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2號民國98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丙○○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楊治宇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乙○○、丙○○及甲○○分別為被害人黃楷文之配偶及子女。黃楷文於民國97年9月15日晚上10時58分許,協同訴外人李宗賢至臺南縣○○鄉○○村○○路○○○號加害人郭永來住處,欲收取租車費用,因租車費用認知歧異起爭執,郭永來持竹筍刀猛刺黃楷文左大腿,黃楷文因傷口併裂大出血,經送醫急救,失血過多於翌日凌晨零時27分死亡。原告乙○○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4,665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1,000,000元。原告甲○○及丙○○則申請因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各100萬元。經被告審議結果,以被告97年度補審字第23號核定原告乙○○喪葬費70,17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申請駁回;原告甲○○法定扶養義務費478,80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申請駁回;原告黃昱勳法定扶養義務費515,41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餘申請駁回。原告對補償金額仍表不服,申請覆議,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原告甲○○及丙○○聲請補償法定扶養費之部分:
1、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以97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7,000元為計算基準,惟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而依目前法院判決,有3種計算基準:(1)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2)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3)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衡諸原告甲○○及丙○○為未成年人,尚屬稚齡,依其身分、家庭狀況等觀之,如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尚屬太低,如以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似又太高。且原告甲○○及丙○○於其父親被害時分別僅4歲及2歲,毫無謀生能力至20歲求學期間亦無經濟來源全靠母親扶養,而求學期間所必須之伙食、學費、安親班、補習費等費用勢必超過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是以,原告甲○○及丙○○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基準,應屬合理。而依此標準計算,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共計733,424元;原告丙○○可請求之扶養費共計789,512元。
2、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另訴對加害人取得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按僅請求本件訴訟扶養費之差額),如又在本件請求扶養費之差額,有重覆請求之情形。然原告對於本件扶養費差額對加害人另訴提起之民事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就醫療費、增加生活支出及精神慰撫金3項達成和解,就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撤回另向被告請求,有和解筆錄影本可憑,是以,本件並無重覆請求之疑慮。
(二)關於原告乙○○聲請補償殯葬費之部分:被告主張幡子頭、魂轎、紙厝及拜飯服務,依據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屬於不准許之項目。然原決定書所述編號24幡子頭900元、編號25魂轎200元、編號36紙厝8,000元及編號60拜飯服務1,650元等均為民間喪祭之禮所必須,屬於必要性支出,否則亡魂無幡子頭將引何處。亡魂無魂轎將歸何處。如無紙厝亡魂死後將住何處。無人拜飯,亡魂豈不入餓鬼道。前揭項目皆為民間喪祭之禮所必須,亦為生者對死者無盡悠久之情誼表現,原決定以法務部前揭函示認為前揭項目非必要支出,應有誤會。故除原決定准許之70,175元外應加上編號24幡子頭900元、編號25魂轎200元、編號36紙厝8,000元及編號60拜飯服務1,650元等費用,合計共80,925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再准予給付原告甲○○法定扶養補償金254,623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作成再准予給付原告黃昱薰法定扶養補償金274,095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告乙○○殯葬費10,7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足,並非代替「損害賠償」,故本件既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為之決定,而該法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特別規定,非民法侵權行為專章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規定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終局負責者應係侵權行為人,而非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審酌補償金核發之國家單位即被告,其理自明,故在法定扶養費之審酌及殯葬費核定,自應本於相關規定函釋等而為計算,於法無違。
(二)就法定扶養費之審酌標準,被告乃係依法務部88年6月7日
(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認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當不失為客觀之標準,況此扶養親屬免稅額已考量基本生活所需,自足為計算扶養費之客觀標準,應屬公平合理。再者,原告乙○○主張殯葬費中關於幡子頭、魂轎、紙厝及拜飯服務是否確為喪葬禮俗所必需,復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為據,上開項目係屬不准許之項列,故被告駁回該等部分請求,亦屬適當。
(三)原告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本件加害人郭永來提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判決,嗣經加害人上訴後經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上開判決內容,原告3人亦於民事請求時,就被告所為決定書之補償金範圍內,為訴之聲明減縮,是應認原告亦認同本件決定之內容為當,且可避免日後補償金核發後,被告向加害人求償時,造成加害人賠償責任重疊而為重覆給付等情。況被告依決定書內容核發補償金後,復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是若重為審定補償內容而增加補償金支付,將擴大對加害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此恐與前開民事判決之意旨,有所矛盾與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7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附於本院卷可憑,洵堪認定。而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為原告甲○○及丙○○法定扶養費計算基準及被告依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認原告乙○○主張殯葬費中關於幡子頭、魂轎、紙厝及拜飯服務屬不准許之項列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及丙○○聲請補償法定扶養費之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之遺屬或受重傷者,而由國家編列預算給予犯罪被害人各項補償金,且國家在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非國家代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對犯罪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補償金,應以如何標準發給,端賴行政機關依循立法者制定該法之意旨,建立補償標準,並遵此標準對於每一申請事件均平等適用之。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主管機關法務部88年6月7日(88)法保字第000684號函有關「犯罪被害人死亡無法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疑義」之釋示,認於通常情形,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準,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此函釋所揭示之標準參酌考量基本生活所需,故足為客觀合理標準。本件被告基於平等原則,而以97年度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7,000元計算原告所得申請補償之扶養費,尚無不合。雖原告主張應援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係國家對於犯罪被害而死亡之遺屬,為免其因被害人之突然死亡,造成其家庭經濟之中斷,進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之暫時性補償措施,其性質屬於社會福利行政事項,並非國家之「賠償」責任,亦非替代賠償,故仍應慮及國家財政負擔能力及行政先例,以求適當補償及平等原則。準此,主管機關法務部就此訂定統一標準,仍應遵照,原告主觀認應援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7年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基準,並不足採。
(三)關於原告乙○○聲請補償殯葬費之部分:原告乙○○雖主張幡子頭、魂轎、紙厝及編拜飯服務等均為民間喪祭之禮所必須,屬於必要性支出云云。然殯葬費係指收斂、埋葬之必要費用而言,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或因個人信仰所支付之費用,即非屬殯葬必要費用。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且犯罪被害補償金有關殯葬費之補償,雖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而定,但仍應以「必要之費用」為準,本件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乃就原告所提出附卷之殯葬費請款明細,並參諸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等項予以裁量酌定,尚無不合,應予尊重。況參原告乙○○所提出應支出前揭項目之理由,皆為其個人信仰所認應進行之儀式支出,並非殯葬必要性支出,故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前揭項目屬不准許之項列,於法無違,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原決定審議結果認應補償原告乙○○喪葬費70,175元、原告甲○○法定扶養費478,801元及原告丙○○法定扶養費515,417元,並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再准予給付原告甲○○法定扶養補償金254,623元、原告黃昱薰法定扶養補償金274,095元、原告乙○○殯葬費10,75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