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0號民國99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乙○○ ○○
吳敬恒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77,000元,虛報進項稅額,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查獲,除追繳稅款188,850元外,並移送被告裁處5倍罰鍰944,25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改作成撤銷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對原告不利之部分(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對原告有法律上之利益,仍有撤銷之必要:
1、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可參。
2、按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所謂溢付稅額,乃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營業稅款,本質上屬於納稅義務人對國家之稅捐債權,得依前開規定,得視情形要求國家退還或留抵。溢付稅額越高者,納稅義務人對國家之稅捐債權越高,故溢付稅額之實際數額,事關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顯無疑義。
3、復查決定固撤銷原處分,然仍認定原告有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但由於經重行核算後發現原告尚有「溢付稅額」,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之「所漏稅額」,不能對原告補徵「所漏稅額」或按「所漏稅額」倍數罰鍰。惟查,原告本有較高之溢付稅額,但因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其結果將減少原告之溢付稅額,意即減少原告對國家之稅捐債權。就該部份而言,復查決定雖已撤銷原處分,惟撤銷之結果,卻損害原告之溢付稅額。倘鈞院認定原告並無「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原告非但可免除補稅與罰鍰之處分,更可回復溢付稅額遭被告違法核減之法律上權益,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仍應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願決定單以原處分已不存在,即不受理原告之訴願,未就上情詳加審度,顯然錯誤。
4、再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被告調查之案件共有5件(包括本件在內),各案件之案情均相同(原告集團5家關係企業分別與台力公司辦理售後買回之融資性交易),經申請復查後,僅部分案件因該案納稅義務人尚有溢付稅額,而由該件被告以減少溢付稅額之方式撤銷原處分(與本件情況相同)。由於以上5件案件之案情均相同,交易相對人均為台力公司,故本件復查決定既然仍維持認定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行為,將會產生下列影響:「(1)影響其他案件行政救濟之審理與結果;(2)影響原告將來辦理相同或類似交易;以及(3)損害原告之商譽。」對原告影響非同小可,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若依被告認定原告有「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將遭司法單位認定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稅務單位可能將認定原告無「並如期申報」,將失去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盈虧互抵優惠,且除本件營業稅案案件外,原告當年度所有相關稅捐(例如所得稅),將失去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之優惠。且依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90年9月20日修正,下稱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稅務單位可能將認定原告無「兼營營業人最近3年內無重大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之情形,將失去前述直接扣抵法優惠。再依行為時「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92年8月15日修正)第2條規定,實務上稱為「電子發票優惠」,是被告認原告有「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稅務單位可能將認定原告欠缺「最近3年內無逃漏稅及欠稅紀錄或最近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之要件,或認為有「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或注意事項之規定,而影響稽徵機關作業者」之情形,將失去前述電子發票優惠。
(三)關於本營業稅事件,原告之商譽已遭受損害,倘維持被告認定原告有「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等同對外宣告原告違法,嚴重影響原告商譽。且原告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將遭到補罰,被告認定原告有「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將影響原告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稅捐機關將予補罰。被告雖抗辯該項爭議應於所得稅案件中解決,惟原告是否有「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核屬營業稅爭議,並非所得稅爭議,所得稅案件對於本項營業稅爭議,往往認定有構成要件效力,倘欲在所得稅案件中,解決本件營業稅爭議,實務操作上顯有困難。
(四)本件原告與台力公司分別以「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網路設備,並無被告所謂動產未交付或物權未移轉之情形。被告認為系爭網路設備並未辦理點交,並以此認定系爭網路設備之物權並未移轉云云,顯見被告認為動產之交付,只能以現實交付為之,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交付方式,被告此種認知顯然錯誤。查,系爭網路設備在售後租(買)回之交易過程中,雖然始終置於原告實際管領力之範圍內,惟原告與台力公司已採取民法「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辦理網路設備之交付並移轉物權。被告對此卻故意忽略不予調查,顯然違法。網路設備係供應原告經營區域內廣大收視民眾使用,倘欲辦理現實交付,現實上難以想像不會發生搬遷、移動或斷訊之情形,如此一來勢必影響廣大收視民眾之權益,被告認為系爭網路設備之出售與買回,均須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顯然強人所難,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五)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目前國際上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與消費借貸同屬企業融通資金之合法方式,惟融資性租賃與消費借貸之法律性質、標的物之利益與危險分擔均不相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依其商業考量,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依其選定之交易方式,享受權利並承擔相對應之義務與風險,我國學說實務已普遍承認其商業上之必要性與合法性,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2號判決等實務見解可參。被告認為原告以融資租賃交易為名,行消費性借貸之實云云,顯然有誤,蓋所有融資性租賃交易,幾乎均有融通資金之商業目的,就此部分而言,確實與消費性借貸相同,惟此種作法已為業界與法律所肯認,倘依被告說法,豈非否定所有融資性租賃之商業交易,被告主張顯然錯誤。本件之事實狀況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事實相同(納稅義務人於報繳營業稅時均無問題,惟經檢察機關移送後,稅捐機關即對納稅義務人補稅科罰),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已經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卻是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並因此撤銷原處分,判決納稅義務人勝訴。被告僅就本件交易補稅科罰,對於原告與其他納稅之其他類似交易,卻認為合法,其實際原因,只是因為本件乃檢察機關懷疑原告與台力公司有私相授受之情形,故由檢察機關移送給被告,被告於被迫作成原處分,並非被告在稅法上有何確實之課稅法律基礎。被告究竟是憑何種證據、資料、資訊或文件,認為台力公司不開發票增加營業收入給原告,即無法獲得貸款,被告並未舉證。又被告似認台力公司不應該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理由為何,亦未見被告舉證。本件交易並無何人受到損害,此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被告對此故意不予調查,自有違法。
(六)又倘認為原告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撤銷。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本件原告於91年9月16日申報系爭91年度7~8月營業稅(91年9月15日適逢星期天,當期營業稅之申報期限依法順延一日),已於規定期間內申報系爭營業稅,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原告91年9月16日申報系爭營業稅,至被告97年6月10日作成原處分,已逾5年但未滿7年,故本件之核課期間究為5年或7年,端視原告是否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關於「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此一要件之判斷標準,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172號判決之見解,必須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因而獲得減少應負稅額之利益。原告辦理系爭融資交易,並依融資交易與相關財務會計準則,向稅捐機關自動報繳稅捐,自始至終並未隱瞞任何交易事實,亦未偽造、變造或隱匿任何交易憑證,足見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因此,即使原告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充其量僅為原告之稅務(法)見解不專業或能力不足,與「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尚屬有別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關於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為兼營營業人,涉嫌於91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3,777,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同時期又開立不實發票20,000,000元,虛報銷項稅額1,000,000元,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88,8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944,25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8年2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15號復查決定,經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重行核算,原告於91年9月16日報繳91年7至8月期營業稅時,溢繳稅額171,586元﹝虛報銷項稅額1,000,000元-(申報得扣抵稅額1,526,181元-核定得扣抵稅額697,767元)﹞;又於92年1月15日報繳91年度調整稅額時,另溢繳稅額71,015元,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850元及原處分罰鍰944,250元,乃予撤銷。從而財政部以原告據以提起訴願之原核定及處分已不存在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所稱本件復查決定將影響其各該年度營所稅之不利核定乙節,查原告與本件課稅事實有關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98年6月25日申請復查,原告接獲被告復查決定書後,如有不服,自得依法續行行政救濟,併予陳明。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
(二)查案外人王令麟、簡錦俊、楊慶麟分別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台力公司及原告前任登記代表人,另劉洪福為台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於91年5月間因東森公司資金吃緊,且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銀行貸款,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原告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原告等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銀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並支付貸款金額約18﹪利潤予台力公司。原告前任代表人楊慶麟明知與台力公司之買賣合約書銷售貨品雖註明「網路設備乙批」,然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僅係為了向為中華商銀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再由陳圓圓(台力公司財務協理)持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書、台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原告等分期償還支票,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要求核撥貸款,並於91年7月31日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撥款予台力公司後,同日轉匯予原告等,而原告等收取匯款後,分別以「同業往來借款」、「同業往來-償還借款」、「節目版權成本」及「預付工程款」等不實名義,以支票及匯款方式付予東森公司。又渠等明知上揭交易均為虛偽,卻分別透過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2號及97年度金訴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並無不合。原告所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被告97年7月22日97年度財營業字第7309700618號裁處書、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被告98年2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1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8年5月4日台財訴字第09800142700號訴願決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經查: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倘依當事人所訴之事實,該管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未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無保護必要,行政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次查,本件原告為兼營營業人,涉嫌於91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3,777,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同時期又開立不實發票20,000,000元,虛報銷項稅額1,000,000元,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188,85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944,25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8年2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15號復查決定,經依兼營計算辦法重行核算,其計算明細如下:1、原告當期(91年7~8月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兼營計算辦法第4條﹞。⑴銷項稅額1,151,092=原告自行申報銷項稅額2,151,092元-系爭虛報銷項稅額1,000,000元;⑵進項稅額3,171,668=原告自行申報進項稅額4,360,518元-系爭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⑶當期不得扣抵比例78﹪=免稅銷售淨額82,762,695元÷﹝免稅銷售淨額82,762,695元+應稅銷售淨額23,021,810元(原告自行申報應稅銷售額43,021,810-系爭虛報銷售額20,000,000元)﹞;⑷當期應納營稅額453,325元=銷項稅額1,151,092元-(進項稅額3,171,668-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0元)×(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78﹪);⑸原告當期溢繳稅額171,586元=原申報當期應納營業稅額624,911元-重行核算應納營業稅額453,325元。2.原告於報繳當(91)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兼營計算辦法第7條第1項﹞。⑴當年度進項稅額19,442,796元=原告當年度自行申報進項稅額合計20,631,646元-系爭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⑵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5,526,629元=原告當年度自行申報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6,355,043元-﹝原告自行申報91年7~8月期得扣進項稅額1,526,181元-重行核算91年7~8月期進項稅額3,171,668元×(1-當期不得扣抵比例78﹪)﹞;⑶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71﹪=免稅銷售額年合計458,168,737÷﹝免稅銷售額年合計458,168,737+應稅銷售額年合計179,253,264元(原告申報應稅銷售額年合計199,253,264元-系爭虛報銷售額20,000,000元)﹞;⑷原告當年度應調整稅額111,782元=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5,526,629元-(當年度進項稅額19,442,796元-當年度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0元)×(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71﹪);⑸原告當年度溢繳稅額71,015元=應調整稅額(-111,782)元-原告當年度自行申報應調整稅額(-40,767)元。是原告於91年9月16日報繳91年7至8月期營業稅時,溢繳稅額171,586元﹝虛報銷項稅額1,000,000元-(申報得扣抵稅額1,526,181元-核定得扣抵稅額697,767元)﹞;又於92年1月15日報繳91年度調整稅額時,另溢繳稅額71,015元,並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適用,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850元及原處分罰鍰944,250元,乃予撤銷等情,此有被告前述補稅及罰鍰處分、復查決定書、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97年10月23日簽所附之原告91年度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原處分卷第665至667頁)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可稽。另查,原告上期(即91年5、6月)並無累積之留抵稅額屬實,為原告所是認,並經被告陳述明確,亦有原告91年7、8月之營業稅申報書、被告97年6月19日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累積留抵稅額結存檔、對照檔異動核定單等附於原處分書足憑。觀諸前述說明可知,本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補稅處分,被告前揭98年2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15號復查決定,係單純撤銷原核定補稅188,850元及罰鍰944,250元之處分,並非因原告前期留抵稅額折抵本件之補稅額後尚有餘額,致無漏稅事實,被告始撤銷原核定補稅188,850元及罰鍰944,250元之處分。況如上述,被告認定原告於91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23,777,000元,虛報進項稅額,同時期又開立不實發票20,000,000元,虛報銷項稅額,經被告依兼營計算辦法重行核算結果,原告於91年9月16日報繳91年7至8月期營業稅時,溢繳稅額171,586元,又於92年1月15日報繳91年度調整稅額時,另溢繳稅額71,015元,是被告上述之事實認定,非但未減少原告前期累積留抵之營業稅額,反增加其當期(91年7至8月期)及當年度(91年度)之累積留抵營業稅額。而上述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9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坦認起訴狀所載被告復查決定將使原告前期留抵稅額減少,係屬誤載無訛。是原告主張:原告本有較高之溢付稅額,但因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為,其結果將減少原告之溢付稅額,意即減少原告對國家之稅捐債權,就該部份而言,復查決定雖已撤銷原處分,惟撤銷之結果,卻損害原告之溢付稅額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另稱:若依被告認定原告有「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將遭司法單位認定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事責任,將失去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盈虧互抵優惠,及失去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之優惠,可能失去兼營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直接扣抵法優惠,並可能失去「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之電子發票優惠,亦等同對外宣告原告違法,嚴重影響原告商譽,原告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將遭到補罰乙節,均係原告假設被告為上揭事實認定後,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並非本件被告為上述復查決定時,原告現實已遭受之損害,原告自當於上述損害確定已發生時,再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述復查決定,並未損害原告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之。
(三)再查,被告98年2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15號復查決定將其原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撤銷,被告原核定補稅及罰鍰處分固已因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惟被告前述復查決定應係被告另一行政處分,且原告係不服該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此觀諸上述訴願決定書案由欄之記載自明,則被告上揭復查決定自非已不存在,是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之規定,而為訴願不受理,其理由尚有未冾。然如前述,本件被告上述復查決定,並未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保護必要,是訴願決定之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又原告復稱:倘認原告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原告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應予撤銷等詞。惟原告上述主張縱然屬實,被告復查決定亦僅能逕以原告本件營業稅事件,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即撤銷其對原告原核定補稅及處罰之處分,與被告前揭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二致,亦無法據該事實對原告為如何更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皆無可採。被告98年2月2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51415號復查決定,以原告本件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適用,而將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8,850元及原處分罰鍰944,250元,均予撤銷,並無違誤;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關於認定原告有虛進虛銷部分),並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