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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6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經訴字第0980611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准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30之2號1樓之「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負責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限制級)(娛樂業),領有屏商字第00072372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編號:限制級421)。嗣於民國97年8月16日22時許為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員警查獲其營業場所涉及賭博情事,除將涉嫌違反刑法部分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外,並以97年8月26日屏警行字第0970041648號函檢送相關卷證,報請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乃以原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以97年9月5日屏府建工字第0970173822號裁處書,命原告於文到日起停止營業1年之處分(原告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定)。嗣因原告等涉及刑事賭博罪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8月20日97年度速偵字第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遞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及店員郭怡秀係共同在「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從事賭博,共同犯賭博罪;而賭客林義欽犯賭博罪,且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以原告經營「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有涉及賭博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其賭博罪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31條後段規定,於98年5月8日以屏府建工字第09801104941號函為廢止其商業登記證(證號:屏商字第00072372號)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編號:限制級421)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7年8月16日22時許,原告遊戲場早班店員郭怡秀因下班後欲玩網咖,適客戶林義欽剩有1000分數而不想再玩,郭怡秀為了賺取差價,私自同意以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向林義欽兌換1000分數玩網咖,豈知適東港分局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該2人如上之行為,而認原告亦涉及賭博行為,被告遂開立裁處書為命原告停業1年之處分。嗣再以98年5月8日屏府建工字第0981104941號函廢止原告商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對原告顯欠公平。

(二)又郭怡秀係於下班時間(晚上10時)因想玩網咖,為了賺取400分之價差,私自以現金600元向林義欽兌換1000分數,而原告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既已規定「不得有涉及賭博...。」故原告均向店內員工告知,不得與客人在店內兌換現金,惟店員下班時間與客戶雙方私下之行為非原告所能約束,且原告亦因工作忙碌無法察覺,故該店員個人與客戶之私下行為顯屬不能歸責原告之事由。至郭怡秀於調查筆錄之陳述部分,郭怡秀是受警員恐嚇,要她說詞與林義欽相同,否則就要坐牢,故在害怕情況下為這些說詞,惟郭怡秀嗣後良心發現,於開庭後向原告自承均係其個人之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係依經濟部95年5月18日經商字第09502412570號函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規定裁處。經查,依東港分局97年8月16日22時查獲時之偵訊筆錄詢問賭客林義欽:「你是如何玩賽馬電玩?」林義欽坦承:「是將代幣投入賽馬電玩內,後按賽馬投注鈕後啟動,看是否得分。如果沒有再繼續重新下注啟動,如此重複下注,之後看得分如何,再請櫃檯小姐將電玩內分數以1分兌換1元新台幣,今日共兌換600元新台幣。」另詢問櫃檯郭怡秀,問:「你在烏龍電子遊戲場從事店員工作性質內容如何?」,郭怡秀答:「我只負責供客人兌換代幣,是以新台幣10元兌換1個代幣。客人洗分,再以分數1分兌換新台幣1元給客人。」東港分局問櫃檯郭怡秀:「警方在台灣巨蛋超商烏龍電子遊戲場內查獲賭博電玩時你如何與賭客林義欽兌換機台所得積分?」櫃檯郭怡秀答:「我當時是將林義欽所賭的賽馬電子機台內所得積分共600分,以1比1分換新台幣1元,共兌換新台幣600元(6張100佰元鈔票)現金給賭客林義欽。」以上足堪證明原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確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實。

(二)另依經濟部97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70050095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4號判決書)略以:「...前開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範目的,一則在於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事實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準此,被告之裁處於法有據,原告所訴乃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9月5日屏府建工字第0970173822號函、98年5月8日屏府建工字第09801104941號函、東港分局97年8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009700121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屏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原告商業登記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件係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郭怡秀於下班時間為了賺取400分之差價,私自以現金600元向客人林義欽兌換1000分,俾供其玩電玩,郭怡秀之個人行為不應歸責於原告;又郭怡秀之調查筆錄乃受警察恐嚇下之陳述,關此陳述不可採信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6.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裁處時(下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及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據賭客林義欽於97年8月16日22時接受東港分局詢問時稱:「(問:你是如何玩賽馬電玩?)是將代幣投入賽馬電玩內,後按賽馬投注鈕後啟動,看是否得分。如果沒有,再繼續重新下注啟動,如此重複下注,之後看得分如何,再請櫃檯小姐將電玩內分數以1分兌換1元新台幣,今日共兌換600元新台幣。...警方於97年8月16日22時許,○○○鄉○○村○○路30之2號1樓台灣巨蛋超商烏龍電子遊藝場內查獲,當時櫃檯小姐正將分數兌換成新台幣600元整給我。」核與原告員工郭怡秀於97年8月17日在同警局答稱:「(問:你在烏龍電子遊戲場從事店員工作性質內容如何?)我只負責供客人兌換代幣,是以新台幣10元兌換1個代幣。客人洗分,再以分數1分兌換新台幣1元給客人。(問:警方在台灣巨蛋超商烏龍電子遊戲場內查獲賭博電玩時你如何與賭客林義欽兌換機台所得積分?)我當時是將林義欽所賭的賽馬電子機台內所得積分共600分,以1比1即1分換新台幣1元,共兌換新台幣600元(6張100佰元鈔票)現金給賭客林義欽。」等語相符,此外,林義欽上揭賭博犯行,業經屏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成立賭博罪,判處罰金(銀元)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而原告負責人郭雅慧及其員工郭怡秀上開賭博犯行,亦經屏東地院97年度簡字第1698號判決認定渠2人共同犯賭博罪,判處郭雅慧罰金(銀元)6千元,郭怡秀罰金(銀元)8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渠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屏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郭雅慧之上訴確定,至郭怡秀部分則撤銷原判決,改判其共同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銀元)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屏東地院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其員工郭怡秀於東港分局之陳述係遭警恐嚇之說詞,本件實乃郭怡秀個人向林義欽兌換分數之行為,並無賭博行為,並舉證人即偶爾幫忙原告看店之姜偉越到庭證稱本件警方查獲當日,其有看到警員恐嚇郭怡秀說林義欽說有向她換錢,郭怡秀不承認,就被警員帶走云云,然而,郭怡秀於屏東地檢署已坦承其賭博犯行,有屏東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既未對郭怡秀施以強暴脅迫,為原告所不爭,可見郭怡秀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原告及證人姜偉越上述說詞顯係卸責及迴護原告之詞,均非可採。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是否涉及賭博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構成要件,乃刑事法院審判範圍,原告如不服刑事法院之判決結果,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無從推翻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本件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該當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要件,被告應受拘束,無裁量餘地。原告徒以本件實乃郭怡秀向林義欽兌換分數之個人行為,並無賭博行為云云,既無從推翻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即非可取。

(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及第15條等規定意旨以觀,可知首揭該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係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為規範對象。即將該電子遊戲場人員之行為視同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使該行為之效果歸於該電子遊戲場業,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唯有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而該營利事業負責人即負有監督並維護其營業合法經營之作為義務與責任。原告為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之負責人,負有使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合法經營之義務與責任,然其卻涉犯前述賭博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告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情事,依同條例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3項規定,通知原告廢止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之商業登記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後段及第11條第4項規定,廢止烏龍電子遊戲場二店之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郭怡秀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予以傳訊調查及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日期:200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