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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1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9號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鄭守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 律師

陳勁宇 律師楊啟志 律師被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40,86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李丞華,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為鄭守夏,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準備程序中擴張聲明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50-8號之「濟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自民國93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醫事服務合約),為原告之特約診所,迄至被告於96年6月15日辦理歇業,方終止兩造合約。原告於96年7月20日協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至「濟生診所」執行搜索,並經原告訪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對象,嗣經發現被告確有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及物品( 此部分點值計165,923點)、未親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虛報醫療費用(此部分點值計154,965點)、未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卻向原告申報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費用(此部分點值計347,142點)及未依藥師法第102條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亦未聘請藥事人員而由非藥事人員調劑,卻向原告申請給付藥費及調劑服務費(此部分點值計3,132,899點) 等違反兩造合約之情事,上述點值共計3,800,929點,合計應追扣醫療費用3,540,860元,經原告所屬南區分局以97年10月30日健保南費字第0973001148號函通知被告返還3,524,800元。嗣原告結算97年第2季違規情事之浮動點值後,經原告所屬南區分局另以98年1月17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85114431號函通知被告返還醫療費用應更正為3,540,860元,然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有登錄保險對象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或其他物品部分:

查訴外人許玉雲、林佳樺、林佳鳳、林佳儀、涂美鸞、曾文明、吳金燕、曾寶儀、張志元、黃淑貞等10位保險對象,經原告派員訪查後,皆坦承有拿健保卡在兩造上開合約期間,在濟生診所換取非健保給付之魚肝油加鈣、納豆乳酸菌及維他命E等非對症之藥品及營養品,此有原告所製作之訪問保險對象之摘要可資證明。另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13號起訴書,就濟生診所部分,雖僅起訴王繼清醫師,惟該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93年4月17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明知林佳鳳、林佳樺、涂美鶯、許玉雲、曾文明、曾寶儀等人,並未至濟生診所實際就診:【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5月18日健保南醫字第0000000000函所示,不實申報件數為1179件,應追扣藥事相關費用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929元(此數目如前所述應係點值,雲林地檢署誤載為金額)】而以健保IC卡刷卡後,未實際看診直接領取保健藥品(如胃藥、保肝藥品等),或重複刷健保IC卡以抵扣掛號費等方式,為不實就診記錄」,而實際上濟生診所於93年4月17日至94年6月15日之負責醫師為被告,有兩造之醫事服務合約可資證明,故當時涉嫌詐領保險費之人,應為被告,且從濟生診所之護士林佳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自我至濟生診所任職迄今...93年至96年6月間係由張育富醫師...負責看診。」且渠等費用申報日期,確與該診所自行記載之「換物記錄本」所載保險對象換品項及日期相符,其因此虛報醫療費用共計有點值165,923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定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6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虛報醫療費用部分:

查被告因其自身患有心臟病,須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經原告調取被告於其兩造合約期間曾至高雄榮總就診之日期,故於上開日期中,被告實際上不可能於濟生診所看診,然卻仍以其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診療費用,核被告係未診治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點值計154,965點,而向原告申請保險費用,顯係以不正當行為,申報醫藥費用,而獲公法上之不法利益,依管理辦法第66條第7款、第8款之規定,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並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卻向原告申報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費用部分:

查被告於接受原告訪查時,即坦承其於與原告合約期間,未曾開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然兩造合約期間,被告卻以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此部分點值計347,142點,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所得金額,亦係得公法上之不法利益,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並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依藥師法第102條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亦未聘請藥事人員而由非藥事人員調劑,卻向原告申請給付藥費及調劑服務費部分:

1、查被告於接受原告訪查時,即坦承「其僅負責看診並不負責包藥調劑,處方都由護士林佳鳳及蔡銘城的小姨子包藥,直至95年11月趙嘉炫到職,才改由他包藥」,足見被告於94年8月至95年10月未聘請藥事人員調劑,亦未親自為藥品之調劑,與藥師法第102條之規定不合,而被告於合約期間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用,此部分點值計3,132,899點,被告受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扣除,並返還原告。

2、依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特約醫院及診所如聘有藥事人員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調劑部門之設置標準準用本保險特約藥局之規定,而依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其負責藥師或藥劑生須執業2年以上,且於特約前2年內曾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繼續教育48小時以上,然為顧及偏遠地區醫療需求,依藥師法第102條之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限於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仍得由醫師親自調劑,而本件之濟生診所,係為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但仍應由醫師「親自」調劑,然被告卻容留未具藥師資格護士林佳鳳及蔡銘城的小姨子,即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含交付藥物,而依原告86年9月11日健保醫字第86022908號函示意旨,特約診所未聘藥事人員或僱用非藥事人員調劑藥品,並申報調劑費用者,調劑相關費用不予支付,是以,本件「濟生診所」雖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惟此並不影響「濟生診所」應本於兩造合約相關規定,請領調劑相關費用亦應符合藥師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醫師親自為藥品之調劑」之要件,原告始予給付調劑相關費用,並不因「濟生診所」為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即允許由未具藥師資格之人員調劑,更無何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分開計算之說。本件「濟生診所」應追扣藥費點值2,839,561點,與是否有給保險對象藥品無關,「有處方箋即可申報藥費」更顯謬誤,故原告主張追扣者,係因該診所容留未具藥師資格之人為保險對象調劑,且被告雖抗辯該藥品確實已交付保險對象,惟其主張除與被告上開函示意旨不符外,其率由未具藥師資格之人員為病患調劑,而再以被告調劑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調劑相關費用,均有違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亦係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調劑,而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5款之行為,亦係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其所受藥劑相關費用之相關給付,均係無法律上原因,並且嚴重影響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之用藥安全。

3、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可知,無論係實際上未聘用藥事人員之特約醫療院所,而以租借藥劑生牌照,再以該藥劑生調劑之名義向原告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或未實際交付處方箋予就醫保險對象至本保險特約藥局調劑,而由未具藥師資格之人調劑,再向原告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雖此等情形,實際上均有交付保險就醫對象藥品,然其向原告所申報之「藥費」,仍當然被視為不當得利,概因現行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有藥師或藥劑生得以調劑,因其受有專業藥事訓練,方得確保保險就醫對象用藥安全,或者需由醫師依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方為適法,且依藥師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其授權行政院衛生署所訂立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下稱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之規定,所謂之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且藥師人員於受理醫師處方箋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調劑作業準則第18條)。再且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及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調劑作業準則第22條、第23條)。又交付藥品本身亦為調劑行為之一環,而交付藥品尚需確認處分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並且需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及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以確保用藥安全,凡此種種,均需有相當專業之藥師人員、醫師方得勝任,此亦是國家訂立「藥事法」所欲達成保障國人用藥安全之立法目的,若率由非藥事人員、醫師任得擅自調劑、交付藥品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則無法達成藥事法保障人民用藥安全之立法目的。又依調劑作業準則第24條:「醫師依本法第102條之規定得親自為藥品調劑者,準用本準則之有關規定」之規定,醫師親自調劑,亦需作到確認處分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並且需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及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以確保用藥安全,此非具有相當之醫藥專業之醫師亦無法達成,自應由醫師親自為之,故藥品之交付,即必須由醫師親自為之,而被告卻放任不具藥師、藥劑生及醫師資格之林佳鳳等人為調劑作業,如何能作到確認處分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並且亦無專業知識以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以確保保險對象之用藥安全,更不得由其將藥品交付與保險對象,故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及醫事服務合約第1條、第6條之約定,自不能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但被告卻以被告本人調劑之名義向原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使原告誤信其調劑(包含交付藥品予保險對象)之行為,係符合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而依其申報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費用,均係以「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其受領之給付均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返還。依藥事法第37條之規定,可知藥品之調劑之作業程序,須依一定之程序,而調劑程序,立法者則授權行政院衛生署訂立,而行政院衛生署則本於藥事法第37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調劑作業準則,是調劑作業準則即為藥事法第37條所規定之調劑時所必須遵守之程序,絕非被告所稱之訓示規定。

(五)查被告係與原告簽立醫事服務合約之人,且依據醫事服務合約最末一頁之規定「由負責醫師(或負責醫事人員)親自當面蓋章」,足見醫事服務合約係由被告自行親簽,而為兩契約之當事人。而依兩造合約之規定,原告撥付醫療費用,均採轉帳方式辦理,被告應以其開業執照名稱在原告委託收付業務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後,主動通知原告。而本件被告亦向原告申請將醫療費用匯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為「濟生診所張育富」之帳戶(帳號:00000000),而原告亦依被告所申報醫療費用,按月將醫療費用匯入於之帳戶,而該帳戶應係為其所開立,是該筆款項已於被告之支配範圍所及,故被告兩造契約之當事人,並有受有原告所給付醫療費用,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返還,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蔡銘城之關係,核與原告無關。

(六)綜上,被告係以上開不正之行為詐領醫療費用而受有利益,其所受領之醫療給付顯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乃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醫事服務合約等法律關係,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管理辦法第66條及醫事服務合約第19條、第2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上開虛報醫療費用之詐領款項共計3,540,860元(共計165,923+154,965+347,142+3,132,899=3,800,929點,經點值核算後為3,540,860元),自有理由。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依法洵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件被告擔任濟生診所負責醫師時已70餘歲,關於向原告申請給付等細項行政工作,皆由當時濟生診所之行政人員蔡銘城負責,被告並未詳知診所向原告請領給付數額之明細。今原告主張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0,860元,被告礙難同意。其實,被告在濟生診所實際之身分係受聘負責診治之醫師,並非實際之負責人,診所內所有收支包括稅金、健保費金額全都由實際負責人蔡銘城負責,有被告與蔡銘城所訂合約書為證,上揭事實查諸原告起訴狀所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亦可證實。揆諸前舉合約書及證人林佳鳳於前揭起訴書中之供述,自原告處獲取不當利益之人為濟生診所實際負責人蔡銘城而非被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二)退步而言,若鈞院仍認被告應就本件負責,則依法原告應就被告診所是否有詐領健保費,各別細項有虛偽陳報請領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就其請求有給付義務,非可逕依原告片面製作之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認定被告之給付責任。就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有關點數計算之部分,被告不爭執。惟起訴狀附表4所載所載藥服費性質為何?係調劑服務費或藥品之包裝費?藥費性質為何?是否指給予病人之藥物費用?若是,則不管是否醫師、藥劑師親自調劑,藥物費用皆須支出,為何此部分視為違規請領而不應給付。因藥費有分為藥服費、藥費,藥費可認為是藥品本身之費用,原告主張因沒有醫師或藥劑師親自調劑,所以給病患之藥品不能向原告申請,但被告認為非藥劑師或醫師調劑雖然不符合規定,但是藥品確實有支付給病患,被告也有購藥之成本,所以不應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提出優良調劑作業準則,其相關規定,應該是訓示規定,不能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3,540,860元及其法定利息?茲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亦有明文。另按「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4、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並經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7條第4款所明定。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範之醫療給付,係經由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方式,透過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事後則由保險人支付醫療費用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型態為之;故依法律授權為利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執行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之規定,因屬規範保險人與醫療院所間關係之細節性事項,加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定型化條款第1條亦均明文規定應依上述辦法規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故上述辦法之規定,自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中央健康保險局和與之訂約之醫療院所均應受其拘束。則上開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既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於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縱不足抵扣,或兩造間如已終止上開合約而無下次應撥付之醫療服務費用時,原告仍得就其前已溢付之金額,得向被告追償。再者,此部分原告並無給付義務,被告若受領該項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二)次查,被告為開設於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50-8號之「濟生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自93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為原告之特約診所,迄至被告於96年6月15日辦理歇業,方終止兩造合約,於合約期間,被告向原告申請將醫療費用匯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為「濟生診所張育富」之帳戶(帳號:00000000),而原告亦依被告所申報醫療費用,按月將醫療費用匯入於之帳戶等情,有兩造分別於93年5月12日、96年4月15日所簽訂之醫事服務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轉帳資料卡暨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為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之拘束。縱被告與訴外人蔡銘城另訂有合約,約定診所內所有收支包括稅金、健保費金額全都由實際負責人蔡銘城負責,亦屬被告與蔡銘城之內部關係,原告依系爭醫事服務合約以被告為請求權之對象,自無不合。另依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13號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起訴訴外人王繼清醫師,認定其為「濟生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受僱於實際負責人蔡銘城,惟仍無從解免被告依前述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應負之責。是被告辯稱:被告擔任濟生診所負責醫師時已70餘歲,關於向原告申請給付等細項行政工作,皆由當時濟生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蔡銘城負責,有被告與蔡銘城所訂合約書及前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云云,應不足採。

(三)再查,訴外人許玉雲、林佳樺、林佳鳳、林佳儀、涂美鸞、曾文明、吳金燕、曾寶儀、張志元、黃淑貞等10位保險對象,於兩造上開醫事服務合約期間,均有拿健保卡在濟生診所換取非健保給付之魚肝油加鈣、納豆乳酸菌及維他命E等非對症之藥品及營養品,被告因此虛報醫療費用共計有點值165,923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南區分局所製作訴外人許玉雲等10人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雲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813號起訴書、濟生診所違規案件核減點數明細表(表1)等影本附卷足憑。另查,被告因其自身患有心臟病,須定期至高雄榮總就診,經原告調取被告於其兩造合約期間曾至高雄榮總就診之日期,因於上開日期中,被告實際上不可能於濟生診所看診,然卻仍以其看診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診療費用點值計154,965點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復有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濟生診所醫師於高雄榮總就醫期間又申報費用核扣明細表(表2)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述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查。復查,被告於於前述與原告簽訂醫事服務合約期間,未曾開過「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然於前述兩造簽訂醫事服務合約期間,被告卻以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此部分點值計347,142點乙節,並有被告於96年9月21日在原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濟生診所醫師未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核減點數明細表(表3)附卷足按。是被告於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期間,確有登錄保險對象保險憑證,換給非對症之藥品、營養品及物品,其點值計165,923點;未親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以虛報醫療費用,其點值計154,965點;及未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卻向原告申報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費用,其點值計347,142點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按「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亦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藥事人員受理處方後,應確認處方之合法性、完整性與處方期限有效性。前項確認處方,應包括下列各項:1、病患的姓名、年齡、性別及病名。2、處方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其簽名或蓋章,所屬醫療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3、藥品之名稱、劑型及單位含量。4、藥品數量。5、劑量及用藥指示。6、開立處方日期。7、連續處方指示。第2項第7款所稱連續處方指示,包含連續處方的調劑次數及時間間隔。」「藥事人員於交付藥品時,應再次核對標籤內容、藥品種類、數量與處方指示是否正確。」「藥事人員交付藥品時,應確認所交付之對象為交付處方箋者。」「醫師依本法第102條之規定得親自為藥品調劑者,準用本準則之有關規定。」亦為調劑作業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所明定。觀諸前揭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調劑作業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8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等條之規定,調劑行為須由專業之藥師、藥劑生、醫師始得為之,方可達成確保國人用藥安全之公益目的,亦使原告於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時,有明確之依據,符合經濟效益,上揭規定應屬法令之強行規定。是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原告申報相關之藥費及調劑費(即本件藥服費),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上述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審查辦法第7條第4款及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第1條、第6條、第19條第5款(96年4月15日醫事服務合約之第17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原告自得追償相關暫付之藥費及藥服費。再查,被告於系爭醫事服務合約期間,其僅負責看診並不負責包藥調劑,處方都由不具藥師、藥劑生及醫師資格之護士林佳鳳及蔡銘城的小姨子包藥,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用,點值計3,132,899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告南區分局前揭訪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訴外人林佳鳳於96年7月20日在原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中供述情節相符,亦有被告及林佳鳳前揭訪問紀錄附卷可查,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僅得扣除藥服費點值293,338點,藥費點值2,839,561點不得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向被告追償上述費用,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醫事服務合約終止後,經原告審核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合計溢付醫療服務費用3,540,860元(點值共計3,800,929點),則被告自應返還此一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於5年請求權時效內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3,540,860元,並準用民法第203條規定,一併請求自變更聲明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7年易字第1044號案卷之證物及向高雄榮總調取被告9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至該院診之紀錄,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