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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3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 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起訴,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緣被告為與原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健保合約)之健保特約藥局,茲因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97年4月間申報藥事服務費件數除7%係病人親自領藥外,其餘93%之調劑藥品及交付藥品方式,不符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40025920號函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第2次以後藥品不宜以郵寄方式之規定為由,乃依健保合約第17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申報之藥事服務費用點數予以追扣93%(原告另案申請審議),並以被告所申報之藥事費用構成不當得利,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費用。嗣原告以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溢領費用,業經原告全數向被告追扣完畢,已無進行訴訟之必要,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被告則以原告以追扣之方式,追扣被告應領之藥事費用,致使被告須另行對原告提起別一訴訟,有浪費訴訟程序之虞,故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惟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本案尚未進行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無須被告同意;且依原告主張本件是因為被告應返還之費用,原告業已循追扣之途受償等情,衡情其撤回起訴,尚與公益無礙。從而,原告撤回本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聲明異議,主張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1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