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海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甲○○ ○○
送達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於民國81年8月16日就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初級部84年班,於84年8月13日升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高級部87年班,其後於87年8月18日升讀原告學校。因被告乙○○於88年3月15日無故逾假24小時以上,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懲罰規定第20條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又被告乙○○與被告丙○○於8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賠償協議書,同意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19,269元,除先給付5,269元外,其餘814,000元分148期,按期償還額5,500元。惟被告除繳付頭期款5,269元及賠償至90年7月13日止計214,500元外,其餘款項599,500元迄未給付,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被告乙○○於81年8月16日就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初級部84年班,於84年8月13日升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高級部87年班,其後於87年8月18日升讀原告學校。惟其於88年3月15日因無故逾假24小時以上,經原告學校依學員生手冊懲罰規定第20條之規定予以開除學籍,則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四)按「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據。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88,952元(含中正預校部分83,340元)、薪餉519,954元(含中正預校部分420,835元)、主副食費194,550元(含中正預校部分175,546元)、服裝費12,093元(含中正預校部分5,509元)、獎學金3,720元,總計819,269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另其中所謂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2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
(五)又被告乙○○及被告丙○○於88年3月20日就上揭賠償公費事宜,與原告簽訂分期賠償協議書,承認本件應賠償金額為819,269元,首期5,269元,其餘814,000元分148期給付,按月每期5,500元平均償還,且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除繳付頭期款5,269元及賠償至90年7月13日止計214,500元外,其餘款項599,500元迄未給付,依上分期賠償協議書,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該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經查,被告乙○○於81年8月16日就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初級部84年班,於84年8月13日升讀中正預備幹部學校高級部87年班,其後於87年8月18日升讀原告學校。因被告乙○○於88年3月15日因無故逾假24小時以上,經原告依學員生手冊懲罰規定第20條開除學籍,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被告乙○○應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又被告乙○○與被告丙○○於8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分期賠償協議書,同意連帶賠償819,269元,除先給付5,269元外,其餘814,000元分148期,按期償還額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88年3月18日(88)授行字第0609號令、開除學生名冊及退學開除分期賠償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六、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應依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首揭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原應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
七、另查,在民法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同一效力之程序中斷,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僅限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此在法學方法上雖有探討餘地,然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不一而足,雖行政程序法僅明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情形,然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相互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或政府機關以公文承諾分期償還無法一次編足之補償金均是,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之規定。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應予準用。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兩人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於95年1月2日即已屆滿,惟被告兩人於88年3月20日首期給付5,269元,其餘814,000元分148期給付,按月每期給付5,500元,至90年7月13日止,共計償還214,500元,其餘款項599,500元則未給付,此據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應堪信實。則原告對被告之公法請求權,在時效尚未屆滿前因被告分期清償行為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法律效果,而時效中斷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本件最後中斷日期為90年7月13日,亦可認定。準此,原告對被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應至95年7月13日(星期四)即本件起訴前已屆滿。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請求權時效完成,是項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兩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故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裁判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