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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0號99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兼如 附表所示14人之 廖西河選定當事人 廖玉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參 加 人 魏進福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0980083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段)698及698-7地號等2筆土地,係屬民國96年度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內土地,於被告辦理地籍調查時,與鄰地同段698-1及698-6地號土地,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經協助指界結果,原告不同意不予認定,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惟經原告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等語,經被告派員查明結果,發現所送調處案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乃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請其重新作事實之認定再報續辦。西螺地政事務所乃洽請原鑑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予以協助,經該中心於96年11月27日派員赴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辦理重測。嗣被告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系爭698-6及698-1地號重測後劃編為大同段653及市○○段○○○○○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之地籍圖包括西螺段698-1、698-6及同段698、698-7、698-8、698-4、698-5地號等7筆,係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及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方法辦理。該所84年2月8日第192號合併及84年2月8日第193號分割在案,並於84年3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雲林地院和解之公權力,有恢復「重測前」地籍圖之法律效力。西螺段698-1地號及698-6地號之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雲林地院上開和解筆錄及其所附81年11月25日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示乙案地籍圖有更改西螺段698-1與同段698-7地號法院和解分割點及經界、更改西螺段698-1、698-6、698-7地號地籍圖、更改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界址及經界、造成西螺段698地號土地範圍向東位移等不相符處,有違法與不當之處:

1、根據數值區(即依界址坐標計算面積)之差異數據值即可證明兩種地籍圖不相符。

(1)西螺段698-1地號依法院和解分割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於96年6月1日重測約雇人員游建智提供之數化資料:

前寬度4.191公尺、後寬度3.836公尺、面積183.67平方公尺。

(2)西螺段698-1地號依重測成果公告圖(重測後地籍圖)之面積計算表:

前寬度4.251公尺、後寬度3.944公尺、面積179.62平方公尺。

(3)西螺段698-1地號依96年12月27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蔡長勳測定:

前寬度4.30公尺、後寬度3.994公尺、面積?

(4)地籍重測後,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前後寬度均增加,面積卻減少,其實地面積應大於公告面積179.62平方公尺,有偽造嫌疑。

(5)依84年4月10日西螺段698-1地號第1次鑑界平板圖記載,其後寬3.75公尺,而地籍圖重測後,西螺段698-1地號實地前寬度4.30公尺大於法院和解分割前之西螺段698-1地號寬度。其後寬度3.994公尺(即近4公尺)待計劃道路完成,方可依法申請建築,發現有藉重測更改地籍圖以圖利他人之情事。

2、依和解筆錄,其實地寬度之數據足見兩者地籍圖不相符:

(1)雲林地院和解時,庭上約定西螺段698與698-1地號面臨延平路寬度相等,東鄰697與西鄰699地號皆有房屋。實地總寬度為8.25公尺,依平均寬度698-1地號前寬為4.125公尺。698-1地號前寬為4.125公尺,698地號前寬為4.125公尺。依地籍圖重測後,面臨延平路寬度:698-1地號實地寬度4.30公尺,698地號實地寬度3.95公尺。

(2)依現場測量西螺段698-1地號86年完成之越界樓房寬度4.42公尺,被告核准建造執照寬度4.20公尺。西螺段698地號實地寬度為3.83公尺,貶為畸零地。

(二)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重測,其造景花台上之鑑界點係一浮動點作為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有偽造之情事:

99年5月6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到庭陳述:「鑑界點係一浮動點非重測界址點。」查該鑑界點位於延平老街造景花台,無法設立界標,超越建築線,超過西螺段698-1、698-7、698地號土地範圍,故非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之界址,亦非西螺段698-1與698-7地號之界址。該鑑界點係一浮動點作為地籍圖重測根據之界址,有偽造之情事。

(三)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其鑑測原圖及造景花台之界標為決定基礎之證物。惟本件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有關西螺段698-1、698、698-7地號間之界址及經界線,依96年7月18日重測人員游建智協助指界與96年12月27日鑑測人員蔡長勳測定界址,二者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資料處理,卻發現法院鑑定圖B點界標之標示位置有極大差異。何者是「法院判決確定位置」作為辦理「套繪」之依據,有諸多疑義,請調閱相關鑑測資料,詳實查證,重測之界址及經界線有偽造嫌疑:

1、被告約雇人員游建智於96年7月18日協助指界:

(1)法院鑑定圖B點(西螺段698與698-1地號界址),其界標以噴漆標示:西螺段698-1地號建物東側樓柱前外緣l尺距離,騎樓東側外邊緣0.20公尺距離。

(2)法院鑑定圖C點(西螺段698-7與698-1地號界址─係雲林地院和解分割點),測量員游建智拒絕標示。又發現有廢除C點更改界址及經界線之疑義。

2、就國土測繪中心於96年12月27日指派原鑑定人員實地測定界址:

(1)法院鑑定圖B點(西螺段698與698-1地號界址),其界標以噴漆標示於延平老街造景花台上:西螺段698-1地號建物東側樓柱前外緣2尺距離,東側之造景花台外邊緣0.12公尺距離。該界標超越建築線屬於道路。超過西螺段698-1地號土地範圍。

(2)法院鑑定圖C點(西螺段698-7與698-1地號界址─係法院和解分割點),測量員蔡長勳拒絕標示,並聲稱應由西螺地政事務所負責標示。當日現場即提出異議,請求標示,均遭拒絕。又發現有廢除C點更改界址及經界線之趨向。

(四)藉重測更改西螺段698-1、698-6與698、698-7、698-8地號間之界址與經界線,實為遷就西螺段698-1地號越界建物現狀,設計更改地籍圖,有圖利他人之具體情事:

1、本件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界址標示補正)表之地籍圖影印製作成透明圖,將透明圖套合西螺段698-1地號參加人建築設計圖之配置圖竟相符。再將透明圖套合西螺段698-1地號84年4月10日鑑界之平板圖亦相符(涵蓋西螺段698-7地號)發現造景花台噴漆標示之H界址竟位於道路(698-2地號)。

2、本件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有偽造情事。製圖步驟如下:

(1)將西螺段698-1與698-7地號法院和解分割經界線斜向延長,連接分割點與西螺段181-2、182-2(道)界址點,逾越西螺段698地號。

(2)以新線段平分西螺段698-3地號長度並延長,與西螺段698-1、698-7地號經界線延長部分相交成一新界址點(即H界址)。

(3)將西螺段698與698-7地號經界線延長通過新界址點,成為新經界線。

(4)採用(2)之新線段、新界址點及(3)之新經界線組合成新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圖。

(五)西螺段698、698-1、698-4、698-5、698-6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參加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初江共有(後來繼承為原告等公同共有)各應有部分2分之1,後經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共有物,參加人分得698-1、698-6地號2筆土地,原告等分得698、698-4、698-5、698-7、698-8地號5筆土地,面積均為原地土地之2分之1即每方合計221平方公尺。依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可知重測後雙方之面積應相同,應無疑義,但重測後之面積卻有不同,可見當時在繪製地籍圖似有錯誤才會造成重測後面積不相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對於西螺段698-1、698-6地號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圖與法院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相符,而於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與參加人指界不一,而被告卻以系爭土地業經法院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即以該判決認定之經界逕予公告,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處理,其程序顯有違誤,公告自非合法(被告誤將拆屋還地判決認定是確定界址之判決而逕予公告)。且若均係依法院和解分割共有物之複丈圖─重測前與重測後兩造之面積和其地籍圖圖形、經界及界址理論上說來應該一樣,惟何以被告重測之結果卻係不同,實有究明之必要。如依地籍圖計算原告與參加人之土地實地面積不一樣,西螺段698-1與698地號面臨延平路實地寬度也不一樣,則當時繪製之分割圖即有錯誤,應予更正雙方相同之面積及寬度(面積正確圖面錯誤)。又原告與參加人之土地原是一筆土地分割而來,只就參加人之土地公告,就原告與東鄰698地號土地卻未公告,如將來東鄰之土地向西移動,勢必造成依地籍圖計算原告與參加人之土地面積不一,即與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各為2分之1)不符,故三方之土地應同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處理方為正確。

(六)因參加人與原告等均同意以法院和解筆錄作為雙方之經界,而原告主張重測之公告圖與和解筆錄不同,而被告則認為公告圖是依和解筆錄繪製(數值化)並無不同,此非土地所有權人應申請複丈之程序,是利害關係人對公告圖之異議,故提起請求按和解筆錄(即原告與參加人均同意按和解筆錄之經界為重測之經界)另作公告圖之訴願應無違誤。

(七)依協助指界測定西螺段697地號樓房逾越西螺段698地號土地範圍前寬27公分,該土地所有權人程碧玲提出異議。西螺段697、698、698-1、698-7、698-6、698-8地號等相關土地界址爭議尚未解決,即先行公告西螺段698-1、698-6地號(參加人所有)重測結果,損害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八)西螺地政事務所已於84年3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則拆屋還地之訴理當以該分割後所繪製之地籍圖施測,此部分訴願決定認為未採為判決之基礎似有誤會(實際是以和解分割之複丈圖為基礎,並非未採為判決之基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第1項規定:「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國土測繪中心於86年度辦理法院囑託鑑測時,因本案土地仍屬圖解區,鑑測人員依法官囑託事項:「鑑定被告所有坐落於西螺段698-1土地上之建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同段698及698-7地號土地。」辦理鑑測,其旨在協助釐清兩造相鄰經界線位置,原告所指建築線疑義,因非該次囑託事項,致鑑測之際,未由權責機關會同指出都市○○道路中心樁或指定建築線位置,爰經該中心實地現況測量、套合分析核對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後,據以辦理測定兩造間有無逾越使用,該計畫道路線並無涉及西螺段698-1、698-7地號間之經界線;次查地籍圖重測,旨在經由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確認經界以釐整地籍,西螺段698-1地號地籍調查表上H-A經界、同段698地號調查表上F-A經界與同段698-2、698-3地號調查表上B-C經界,重測期間土地所有權人皆同意以計畫道路辦理,復依國土測繪中心96年5月9日測重字第0960700094號函第22案,有關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期間,地籍調查之處理方式,其結論:「...㈠如雙方所有權人協商後指界結果一致,無論其結果與法院判決位置是否相符,依其指界結果辦理。...。」爰該經界以計畫道路辦理重測,並無訛誤。另原告指稱國土測繪中心於96年12月17日所為之鑑測結果與原法院和解分割不相符,據悉該中心為國家測繪最高執行機關,辦理法院囑託案件經驗豐富,其鑑測方式、其鑑測成果自有其審核機制,洵毋庸置疑。另關於原告質疑寬度、面積乙節,因圖解及數值地籍圖地區,其作業方式及測量儀器精度皆有所別,況原地籍圖係僅記載宗地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地籍圖重測係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實地現況測量,經由套合分析再予實地測定界址,復依界址點位坐標計算距離及面積,兩者倘有所異,誠屬難免,其成果自應以重測為準。

(二)再查,本案公告西螺段698-1、698-6地號土地,重測期間西螺地政事務所原擬藉調處方式解決本案爭議,惟原告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以爭議案件處理未符規定,爰由西螺地政事務所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協助測定,重測承辦人員再參酌該測定成果,據以調製調查表、測量及辦理公告,然原告卻反指鄰地界址尚屬爭議,先行公告上開土地,有所違法應予撤銷,其前後所持理由,顯未一致,誠不足採。況前述公告土地,按重測程序已屬完備,基於行政機關立場,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辦理公告,洵無未合。

(三)又西螺段698、698-1、698-4、698-5、698-6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前歷經「和解分割」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判決確定,本件重測期間,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相鄰界址未達成共識,因依調處辦法第16條第4點規定:「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不予調處。爰依內政部95年11月2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5月9日測重字第0960700094號函會議紀錄第22案決議事項辦理重測,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對被告重測成果無意見,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終結。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筆錄、86年度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鑑定書、鑑定圖、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被告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與參加人原共有西螺段698、698-1、698-4、698-5、69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雙方於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面臨延平路之698、698-1地號土地分割後寬度相等(平均寬度應為4.125公尺),共有物分割後雙方取得面積應一致,則理論上本件重測後原告與參加人之面積應與分割共有物複丈成果圖乙案相符,但本件重測後,參加人之698-1、698-6地號土地寬度增加,面積減少(前寬4.251公尺,後寬3.944公尺,面積179.62㎡),與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圖面面積不同,若非分割共有物複丈成果圖即是本件重測成果有誤。再者,參加人於土地分割後,越界占用原告之698及698-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惟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所採為證據之鑑定圖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而與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不符;本次重測經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蔡長勳實地測定界址時,拒絕標示拆屋還地鑑定圖C點;而B點標示竟在造景花台上,該界標超越建築線屬於道路,已超過698-1與698地號土地範圍,益見本次重測與分割共有物複丈成果圖乙案不符而疑點重重,698-1地號地籍圖有偽造之嫌。另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複丈成果圖乙案之正確圖示應為本院卷第87頁之複丈圖,而非本院卷第86頁之圖示,被告意欲以第86頁圖示更正之,經原告提起訴願,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在案,則本件重測當應依照本院卷第87頁之複丈圖為準。又原告與東側其他所有人土地界址爭議未決,被告先行公告698及698-1地號重測結果,亦有未合,應予撤銷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

(一)「(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所明定。又「申請調處案件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調處:...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為行為時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所規定(97年8月11日修正為第16條:「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四、已訴請法院審理或調處標的為確定判決、調解或和解之效力所及。」)。

(二)由上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旨在釐整地籍,由地政機關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依循地籍測量法規之規範,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俾將實地反應於圖面,以求消除圖地不符之誤差。地籍圖重測時將隱藏已久之重測前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面積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示,俾重新建立完整、正確之地籍資料。故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之變動,實係土地標示(面積數字)變動,並非土地權利主體或權利界址之實質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47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即申斯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97年5月6日府地測字第09707012652號公告參加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698-6及698-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重測後為大同段653及市○○段○○○○○號),有該份公告附卷(訴願卷第143頁)可稽。次查,重測前西螺段698、698-1、698-4、698-5及698-6地號等5筆土地原為原告與參加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經參加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雲林地院於81年12月9日以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成立,雙方同意以西螺地政事務所8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方式辦理,並於84年3月9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有該份和解筆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訴願卷第211-216頁、第85-96頁)可佐。而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原告主張該分割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而具有恢復「重測前」地籍圖之法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雖然如此,惟原告嗣因其所有698及698-7地號土地與參加人越界建築糾紛,經原告訴請雲林地院請求判決參加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由該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並於87年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命參加人拆除越界建築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南高分院89年4月11日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訴願卷第217-234頁)可參,惟原告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南高分院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再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同院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同院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此後即多次對同院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同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95年度再字第11號、95年度再字第13號、96年度再字第9號、第12號、第23號、97年度再字第2號、第14號、第18號、98年度再字第3號、第11號、99年度再字第6號、99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關於原告與參加人土地所有權範圍,雙方即不得反於台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及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而為主張。而原告事後甚至執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及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案經雲林地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執字第17132號執行完畢等情,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將上述土地納入雲林縣96年度西螺鎮地籍圖重測區辦理重測,重測期間辦理地籍調查時,參加人由西螺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惟未為原告所認同,而另行主張應依據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複丈成果圖乙案為其與參加人土地之經界,有各該地籍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參,西螺地政事務所因而列入雙方指界不一致案件,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移送被告所屬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程序進行中原告陳述其與西螺段698-1地號相鄰經界,曾經法院判決,其調處未符規定等語,經被告查明發現所送調處案部分為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效力所及,乃依前引行為時直轄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以96年11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60703587號函將該案全卷檢還西螺地政事務所,而不予調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6年11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60703587號函附卷(訴願卷第114頁)可稽。原告雖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惟又撤回起訴等情,復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筆錄),則被告依據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及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為界址辦理重測,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本件重測成果與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及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採為證據之鑑定圖及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複丈成果圖乙案不符云云。惟查,本件重測期間,西螺地政事務所為求確認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囑託鑑測之界址點及協助指界結果起見,洽請原鑑測機關即國土測繪中心予以協助,經該中心於96年12月27日派原鑑定人員蔡長勳實地測定界址後據以補正地籍調查及重測,業經證人即西螺地政事務所課長葉永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2頁),復經證人蔡長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依據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複丈成果乙案原圖製作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拆屋還地之鑑定圖,再據以受託於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132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實地放點,進而再於本件重測中協助西螺地政事務所就上述拆屋還地鑑定圖之B點協助實地放點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77頁),復經其提出81年11月25日和解分割複丈成果圖、96年11月30日受雲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132號囑託測定圖說附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189頁)。至於本院卷第87頁之複丈圖之所以在698及698-1地號間經界中間出現一交點,是因為698及698-1地號於辦理土地分割謄繪時,轉繪時著墨有誤,西螺地政事務所原於96年12月28日簽准辦理更正相關地籍資料為本院卷第86頁所示,惟事後重新檢討因其隸屬96年○○○鎮○○段地籍圖重測區之程序範圍,無須作上述更正,乃撤銷上開更正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該圖示及簽呈附卷(本院卷第87、86頁)可稽,復經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長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地政事務所的資料,原告與參加人於81年達成和解是採81年1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乙案,而乙案是呈一直線,沒有中間有交點的情形,之後在84年當事人可能有申請鑑界,而測繪人員在中間劃了一點,但我是依據81年和解原圖來製作86年的鑑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主張81年和解分割複丈成果圖乙案應以本院卷第87頁之複丈圖為準並據以辦理本件重測云云,即無可採。況台灣地區現用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此類地籍圖沿用數十年,使用頻繁致折疊破損或圖紙變質,伸縮誤差日異嚴重,為保持地籍圖之正確性,內政部乃於64年起,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此即為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原因之所在。地籍圖重測既在發揮釐正地籍俾使圖地相符,原告徒以本件重測後,參加人之698-1、698-6地號土地寬度增加,面積減少(前寬4.251公尺,後寬3.944公尺,面積179.62㎡),與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圖面面積不同,另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及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確定判決,所採為證據之鑑定圖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而與雲林地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不符等關於圖面變動之質疑,爭執本件重測成果違法,即無可採。

(六)至原告指稱國土測繪中心技士蔡長勳協助放點之B點(雲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拆屋還地鑑定圖B點)在造景花台上,該界標超越建築線屬於道路,已超過698-1與698地號土地範圍乙節,查原告所有698-7、698地號土地與系爭公告之698-1地號土地,北側面臨都市○○道路線,於辦理地籍調查時,參加人於96年1月31日指定H-A點連接線為系爭698-1地號北側經界線,而原告於96年8月20日指定F-A點連接線為698地號北側經界線,有各該地籍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資參照。上開H-A(698-1地號上)經界線與F-A(698地號上)經界線經測量結果均在都市○○道路線上,換言之,B點(即上述地籍調查表之H點)除為698、698-7及698-1地號之縱向交點外,尚須經北面道路中心線測出後,得出橫向經界線,據以確定正確之B點位置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蔡長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測期間原告與參加人均同意以計畫道路為經界線,則被告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並無違誤。至參加人地上物逾越使用部分,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七)末查,參加人除與原告外,與其他相鄰土地並無界址爭議,而原告部分,則因與相鄰土地存有界址爭議,故本件爰就參加人所有之698-1及698-6地號為重測公告,至於原告與其他相鄰土地仍待進行重測程序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42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有一定之程序。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於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若未發生界址爭議,而於重新實施測量地籍之結果公告後,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應依同法第46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是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因此,地籍圖重測區域內,將因有無指界糾紛及視其爭議程序之進度而影響各土地之重測公告時間,被告據此先為系爭土地之重測公告,自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待原告與其他相鄰土地界址爭議解決前,先行為本件重測成果公告,應屬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重測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