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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4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7月17日被派往高雄世界運動會選手區清理垃圾,被告竟稱原告騷擾選手,傷害原告人格與自尊心,為此告訴被告涉嫌妨害自由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為司法權內容之一,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決定是否追訴開始,決定追訴後,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決定是否追訴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發動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從事偵查之警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應屬廣義刑事司法,此部分自非屬行政訴訟審判範疇。經查,原告告訴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核係刑事司法範疇,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況本件原告除主張被告涉嫌妨害自由外,並無其他公法上之爭議存在。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