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94號抗 告 人 清水寺代 表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