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13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衛署訴字第09800031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領有被告所屬衛生局民國92年10月1日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執照,並經被告所屬衛生局92年10月3日雲衛醫字第0920020008號函准予設立靜萱療養院。訴外人鄭約田等17人於97年1月7日檢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申請註銷前揭開業執照,經被告以97年1月17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准予註銷。嗣原告復於97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靜萱療養院歇業,被告乃於97年12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復原告謂:「台端所領有之前靜萱療養院(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執照,業經本府於97年1月17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註銷,視同歇業。」等語。原告不服,對被告97年12月10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療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按「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
足認法律所規定「備查」與「核定」兩者尚有不同。「備查」係僅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性質,主管機關對報請備查事項尚無「審查並決定」之權限,是備查僅為一種觀念通知,而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足參。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裁定復以「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同認備查不具何公法效果,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於97年12月5日向被告申請靜萱療養院歇業,經被告於97年12月10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25755號函復原告謂:「台端所領有之前靜萱療養院(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72號)開業執照,業經本府於97年1月17日以府衛醫字第0970000581號函註銷,視同歇業。」等語,查本件原告係依首揭醫療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報歇業,是原告申請函歇業函文,僅係陳報或通知被告,使被告對於其監督事項知悉其事實經過,被告尚無須何作為,則被告函復靜萱療養院已視同歇業,亦係僅告知原告靜萱療養院歇業事實,且被告已依原告申請函內容,知悉原告申報歇業情形,是該函復僅為觀念通知性質,自非對原告產生何公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尚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