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5號民國99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30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742,127元及利息支出31,330,740元,原經被告依申報金額核定在案,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得原告涉有無息貸款予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公司)之情事,乃通報被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2,240,000元,變更核定利息收入為12,982,127元、利息支出為31,330,740元及課稅所得額為134,160,19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課稅所得額2,680,0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民國97年4月24日以台財訴字第0970009705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新事證重核後,作成98年1月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49406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課稅所得額2,900,000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探究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將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之投資關係擅以借貸關係相繩,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之利息費用,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自應予撤銷:
1、按「利息:...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揆諸其適用要件,應以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同時又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支付之利息者為前提;又觀該條款內容,並無規定稽徵機關應就經濟實質推定適用明文。因此,營利事業借款用以作為經營業務有關之投資款,既非營利事業資金貸出款項,本無應收利息收入未收取或收取利息低於支付之利息情事,自無上開準則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支出或其差額,不予認定之適用。
2、原告於88年10月1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投資富天下公司之嘉禾新村開發案,並就投資事宜,與富天下公司簽訂指定用途信託契約,約定以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而富天下公司為受託人,信託財產之運用限於嘉禾新村建築之工程款,原告分別於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18日交付30,000,000元(信託契約第5條1款)及170,000,000元予富天下公司,共計200,000,000元,並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項下,此有信託契約、原告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18日之傳票可稽,原告既已具體檢證相關契約及款項流程,足證系爭款項200,000,000元確實係原告對嘉禾新村開發案之信託投資價款,而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富天下公司之借貸資金。
3、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雙方合意並有信託契約簽定,且未違反信託法第5條信託行為無效之規定,則原告與富天下公司真實存在信託關係自明。況依民法規定,消費借貸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均屬有名、典型契約,兩者契約內容不同,本質有別,且富天下公司亦非原告之法人股東,此有原告88及89年度股東名冊、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影本可稽,被告亦自陳原告亦非富天下公司之法人股東,富天下公司與原告間非屬關係人,本諸一般商業交易之經驗法則,原告當無任何理由要將資金無息貸與富天下公司,更遑論一般民間就大額之資金貸與常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實物或保證人擔保該借款。此經原告引用證人姜建仲於99年3月9日因98年訴字第427號案件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公司於88年11月匯款3,000萬元給富天下公司,89年2月又匯款1億7,000萬元,當時原告匯款給富天下公司係做何用途?)係為了開發嘉禾新村這個案子。」「(法官問:既然原告匯款給富天下公司係為了嘉禾新村的投資案,雙方為何又簽立一個信託契約?)原告公司給富天下公司錢的方式就是依據這個合約。」「(法官問:一般投資案有賺有賠,那有這種投資方式固定取得年利率40%,到底雙方協商的投資方式為何?)當時講的投資後面的內容與現在合約內容大致係一樣的,執行由富天下執行,報表要按時提供給原告閱覽,結案後賺錢以年投報40%,剩下係富天下公司的,精神差不多。」等語,足證原告係依信託契約投資嘉禾新村建築案並依約交付系爭投資款項2億元,惟被告未探究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將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之投資關係擅以借貸關係相繩,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亦不具任何商業之目的及合理性。被告據上錯誤認定與臆測,作成「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利息」之結論,自無以附麗。
4、嗣因原告之監察人於89年6月2日發現嘉禾新村建築用地變更使用問題,致該投資案計畫生變,富天下公司未能依約開發本案,為免此開發案造成無端之投資損失,原告旋於91年10月18日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富天下公司,按該建築開發案已逾2年未實際施工,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3款應終止信託契約,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還信託財產,富天下公司遂將其擔任原告另合作案即「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投資案」所收取之專案管理顧問費用800萬元(由原告開立91年12月31日到期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返還原告,用以抵償部分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另富天下公司於92年4月8日交付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共3張,總計返還信託財產23,000,000元,剩餘信託財產177,000,000元則因富天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至今仍未返還,原告乃就其中15,00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業經該院宣示判決在案。系爭信託投資款項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收回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該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並非原告所不欲收回,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5、又依民法規定借貸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均屬有名、典型契約,兩者契約內容不同,本質有別,故信託不得適用前揭有關借貸之規定,本件雙方爭執事實係富天下公司未予返還解約後之指定用途信託財產,原告並無借入款項又貸出款項情事,核與前揭查核準則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逕適用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將兩者性質完全不同之事實,強以為同,顯係逾越文義將原限借貸關係規定擴張至信託關係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本件被告顯有涵攝不實之違法,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應予撤銷。
(二)系爭信託投資款項業經原告多次積極催討未果,收回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該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並非原告所不欲收回,業已造成原告之實質損失,然被告未量此情,逕以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調減實際發生之利息支出,實有違租稅法上之量能課稅原則:
1、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實質平等。依租稅平等原則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擔應負之稅捐。」司法院釋字第565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該號釋字所稱之租稅平等原則,亦即為量能課稅原則,其為稅捐正義之基本原則,在稅捐之課徵上具有雙重意義,一為容許國家按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依法課徵稅捐,一為禁止國家超出人民負擔稅捐之能力課徵稅捐。是以,如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並未產生其可支配之所得,稽徵機關即不得對其課徵所得稅,否則實有違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之量能課稅原則。次依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及明文規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業人收入減一切費用後之淨利為其稅基,俾能正確反應營業人負擔稅賦之能力,而此即量能課稅原則中淨利原則之明文化規定。
2、原告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嘉禾新村開發案,與富天下公司屬「信託投資」關係,非對富天下公司無息貸放資金已如前述,嗣因投資計畫生變,原告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3款中止信託契約,並要求富天下公司返還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系爭信託投資款項業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收回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該信託財產及信託利益並非原告所不欲收回,業已造成原告之實質損失。況為穩健表達財務報表之考量,原告於92年底即先列計該筆投資損失,即借記:長期投資跌價損失177,000,000元,貸記:長期股權投資備抵跌價177,000,000元,惟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簽證會計師認該信託投資跌價損失,因未符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規定可認列投資損失之構成要件(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因此予以調整剔除,原告對此投資開發案,確實發生投資損失,惟因該投資損失礙於稅法之認列構成要件,故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能認列為原告可扣抵收入之損失,已屬原告之雙重損失,但原告理解此係稅法之適用規定,故遵照簽證會計師意見帳外剔除該投資損失。又本件信託投資開發案,從未涉及貸出資金,顯與前揭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情不符,要難援引適用。且依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系爭信託投資款項既已無法收回,本應列為投資損失,被告再強加設算調減利息,豈能符合量能課稅原則。
3、被告對前開規定未予適用,竟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逕行加以設算剔除利息費用,造成原告所得虛增之結果。而此一虛增之所得,實際上亦包含原告確實支出之利息費用,並非原告之淨利所得,自不能真實反應營業人負擔稅捐之能力,則被告以此一虛增之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有違反稅捐法上量能課稅原則之錯誤。
(三)本件訴願決定理由以原告與富天下公司無信託關係存在,惟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利息支出,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應予撤銷: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分別為信託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定有明文。探其意旨,信託係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的法律關係,委託人係指提供財產成立信託者,負有移轉財產權予受託人之義務;受託人係接受委託人之委託,接受該財產權之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該財產權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並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受益人係指因信託關係之成立而委託人欲使其享有信託利益者或其權利之繼受人;至於信託利益包含信託財產及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衍生之收益。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及同法第72條所明定。據此,信託人(委託人)為其本身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若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無違反上揭信託法第5條信託行為無效之規定,則原告與富天下公司真實存在信託關係自明。另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上開規定之情況下,當事人就信託行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
2、原告於89年間為與富天下公司共同投資開發嘉禾新村建築案,因考量不動產開發本就存在高度風險性,為確保該投資開發案能順利,且與富天下公司本身之經營能獨立進行,遂於89年2月16日與受託人富天下公司簽訂指定用途信託契約,約定以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財產指定用於開發嘉禾新村建築案,既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依信託法5條、民法第71條及同法第72條規定,是項信託契約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等,依法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之信託行為自應認定有效至為明確,基於當事人之契約自由,除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外,自應予尊重。惟被告未探究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逕自臆測推定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無信託關係存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亦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應予撤銷。
3、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及62年判字402號判例所規定。準此,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及審理違章漏稅,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並應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併予考量及本諸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告既已舉證具體人、時、事、地、物等相關契約及款項流程供核,足資證明原告交付予富天下公司之系爭款項200,000,000元,本質上自屬信託投資款無誤,被告僅憑原告及富天下公司形式上登載之帳證紀錄,即主觀認定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無信託關係存在,涉有將資金無息貸與富天下公司之情事,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9,340,000元,於法難謂有合,應予撤銷,始符法紀。
(四)縱被告將系爭信託投資款核認為資金無息貸與他人之款項,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然原處分純屬被告行政權限擴大解釋,非但增加營利事業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理由,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撤銷:
1、被告依外觀形式認定系爭信託投資款,係以資金貸與他人而未收取利息,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沖抵利息支出。惟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付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解釋參照)。
2、復依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理由「財政部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上開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五、...本件原處分係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無法收回..
.借款之設算利息2,805,328元部分自列報利息支出項下予以減除,惟該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既經本院認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得予以援用。」據此,本件系爭信託投資款,縱依被告核認為無償貸予他人而未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利息沖抵利息支出費用,本件處分純為被告行政權限自我擴大解釋認定,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證諸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理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設算沖抵規定欠缺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應比照失其效力,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應予撤銷。
(五)系爭信託投資款為原告參與投資富天下公司之嘉禾新村開發案,與富天下公司簽訂指定用途信託契約,而非原告將資金貸與該公司,原告會計師於辦理89及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時,亦函詢富天下公司,獲其回函表示係信託投資該公司200,000,000元附案可稽,屬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之投資關係而非無息借款甚明。原告於88年及89年間依約交付部分信託投資款200,000,000元,該開發案至91年均因故無法實際施工作業,嗣後因該投資計畫生變,原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原告依約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富天下公司終止雙方信託關係,並要求富天下公司返還信託財產200,000,000元及信託利益,有91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可證。富天下公司已返還信託財產23,000,000元,剩餘信託財產177,000,000元則因富天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乃就其中15,00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業經該院宣示判決在案,顯見原告與富天下公司屬「信託投資」關係,並非對富天下公司無息貸放資金之情甚明,自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系爭款項實為原告投資富天下公司之嘉禾新村開發案之信託投資價款,並非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資金貸與富天下公司未收利息,故原告僅就被告原查更正核定增加利息收入12,240,000元申請復查撤銷該核定,對於被告核定利息費用支出31,330,740元,原告並不爭執亦未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該不爭執利息費用31,330,740元業已確定。被告復查決定除同意追減原更正核定誤為設算利息收入12,240,000元外,卻另變更法令適用依據,以原告與富天下公司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無償將資金貸與富天下公司而未收取利息,參照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及被告原查更正核定所不爭之利息支出9,340,000元,顯有違反行政救濟不利益禁止變更之法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決定,應予撤銷。原告指定用途信託投資嘉禾新村開發案,與富天下公司屬「信託投資」關係,並非對富天下公司無息貸放資金之情甚明,並不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被告援引該規定係任意擴張法令適用範圍,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及上開釋字第650號解釋之規定,嫌有未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款項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項下,而非列報為信託資產,與原告之主張未符;且原告雖自陳為自益信託,惟並未申報應收信託受益,亦未要求富天下公司(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提供每年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等申報資料供核對,益證原告與富天下公司之間,不存在信託關係。又經查富天下公司並未將系爭款項帳列受託資產科目項下,而係列報為長期借款,並已將之貸予該公司股東。原告與富天下公司並未存在信託關係,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無息貸款予富天下公司之借款云云,無足採取:
1、「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填具上一年度各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依第3條之4第1項、第2項、第5項、第6項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第89條之1規定之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為90年6月13日所得稅法第92條之1所增定。雖信託法早於85年1月26日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信託行為所涉及課稅及申報規定之信託課稅法案,係自90年7月1日起始施行。
2、原告於88年10月1日董事會,通過投資富天下公司之嘉禾新村開發案,並就投資事宜,與富天下公司簽訂指定用途信託契約,並約定於「嘉禾新村完工後,承購戶貸款手續完成及撥款後1個月內結算,並由受託人一次給付即期支票或匯付現金」及「有第7條第3款所訂中止本契約之事由發生時,受託人應依信託人指定之日期結算收益金額支付信託人。」(信託契約第9條)始交付信託利益。原告於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18日共計支付富天下公司200,000,000元,並帳列長期股權投資。且查系爭信託契約成立之日(89年2月16日),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尚未增定,故無依法申報應收信託收益及要求富天下提供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等申報資料供核對之情。又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1項規定:「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受託人應於所得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本法規定,減除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分別計算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亦說明需信託財產發生收入時,受益人始需申報該信託收益,況本件並無信託收益之產生,惟被告以未能適用之規定,苛責原告因未依此規定要求富天下公司提供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等資料,以此推測即屬借款,要難未合。嗣後原告之監察人於89年6月2日發現嘉禾新村建築用地變更使用發生問題,致投資案計畫生變,原告乃於91年10月18日依信託契約中止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要求富天下公司返還200,000,000元之信託資產及信託利益。本年度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之信託關係業已中止,當無依法申報應收信託受益及要求富天下提供每年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等申報資料供核對之情亦明。
3、被告未探究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簽訂信託契約之真意,於答辯理由仍主張原告及富天下公司形式上登載之帳證紀錄,且僅單憑富天下公司片面之資料,逕自臆測推定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且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鈞院準備程序所指陳:「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被告,富天下於臺北市有一筆資金借給股東,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補稅,富天下申請復查,其復查理由稱有1億7千萬元係原告無息借給他,那些錢給股東,股東又將錢匯回當作增資款,臺北國稅局通報被告後,遂向原告查證,原告提出信託合約主張屬長期股款投資」、「另,原告有一董事於富天下公司擔任監察人,於會計師簽證有記載。」所憑藉者,亦僅為富天下公司之單面之詞,漏未考量富天下公司為免除該公司被臺北市國稅局設算利息收入,自得主張無息取得資金之片面說法。況原告亦非富天下公司股東,原告董事黃瑞國亦係以其個人名義擔任富天下監察人,其並無任何義務應將富天下公司帳務處理情況告知原告,是以被告機關加諸原告之苛責義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之意旨不符,應予撤銷。
4、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及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309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此外,稽徵機關調查課稅事實及審理違章漏稅,其事實應憑證據認定之,並應兼顧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實併予考量及本諸公平、公正及客觀之原則,不得僅採不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告業已提供信託契約書、支付信託投資款帳載傳票、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供核,足資證明系爭款項200,000,000元係肇因於投資行為,而非原告將資金貸與富天下公司而未收取利息,惟被告未就原告所舉各項具體證據加以審酌,即擅認定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投資關係不存在,顯屬率斷,且對富天下公司於89年度及90年度函復告知系爭款項為信託款項之本質,疏予置理,認事用法,應予撤銷。
(七)被告另主張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38號及72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非公司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自應不予認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可資參考云云,與本件之情顯然不同,要難援引適用。
1、揆諸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意旨,可知其適用要件為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按「其(查核準則第97條第1項第11款)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換言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支付之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因此如果營業人並無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之情形,而確實係因買賣契約解除,致有已付貨款應收回者,其當初既均非因貸款而交付款項予買賣契約相對人,故除非其解約後未及時收回貨款之行為,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否則尚難遽將其未及時收回貨款推定為無息貸款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系爭信託投資款200,000,000元,係原告分別於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18日交付30,000,000元(依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及170,000,000元予富天下公司,共計200,000,000元,此有信託契約、原告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18日之傳票及富天下公司於89年5月25日來函自陳可稽,難謂為借款支付款項,系爭款項實為原告投資富天下公司之嘉禾新村開發案之信託投資價款,非資金貸出款,與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係指無息貸放之資金)顯有不符,無設算減除利息支出之適用。
3、又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38號及72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例「原告借款係為轉借,非本公司營業所需,其支付利息自應不予認定。」及「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上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乃指營利事業單位有其足供營運之資金而不運用,卻另行對外借款支付借款利息支出,即非營業所必需。惟原告係參與投資富天下公司之嘉禾新村開發案,與富天下公司簽訂指定用途信託契約,原告依約交付部分信託投資款200,000,000元,並無捨自有營運資金不用,而全數另行對外舉借貸款增加借款利息支出情事,況本件實屬投資關係,與借款之情卓然有別,亦與上開判例事務本質不同,自不得參照或援引適用。
4、原告有此鉅額投資損失已屬慘重,惟因被告認定此屬無息借款,而永無止境之設算剔除利息支出,顯有違量能課稅原則,縱依被告所認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屬借貸關係,惟應收債權經原告於91年10月18日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富天下公司,按該建築開發案已逾2年未實際施工,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3款應中止信託契約,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還信託財產,該應收債權自88年11月26日之次日起算,至90年11月26日止,亦已逾2年,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被告除就未收取之應收債權177,000,000元應予認列呆帳損失外,亦不應設算調減利息費用,被告略未及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5、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則行政機關負有職權調查事實之義務,必須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真偽。次按「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2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六)屬逾期2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一)『債權中有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所稱『催收』,無須限縮於債權滿2年後而為。」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及第6項、91年9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第0000000000號所明訂。此參諸94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只要從債權清償期起算屆滿2年,而債務人沒有還款,且曾經債權人為催收行為,無論催收時點在債權清償期屆滿2年以後或在2年期間之內,均符合呆帳認列之構成要件,而發生認列呆帳之法律效果。」亦同有揭櫫。
6、縱依被告所認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屬借貸關係,惟系爭應收債權經原告於91年10月18日以西港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通知富天下公司,按該建築開發案已逾2年未實際施工,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3款應中止信託契約,並要求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還信託財產,該應收債權自88年11月26日之次日之次日起算,至90年11月26日止,亦已逾2年,此事實亦為被告所肯認,系爭尚未返還之177,000,000元,已構成逾2年,且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之認列要件,被告除就未收取之應收債權177,000,000元應予認列呆帳損失外,亦不應設算調減利息費用,於90年度更無設算調減利息費用之餘地,否則即有違量能課稅之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簽訂指定用途信託契約所給付之信託投資價款,事務本質乃屬原告長期投資理財,並非貸放資金予富天下公司,被告逕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剔除利息支出9,340,000元,於法難謂有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為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所規定。復按「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及第11款所規定。復按「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另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2款(現行準則第11款)規定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不予認定時,應就其實際借貸情形予以核算。如無法查明何筆借入款係用以貸出者,則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利率核算不予認定。」為財政部67年8月24日台財稅第35674號函釋。(上揭函釋因93年修正查核準則,已將函釋之內容納入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故於94年始配合免列。)
(二)原告與富天下公司並不存在信託關係,而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無息貸款予富天下公司之借款,分述如下:
1、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可知信託成立之要素有二,其一為信託財產之移轉,其二為信託財產之管理。又所謂「信託財產之管理」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謂,故信託財產之利益或損失,俱應歸於受益人,乃當然之道理。另參諸信託法第30條即明示,受託人對於受益人的責任為有限責任,僅於信託財產現存的範圍內,負其履行給付信託利益的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富天下公司於89年2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富天下公司投資於嘉禾新村建築案,信託契約總金額為500,000,000元、信託收益為年利率40%、信託期間自89年2月16日起屆滿3年止;原告於簽約前已預先撥付投資款30,000,000元,復於89年2月18日依前開契約再撥付170,000,000元,合計第1期撥付投資款200,000,000元,並帳列長期股權投資,可見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確存在信託關係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1款及第9條第1款約定:「信託收益:受託人承諾信託財產運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40﹪,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但不得複利計算。」及「信託利益之給付:嘉禾新村完工後,承購戶貸款手續完成及撥款後1個月內結算,並由受託人一次給付即期支票或匯付現金。」意即原告於嘉禾新村建築案完工銷售後,可得年利率40﹪信託利益之保障,而富天下公司不論該建築案盈虧,均應支付原告系爭信託利益,形同富天下公司須自負信託資金運用之盈虧,核與一般信託契約中受託人對受益人僅於信託財產的限度內,負有限履行給付信託利益之責任有別,是原告訴稱與富天下公司間確存在信託關係,即非可採。
3、原告將系爭款項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項下,而非列報為「信託資產」,亦與原告之主張未符;且原告雖自陳為自益信託,惟並未申報應收信託受益,亦未要求富天下公司(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規定,提供每年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等申報資料供核對,益證原告與富天下公司之間,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又經查富天下公司並未將系爭款項帳列「受託資產」科目項下,而係列報為「長期借款」,並已將之貸予該公司股東。是原告與富天下公司並未存在信託關係,而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無息貸款予富天下公司之借款。
4、又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於89年2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先於
88 年11月26日交付30,000,000元,復於89年2月18日撥付170,000,000元,合計交付款項200,000,000元。依雙方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信託財產之運用:限於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款,受託人(即富天下公司)應就嘉禾新村建築案之財務收支及本信託財產之運用獨立設帳登載,並於每月10日前提供截止前一個月底之財務收支報表交付委託人(即原告)。惟查,富天下公司未有如上揭信託契約第6條所定,將本件系爭200,000,000元獨立設帳登載,反而在其88至93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帳列為「短期借款」(88年度)、「長期借款」(89至91年度)、「應付票據」(92年度)或同業往來(93年度),並於89年3月1日將原告撥付之170,000,000元借予公司股東辦理現金增資,並未將其運用於嘉禾新村開發案。次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帳列「長期股權投資」(資產負債表編號1300-長期投資)項下,亦非列報為「信託資產」(資產負債表編號1900-其他資產),且富天下公司於92年度返還原告23,000,000元,原告簽證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亦載明為「股款返還」。信託行為之要件,除當事人、信託財產、信託目的外,更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必須健全無瑕疵,雙方意思表示必須一致,信託行為才能有效成立。本件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每年結算申報,均未表示雙方有信託關係,原告卻於行政救濟時,片面主張雙方係屬信託關係,要難可採。
5、若原告認為系爭200,000,000元確為「指定用途信託款」,則依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受託人(即富天下公司)每月應提示嘉禾新村建築案之財務收支及信託財產運用之財務收支報表交付委託人(即原告),且原告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請會計師查核上開報表,受託人不得拒絕。被告於97年4月30日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0031號函請原告,提示受託人所交付之有關信託財產運用之財務收支報表供核,惟原告迄無法提示,僅空言我國信託申報之規定,係自90年7月1日起施行,其已於91年10月18日終止信託契約,故92年度當無要求富天下公司提供信託財產收支計算表等申報資料供核對之情云云,實不可採。
6、富天下公司監察人黃瑞國(任期自89年3月30日至92年3月29日)亦為原告之董事,且與原告董事長具二親等關係,原告簽證會計師將雙方歸類為關係人。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公司董事會應於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表冊,交監察人查核,亦即原告縱使沒有受託人(即富天下公司)每月所交付之信託財產運用財務收支報表,透過原告之董事黃瑞國,亦可知富天下公司自89年度起,即未將系爭200,000,000元帳列為應獨立設帳登載之『指定用途信託款』,惟原告歷年來均未向富天下公司表示其帳務處理有誤,亦未要求富天下公司提供已將系爭200,000,000元獨立設帳之有關信託財產運用財務收支報表,僅於本件行政訴訟時,一再辯稱其無從得知富天下公司之入帳情形,實有違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是原告訴稱,尚無可採。
7、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託人後,因受託人依信託本旨運用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利益及損失,並非由受託人自行承受,乃賦予受託人負有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之義務,使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僅能依約取得管理信託之報酬,此為我國信託法之基本法理。而這種不論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利益或不利益,均應歸屬於受益人之規定,亦即原告所訴稱之「信託導管理論」。惟查,本件依原告提示之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信託收益:受託人承諾信託財產運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40﹪,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意即原告依信託契約可得年利率40﹪信託利益之保障,而富天下公司不論該建築案盈虧,均應支付原告系爭信託利益,形同富天下公司須自負信託資金運用之盈虧,核與一般信託契約中受託人對受益人僅於信託財產的限度內,負有限履行給付信託利益之責任有別,亦完全背離我國信託導管理論之規範。又原告信託收益為固定年利率40﹪,超過40﹪之部分即歸受託人享有,顯與信託法第34條規定,禁止受託人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以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立法目的有違。本件原告提示之信託契約,實違背我國信託法之基本法理及信託導管理論之規範,其訴稱與富天下公司間確實存在信託關係,即非可採。被告依實際查得資料,核認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並不存在信託關係,原告指摘被告僅憑富天下公司片面資料,逕自臆測推定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無信託關係,應予撤銷,顯係誤解。
(三)再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有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8條之明確授權,並未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1、依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復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原告借款係為轉借,非本公司營業所需,其支付之利息自應不予認定。」「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38號及72年度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
2、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否則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20號、第622號、第640號及第650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90年度一方面向銀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31,330,740元,一方面貸出款項(轉借)予富天下公司不收取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核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即非營業所必需,且因公司營運資金具排擠效果,故而原告本年度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費用31,330,740元中有9,340,000元,即非屬其營業所必需,該部分利息費用應自原告原列報之利息費用項下減除,不予認列,實符合首揭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與精神,亦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揭櫫之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並不相違。至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將非屬原告營業所必需之費用,自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即未牴觸憲法第19條之規定,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3、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租稅法之解釋,原則上應為文理解釋,如果單純為文理解釋而猶有不明者,則當然應依法律條文規定之趣旨及目的加以解釋,亦即應為目的論之解釋,是為當然(司法院釋字第257號、第420號、第496號解釋參照)。固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財政部81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稽徵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上開查核準則之訂定,並無所得稅法之明確授權;...,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指摘稽徵機關於設算利息「收入」,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時,不能僅憑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作為擬制設算利息收入課稅的唯一依據;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時,若非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即生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
4、本件為利息支出,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就利息收入所為解釋並不同。本件被告將原告非屬營業所必需之利息「支出」9,340,000元,自原告原列報之利息費用項下減除,不予認列,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解。況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38號及72年判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非公司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自應不予認定,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可資參考,且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尚非判例,況稽徵機關業已提起再審之訴在案,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四)本件並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次按「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之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著有判例。營利事業向銀行貸入款項,除專款專用者外,其餘款項因公司資金係屬大水缸理論,故而在實務上,該筆資金可充作營業上使用、進行長(短)期投資或貸予股東往來與同業往來等等,不一而足,而未用罄之餘款,則存放於銀行,成為銀行存款。爰資金具有流通性及排擠效果,因此營利事業向銀行貸入非屬專款專用之款項時,有關利息支出與利息收入,二者實具有連動關係,亦即二者為相關聯之科目,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若發現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情事,即應予以調整轉正。
2、原告向銀行貸入非屬專款專用之資金,並將公司資金貸與富天下公司未收取利息,原核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及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設算利息收入12,240,000元,核定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34,160,192元。復查時,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重核復查結果,發現原核依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7.2﹪設算利息收入,高於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平均借款利率4.67﹪,乃將本件改依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分別追減利息收入12,240,000元、利息支出9,340,000元及課稅所得額2,900,000元。再者,參照吳庚大法官所著行政爭訟法論:「故一旦對課稅處分表示不服,則重新審查結果發現訴願人尚有應補繳之稅捐,如加徵應補繳部分,致總額超過原課稅處分者,亦屬不利益變更,現行實務均依此例處理。」本件重核復查結果,追減課稅所得額2,900,000元,亦即補徵之稅額較原核定減少,並無不利益變更之情形,是原告所稱顯不足採。又原告支付200,000,000元款項給富天下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股權或股票,並非原告之「長期股權投資」,且亦不存在信託關係,而系爭款項實質為原告無息貸款予富天下公司之借款。
(五)本件原告列報利息支出之不合理性: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換言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鈞院98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2、原告90年度向銀行借款約1,100,000,000元(期末餘額1,119,774,836元),所列報利息費用31,330,740元中有9,340,000元(貸出款200,000,000元×加權平均借款利率4.67﹪),即非屬其營業所必需,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該部分利息費用應自原告原列報之利息費用項下減除,不予認列。
(六)原告撥付富天下公司200,000,000元款項,亦非投資款:
1、所謂「投資」,就會計理論上係指:企業因各種目的,諸如運用短期過剩資金、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良好業務關係、及累積資金以供特定用途等,而投資於其他公司之證券,包括股票及債券。此種投資,有屬短期運用性質,亦有屬長期持有者(鄭丁旺博士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7版,第12章投資)。另就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對「投資」之規定:「短期投資:指購入具公開市場,隨時可變現,且不以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密切業務關係為目的之有價證券。」及「長期投資:指長期性之投資,如投資其他企業,購買長期債券或投資不動產等。」為90年9月12日修正發布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及第16條所規範。
2、原告未取得富天下公司任何股票、股權、債券或不動產,富天下公司亦未將原告列為股東,難認原告確有投資富天下公司之事實。類似案件,雖營利事業主張係屬投資,惟經稽徵機關查無其所稱之投資證明資料,因而核認應屬資金融通之案件,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5號判決可資參考,該案因原告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原告於行政訴訟時,原主張系爭200,000,000元係屬信託款,嗣又更弦主張係屬投資款,且未能提示其確有投資富天下公司之股票、股權、債券或不動產等資料,顯見說辭反覆,所訴僅為空言,實無可採。且營利事業若僅在帳上記載投資某某公司即可認列為真實,並不須要取得被投資公司之股票或股權,除有違公司法之規定外,更使營利事業的大股東有極大空間操弄公司資金,將公司資金挪為己用,甚至虧空公款而無須負責,因為帳載為「公司之投資款」。如此一來,豈不變相鼓勵非法行為,是原告所訴,尚不可採。
(七)原告不論主張其與富天下公司間係屬信託關係或保障收益之投資關係,均對其更為不利:
1、原告與富天下公司間若真實存在信託關係,則依原告提示之信託契約第8條約定,信託收益為年利率40﹪,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亦即原告88年11月26日交付信託財產30,000,000元及89年2月18日交付信託財產170,000,000元,依權責基礎,其應自88年度起,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依交付之信託財產計算認列應收收益(應收利息)並同額申報為其他收入(利息收入)。本件原告之簽證會計師於查核88年度帳務時,即依權責基礎,計算原告88年度之應收利息為1,183,561元(30,000,000元×40﹪×36天/365天),並同額認列為利息收入;另記載因未來回收性很低,乃全數以備抵呆帳及呆帳損失沖銷。又原告91年10月18日存證信函通知富天下公司返還信託財產時,亦要求富天下公司應給付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收益,足證原告亦認為其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即有應收之信託收益。原告於準備程序庭卻一再辯稱,本件信託收益應自嘉禾新村完工後、富天下公司開始給付之日起算,顯係誤解。
2、原告簽證會計師逕以呆帳損失沖銷利息收入之方式,雖未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有關呆帳損失認列之規定,惟被告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已一律注意,並未因本件如認屬信託,則依雙方簽訂契約,原告有漏報歷年鉅額之應收信託收益,即據以核認本件屬信託關係。
3、本件核認係屬「保障收益」之投資關係,則依權責基礎,原告歷年來亦漏報鉅額之應收投資收益(註:90年度應為200,000,000元×40﹪=80,000,000元),如此將對原告更形不利。被告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計算調減原告利息支出9,340,000元(200,000,000元×4.67﹪),其稅負遠較核定原告漏報鉅額之「應收信託收益」或「應收保障投資收益」之稅負為輕,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4、原告撥付富天下公司未收取利息之款項,核非屬信託關係或投資關係,係屬資金融通關係,被告依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計算調減其利息支出,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6年12月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70714號復查決定書、98年1月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4940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7年4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700097050號及98年5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80012306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款項是否為借款性質,得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並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自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
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則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查財政部發布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及第438號解釋參照)。上引查核準則之規定係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利息支出如何認定加以規定,並不涉及租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參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之規定,可知,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指得列為費用減除之利息,應指與營業收入相配合之利息為限,倘營業人貸出款項予他人,並不收取利息,他方面又借入款項支付利息,則其所支付之利息即非必需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即自帳載利息支出中減除之,核與所得稅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
(二)經查,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於89年2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由原告先於88年11月26日交付30,000,000元,復於89年2月18日撥付170,000,000元,合計交付200,000,000元,作為富天下公司開發嘉禾新村建築案使用,富天下公司承諾自該款項交付之日起算,以年利率40﹪計算,作為原告之收益,嗣因原告之監察人於89年6月2日發現嘉禾新村建築用地變更使用發生問題,富天下公司未能依約開發本案,原告乃於91年10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富天下公司,按該建築開發案已逾2年未實際施工,依上開信託契約第7條第3款終止契約,並要求富天下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還上開款項及所約定之收益,富天下公司遂將其擔任原告另合作案即「捷運永春站聯合開發投資案」所收取之專案管理顧問費用8,000,000元(由原告開立91年12月31日到期之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號)返還原告,用以抵償上開款項;另富天下公司於92年4月8日交付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共3張,總計已返還原告23,000,000元,剩餘177,000,000元則因富天下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退票,至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信託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原告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及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足稽,堪予認定。又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富天下公司作為開發嘉禾新村建築案使用,雙方雖簽訂信託契約為憑,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民事信託」。又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我國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多強制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追及性,例如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再按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其立法理由為避免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致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復按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查,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第7條第2款則規定:「信託期間:...(二)本契約期限未屆滿前,信託人不得要求中止本信託契約及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分信託財產,...。」第8條規定:「受託人承諾信託財產運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換言之,若富天下公司管理信託財產收益超過年利率40﹪部分,依上開契約規定,超過部分即歸富天下公司享有。是前揭契約規定核與上開信託法規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及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之規定不合。又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及追及性,且受託人係基於委託人的高度信賴,以管理信託財產,故其應忠實地處理信託事務,始不悖於信託關係所依存的信賴基礎,亦即受託人應本於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的利益,以處理信託事務,始符合忠實義務的要求,故信託財產依信託法之規定,已有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犧牲受益人的利益,而追求自己的利益之機制,並足以保護信託財產。則信託契約之基礎既係建立在受託人與受益人的信任關係或信賴關係上,且信託財產又具有獨立性及追及性,自無再約定受託人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保障信託財產之理。然查,上開信託契約第11條第1款卻規定:「信託財產及收益之保證:(一)受託人應於信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將嘉禾新村用地及建築設定抵押於信託人,其抵押之順位於金融機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後。」是該約定亦與信託之性質相矛盾。綜上,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形式上雖以「信託契約」為名,然其實質內容卻與信託法之規定不符。又該契約第6條雖規定:「信託財產之運用:限於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款,受託人應就嘉禾新村建築案之財務收支及本信託財產之運用獨立設帳登載,並於每月10日前提供截止前1個月底之財務收支報表交付信託人,信託人必要時得委請會計師查核上開報表,受託人不得拒絕。」惟富天下公司收受系爭款項後,並未就該款項之運用獨立設帳登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尚難僅依該規定,即認定原告與富天下公司已成立信託關係(民事信託)。再按「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人。」信託業法第2條及第1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營業信託」。次查,富天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其材料買賣(營造業除外)等項目,並非信託業者,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本院卷可參,且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無記載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等內容,故上開契約亦非屬營業信託之性質。是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給富天下公司,係基於信託法律關係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查,原告88年11月26日及89年2月18日支出傳票雖記載系爭款項屬「長期股權投資」,另92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8日收入傳票亦記載富天下公司返還之23,000,000元,係返還系爭款項之「長期股權投資」。然查,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無股權交易之記載,且原告亦未買受富天下公司股權成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此有上開信託契約及富天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足稽,足見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富天下公司非屬「長期股權投資」性質。再按利息是使用貨幣(資金)的代價,稱為「貨幣的時間價值」,借款時支付貸款人報酬,以補償其所放棄的投資之機會成本此即利息。利息隨時間的經過而累積,每期應支付的利息通常以其占本金的百分比表示,即為「利率」。而企業往往因各種目的,諸如運用短期過剩之資金、意圖控制被投資公司或與其建立良好業務關係及累積資金以供特定用途等,而投資於其他公司之證券,包括股票及債券。此種投資,有屬短期運用性質,亦有擬長期持有者。一般而言,長短期投資之劃分,決定於投資之性質及目的。凡投資標的物有公開市場,能隨時出售,而不至於影響公司之經營政策或損害其經營效率者,均為短期投資。反之,凡無公開市場,或雖有公開市場,惟一旦將投資出售,勢將影響其經營政策、契約義務或經營效率者,則應列為長期投資。投資之標的大約可分為權益證券、債券、期貨、不動產等(鄭丁旺著中級會計學90年8月7版第172頁、第592頁參照)。綜上可知,貨幣(資金)借貸與投資所不同者,借貸係直接以本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其收益(利息),期滿則由借款人返還本金;而投資則是將資金購買投資標的,其收益則決定在投資標的出售時之價值,若出售時價格低於購買時之價值,亦可能發生虧損之情形。查,原告與富天下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第8條第1款規定:「受託人承諾信託財產運用投資之收益為年利率百分之四十,並自信託財產交付之日起算,但不得複利計算。」第10條規定:「(一)本信託契約期滿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開立即期支票或匯付信託人指定之銀行。(二)本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如嘉禾新村推案順利銷售良好時,受託人亦得隨時以新臺幣5千萬元為單位,支付信託人,信託人不得拒絕。(三)有第7條第3款所訂中止本契約之事由發生時,受託人應依信託人指定之日期,將信託資產返還信託人。」上開約定明顯係以本金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之收益,且不論嘉禾新村開發案成功與否,富天下公司均須將本金返還原告,核系爭款項與一般借貸之性質無異;而與一般投資收益及所投入之本金能否取回,須俟其投資標的出售時,其價值能否高於購買時之價值,始得確定之情形,明顯不同。參以富天下公司於88年11月26日收受原告交付之30,000,000元後,於同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即將該款項列於「其他短期借款」項下,另於89年2月18日收受原告交付之170,000,000元後,其89年12月3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即將該款項連同先前收受之30,000,000元,列於「長期借款」項下,嗣至92年間因原告催討上開款項,富天下公司乃簽發票據給原告返還該款項,其科目明細分類帳載「歸還南寶借款」及「歸還南寶長期借款」,並於92年12月31日將前揭款項帳列「應付票據」項下,此有富天下公司88年至92年資產負債表及科目明細分類帳等影本附本院卷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卷可憑,並經調該卷核閱屬實。此外,富天下公司負責人陳忠助就該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申請復查時,亦稱上開170,000,000元係8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入,亦有該公司94年11月1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二)影本附原處分卷(第56頁)可參。綜上,足認系爭款項應屬借款性質,而非投資款。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結合原告之資金及富天下公司對土地開發之經驗,合資投資「嘉禾新村建築案」之特定開發,屬「聯合控制經營」之投資性質,非屬借貸關係云云。然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1號規定:「...7.聯合控制經營僅涉及合資控制者之資產與其他資源之使用,而不另行設立公司、合夥或其他形式之組織。各合資控制者使用其自有財產、廠房與設備,並持有其存貨,亦承擔所發生之費用與負債,並自行調度財務;聯合控制之營運活動可能與合資控制者本身之營運活動同時進行。契約協定通常規範聯合生產之產品銷貨收入與其共同費用之分配方式。8.聯合控制經營可能由兩個以上之合資控制者結合其營運、資源與專業技術,從事特定產品之製造與行銷。例如飛機製造業依照契約協定,各合資控制者負責生產產品之某些部分,各自承擔其所發生之生產成本,並分享出售飛機之收入。」經查,系爭款項交付富天下公司後,其中170,000,000元係由公司借給股東繳納增資股款乙節,業據富天下公司負責人陳忠助及證人即富天下公司董事姜建仲陳明在卷(詳見前揭94年11月1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二)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99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證人姜建仲另證稱:原告在嘉禾新村開發案係資金提供者,實際上的開發,原告並未參與等語。綜上所述,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富天下公司,乃係單純提供資金,並未入股富天下公司取得該公司之主導權或控制權,且實際上亦未參與開發嘉禾新村案;換言之,原告雖提供資金給富天下公司開發嘉禾新村案,然其對已交付富天下公司之系爭款項及嘉禾新村開發案,並無控制監管之能力,難謂原告與富天下公司有何聯合控制經營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另原告與富天下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第6條雖規定:「信託財產之運用:限於嘉禾新村建築案之工程款,...。」且證人即富天下公司監察人黃瑞國及證人姜建仲亦均證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富天下公司,確係作為投資嘉禾新村使用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富天下公司就系爭款項之用途有特別約定須使用在嘉禾新村開發案,並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富天下公司,係屬投資性質,故上開契約內容及證人陳述,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上開信託契約第11條另規定:「信託財產及收益之保證:(一)受託人應於信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將嘉禾新村用地及建築設定抵押於信託人,其抵押之順位於金融機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後。(二)信託財產達新臺幣5億元時,受託人應將嘉禾新村全案權利拋棄予信託人,書立權利拋棄書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三)受託人按本約約定之信託收益交付信託人及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信託人應即將前款之權利拋棄書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聲明書退還受託人(契約書誤載為委託人)。」然由該條文義觀之,該條規定乃是在擔保原告交付富天下公司之款項及其收益,不論是前揭第1款的設定抵押權,或第2款類似讓與擔保之約定,其目的均在擔保原告交付富天下公司之款項及其收益能夠獲償,而非要取得開發嘉禾新村案之權利或自行開發該案件,此由上開第3款規定觀之自明。況且,設定抵押權或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益證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富天下公司應屬借款性質。原告主張依其簽訂之信託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受託人應於信託人交付信託財產後,將嘉禾新村用地及建築設定抵押予信託人,其抵押之順位於金融機構土地及建築融資之後。」說明期間屆滿,原告亦可依約取得嘉禾新村建築案之所有權利及土地,此與一般金錢借貸關係所取回者僅係金錢返還請求之經驗法則顯有不同云云,亦不足取。
(五)又按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利息:...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其規範意旨,乃是將「營利事業在營業活動中實質上並無必要之利息支出」予以剔除。換言之,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則其借款實難全部認定為營業上所必要,蓋既有多餘之款項可無息或低利貸予他人,則當初即可減少借款,或將該筆款項充作營業上使用,或用以償還借款,而無另行舉債而支付利息或利差之必要。故上開規定乃係就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支付利息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而得作為費用列支,所為事實上判斷之依據,符合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所賦予訂定查核準則之法源依據,其範圍包括「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核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稽徵機關據此得就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等情形,逕予設算利息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尚難以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為違憲,即認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亦屬違憲,而不得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認上開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關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增加營業人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乃屬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則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即富天下公司94年11月10日復查補充理由書(二)所述,系爭款項係原告無償借給富天下公司,並參酌前揭信託契約載明信託收益為年利率40﹪,若依該契約所載之利率核算原告之利息所得,反對原告更為不利,乃認定系爭款項為無償借貸,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法」依各項借款金額於當年度存續期間加權核算利息,經被告重核復查結果,認定90年度系爭款項之利息收入為9,340,000元,並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富天下公司開立之177,000,000元支票遭退票,至今仍未返還,又因該公司已倒閉,執行無實益,乃就其中15,000,000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判決,業經該院94年6月30日判決在案,被告除應予核認呆帳損失外,不應設算調減利息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曾於91年10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富天下公司,要求該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前返還系爭款項及所約定之收益,而富天下公司於92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8日已陸續返還原告23,000,000元,已如前述;此外,富天下公司截至92年12月31日止,資產淨值尚有158,360,991元,並無倒閉或破產之情形,此有富天下公司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款項於90年度尚難認定已發生呆帳損失。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款項屬呆帳損失,然原告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僅未申報該呆帳損失,且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7470號宣示判決筆錄,乃為94年度之判決,自難作為90年度之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故原告亦無資料可資證明該呆帳損失已實際發生,被告自無從將系爭款項認定為呆帳損失,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系爭款項屬無償貸與富天下公司之性質,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設算利息,自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