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38號原 告 吳餘輝即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代 表 人 甲○○院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訴字第0970406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台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系爭採購案),由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得標,雙方並於同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被告乃以9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202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以97年7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970001936號函(即本件原處分)通知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事務所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為無理由;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於96年5月9日經認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而遭法院裁定羈押,且檢察官不准原告於羈押期間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致使原告未能於96年6月11日前提出,僅能提出以「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但未有「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予受被告委託之中興顧問公司審查,中興工程公司乃拒絕審查,並表示因該CDF細部圖說修正版未有「吳餘輝」之簽名即視為未提交。嗣被告再於96年6月25日發函要求原告必須於14日內提出經「吳餘輝」簽名之第二次細部設計成果(即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惟仍礙於前述原因無法簽名而未能提出。又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於96年7月23日派員向被告說明未能簽名之理由,並請求被告同意更換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由原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建築師擔任,並由其代表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惟亦為被告所拒。最後,被告即於96年7月27日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乙方(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終止雙方契約,並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事,於97年7月15日以雄院高總字第0970001936號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本件原告本可繼續履行契約,惟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拒絕由協同計畫主持人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致原告未能遵期提出,被告終止契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1)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第1目:「規劃設計階段乙方應如期完成履約重要事項如下:(一)工作執行計畫:應於得標次日起30日(95年4月26日)內,依服務建議書所列之計畫,以及甲方與中興顧問之修改意見完成『工作執行計畫』製作並提送,並向甲方提出計畫書簡報,有關修正事項應於簡報日後10日內,修正完成並提送甲方與中興顧問審核,經甲方核定後,提送35份計畫書予甲方備查。複委託公共藝術策展人之相關作業方式與期程必須納入『工作執行計畫書』內提送審查。」第9條第4款第3目:「工作執行計畫書經乙方提送中興顧問審查轉送甲方備查後,即成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乙方應依甲方備查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執行工作。若工作執行計畫書與契約條款之解釋有任何混淆,應遵從契約條款之規定。」規定可知,原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經提送被告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商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審查轉送被告備查後,該工作執行計畫書即成為契約之一部分,簽約雙方應共同遵守。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即載明王森主建築師職位為「協同計畫主持人」,業務執掌為「協助計畫主持人」,其應有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之資格及權限,此依前揭契約規定,工作執行計畫書既經審定備查,即成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簽約雙方應共同遵守,然於原告請求被告同意由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被告卻以96年6月5日雄院隆總字第960001479號函復不同意原告請求,實已違反契約規定。
(2)復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所提出之預算書、設計書、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本契約內規定應提出之文件。」規定可知,本件採購契約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有權且應於其所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辦理相關簽證,則「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既載明王森主職位為「協同計畫主持人」,業務執掌為「協助計畫主持人」,亦載明其擔任「細部設計(建築師)」,業務執掌為「細部設計、審核細部設計圖說」,是依前開契約規定,由王森主於細部設計圖上簽名即屬合乎契約規定;況且於被告、中興顧問公司及原告三方共同召開之本件興建工程雙週工作會議,王森主亦多次與會,實際參與本件採購契約執行。因此,由王森主基於擔任細部設計建築師從事細部設計及審核細部設計圖說,及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身分,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均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同意由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被告卻以前揭函復不同意原告請求,實已違反契約規定。
(3)復查原告為被告辦理本件興建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由被告所出具之「授權書」內即載明「本授權書所授權之報告書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吳餘輝、王森主建築師在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申請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評定所撰」;且由原告及王森主於送交被告之「切結書」中簽章,其中委託申請人欄位亦載明「(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吳餘輝建築師、(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王森主」。此外,原告為被告辦理本件興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委託申請人欄位即由原告與王森主共同具名、簽章,並經被告出具「委託書」,載明委託「吳餘輝、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全權代理被告辦理本件興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申請事宜。是由以上文件記載可知,被告確實知悉且同意王森主以協同計畫主持人身分與原告共同執行本件興建工程工作。
(4)綜上,不論依系爭契約書內之工作執行計畫書規定,王森主為本件採購契約執行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本有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之資格與權限,或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規定,王森主為實際提供服務人員,其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並辦理相關簽證,均屬於法有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由協同計畫主持人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顯已違反契約規定,更可突顯原告本可繼續履行契約,卻因被告違反契約規定,致原告未能遵期提出文件,進而終止契約,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三)縱認王森主不得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然原告係因締約前之行為涉嫌不法而受羈押,且因檢察官不許原告於該文件上簽名,致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
(1)系爭契約係因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經「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而遭被告終止契約。惟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規定可知,倘被告欲以原告違反上開條文所定之事由而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除原告有可終止租約之事由外,尚須原告就該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
(2)原告因締約前之行為涉嫌不法而受羈押,致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其上有「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並非屬於履約階段原告本可履行,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履行所致,是系爭契約之終止,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1、審議判斷書略謂:「就契約履行之層面視之,申訴廠商確未按契約約定之時程提送CDF修正版之資料予招標機關,且其未能如期交付,參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件犯罪事實記載:『94年5、6月間,李玉斌便與蔡添貴再次相約設於高雄市○○路85大樓旁之羅多倫咖啡廳,2人於會面時,蔡添貴便撥打行動電話予吳餘輝,邀請吳餘輝前來參與本次會議,吳餘輝抵達會場後,蔡添貴便向李玉斌稱:《這個案子建築設計部分就安排給吳餘輝執行,中興與其自己就做PCM》等語』、『於中興工程公司得標後某日,蔡添貴隨即偕同吳餘輝前往中興工程公司正式拜會李玉斌及溫天相。俟後吳餘輝為順利取得本案法院興建工程將公開對外招標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標案...由吳餘輝先要求蔡添貴利用執行本件PCM業務人力支援之便,將蔡添貴獲得之本件興建工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交付或洩漏與吳餘輝,蔡添貴旋將吳餘輝需要本件興建工程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等資訊告知溫天相及李文斌。』、『吳餘輝、王森主即以上開方式連續於高雄地院95年1月19日對外公告本件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標前,得知本件規劃設計標招標之相關應秘密之資訊,藉此應秘密之資訊獲得較其他本件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競標對手...提前約半年間備標之不正利益,並使吳餘輝獲得較易競得本件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標案之不法利益(工程金額為67,704,300元)。』、『嗣96年1月15日,吳餘輝仍未解決上開提送未修改抑或未修改完全之消防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及空調工程之圖說,亦未提送空調工程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吳炳毅、溫天相與吳餘輝共同基於為吳餘輝不法利益,企圖掩飾消防工程之細部計畫報告及空調工程之圖說、細部設計報告及預算因修改製作不及或未予提送時應對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所予以罰鍰之問題,...並略而不提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上開未依期限完整提出本階段修正之圖說暨報告之責任歸屬,以模糊吳餘輝因上開繳交之報告暨圖說不符契約要求所衍生逾期違約金之問題,致高雄地院本件興建工程之興建委員會委員陷於錯誤...,致生損害高雄地院之利益,吳餘輝因此所得不法利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等語。由上可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僅以原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且事實上確未按契約約定時程提送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予被告」,即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而未就「契約於履行階段,原告是否因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未能按時提出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之情」加以論斷,上開審議判斷書之認定,顯待商榷。
2、經查,原告雖因締約前之行為遭檢察官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遭法院裁定羈押,然原告於羈押期間,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示所屬列印已設計好之文件(包含本件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多次親自或透過辯護人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於文件上簽名,惟始終未獲回應,終至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提出其上有「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甚者,原告尚仍努力提出其他解決方案,例如於被告要求之96年6月11日提出經「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用印但未有「吳餘輝」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或是請求被告同意更換本件標案之計畫主持人改由原協同之計畫主持人擔任,並由其上簽名,以為替代方案。由上述種種,均顯示原告雖被羈押,仍盡一切努力欲履行契約。是原告實無於履約階段本可履行,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履行之情事,原告未能遵期提出文件,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擬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顯然與法不合。
(四)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因自己得標前之行為涉嫌犯罪而受羈押,仍具可歸責性,惟原告遭受羈押與原告未能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並不具必然關係,故審議判斷書僅以原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受羈押,即認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容有誤會:
(1)按刑事被告涉嫌犯罪並受羈押,並不必然導致其不能行使相關權利或剝奪其於文件上簽名之權利,換言之,並不必然導致其無法履約之結果,此有鈞院92年度簡字第354號簡易判決略謂:「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辦理停駛登記,並未限定須由汽車所有人親自為之,故原告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申請登記,且原告在押期間仍享有受探視及通信等權利,並無礙於其委任權之行使,此由原告在押期間,曾於91年5月24日自看守所寄發申請書請求被告補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於91年6月4日以高市稽機字第55095號函復原告,除將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補送原告外,並請其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停駛登記,停駛期間可免徵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等情觀之,益證原告在押期間並非無法請求他人代為申辦停駛登記,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等語可參。
(2)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原告縱因涉嫌犯罪並受羈押,於羈押期間,法律並無禁止原告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且該簽名之行為,亦與原告當時遭羈押禁見之所欲防範之目的(串證)不相違背,若非檢察官禁止原告簽名,原告雖受羈押,應仍能按時提出簽名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因此,原告無法遵期提出係因檢察官禁止之結果,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縱認原告遭受羈押具有可責性,然審議判斷書以此推認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簽名之細部設計圖亦有可責性,顯然有所誤會。
(五)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不同意由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簽署而致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況縱認王森主不得簽署,然原告係因締約前之行為涉嫌犯罪而遭羈押,非原告於履約階段本可履行,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為履行,而致契約終止。故本件實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依該條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如下:
(1)系爭採購案係於95年1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採限制性招標,於95年3月27日進行公開評選及議價,由原告得標。原告於參與投標時依招標須知所檢具之文件,其中有關人力配置計畫表、協力廠商基本資格及人員資格審查表中,均是以「吳餘輝建築師」為系爭採購案之計畫主持人及專案建築師,並依投標須知檢具學歷、資格、證照、經歷、在職等證明。又依原告檢具之投標合作協議書,王森主建築師事務所僅係原告複委託之協力廠商,所委託之項目「為本案協同設計負責人、室內設計師、現場監造人員」。
(2)依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4款第1目3.規定,原告應分3階段(概念設計、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至少4次提送設計成果供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後,轉送被告審查,此為原告之給付義務。又該義務的履行期限於契約第8條「履約期限」第2款第8目約定甚詳。
(3)原告於得標後,即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及其他設計成果,並由「吳餘輝」建築師於其上簽證(各種設計成果圖說簽證)。本件所謂「CDF」所指者即係契約第8條第2款第8目之「第二次細部設計成果」圖說之提送,CDF為其序號代稱,依契約約定原應於96年3月11日前提送,因原告提出延展履約期限,且經被告所委託之專案管理顧問公司即中興顧問公司以96年4月9日(96)中工建社字第1014-07號函文建議展延至96年5月10日。
(4)原告嗣於96年5月8日因系爭採購弊案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羈押獲准,原告受羈押期間自96年5月9日起至96年9月7日止,期間被告於⑴96年5月21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316號函請其於96年6月11日下班前提出CDF細部圖說修正版。⑵96年6月5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479號函復不同意原告報請由王森主建築師暫代執行業務之事。⑶96年6月26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699號函復原告不同意將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延至96年7月15日提出。
(5)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規定「乙方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所稱圖樣及書表,包括其工作提出之預算書、設計書、規範、施工說明書及其他依法令及本契約內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原告雖於96年6月11日提送CDF細部圖說修正版,惟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核後,發現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予以簽署,無從進行審查作業(中興顧問公司96年6月12日建社字第09615846號函),經中興顧問公司與原告多次公文往返,原告仍無法依約提出完善(包含簽證)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被告乃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以9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2028號函知原告終止契約。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為強制規定,機關並無裁量餘地。是以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機關即應依法通知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件被告與原告前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被告係於96年7月27日依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有被告96年6月25日雄院隆總字第60001679號函、9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9602028號函可憑。被告就終止雙方契約應告知之事由及終止程序,均已完成。原告雖主張縱因其涉嫌犯罪並受羈押,惟於羈押期間法律並無禁止簽名,且該簽名之行為,亦與原告遭羈押禁見之所欲防範之目的(串證)不相違背,若非檢察官禁止原告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簽名,原告應仍能按時提出,因此,原告無法遵期提出,係因檢察官禁止之結果,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原告「吳餘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而遭到刑事訴追及羈押,顯係原告因自己之故意犯罪所遭之結果,致系爭契約義務無法履行,原告自應就刑事處分所致之違約結果負以全責,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原告因涉弊案而「遭法院裁定羈押」之事實,係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故並無所稱於「履約過程」中無可歸責違約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遭法院裁定羈押乃因「契約成立前」之不法行為所致,惟該行為既係原告自己之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與原告於契約成立後遭聲押獲准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自亦可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依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2款之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於法有據。原告將可歸責於己之終止契約事由,主張係導因第三人檢察官,顯然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其遭受羈押之原因係契約成立前之事由所致,應非屬可歸責事由乙節。查依民法第230條之反面解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並未將「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限定在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債務人方須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係因系爭採購弊案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認原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於96年5月9日聲押獲准,以致無法於履約期限內如期向被告為給付,是原告因涉弊案而遭羈押之事實,係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而非契約成立之前,自仍應屬可歸責於原告。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乃因契約成立前之不法行為,而於契約成立後,遭檢察官訴追並聲押獲准,亦無從認定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蓋原告既係因於契約成立前之不法行為,導致於契約成立後遭羈押,兩者間顯具有因果關係,自可認為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否則如因檢察機關偵查權限發動的先後,而致原告相同之不法行為,卻因在契約成立前、後被聲押獲准,而有不同之法律效力,顯非事理之平。
(四)原告又訴稱「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載明王森主為系爭採購案之協助計畫主持人,應有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之資格及權限,且「工作執行計畫書」既經審定備查,即成為契約之一部,雙方應共同遵守,因而被告不同意原告改由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名之請求,實已違反契約之約定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屬勞務採購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係建立於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特殊信賴,因此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僅於委任人同意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保護委任人免於意外之損害,學說上亦稱為「自己處理原則」,民法第537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第1目3.及第8條第2款第8目之規定,原告應提送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供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後,轉送被告備查。原告於本件設計監造服務合約中之角色乃代表被告進行協調、整合、管制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事宜,並依契約約定之期限分階段提出相關設計成果予被告。被告委請原告作為被告之代表進行台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之協調、整合及管制,除了基於系爭工程具高度專業性因而有委請原告協助進行之必要外,亦著眼原告先前有處理相關工程案件之豐富經驗。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⑴規定「計畫主持人如因請假、休假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應安排代理人並報經甲方同意。」同條款第4目規定「所有參與本契約服務工作之乙方...須在同一編組下工作,並接受計畫主持人之管理監督...編組人員非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變更者,不得變更。」綜合上開契約約款與說明可知,本件乃被告對原告有特殊之信賴關係,方委請原告代表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事宜之協調、整合、管制等工作,並明確約定除非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應親自履行契約上義務。系爭契約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固載明王森主為本件工程之協助計畫主持人,惟此僅為原告內部針對工作分配之安排,並無可導出王森主得代替原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況原告亦自陳王森主為協力廠商,然協力廠商僅居於輔助之地位,應無對外取代計畫主持人於設計圖說上簽名之權利。
(五)至原告主張依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規定,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有權且應於所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簽署,並辦理相關簽證,王森主基於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身分,於細部設計圖說上簽署,並依法辦理相關簽證,均屬於法有據乙節。經查,原告以96年5月11日輝師高法院文字第960415055號函要求被告同意王森主暫時代理本案業務之執行,係援引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⑴之規定,並未告知被告王森主本件設計圖說之實際提供服務人員,被告自難同意原告之請求。此外,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6目要求實際提供服務人員簽署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係基於日後進行審查時,能確定各服務人員實際負責的部分,以利設計圖說審查之進行及修正,並非可以取代計畫負責人於提出設計圖說前之簽名確認責任。蓋系爭契約被告委請原告執行之事項,除了提出相關圖樣、書表及圖說外,尚包括原告應代表被告「管制」系爭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之事宜,故縱使實際提供服務之人於圖說上簽署後,原告基於自主審查確認的角色,仍應於其自主審查後的圖說上簽名以示負責,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之簽署,尚不足代替原告之簽名。況若如原告所述,王森主建築師為設計圖說之實際提供服務人員,依上開說明,王森主本應於實際提供服務後即應於圖說簽名上,又何須來函請求被告同意,顯見原告所陳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故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提交經原告簽名認證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已違反契約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8條第2款第8目之規定,應無疑義。況且,原告於96年5月10日及6月11日所提出CDF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內容,除欠缺計畫主持人之簽名認證外,尚欠缺CDF- 5(土建工程施工規範)、CDF-6(細部圖說空調部分)、CDF-10(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空調部分)、CDF-11(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CDF-12(工程設計計算書)等,經中興顧問公司與原告多次公文往返,原告仍無法於期限屆至前,依約提出完善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致所提之設計圖說,顯然欠缺整體性,亦無自主檢查,而無法通過中興顧問公司審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以9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9602028號函通知終止契約,即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採購機關認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合約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如廠商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且申訴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政府採購法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經兩造陳明於卷,且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被告96年7月27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2028號終止契約通知函、97年7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970001936號擬將原告及違章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等附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終止本件契約是否合法及原告未能履行契約債務,有無可歸責事由?經查:
(一)查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由原告設立之「吳餘輝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3月27日得標,雙方並於同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觀卷附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2款規定:「二、乙方(即原告)之工作事項:乙方接受甲方之委託辦理本工作(即台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興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與監造技術服務),應與甲方(即被告)充分合作,接受甲方及甲方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商(以下稱中興顧問)之監督,並善盡契約之責任。」同條第3款規定:「乙方與甲方所委託中興顧問之工作分配:(一)在設計階段、協辦招標與決標階段內各項工作之審查與督導,以中興顧問為主,乙方有責任與義務予以配合與協助,製作之圖樣及文書編製應接受中興顧問之審查,並經甲方認可,如有爭執,由甲方決定之。(二)乙方履約期間提送書面通知、一般圖說與文件資料時,除本契約或甲方另有規定外均為1式2份,分別同時提送甲方與中興顧問,...(十)乙方除了以上須配合事項之外,應包括附件一─規劃設計監造單位應配合中興顧問之事項所載內容全力配合中興顧問執行本工作。」又依該契約第8條第2款第8目規定原告原應於96年3月11日前,提送第二次細部設計成果(即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部設計圖說)供被告所委託之專案管理商中興顧問公司審查,嗣因調整興建時程等原因,雙方合意由原告於96年5月10日提送CDF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供中興顧問公司審查;惟以原告取得本件招標工程之過程,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遭高雄地檢署於96年5月8日搜索、扣押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原告並於96年5月9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乃於遭羈押當日(96年5月9日)請求被告同意其延後提送CDF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開會後同意原告延緩,但應於96年6月11日下班前完成提送CDF細部設計圖說修正版供中興顧問公司審查並交付被告備查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原告96年5月9日(96)輝師高法院文字第0000000-00號、被告96年5月14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263號、96年5月21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316號函文等附申訴審議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4款規定:「四、乙方代表甲方協調、整合、管制本工程執行期間相關之事宜,並提供本工作各階段主要服務項目如下:(一)、規劃設計階段:...3.分三階段(概念設計、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至少四次提送設計成果供中興顧問審查後,轉送甲方備查。...5.本工程各分標工程細部設計圖文資料與計算書編製。...規劃設計階段乙方應辦理設計成果提送審查作業,提送內容詳見本契約附件二─建築規劃設計階段成果提送計畫表。」第8條(履約期限)規定:「一、一般性規定...(四)、基本設計成果:應於95年7月14日前,提送基本設計成果(提送內容詳見本契約書附件二之規定)...(七)、第一次細部設計成果:應於95年9月1日前,提送第一次細部設計成果(提送內容詳見本契約書附件二之規定)(八)、第二次細部設計成果:應於96年3月11日前,提送第二次細部設計成果(提送內容詳見本契約書附件二之規定)。...六、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據事證於20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七、乙方所提工作執行計畫書預定進度,甲方所規定及甲乙雙方協議展延之期限,應為乙方與其分包商合計認列,不得相互推委延誤期限為由免除逾期之責。」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規劃設計階段,應於契約原訂之96年3月11日或甲方(即被告)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之期限前,提送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部圖說供中興顧問審查後,轉送被告備查,始符合契約規定。而本件契約約定之CDF細部圖說履約期限(96年3月11日),曾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6年5月10日,再展延至96年6月11日下班前,已如上述;是原告應於96年6月11日下班前,提送契約書附件二之CDF細部圖說供中興顧問審查後,轉送被告備查,始符合契約本旨,堪予認定。
(三)本件原告固於96年6月11日以(96)輝師高法院文字第950415060號函(見申訴審議卷第11頁)提送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予被告,然其於函文中已自承部分圖說資料無法提出,且經中興顧問公司審查結果,以96年6月12日建社字第09615846號函(見同上案卷第11頁)通知被告略謂:「.
..本次CDF修正版細設書圖提送內容,尚缺少CDF-5(土建工程施工規範)、CDF-6(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圖空調部分)、CDF-10(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空調部分)、CDF-11(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CDF-12(工程設計計算書)等項,不符服務契約書附件二規定。三、各送審設計圖說之相關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欄位皆未簽署,顯未經內部基本自主檢查程序,亦不符本服務契約第9條第1款第(六)目規定。」另以96年6月13日建社字第09615939號函(見同上案卷第12頁)通知被告略謂:「貴事務所補送旨揭細設圖說並未做好自主檢查及相關簽署作業,且各分項工程細設書圖、規範及預算,應併整體工程考量而非零星提送,欠缺整體性。爰此,本公司無法進行審查作業。」亦有原告及中興顧問公司上揭函文等附申訴審議卷可按,顯見原告於96年6月11日履約期限所提出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並不完整。則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98號判例。是以債務人應於清償期屆至時,依債務本旨清償全部債務,無片面決定為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的權利。因之,除有民法第318條,法院斟酌債務人之狀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或依民法第457條之1,承租人因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的情形外,部分給付之遲延,構成全部遲延,債權人並無受領之義務,其拒絕受領亦不構成受領遲延。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1日所提送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既非提出全部之給付,又無上開例外規定情形,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尚不生給付提出之效力。因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之規定,於96年6月25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679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14日內補提仍未齊全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後,原告逾14日仍未提送CDF修正版相關資料,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規定,於96年7月27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202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債務人如欲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以期解免契約遲延責任,自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其不能於96年6月11日提出完整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係因96年5月9日遭羈押,被告又不同意由系爭採購案之協助計畫主持人王森主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以及因檢察官禁止其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簽名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中興顧問公司通知經審查原告於96年6月11日所提出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內容尚缺少CDF-5(土建工程施工規範)、CDF-6(機電工程細部設計圖空調部分)、CDF-10(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空調部分)、CDF-11(工程細部設計預算書)、CDF-12(工程設計計算書)等項,不符服務契約書附件二規定;且各送審設計圖說之相關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欄位皆未簽署,顯未經內部基本自主檢查程序,亦不符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6)目規定等原因,始以96年6月25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679號函文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補提尚未齊全之CDF細部圖說修正版,惟因原告逾14日仍未補提,遂於96年7月27日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202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規定,因而終止契約,尚屬無涉,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蓋本件縱不發生原告主張之事由,而由原告或王森主代替於各送審設計圖說簽署,依中興顧問公司前開96年6月12日建社字第09615846號函及96年6月13日建社字第09615939號函「檢還.
..污水設備圖說資料修正版1份,...貴事務所補送旨揭細設圖說,並未做好自主檢查及相關簽署作業,且各分項工程細設書圖、規範及預算,應併整體工程考量而非零星提送,欠缺整體性。」之審查結果,原告仍不能於給付期限內依債務本旨為全部給付,此參據原告於高雄地檢署96年7月25日96年度偵字第13876號偵訊筆錄中自陳:「(問:CDF修正版到96年5月8日時你完成到哪裡?)百分之90幾一定有,是屬於設計內容的討論。」(詳見本院調閱後影印之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宗第3宗第15頁)亦明。從而,原告以因檢察官禁止及被告不同意由王森主代替於CDF細部圖說修正版上簽署,主張其就本件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事由,尚無可採。
(五)況,原告係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遭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此為其個人事由,因之導致不能履行本件契約義務,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本人之事由。至原告於遭羈押後,雖曾向被告要求改由其協力廠商即王森主建築師代行其業務並代其簽署CDF細部圖說修正版,然經被告審酌後,認依內政部73年5月20日台內營字第229624號、73年7月9日台內營字第241019號函、85年12月16日台內營字第8508499號函意旨及基於契約精神等由,以96年6月5日雄院隆總字第0960001479號函復不同意由王森主建築師暫代系爭採購案業務執行在案,有被告上開函文附本院卷(被證10)足佐。此部分審酌系爭契約係屬勞務採購之委任契約,參照民法第537條立法理由,委任契約係建立於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特殊信賴,因此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僅於委任人同意時,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以保護委任人免於意外之損害。被告委任原告進行系爭採購工程執行之協調、整合及管制,除基於系爭工程具高度專業性,有委請原告協助進行之必要外,亦著眼原告先前有處理相關工程案件之豐富經驗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另兩造契約第9條第1款第3目⑴亦規定:「計畫主持人如因請假、休假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應安排代理人並報經甲方同意。」同條款第4目規定:「所有參與本契約服務工作之乙方...須在同一編組下工作,並接受計畫主持人之管理監督...編組人員非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變更者,不得變更。」足見被告之所以將系爭工程委任原告為之,係因對原告有特殊之信賴關係,並已於契約明確約定除非得到被告同意,原告應親自履行契約上義務。則原告既未得被告同意變更其業務代理人為王森主建築師,自仍應親自履行契約上義務始符債之本旨。又系爭契約之「工作執行計畫書」內之人力成本分析表中固載明王森主為本件工程之協助計畫主持人,惟既屬「協助」,自非當然得以替代原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況原告亦自陳王森主為協力廠商,而協力廠商僅居於輔助之地位,自無當然得取代計畫主持人於設計圖說上簽名之權利。另王森主建築師雖如原告主張曾參與兩造間關於工程進行之會議,僅能證明原告該協力廠商卻有協助原告履約之事實,仍難以導出王森主建築師可當然代理原告履行提送CDF細部圖說修正版契約義務之結果。再,原告所舉被告委託原告及王森主建築師辦理本件建築即台灣鳳山(暫定)地方法院辦公廳舍候選綠建築證書、都市設計審(研)議等項申請之授權書、委託書等文件,固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就該等申請事項曾經委任被告之協力廠商與原告共同為之而已,尚無法以之證明就系爭CDF細部圖說修正版提送義務,王森主建築師得當然代理原告履行。原告執上開事證,主張王森主建築師為系爭採購案之協助計畫主持人,就系爭CDF細部圖說修正版簽署、提送等契約義務之履行得代理原告為之,被告予以拒絕,致原告因遭羈押無法如期履約,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被告以97年7月15日雄院高總字第0970001936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