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5號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臺東縣東河鄉民代表會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原告不服臺東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府行法字第0982000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7年8月29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原告,惟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對立之訴訟,無法代表被告,是不能執行職務,原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1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原由副主席洪明海代理執行代表人職務,嗣原告於99年3月1日離職,續由洪明海繼任主席,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因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修正後第100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依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前揭判決之日96年12月25日起當然停止職權,經臺東縣政府以97年5月16日府民自字第0973015523號函通知原告。嗣被告又於97年8月29日以河鄉代總字第970000550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9月30日前繳還自96年12月25日停職後支領之民意代表各項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48,051元。原告未於期限內繳回,被告又於97年10月6日復以河鄉代字第0970000641號函再次催繳,原告不服,提出申覆,經被告97年10月31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685號函轉臺東縣政府,並副知原告。其後,被告復於97年11月27日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744號函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繳回,原告逾期仍未繳回,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就上開被告4件函文,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判決僅就被告97年8月29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部分,另關於被告97年10月6日河鄉代字第0970000641號函、97年10月31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685號函及97年11月27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744號函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解除職權或職務,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另依內政部96年12月6日臺內民字第0961873671號函釋:「...惟為求公示效果及事權一致,仍應由自治監督機督,以觀念通知之方式,告知當事人及服機關...」故應由主管機關,以公平方式告知當事人,始能解除其職務,以符合行政程序,然原告卻未被適時告知。是以地方公職人員如符合前地方制度法所列停職或解職事由者,應由自治監督機關作成停職或解職處分,而地方公職人員如犯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之罪,雖於構成要件合致時,即生當然停職或停權,毋庸權責機關另作處分,惟有求具公示效果及事權一致,仍應由自治監督機關以觀念通知方式,告知原告及服務機關。
(二)花蓮高分院96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判決之日期為96年12月25日,依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規定,並未記戴修正後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然臺東縣政府遲至97年5月16日始以府民字第0973015523號函文原告,告知停權停職,發文日期97年5月16日,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應自判決日96年12月25日停止停權,在此之前,原告因未經告知,於96年12月25日起,被告均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本人停權事誼,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5月16日止,原告正常上班執行職務,仍依職權行主席職務執行會務及鄉務,自無溢領之各項費用應予繳回之情事,被告卻於97年8月29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文原告,追繳原告領取代表主席之相關費用,況原告領取之經費係用於公務服務上。另行政業務之執行本應依法行政,須維護及當事人應有權益,尤以遇有衝突及損害時,更應依實際狀況,公平正義原則,循正當程序,告知當事人,便其知曉有所進退,若僅乙紙公文函件,且又不符時效,拖延遲滯,卻要原告負責,自有未洽。
(三)依臺東縣政府民自字第0980088038號函,發文日期98年9月4日,有關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停權在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判決「原判決撤銷甲○○無罪」,原告之復權日以本函送達當事人時起生效。惟全案於98年8月28日改判無罪,依據花蓮高分院98年9月1日分院志刑於字第0980005612號,復權日卻以臺東縣政府公函送達日起生效(98年9月4日),而原告被停職停權日非以臺東縣政府公函日期97年5月16日執行,如此迥然不同之規定,似有瑕疵,而有不公平之疑義。而行政業務之執行,須依法行政維護百姓公平合理原則,又如當事人,權益發生衝突時,應依循行政程序,以觀念(如函示、口頭、電話等方式)告知原告,如屬行政疏失時,應由行政單位負責。是原告在不知情沒有收到停職停權公函之際,依然在95年12月25日至97年5月16日執行公務,臺東縣政府強制扣除工作所得,自不合常理,有損原告權益。被告未告知原告,即追繳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5月
16 日執行公務的各項費用,實屬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8月29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經花蓮高分院於96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據新修正選罷法117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犯第9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或第103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二)原告於97年10月向被告提起申覆,經被告於97年11月27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744號函覆原告,依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915號函釋意旨,仍應辦理繳納溢領之各項費用,原告隨即於98年3月13日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被告依花蓮高分院96年12月25日之判決書(即原告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之2,即現修正後第100條),依上開之規定當然停止職權,又依臺東縣政府97年7月11日府民自字第0970058810號函暨97年11月月26日府民自字第0970102270號函釋意旨,仍應維持原行政處分,原告應繳回各項溢領之費用,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明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7年8月29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97年10月6日河鄉代字第0970000641號函、97年10月31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685號函、97年11月27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744號函、臺東縣政府97年5月16日府民自字第0973015523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之爭點厥為臺東縣政府於97年5月16日始以函文通知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停止鄉民代表主席之職務或職權,被告向原告追繳其於停止職務或職權期間溢領其民意代表各項費用之支給,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選人犯第9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或其預備犯或第103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為96年11月7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96年11月7日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2條係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是以當選人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依同條第2項,尚有復職之可能;惟當選無效之訴係經「判決無效確定」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解除職務。準此,當選人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自「判決之日」起,即「當然」停止其職務,尚非自判決確定之日後經通知始停止職務,先予敘明。
(二)次按「地方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七、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參照鄉(鎮、市)長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地方民意代表依法開會期間,得支給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不得超過下列標準︰一、出席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1千元。二、交通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1千元。三、膳食費︰每人每日支給新臺幣4百50元。」「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之特別費。前2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分別為行為時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第7款、第4條及第5條所明定。又「地方民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當然停權期間及因案羈押期間,於『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配合檢討修正前,其各項費用依下列方式支給:(一)研究費:依規定支給。(二)出席費、交通費、膳食費及出國考察費:不予支給。(三)春節慰勞金:地方民意代表部分,按停職期間之月數比例扣減後發給;助理部分,則仍依規定支給。(四)保險費、健康檢查費、助理補助費、為民服務費:依規定核實支給。(五)特別費: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特別費,不得支領;至議長或代表會主席之特別費,則由代理人在不重複支領之情形下,依規定檢據具領。」經內政部97年6月13日臺內民字第0970090882號函釋在案。揆諸上開函釋,係內政部為利其下級機關就地方民意代表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當然停權期間及因案羈押期間,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檢討修正前,有關領取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事項予以補充規定,並未違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又臺東縣政府曾就原告停止職務後,有關其研究費支給疑義,向內政部函詢,經內政部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915號函,略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3條,將鄉(鎮、市)級民意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分別就主席、副主席及代表等規定不同支給標準,探其立法意旨係分別其實際執行職務責任輕重而有所差異,代表會主席因案停止職權,其職務已由副主席代理。從而,受停止職權之主席實際上亦不能執行職務,有關其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應改以代表之標準支給。」等語,前揭函釋雖係臺東縣政府向內政部函詢,有關原告受停止職權實際上亦不能執行職務,其停權期間之研究費支給標準所為個案解釋,核其函釋意旨並無違反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及前揭內政部97年6月13日臺內民字第0970090882號函釋意旨,亦未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或負擔,爰予援用。
(三)查原告原為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主席,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花蓮高分院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務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4年在案,有花蓮高分院96年12月25日96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之賄選行為雖發生於00年00月0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生效日前,然因花蓮高分院於96年12月25日判決原告有罪,係於96年11月7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後,自有該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又按前揭說明,當選人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係自「判決之日」起,即「當然」停止其職務,尚非自判決確定之日後經通知始停止職務,足見當選人犯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無論判決是否確定,均毋庸另作停止職務之處分,概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職務。準此,本件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既經花蓮高分院於96年12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即當然停止其職務,尚非自判決之日後,經通知始停止職務,故縱臺東縣政府於97年5月16日始以函文通知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停止職權,亦不影響原告自花蓮高分院判決之日(即96年12月25日)起停止職務之效力。又花蓮高分院之判決一經96年12月25日判決而公告,同日發生停止職務之效力,故臺東縣政府自96年12月25日起,停止原告之鄉民代表主席職權,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嗣後經花蓮高分院於98年8月28日98年度選上更(二)字第2號判決改判無罪,仍無礙本件停權已發生效力,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2項之規定,依該條第1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僅得在任期屆滿前復職,尚不生溯及使停止職權失效之情事,故停止職務之日期核與復職之日期不同,自與公平正義原則無涉。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改判無罪,復權日係以臺東縣政府公函送達日(98年9月1日)起生效,而停職停權日卻非臺東縣政府函文原告之日期97年5月16日,顯有瑕疵,有不公平之疑義云云,委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6年12月25日花蓮高分院判決之日,當然停止原告行使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主席之職務,依前揭內政部97年6月13日臺內民字第0970090882號函及97年7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915號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領取停止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主席職務期間之研究費差額、出國考察費及特支費等費用,則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其於停止職務間(96年12月25日至97年7月31日)溢領之研究費差額、出國考察費及特支費等合計348,051元,即屬有據。被告所為97年8月29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略以「臺端自96年12月25日當然停止職務確定,有關停權後其民意代表各項費用之支給,...敬請臺端於(本)97年9月30日前至本會出納處繳納...」等語,合於前揭規定,尚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及內政部96年12月6日臺內民字第0961873671號函意旨,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之罪,於構成要件合致時,即生當然停職或停權,毋庸另作處分,惟仍應以觀念通知方式,告知原告及服務機關,始能解除其職務,原告未被告知,依職權行使主席職務,自無溢領之各項費用應予繳回之情事云云。惟按96年11月7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花蓮高分院於96年12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自判決之日起停止職務,此並非「解除」職權或職務,核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解除地方民意代表職務之情形不同。又原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既經花蓮高分院於96年12月25日判決有期徒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即當然停止其職務,並非自判決確定之日後,經通知始停止職務,自無須經主管機關通知或告知即得停止職務,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97年8月29日河鄉代總字第0970000550號函請求原告返還其於96年12月25日停權後溢領其民意代表各項費用之支給,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