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縣仁武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300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有高雄縣○○鄉○○○段27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澄清湖特定區風景區㈡,非屬農業用地範圍,乃以97年9月24日仁鄉建字第0970033328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限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始得核發申請證明書,顯然違背訴願法第1條、第2條規定。況依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又修正前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亦規定:「依本條例第31條但書各款規定之移轉,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外,可逕依法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是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未派員至現場會勘,即逕予駁回,顯有不合。退萬步言,風景區的土地尚未徵收公告前,不該無時效性限制農田買賣遺贈移轉登記,導致農田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即應依法律強制地目變更風景區之土地,立刻依法辦理徵收,被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為無效。
㈡、原告繳納規費600元,被告有義務替人民服務。惟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拒絕勘查農地,假借風景區為由而作成駁回處分,即應將規費退還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高雄縣○○鄉○○○段278之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澄清湖特定區計畫」案內編定為「風景區二」,按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規定不符,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繳納規費600元,因被告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要求退費乙節;查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被告繳納規費500元,另100元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非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規費,且被告也有核發該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500元規費,被告是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下稱農委會)會訂定「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至於收取後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農委會89年4月27日農企字第890120730號函釋「有關民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所收取之規費係屬業務審查性質,暨經收取概不退還,並不因申請案件之駁回或其他理由而得申請退費。」故原告請求退費,被告予以否准,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於97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澄清湖特定區風景區㈡,非屬農業用地範圍,乃予以否准等情,有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應可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林、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2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及第3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土地澄清湖特定區,使用分區編定為風景區二,有高雄縣仁武鄉公所97年9月18日仁鄉建字第33233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自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故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被告審查結果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風景區的土地尚未徵收公告前,不該無時效性限制農田買賣遺贈移轉登記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二,開發行為雖需依該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都市設計審議原則辦理而受有部分限制,惟土地移轉並無特別限制之規定,有高雄縣政府98年3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071736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此之主張,容有誤解,且與被告處分之適法性無關。又系爭土地編定為風景區之土地,是否應即辦理徵收,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退還所繳納之規費云云;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前揭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民眾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所收取之規費係屬業務審查性質,暨經收取概不退還,並不因申請案件之駁回或其他理由而得申請退費。」農委會89年4月27日農企字第890120730號函釋有案。是原告向被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自應依法繳納規費,且所繳納之規費,嗣無論申請審查結果准許與否,均無退還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既否准原告之申請,即應返還其所繳納之規費云云,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