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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民國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意亞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樺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114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放置車用機油,民國94年7月5日上午因同街3號之隔鄰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孫淑玲,委請訴外人宋春貴承攬該屋之整建工程,遂僱用訴外人莊文龍、張文能、鄭遠志等人在該屋進行施工,因疏於注意致部分高溫熔渣火星飄落系爭廠房,引燃原告存放其內之汽機車機油等可燃物,致大量油品流入工業區側溝,並匯入典寶溪流域污染水體水質,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緊急處理,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分別於典寶溪流域大明橋、林頭橋、長潤橋河段代為清除油污染,共計支出清理及衍生費用新臺幣(下同)671,919元,被告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95年7月27日府環3字第0950155155號函向原告求償前揭清理及衍生費用(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廠房因鄰居孫淑玲委請宋春貴承攬該屋之整建工程,該工程之工人莊文龍、張文能、鄭遠志等人施工時,疏於注意致部分高溫熔渣火星飄落系爭廠房,引燃存放其內之汽機車機油等可燃物等情,其相關之民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在案。

(二)原告自86年間2月設立迄今,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而未曾遷移,被告既明知原告設於上址,卻於火災發生後,仍對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系爭廠房為送達,而該廠房因毀損殆盡,至今形同廢墟而不堪使用,自火災發生後,原告未曾於系爭廠房為任何營業活動或使用,且無任何原告所屬人員於該地點工作,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函文之送達顯不合法。且原告於97年11月5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4日雄執禮97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6802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始知該執行命令之執行名義係上開系爭函文,因被告未曾將該函合法送達予原告,故原告於知悉後,旋即提出訴願,被告辯稱該函已合法送達,原告提出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訴願決定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而認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清除油污染支出之清理及衍生費用,即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惟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之「代履行」,須先符合同法第27條第1項:「...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之規定。但本件並非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情形,且被告以系爭函文求償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前,亦未曾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故上開訴願決定認本件乃屬「代履行」,且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於法顯有未合。

(四)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油品溢漏係因第三人公共危險所致,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規定,原告於污染水體當時,仍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於火災發生後,即進行圍堵油漬流入水溝之工作,此由系爭廠房附近水溝旁內均無油污,即可為證。又火災發生後,原告多次至現場監督處理進度,被告人員亦可證明前揭事實。再者,亦有數間其他廠房位於○○鄉○○○街上,系爭廠房距離被告所稱發現典寶溪污染最近之大明橋,已有將近約4,000公尺之遙,其間業已流經許多區域,故典寶溪內之油污染究竟從何而來,顯有疑義。被告未取樣化驗及鑑定,不僅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油污染事件之污染行為人,亦不能排除係典寶溪附近沿岸工廠趁94年7月6日大雨時,排放廢棄物至典寶溪所致,原處分遽將污染典寶溪之責任完全歸咎於原告,即非無疑。另原告自始即以系爭廠房作為存放油品之倉庫,該廠管理、儲存設備完善,多年來未曾發生任何油品外漏污染事件,本件原告油品之所以逸漏,完全係因第三人之失火行為破壞儲存油品設備所致,從而該失火者方為本件之污染行為人至明。

(五)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則所謂之「疏漏」,係指因過失、疏忽而逸漏之意,故行為人至少須有過失行為,始有該條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存放於系爭廠房內之油品,係因隔鄰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延燒造成溢漏,而針對起火原因,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已確定完全係因隔鄰施工不慎所致,原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及油品逸漏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此事實不僅為前揭所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等判決所認定,被告對之亦不否認。

故原告完全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自與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規定無涉。此外,若被告將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解釋為一有污染之發生,該造成污染物(即本件之油品)之所有人即應負清除之責,而不問此污染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污染物之所有人,不啻將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解釋為對污染物所有人之無過失責任,此舉將對人民課予重大之不利益,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蓋故意或過失為現代法治國家行為責任、義務之基礎,若非有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任意解釋為無過失責任,而課予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人民不利益。遑論本件引起火災導致油品逸漏之行為人已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捨棄對該等失火導致油品逸漏之行為人求償,反向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原告請求,實屬本末倒置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乃因原告貯存於系爭廠房之大量罐裝車用機油破損,流入廠區排水溝,並匯流入典寶溪,致造成典寶溪河段約10公里油污染,惟原告貯存大量機油並未採取任何維護及防範措施以避免污染水體,於發生意外事故時,又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防止污染物介入地面水體,則其對於本件油品污染事件,當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之規定。再依卷附94年7月9日水污染稽查記錄及高雄縣環保局94年12月16日高縣環3字第0940702487號函檢送「典寶溪流域溢油污染災後求償」會議記錄,亦足證明油污為系爭廠房洩漏無誤。

(二)再者,系爭函文於送達時,因於系爭廠房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郵務機關於95年8月1日已將之寄存於燕巢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已完成寄存送達在案。依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系爭函文業已於95年8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本件原告係設址於高雄縣,亦無訴願法第16條在途期間可扣除,則本件訴願期間30日之計算,應自95年8月2日起算至同年8月31日止,惟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此有蓋有被告收文登記日期戳記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三)又系爭廠房內貯存之機油破損外漏,造成典寶溪全河段約10公里油污染,經高雄縣環保局緊急處理代為清除油污染,計支出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被告就上開支出之費用,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求償,即屬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是本件被告代為清除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為行政執行代履行之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收取。且被告為主管機關自負有對水污染防治之職權,被告為防止系爭廠房內之油品溢漏造成典寶溪水污染,動員550餘人次,自94年7月6日至94年7月13日止費時超過一週,分別於典寶溪流域大明橋、林頭橋、長潤橋河段代為清除油品污染,此一清除處理之行為實為避免危害所為之必要處置,是被告本於水污染防治之職權,避免危害發生,緊急代為清除處理,應無違誤。

(四)原告對於系爭廠房內貯存油品應考量相關水污染防範措施,俾免油品發生溢漏、排放,致使污染水體,雖原告主張油品溢漏係因第三人公共危險所造成云云,惟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仍負有應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蓋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乃91年5月22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明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防範其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污染水體,若有發生,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是原告貯存油品時即負有防範、防止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污染水體之義務,尚不得以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為由排除,故原告對於本件油品污染事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應為污染行為人。

(五)本件典寶溪發生油品污染事件,係因原告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於發生意外事故時,又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防止污染物介入地面水體,方始肇致本件污染事件,依污染者付費原則,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求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曾命其限期清除處理,惟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本件因情況緊急,若不即時處理,將有污染水體之情事,是被告為避免急迫危險,自得為即時處置,代原告清除處理油品污染典寶溪事宜,則由此所生清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自當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主張本件乃肇因於意外火災,該火災係隔鄰○○鄉○○○街○號之房屋施工不慎始造成損失云云,惟此僅係原告與火災肇事者民事損害賠償之求償關係,仍未解原告於意外事件發生時,未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採取緊急應變之措施,防止污染物污染地面水體,致造成典寶溪油污染事件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4年7月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典寶溪油污染意外事件緊急處理紀實檢討報告、高雄縣環保局94年9月23日高縣環3字第0940702011號函暨所附經費支出明細、被告94年10月19日府環3字第0940188794號函、高雄縣環保局94年12月16日高縣環3字第0940702487號函暨所附「典寶溪流域溢油污染災後求償」會議紀錄、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文之送達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為本件水污染行為人?被告認系爭廠房於94年7月5日因油品外漏,致污染典寶溪水體水質,經高雄縣環保局代為清除油污染,共計支出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被告乃以系爭函文向原告求償上開清理及衍生費用,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法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為同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二)經查,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廠房有前揭水污染情事,經高雄縣環保局代為清除油污染,共計支出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乃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於95年8月31日前向高雄縣環保局繳交清理及衍生費用,並委請郵務機關將系爭函文送達系爭廠房地址即高雄縣○○鄉○○○街○號,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代表人甲○○,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故郵務機關遂於95年8月1日將系爭函文寄存於燕巢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因系爭函文正本受文者名稱誤植為「得」意亞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乃另以97年6月19日府環3字第0970133413號函更正,惟原告仍未繳納,高雄縣環保局遂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該處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經原告向該處查詢知悉後,即於97年12月18日提出訴願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系爭函文之送達證書、被告上開函文、高雄縣環保局97年8月28日高縣環行字第0971100339號函暨所附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4日雄執禮97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68027號執行命令、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本件原告為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81年9月14日,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而代表人為甲○○等情,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以其代表人甲○○為應受送達人。又原告代表人甲○○自86年5月15日起即設址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號,迄今從未變更,並未曾以系爭廠房即高雄縣○○鄉○○○街○號為住居所。又系爭廠房於94年7月5日發生火災後,已成廢墟而不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或其代表人曾以系爭廠房作為事務所或住居所,且無任何原告所屬人員於該地點工作等情,除據原告陳述明確外,並有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廠房災後照片6張附本院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委請郵務機關將系爭函文送達系爭廠房即高雄縣○○鄉○○○街○號,嗣因未獲會晤原告代表人甲○○,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關遂於95年8月1日將該函寄存於燕巢郵局之送達方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確有不合,對於原告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自亦不生訴願逾期之問題,則原告於97年12月19日提起訴願,尚難謂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訴願期間,則被告指摘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及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依法均有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程序上尚難謂有違法之處。

(三)又按「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1、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執行」「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1、對於人之管束。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34條及第3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既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當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如逾期未繳納者,並得移送行政執行處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另所謂「即時強制」,乃行政機關在有當前之緊急危害,不待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係一種簡化程序之緊急措施,其實質內容可為「直接強制」,亦可為間接強制之「代履行」。又行政執行法就即時強制,並無得收取費用之規定。故在一般情形,行政機關採用代履行之措施時,可以收取代履行費用,惟如因其事態嚴重急迫而為即時強制,反不得收取代履行費用,實非合理。由於代履行費用並非制裁,在即時強制之代履行,比照一般代履行,收取代履行費用,應無不妥(參見陳敏先生著「行政法總論」4版,第855頁)。經查,本件乃因被告認原告所屬系爭廠房於94年7月5日因油品外漏,致污染典寶溪水體水質,經高雄縣環保局代為清除油污染,共計支出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乃以系爭函文向原告求償上開清理及衍生費用而生之爭議,已如上述。姑不論高雄縣環保局代原告清除油污染之法律性質究為行政執行法上一般之代履行,抑或即時強制之代履行,依上開之說明,均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其未自動履行而生之代履行費用;且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亦規定,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查,原告於系爭廠房內放置油品,而同街3號之隔鄰房屋則為訴外人孫淑玲所有,94年7月5日上午訴外人宋春貴因承攬上開孫淑玲所有房屋之整建工程,遂僱用訴外人莊文龍、張文能、鄭遠志等人在該屋進行施工,因疏於注意致部分高溫熔渣火星飄落入與上開孫淑玲所有房屋西北側圍牆緊鄰之系爭廠房,引燃存放其內之汽機車機油等可燃物,宋春貴、莊文龍、張文能及鄭遠志均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孫淑玲、宋春貴、莊文龍、張文能、鄭遠志等人,亦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及蕎維公司之損失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乃肇因於第三人即宋春貴、莊文龍、張文能、鄭遠志等人因疏於注意致部分高溫熔渣火星飄落入系爭廠房而引燃存放其內油品之失火行為所致,則原告並非系爭油污染事件之污染行為人至明。又查,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僅以「污染行為人」為主管機關命限期清除處理之對象,且未就「污染行為人」有定義規定,自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2款就「污染行為人」有所定義,且包括「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者有間。準此,原告既非系爭油污染事件之污染行為人,自無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則被告以系爭函文向原告求償高雄縣環保局代為清除油污染所支出之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於法即有不合。

至被告辯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之規定,原告負有應於疏漏致污染水體時,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義務,原告未依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於發生意外事故時,又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防止污染物介入地面水體,依污染者付費原則,被告向原告求償清理及衍生費用,自無不合云云。惟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又依同法第2條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事業係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而污水下水道系統,則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乃針對「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輸送或貯存設備應維護及採取防範措施,並於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管制規定,自與同法第71條第1項旨在授權主管機關得課予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義務者不同,則被告上開答辯,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四)另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訴願決定之理由略以:「...2、...惟訴願人如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服,應自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此係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尚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此觀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依此,顯見上開行政執行之救濟程序適用特別規定,即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之規定,惟本件訴願人捨聲明異議之途,遽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之救濟方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要屬程序不合,本件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惟由卷附原告訴願書可知,本件原告乃對被告向其求償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之系爭函文表示不服,並非就上開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4日雄執禮97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68027號執行命令有所爭執。而系爭函文究其性質乃屬行政處分(下命處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書狀附卷可稽,則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核無不合,惟訴願決定誤以為原告係就前揭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4日雄執禮97年水污罰執專字第00068027號執行命令不服而聲明異議,遂以原告違反行政執行程序之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為由,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洵有違誤,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函文向原告求償清理及衍生費用671,919元,與水污染防治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決定訴願不受理,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