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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6號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卜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800599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以民國95年6月29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1582號公告將附表二所示4筆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為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案之交換標的,受理期間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原告於95年8月7日申請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交換系爭土地,經被告受理,並以96年4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27007072號公告原告為第一順位申請人。嗣原告於96年6月11日向被告陳情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結案時程,經被告以96年6月25日府城都字第0960061827號函復略以:

「...案內提供交換○○○鎮○○段537-2、538、539、540地號等4筆公有土地,經本縣虎尾鎮公所以96年4月20日虎鎮工字第960005774號函告本府等土地係屬部○住○區○○道路用地,非全部屬住宅區,本府為保障台端之權益,爰以96年5月2日府城都字第0960041941號函請該所迅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辦理逕為分割。」等語,原告復分別於97年2月18日、97年9月6日、97年10月20日向被告請求履行土地交換登記義務,嗣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下稱虎尾鎮公所)以保護該鎮財產權益不再辦理土地交換,且部分土地不得作為交換標的為由,請求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交換案,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等規定,以98年1月23日府城都字第09827001233號公告廢止「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公告事項並記載「...本府依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1條規定,以96年4月12日府城都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縣○○鎮○○段537-2、538、539、540地號等4筆公有非公用土地與第一順位申請人甲○○君所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案,自98年1月23日失其效力。」另以98年1月23日府城都字第09827001232號函通知原告:「...二、本案本縣虎尾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主張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該鎮之自治事項,為保全該鎮有財產權益,該鎮不再辦理土地交換;且案內提供交換○○○鎮○○段○○○○號部分土地屬現有道路,係屬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款不列入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基上所述,本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公告廢止『本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等語,原告對上開公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6年4月12日訂立土地交換契約,由原告提供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與系爭4筆土地相互交換使用,依被告所提供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系爭土地在土地使用分區項目為住宅區,並無不能交換情形。嗣被告於98年1月23日以系爭538地號土地有部分屬現有道路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交換,另系爭537-2、539、540地號等3筆土地亦以若交換不符地方公益及公平效益原則為由予以廢止。惟查,關於系爭538地號土地,在被告提供交換時,尚未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於接到虎尾鎮公所告知後,即命令虎尾鎮公所辦理分割,以資補救。蓋因於分割後,不屬道路用地部分,非不可列為交換標的,虎尾鎮公所於接到被告指示分割命令後,竟故意不予分割,執詞此筆538地號土地全部屬於道路用地,而藉故不與原告交換,實有違誠信原則。至於系爭537-2、539、540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僅以交換會違反地方公益及公平效益原則,為廢止交換之理由,並未交代究竟係依據何種法律之條、項、款規定加以廢止,尤其所謂地方公益及公平效益原則,只是社會上一般之片語而已,非法律。被告竟以非法律之片語,據以為廢止本件交換理由,誠屬未依法行政,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其廢止行為即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係以內政部於9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下稱交換辦法),增訂第6條第7款規定「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不予列入交換,系爭538地號土地因法規變更不得列入公有非公用土地之交換標的,若予交換,將與土地法第14條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之規定不符,經核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規定為廢止系爭土地交換之理由。惟查,被告係於96年4月12日正式公告原告為第1順位申請人,公告時間是在96年間,而內政部修正交換辦法是在94年間,易言之,本件交換案是在法規修正後2年才實施,當時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並無發生變更情形,被告上開主張,顯係臨訟狡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另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有明文規定。茲因兩造之交易(買賣)契約於被告公告原告為第1順位申請人時交換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故被告不論依法或依約即負有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

㈣、次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利益,與他人及社會國家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告明知行政處分(96年4月12日公告原告為第一順位申請人)所依據之法規(內政部所訂定之土地交換辦法)或事實(537-2、539、540地號等3筆土地屬住宅區用地、538地號土地部分屬道路用地)早已存在,事後並未發生變更。其中法規未變更理由為:所謂法規變更時間,應係指交換辦法修正時間(94年),而被告同意交換時間(96年)在後,此不能算是法規事後有發生變更情形。至於事實未變更之理由為:被告係於96年4月12日公告原告成為可為交換者,虎尾鎮公所於公告後7日內即96年4月20日即向被告函復稱系爭537-2、539、540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住宅區用地、系爭538地號土地部分屬道路用地。由上可知,系爭537-2、539、540地號等3筆土地非道路用地,並無不予交換之理由,至於系爭538地號土地,有部分係屬道路用地係早已存在之事實,否則虎尾鎮公所豈可能於一星期內即復被告稱該地號有部分屬道路用地,況且依土地法規定,關於道路用地部分係可逕行予以分割,於分割後不屬道路用地部分,亦無不予交換理由。本件被告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規定而加以廢止系爭土地交換案,自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又系爭538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非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不屬於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不予列入交換之標的。被告主張系爭538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為不予列入交換之標的,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項規定,公告廢止96年4月12日公告之「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其自無協同原告辦理附表一與系爭土地交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似嫌無據。

㈥、虎尾鎮公所若要以財源拮据為由,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主張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該鎮之自治事項,為保全該鎮有財產權益,於96年間該鎮就不應該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交換之標的,虎尾鎮公所於96年間依被告之指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交換土地之標的,即屬於地方制度法所規定自治之權限,並非決定不予交換才為自治權限。既然依自治權限已提出給被告作為交換標的,被告並已選定原告作為交換對象,此際虎尾鎮公所若無法定不予交換原因發生,即不得再反悔先前所作同意提供交換之決定,而主張不同意辦理交換,否則即屬未依法行政。又被告為虎尾鎮公所之上級機關,於96年間為貫徹中央政府所實施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之政策,命直接下級機關之虎尾鎮公所提供交換土地,虎尾鎮公所當年同意提供交換土地,亦係為中央政府貫徹實施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之政策,並未違背地方公益及公平效益原則,亦不構成不予交換之法定原因。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交換事件,究竟是請求履行交換登記之契約,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擁有絕對之選擇權,被告不能僅以原告所為如不履行交換登記義務即應負責賠償之通知,而據以公告廢止原告申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優先順位。

㈦、依原告申請系爭53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得知該土地仍○住○區○○○○道路用地,故被告主張該地屬道路用地,為不予列入交換之標的,即無理由,而不可採。又虎尾鎮公所僅是代表政府管理之機關而已,當時提出交換係以被告名義提出,且經當時虎尾鎮鎮長同意,後任鎮長並無法變更前任鎮長之決定,實際上後任鎮長亦因違法而入獄。況且被告本身亦為地方自治單位,系爭土地均係被告以地方自治機關名義決定提出交換,亦無違反地方自治事項及權限,故被告主張因虎尾鎮公所抗辯該財產屬該鎮管理之財產,該鎮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經營及處分權,為保全該鎮有財產權益,該鎮決定不同意辦理交換,而據以採用虎尾鎮公所之意見違約不辦理交換,亦屬無理由,而不可採。從而被告為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因無給付不能情形,自有履行交換契約之義務。

㈧、末按,雖地方公有財產之經營、處分,以及財務收支與管理等事項,咸為地方自治事項及權限,虎尾鎮公所因之主張本件原告所交換土地係位於其鎮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符交換目的,亦不符地方公益及公平效益原則云云,被告乃依據虎尾鎮公所所請作成廢止公告之處分。然則,

1、依據交換辦法關於土地交換之管轄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而所交換土地以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內為限」(交換辦法第2、3條參照),析言之,關於本件土地交換並非以鄉鎮為單位,交換到其他鄉鎮之公用設施保留地,此本法律所許可,且在辦理之初,即應為被告及虎尾鎮公所可預見之結果。然被告竟以其本可預見之事項與結果,假所謂地方財政自治之名,做成原廢止處分,自屬恣意。

2、次查,換得外鎮土地依法本可預見,如果當初虎尾鎮公所對此地方管理財產運用有所計劃,自不應同意交換而提出清冊予被告,且虎尾鎮公所對於交換事宜亦未附不得與外鎮土地交換之條件,換言之,細究虎尾鎮公所之所以拒絕本件交換,無非因為鎮長更替,且對交換結果不滿意所致。惟被告仍應本其管轄機關之權責,依據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行政,不受虎尾鎮公所意見之拘束。然被告僅因虎尾鎮長更替,且對交換結果不滿意,即做出廢止公告之處分,非但恣意,且有違誠實信用。

3、再者,雖虎尾鎮公所依地方制度法,對於其公有財產之經營、處分,以及財務收支與管理等事項,有其自治權限,然當初虎尾鎮公所既已依據交換辦法及其管理財產之自治權限,提出交換清冊同意將系爭土地列入交換標的交由被告辦理交換,顯示其已將其管理財產權限,依據法令授權或委託被告,被告依交換辦法所為公告,並無損害任何地方公益、或虎尾鎮公所地方自治權限之情事,虎尾鎮公所基於其自主同意交換之行為,自不得再以所謂地方自治權限為由,拒絕土地交換,否則即與原來之行政作為相抵觸,自有違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

4、況且,依據交換辦法,以直轄市、縣(市)為執行機關及交換行政區域之劃分等規定而論,本件交換是否符合「公益」以及對公益是否將有危害而應廢止,自當以「縣」為基準觀察,非可單就虎尾鎮公所論之,因之,被告單以虎尾鎮公所主張取得外鎮土地有違地方公益,請求廢止云云,做成原處分,自不成理。況且,虎尾鎮公所如何運用其管理之土地,此乃財產管理效能問題,取得外鎮土地後,亦得透過收支劃分及地方財政補助等行政措施,求其平衡,本件土地交換,並無造成任何危害公益之情事。

㈨、系爭538地號土地並非道路用地,已如上述,被告主張有部分為道路,不得提供交換云云,迄未表明及舉證其事實及範圍,原告否認之。縱確有其事,亦非不得辦理土地分割,將該道路部分除去後,其餘部分仍得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辦理交換,對被告及虎尾鎮公所並無不利,亦無違法令或損及公益,被告據此將全部標的土地之交換公告廢止,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原則相違背,自無理由。綜上,依交換辦法及被告96年4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27007072號公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於原告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前經被告依交換辦法規定以95年6月29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1582號公告「雲林縣可供交換之公有非公用土地清冊」,以供符合資格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交換,案經原告等9人提出申請,經被告書面審查後,以96年4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27007072號公告原告為第一順位申請人在案。原告於96年6月8日向被告查詢本件何時結案,案經被告以96年6月25日府城都字第0960061827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府將俟地籍分割完竣後,再由本府(財政局)函請台端及相關機關會勘。」惟虎尾鎮公所以97年1月21日虎鎮財字第0970001175號函略以:「...本件交換案,明顯有交換標的及程序上之雙重瑕疵,敬請依內政部96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539號令頒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第10條之規定,公告撤銷或廢止該交換標的。」因原告與虎尾鎮公所意見不一,被告乃於97年3月17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商會議,會中虎尾鎮公所代表明確表示該所不辦理此土地交換案,並就適用之法規達成共識,爰會議結論略以:「...自應適用內政部94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881號令修正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法適用內政部96年2月9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539號令修訂『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請虎尾鎮公所再行檢視有無該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交換之情形,並將相關資料函送本府研議。」案經虎尾鎮公所以97年4月15日虎鎮財字第0970005117號函略以:「...又據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2款第4項之規定,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鄉(鎮、市)之自治事項,屬地方固有權限,地方自治團體於辦理自治事項時,得本於自我行政裁量權限,自為適當之決定,為悍衛並確保本鎮財產權益,俾免本鎮公共財產權遭受損失,本鎮已然決定不再辦理土地之交換。」該所另以97年10月29日虎鎮財字第0970017688號函送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套繪圖乙份,並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公告廢止此土地交換案。

㈡、依據虎尾鎮公所97年10月29日虎鎮財字第0970017688號函送測量技師簽證之現況套繪圖觀之,案內系爭538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道路,係屬內政部94年11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6881號令公告之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款之不予列入交換之土地。另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函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行土地交換登記之義務,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案經被告函轉本件土地管理機關即虎尾鎮公所表示意見,該所以97年11月18日虎鎮財字第0970018445號函復略以:「...廢止旨揭本鎮95年交換標的,羅君(原告)之公設地僅恢復原屬狀態,倘確有損害,應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俾定權責。」因原告與虎尾鎮公所均同意廢止該項行政處分,並就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實質認定,被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公告廢止「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依法有據,既符合原告及虎尾鎮公所之訴求,亦符合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變更原行政處分」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5年6月29日府城都字第09527011582號、96年4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27007072號、98年1月23日府城都字第09827001233號公告、96年6月25日府城都字第0960061827號、98年1月23日府城都字第09827001232號函、原告97年2月18日、97年9月6日、97年10月20日申請書、虎尾鎮公所97年1月21日虎鎮財字第0970001175號、97年4月15日虎鎮財字第0970005117號及97年10月29日虎鎮財字第0970017688號函等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廢止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是否適法?原告是否得請求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查:

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3條第4款所規定。次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定有明文。又「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有非公用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列入交換:...七、依建築法指定建築線有案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行為時交換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設有規定,撤銷對違法行政處分為之(第117條),廢止對合法行政處分為之(第122條、第123條),其對象各有不同。學理上尚有認為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亦得加以廢止者,以其亦合乎廢止要件之故。行政程序法並無禁止之意旨,行政機關廢止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究依撤銷或依廢止使之失其效力,任由其衡酌考量自由形成,迨其作成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後,行政法院為違法審查,僅得就其處分內容之為撤銷或廢止,為合法與否之論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虎尾都市計畫區內,其中明正段538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部分為住宅區,現況部分為博愛路63巷道路;另同段537-2、539及540地號土地屬於住宅區,有變更虎尾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圖及虎尾鎮公所97年10月29日虎鎮財字第0970017688號函附538地號土地現況實測圖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538地號土地既有部分為既成道路,依前揭交換辦法第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屬不予列入交換之土地,則被告以96年4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27007072號公告原告為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書面審查申請交換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申請人,就系爭538地號土地部分即有違誤,而被告對該違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揆諸前揭說明,如符合廢止要件,並無不可。故本件就此部分所應審究者與537-2、539及540地號土地並無不同,均為系爭廢止公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又按「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㈣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下列各款為鄉(鎮、市)自治事項: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㈠鄉(鎮、市)財務收支及管理。...㈣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1目、第4目、第20條第2款第1目及第4目所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地方公有財產之經營、處分,以及財務收支與管理等事項,咸為地方自治事項及權限,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之決定倘非恣意,即應受尊重。經查,系爭4筆公有非公用土地坐落於雲林縣虎尾鎮,管理機關為虎尾鎮公所,前經虎尾鎮公所提供予被告作為辦理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案之交換標的等情,有虎尾鎮公所虎鎮財字第095000485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嗣被告以96年4月12日府城都字第09627007072號公告原告為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書面審查申請交換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申請人後,虎尾鎮公所表示原告提供交換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虎尾鎮外,既不能變現復不能供鎮內公共使用,於此該鎮財源拮据正需廣括財源之際,以系爭土地換取原告位於鎮外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不符該鎮免徵收鎮內公設保留地之交換目的,亦不符地方公益及公平效益原則,為保全該鎮有財產權益,該鎮不再辦理土地交換;且原告經多次以書面催請被告履行土地交換登記義務未果,亦表明「否則即依法解除契約,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等語,有虎尾鎮公所97年4月15日虎鎮財字第0970005117號、97年10月29日虎鎮財字第0970017688號函、原告97年9月6日及10月20日函附原處分卷足參,是被告基於依法行政,考量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虎尾鎮公所及原告均表示欲消滅96年4月12日公告效力,及如不廢止,將使虎尾鎮之公共財產權遭受損失,進而影響虎尾鎮之財政,有害公益等情,以98年1月23日府城都字第09827001233號公告廢止「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要件,並無違誤。又被告所為廢止原告申請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之公告既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上揭廢止公告違法,進而依據96年4月12日公告請求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22筆土地與被告交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據。又原告倘因信賴系爭交換公告,且因被告廢止後受有損失,此屬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規定,另予合理補償問題,尚無因此謂被告不得廢止系爭交換公告,原告爭執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本件被告廢止雲林縣95年度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受理申請交換書面審查結果符合規定之優先順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移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0-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