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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國9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4,335元及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陸軍官校正期94年班(74期)學生,民國94年7月8日畢業後,初任於原告所屬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擔任澎防部化學兵連之中尉排長,惟因被告蓄意逃亡不就職役等情事,遭所屬單位核予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原告以96年10月2日鄭樸字第0960017238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96年10月16日0時生效。嗣原告所屬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以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10年,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規定,以98年1月16日陸澎防人字第0980000198號函通知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就讀學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需賠償新台幣(下同)734,335元。案經原告向被告催繳,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緣被告於94年7月8日畢業後任職原告所屬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中尉軍官(化學兵科),應服最少服役年限10年(即至少應服至104年7月8日期滿)。後因蓄意逃亡不就職等原因受懲處1次受記大過2次,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96年10月16日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且依被告退伍時賠償辦法等規定,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734,335元,亦即應賠償在陸軍官校之金額為957,829元,依上開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扣除尚未服滿役最少年限比例,即957,829元÷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92月(未服滿月數)=734,335元。

(二)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並需服役滿一定之年限,從而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而被告本係原告單位中尉軍官,嗣因蓄意逃亡不就職役受懲處1次記大過2次而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則是本件被告因蓄意逃亡不就職役受懲處1次記大過2次,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10年)而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核屬因該行政契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爰依被告違反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就734,335元及其法定利息,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五、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

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定有明文。前揭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10月2日鄭樸字第0960017233號令、澎湖防衛指揮部96年10月份「不適服現役」退伍除役名冊、核撥被告退除給與名冊、被告於陸軍軍官學校之現役軍官在校費用統計表、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98年1月16日陸澎防人字第0980000198號令、國防部90學年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憑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被告退伍時賠償辦法等規定,計算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734,335元;申言之,被告在陸軍官校期間受領及公費待遇及津貼等之金額為957,829元,依上開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扣除尚未服滿役期最少年限比例,其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式為:957,829元÷120月(最少服役年限10年)×92月(未服滿月數)=734,335元,洵無不合。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4,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