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4號民國99年7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清水寺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沈惠珠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80068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清水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清水寺原代表人徐番邦於民國91年11月16日死亡,原告清水寺於91年11月22日以林園清水寺(岩)第010號函向被告表示,經原告清水寺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原告乙○○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因適逢10年1次寺廟總登記,被告乃以原告乙○○為暫代原告清水寺之管理人,並完成變動登記。其後,被告於97年5月8日函請原告乙○○暫代管理人於同年11月7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高雄縣林園鄉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負責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然因原告乙○○屆期仍無法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及訂定組織章程事宜,被告乃於97年11月7日解除原告乙○○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此有高雄縣寺廟登記表影本、被告97年5月8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及同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上開被告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解除原告乙○○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函文,乃屬行政處分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該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對其發生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則上開解除原告乙○○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原告乙○○已非原告清水寺之管理人,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乙○○於97年11月7日經被告解除其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之職務後,嗣經林園鄉公所依內政部90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9004974號函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訴外人何進丁為原告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並經該所報請被告備查在案,此亦有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寺推選新任暫代管理人會議紀錄及被告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外人何進丁既已經林園鄉公所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為原告清水寺之暫代管理人,並陳報被告備查在案,訴外人何進丁即為原告清水寺之代表人。另原告乙○○曾就原告清水寺與被告間有關寺廟事務,請求續行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4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乙○○)雖為原審起訴原告(清水寺)之當時代表人,但其既非原審起訴之原告或被告地位,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參加人地位,其以自己名義請求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原告清水寺於訴訟繫屬後,其代表人由抗告人變更為何進丁(見原審卷附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變動後負責人姓名欄』),嗣何進丁以其為原審原告清水寺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再於98年1月10日具狀撤回訴訟,有卷附撤回狀上蓋有清水寺大印及何進丁私章可稽。抗告人既非當事人,無權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新任代表人何進丁之負責人資格有所爭執,係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45號裁定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乙○○以原告清水寺代表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乙○○既非起訴時原告清水寺之管理人,即無權代表原告清水寺提起本訴,其自任代表人為原告清水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再者,原告乙○○同自任代表人為原告清水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補正適格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而為不受理決定,是原告清水寺提起本訴前,亦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且此亦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原告乙○○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解除原告乙○○暫代原告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處分無效部分;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另本件原告清水寺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