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8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連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退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800222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局長,嗣變更為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長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5日向被告報運進口日本製TIRE CASINGS(USED TIRE)貨物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R384/8009號)計33項,其中第26項及第27項原申報名稱為「舊輪胎」,稅則號別為第4012.20.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2.20.90.00-5號),稅率10%;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第26項及第27項貨物為「可堪用,已穿孔孔徑直徑約4mm具有瑕疵之新輪胎(卡車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4011.20.0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0.00.90-6號),稅率10%,輸入規定「C01」,核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應施進口檢驗商品,被告乃於97年12月25日以高普前字第097102368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檢驗合格證,原告逾期仍未補送,被告乃於98年3月4日以高普前字第0981004082號函,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於97年9月8日同樣委託長豐公司向被告報運另一批相同之貨物(進口報單號碼:第BC/97/R257/8034號),其中第19項10PCES及第20項共10PCES經被告查驗覆核結果,實到貨物應為「NEW TRUCK TIRE,已穿孔貫穿1孔直徑約4mm,(現狀不能使用)經修補後並未影響使用功能之新輪胎」,應歸列稅則號別第4011.20.0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0.00.90-6號),稅率10%,輸入規定「C01」,亦屬標檢局應施進口檢驗商品;因該批輪胎檢驗不合格,被告乃於97年12月22日以高普前字第0971023427號函令原告限期退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確定。惟原告上開貨物(與系爭貨物相同)均為「穿孔破壞未燒補之前,根本無法打氣,已喪失功能之輪胎」,故於進口時之狀態及用途,實僅供燒補修繕之用;且均為無內胎之輪胎,又依肉眼即可發現其已穿透破壞,在未修補之前根本無法充氣,而且必須以燒補方式才能修補;被告竟將該批貨物視為新輪胎,並歸列為稅則第4011.20.00號,輸入規定「C01」,不符常理,對原告顯然有失公平。
(二)次查,系爭2批實到貨物於進口未放行前,僅為「品質瑕疵經穿孔破壞,未燒補之前根本無法打氣已喪失功能之輪胎」而已,並非被告所宣稱之「已穿孔具有瑕疵之新輪胎」。且該批實到貨物,每一輪胎均有直接從中之穿孔洞,及直徑約3公分鉗入之剉痕,故於進口後之修補方式,絕非使用一般由內補洞之方式所能完成,而必須以熱熔燒補方式處理,且修補後其輪胎胎邊均有一長約10公分寬約4公分之修補痕跡,內部則有一長約40公分寬約25公分之大補片,像這樣的商品,不但無法以一般正常之輪胎價格出售,原告只能以更低於一般修補過之輪胎價格出售。系爭2批貨物輪胎,實非被告所稱之新輪胎,因此非屬標檢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被告命原告將該批輪胎送檢,並補繳檢驗合格證書之要求,顯然於法無據,何況縱使將之送標檢局檢驗,亦難檢驗合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及其他相關文件辦理。次按「...包括已自輪胎體移除之磨損胎面且新胎面已經下述兩種方法裝置:(i)在輪胎胎體上以非硫化橡膠模製胎面,或(ii) 已硫化橡膠製成之胎面以可硫化橡膠條連接於胎體上。此種輪胎可能經歷過上層胎面翻新(取代胎面),全胎面翻新(以覆蓋至部分輪胎壁之新材料取代胎面)或整個胎面翻新(取代胎面及包含所有或部分輪胎側壁之輪胎壁的更新)。」HS註解對稅則第4012節有關「翻修輪胎」之解釋可資參照,亦即將已磨損胎面經部分或整個胎面翻新始稱之為「翻修輪胎」。而舊品係指「貨品經使用或翻修過而仍堪用者」,復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77年4月25日(77)台總署徵字第1533號函說明三貨品堪用與否「認定標準」為:「來貨如經修理或更新後或不經修理或更新而能作原始用途者或能改作其他用途者,則認定為堪用品。反之,即為不堪用。」
(二)經查系爭貨物經查驗及複核結果,其外形為尚未使用過之新輪胎,雖已穿孔具有瑕疵,惟可經修理或更新後再使用,屬堪用品,且未發現有使用過之磨損現象,參依上開詮釋,顯然系爭貨物雖屬堪用品,惟既非「經使用或翻修過」之「舊輪胎」,亦非已有磨損胎面而將其部分或整個胎面翻新之「翻修輪胎」,更非為因破損、切斷、磨損或其他理由而不堪使用之「廢輪胎」,原告所主張顯與上開詮釋及事實不符。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0.00.90-6號,稅率10%,輸入規定「C01」,應屬妥適。又本案系爭貨物依實際到貨狀況既經驗明為「具有瑕疵之新輪胎」,原告又未依被告通知,於期限內補送檢驗合格證,則本案貨物屬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被告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洵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經燒補方式處理後,以低於一般修補過之輪胎價格銷售,及遭海關扣押致不具商業價值等節,核與進口貨物之稅則歸列及應否辦理退運無涉。另原告所提另案相同進口貨物(報單第BC/97/R257/8034號)業經財政部於98年4月17日以台財訴字第0980007125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被告97年12月25日高普前字第0971023684號函、98年3月4日高普前字第0981004082號處分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輪胎應歸類之稅則號別應為第4012.2
0.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2.20.90.00-5號),或第4011.
20.0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0.00.90-6號)?如為前者,即非屬標檢局公告應實施檢驗始得進口之商品;如為後者,因屬標檢局公告應實施檢驗始得進口之商品,原告如未檢送檢驗合格證,即不得進口。
六、經查:
(一)按「(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不在海關規定之期限內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理。..
.。」「(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為關稅法第17條、第9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所明定。次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二、向國外輸出之農工礦商品。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為商品檢驗法第3條及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為順應全球貿易自由化,我國關稅稅則及貨品分類架構自78年起採用世界關務組織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HS)制度,即以HS制度之6位碼為架構,先向下延伸兩碼編成8位碼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再向下延伸兩碼為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即貨品分類號列)。而標檢局就商品應否施以檢驗,係以貨品分類號列加以公告,因此,進口貨物應否經標檢局檢驗通過始得進口,自應以實到貨物歸屬之貨品分類號列判定之。又實際來貨之歸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加以闡釋。
(二)次按「40.12-翻修或已使用之橡膠氣胎;實心或半實心橡膠輪胎...目註解:...第4012.11,4012.12,4012.13,4012.9目中所述『翻修輪胎』包括已自輪胎胎體移除之磨損胎面且新胎面已經下述兩種方法裝置:(i)在輪胎胎體上以非硫化橡膠模製胎面,或(ii)已硫化橡膠製成之胎面以可硫化橡膠條連接於胎體上。此種輪胎可能經歷過上層胎面翻新(取代胎面),全胎面翻新(以覆蓋至部分輪胎壁之新材料取代胎面)或整個胎面翻新(取代胎面及包含所有或部分輪胎側壁之輪胎壁的更新)。...然而經過輔助切割之新的橡膠氣胎,仍分類於第40.11節下適當之目。」「40.11-新橡膠氣胎...這些輪胎可適用在各種型式之車輛及飛機及有輪子之玩具、機器、炮兵武器等。它們可能需要也可能不需要用內胎。...目註解:...:本目中所包括之某些型式之輪胎,其圖片如下:...。」HS註解對稅則第4012節有關「翻修輪胎」及第4011節「新橡膠輪胎」註釋可資參照,亦即將已磨損胎面經部分或整個胎面翻新始稱之為「翻修輪胎」,如屬未經使用之新橡膠輪胎,則應歸類第4011節之商品。經查,系爭來貨為出廠後未經使用過之橡膠輪胎,為原告代表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附本院卷(第35-38頁)可資對照,是系爭貨物既為新製出廠後未經使用過之橡膠輪胎,即非貨品分類號列第4012.
20.90.00-5號(稅則號別第4012.20.90號)所稱之翻修或已使用之橡膠氣胎,而應為第4011節規範之新橡膠氣胎,至於該新橡膠氣胎雖遭穿孔,核為新橡膠輪胎之瑕疵問題,不影響系爭輪胎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屬。是被告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為稅則號別第4012.20.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2.20.90.00-5號)並非正確,將之改歸列稅則號別第4011.20.0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0.00.90-6號),稅率10%,輸入規定「C01」(即標檢局公告應施檢驗之商品)洵無不合。原告復未提出標檢局檢驗合格證明,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逾限未補正,有被告97年12月25日高普前字第0971023684號函及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附原處分卷(附件3)可稽,則系爭貨物既為應經標檢局施以檢驗之商品而未經檢驗通過,即屬不得進口之貨物,洵堪認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洵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貨物為「品質瑕疵經穿孔破壞,未燒補之前根本無法打氣已喪失功能之輪胎」,並非被告所稱之新輪胎云云,核係對進口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解讀之誤解,並非可取,易言之,系爭貨物應歸類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
0.00.90-6號之貨物,而此類貨物既經標檢局公告應施商品檢驗,則實到貨物不論有無瑕疵,均應經標檢局檢驗,至於該瑕疵對於商品使用效能影響之強弱,乃商品是否符合檢驗規定,得否對之核發檢驗合格證之問題,不因此影響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歸屬。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其請求傳訊證人許慶逢、高明達以證明系爭貨物需經修補始能使用,且其價格低於新輪胎云云,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4012.20.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2.20.90.00-5號),並非正確,被告將之改列稅則號別第4011.20.0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4011.20.00.90-6號),稅率10%,輸入規定「C01」(即標檢局應施進口檢驗商品),並以原告逾期未補正標檢局檢驗合格證,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責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