鳳登駁字第231號駁回通知書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前揭申請書所載原告提出文件之內容、法人登記書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78公農字第61869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於36年10月14日為總登記,嗣於58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9,510分之5,510予訴外人歐期對,系爭土地現應有部分為9,510分之4,000。而就原告之組織沿革觀之,自日據時期即成立「臺灣菸草耕作組合聯合會」,迄臺灣光復後,於35年4月1日改組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嗣並設立「臺中分社」「嘉義分社」「屏東分社」「宜蘭分社」及「花蓮分社」等5分支機構,而系爭土地即係36年10月14日以「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分支機構即「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之名義完成上開所有權總登記。於41年間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肆壹卬東公庚字第11598號」代電報請臺灣高等法院以41年4月11日電牘字第6173號代電備查在案,且該社之組織章程亦經臺灣省財政廳41子財戊字第01526號電准予備查。於42年10月3日財政部訂定發布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菸草種植人得聲請專賣機關許可組織團體,協助推行專賣法令及菸草耕種改進工作,受專賣機關指導監督。」之規定,由菸草種植人組織菸農團體,名稱仍延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並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為主管機關,該局並以53年4月27日公庚字第10637號令准核發該社社章修正本。其後為配合政府實施人民團體法,該社於78年間向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設立,並於79年1月9日獲臺灣省菸酒公賣局79公農字第61869號函核發78公農字第61869號「臺灣省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再於79年12月1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而發給法人登記書(登記簿第【79】8冊第13、14頁第208號)。另該社原有前揭「屏東分社」等5分支機構,於79年1月9日獲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上開「臺灣省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立案時之章程第6條則減縮「宜蘭分社」,而僅有「屏東分社」等4分支機構,迄該社於93年6月9日第26屆第1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追認通過之最新章程第6條亦延續設立上開「屏東分社」等4分支機構。嗣該社因我國加入WTO後,菸酒專賣制度面臨廢止,該社遂於90年10月29日第25屆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並報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0年10月28日(90)公農字第0024215號函同意備查,該社又於95年12月21日召開第4次委員會議,推舉洪啟汎、鄭吉郎、曾秋伯、詹春福、周勝山、陳滿祥及呂三郎等7人為清算人,並於96年1月28日召開第26屆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4月25日北院錦民山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准予核備,復經該院97年1 1月12日97北院隆登字第0970012213號公告准予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其間該社於96年10月11日舉行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決議通過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其中系爭土地贈與「(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而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嘉義分社」名下之嘉義市○○段25-31、25-150、25-231地號土地、原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名下之屏東市○○段○○段1838、1839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臺中分社」名下之臺中市○區○○段5小段16、16-1地號土地,則分別贈與給「嘉義縣菸農聯合會」「臺灣菸業生產事業協進會」及「南投縣菸業生產協會」,且除系爭土地外均已完成贈與登記在案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肆壹卬東公庚字第11598號代電、臺灣高等法院41年4月11日電牘字第6173號代電、臺灣省財政廳41子財戊字第0152 6號電、臺灣省菸酒公賣局53年4月27日公庚字第10637號令、該社78年12月間之申請書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79年1月9日79公農字第61869號函暨臺灣省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法人登記書、該社歷次章程、前揭各次會議紀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0年10月28日(90)公農字第002421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4月25日北院錦民山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該院97年11月12日97北院隆登字第0970012213號公告、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財政部及相關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亦有財政部98年9月16日台財字第09803110100號函、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9日屏所地1字第0980011481號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嘉地1字第0980009914號函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5日中山地所1字第098001457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質疑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不具同一性,而否准本件贈與登記之申請,然查:

1、「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於79年1月9日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79公農字第61869號函核發78公農字第61869號「臺灣省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再於79年12月1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而發給法人登記書乙節,已如前述,是「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業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而有權利能力已堪認定。

2、次按「人民團體組織之區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2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相同。」為31年2月10日訂定及78年1月27日修正之人民團體法第7條所明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函詢:「除『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外,是否另有『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此一團體同時存在?(又)除『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外,是否另有『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此一團體同時存在?」經上開財政部98年9月16日台財字第09803110100號函復略以:「...說明:...2、貴法院囑查明函載事項,其中有關『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之存在與否,本部查無資料...。」準此可知,目前於相同之組織區域內,除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及其分支機構「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外,於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中,並無另有「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及「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之存在,已甚明確。

3、再查,「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於78年10月16日及同年12月間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組織人民團體時,其申請書函所載地址均為:「臺北市○○街○段○○號2樓」,嗣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79公農字第61869號函核發78公農字第61869號「臺灣省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所載社址所在地為臺北市;又79年12月16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而發給「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法人登記書,其上所載之事務所均為:「臺北市○○街○段○○號2樓」,由此足見,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於核准成立人民團體及社團法人之前,其前身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兩者間具有同一性,應堪認定。

4、又按「分公司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但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便利起見,承認分公司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財產,應為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且分公司既無權利能力,無享有所有權之能力,因此對於分公司所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財產執行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及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如前所述,「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於79年1月9日及79年12月16日分別取得人民團體及社團法人之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雖記載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但其係於36年10月14日所為之總登記,而當時原告之名稱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無訛,亦如前述。又為上開總登記之時,該屏東分社為當時「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分支機構之一,其並無權利能力,無享有所有權之能力,且基於人格不可分割,為分支機構之該屏東分社與當時「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雖記載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揆諸前揭說明,實際上其所有權人即為當時之「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已堪認定。且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於核准成立人民團體及社團法人之前,其前身確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兩者間具有同一性,亦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雖記載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實際上其所有權人即具有同一性之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應堪認定。

5、另查,因我國加入WTO後,菸酒專賣制度面臨廢止,原告遂於90年10月29日第25屆第2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並報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90年10月28日(90)公農字第0024215號函同意備查,並於96年10月11日舉行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決議通過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其中系爭土地贈與「(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而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嘉義分社」名下之嘉義市○○段25-31、25-150、25-231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名下之屏東市○○段○○段1838、1839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臺中分社」名下之臺中市○區○○段5小段16、16-1地號土地,則分別贈與給「嘉義縣菸農聯合會」「臺灣菸業生產事業協進會」及「南投縣菸業生產協會」,除系爭土地外均已完成贈與登記在案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予訴外人「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事件,業據其依法先後檢附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9年12月16日法人登記書(登記簿第【79】8冊第13、14頁第208號)影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核發78公農字第61869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全部清算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契約書、代理人、複代理人委託書、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及系爭土地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等文件,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屬有據。則被告雖質疑原告「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不具同一性,而否准本件贈與登記之申請,顯有違誤。

6、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議,但查:⑴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營業人首次或年度開始領用統一發票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統一發票購買證,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鑑,以憑購用統一發票。前項專用章應刊明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字樣;其中統一編號,並應使用標準5號黑體字之阿拉伯數字。」「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專用章印鑑變更者,應持原領統一發票購票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換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旨:關於營利事業經人檢舉其總公司、直屬門市部及設置於其他縣市等分公司均涉嫌逃漏稅...說明:...3、涉及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並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故總機構與其分支機構如有涉及違章情事,應以其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業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由上可知,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及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該營業人總機構以外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即分支機構涉有違章情事,應以該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分支機構為違章主體,由各該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裁處。是營業人之統一編號係為稅務等行政監督管理而設,於申請時亦係以扣繳單位為基準,而不以具備法人格為必要,故縱屬分支機構亦得為獨立之營業人而申請統一編號。

⑵原告於96年10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

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經該分局核准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另原告所提出之前揭9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統一編號為00000000)等情,有上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地價稅繳款書附本院卷可稽。查原告與其屏東分社分別設籍於臺北市及臺灣省屏東市,渠等在稅務行政上具有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之性質,而屬各別獨立之營業人,於開始營業前,應分別向各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取得統一編號、領取統一發票及按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否則,若涉有違章情事,則應由該實際發生違章行為之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裁處,已如前述,故原告之總機構及屏東分社分別有上開不同之統一編號,依法要無不合。又上開95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為「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但因原告於79年12月16日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並發給「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法人登記書,稅捐稽徵機關於核發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繳款書時,將其納稅義務人記載為「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而未如上開97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完整記載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僅未記載全名,尚難據此指摘該地價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即非原告之分支機構「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

⑶又原告於79年12月16日即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告完成

社團法人設立登記,並發給「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法人登記書,但原告遲至96年10月26日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為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經該分局核准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為00000000,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9年間為上開社團法人登記之公告及核發法人登記時,自不可能有上開96年10月26日始取得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記載,其理至明。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於97年4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報原告清算完結之報備案,經該院民事庭97年5月9日北院隆民山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該函主旨雖記載准予報備之清算客體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惟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6年度司字第34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結果顯示:該清算事件之清算客體確為原告即「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此由其民事聲請狀附有上開原告之法人登記書即可證明,惟聲請人因不夠嚴謹而將聲請人僅略載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清算人,即屬書寫上之顯然疏漏,自難據此而否定該清算客體並非原告。

⑷另查,原告於96年1月18日召開第26屆第3次臨時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推舉洪啟汎、鄭吉郎、曾秋伯、詹春福、周勝山、陳滿祥及呂三郎等7人為清算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25日北院錦民山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准予核備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原告聲請狀及96年1月18日第26屆第3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紀錄附於該院96年度司字第34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9日96年度司字第346號函雖對於原告原告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然由於原告於96年10月11日舉行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時決議通過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其中系爭土地贈與「(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原告並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否准,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實係就清算事務進行了結,故原告在了結本件登記事務之範圍內,自應視為未解散(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8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991號裁判參照)。原告清算人洪啟汎、鄭吉郎、曾秋伯、詹春福、周勝山、陳滿祥及呂三郎等7人基於原告代表人之身分,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贈與登記,為被告所否准後,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無不合。又查本件贈與登記權利人「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係於95年3月7日成立,並於95年6月22日由內政部以臺內社字第0950103059號核准立案後,再於96年12月27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告完成社團法人設立登記,其設立目的為:「以謀求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菸葉生產事業之健全發展,提升臺灣菸葉生產事業競爭力。」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及內政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附本院卷可稽。足見「社團法人臺灣菸葉生產事業協進會」係屬公益(即非營利)之社團法人。故原告依第26屆第5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該會,確係符合原告組織章程第43條「本社解散後,於清理債權債務後,其賸餘財產歸屬,依社員代表委任書之決議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以「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之清算人自居,與其97年4月18日民事聲請狀之聲請人即「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清算人」,以及被告97年11月25日收件鳳登字第109430號登記申請書義務人為「社團法人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屏東分社代表人」,亦顯有不同云云,實係肇因於被告誤認原告與「臺灣省菸葉耕種事業改進社」兩者間不具同一性所產生之錯誤,已如前述。故被告上開辯解均屬有誤,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確係具有同一性,被告以97年12月31日鳳登駁字第23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系爭土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之申請,洵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又本件申請尚須被告為實質審核,決定是否准為系爭土地贈與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因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到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對於原告97年8月5日申請事件,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