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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49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公保字第0980002193號(98年6月2日98公申決字第0107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及第298號解釋在案。

三、另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及第77條所明定。其中復審救濟途徑,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同法第25條),或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同法第26條),所提起之復審而言;而申訴、再申訴救濟途徑,係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足認我國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之救濟途徑,係採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二種特別救濟程序。而申訴、再申訴程序係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處置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人員身分有重大影響等事項之處分之爭議不同,公務人員如對涉及改變公務人員身分或對公務人員身分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有所爭執,得由公務人員提起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受理以資救濟;但就服務機關所為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有所爭執,則以服務機關為第1次救濟機關(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則為最終之救濟機關(再申訴),此係立法機關審酌有關公務人員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等措施並不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而採之制度設計。綜上可知,公務員對於有關申誡、記過、考績等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爭議,雖得循申訴、再申訴之途逕尋求救濟,惟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原告誣告長官,破壞公物記過,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原告並未誣告,另原告自始即無扯斷電話線等破壞公物行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97年1月28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970001686號考績(丙等)通知書及96年8月28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96001314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22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960017760號各記過1次之命令。

五、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股長(已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其96年度年終考績經被告考列丙及四度因故經被告分別記過1次合計記過4次等情,有被告97年1月28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970001686號考績(丙等)通知書及96年8月28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96001314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6年11月22日高市財政人字第0960017760號各記過1次函令附原處分卷可參,洵堪認定。原告雖96年度考績被列為丙等及4次遭記小過1次,然上開考績列丙等及4次記小過之情事,尚不因此改變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參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其實體之爭執,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09-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