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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0050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孫翠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88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小段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96年9月29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0579號公告徵收作為「高雄市第29期市地重劃區周邊尚未連貫道路及公共設施辦理開闢案-崇德路東側路底公園開闢工程」用地(下稱系爭徵收案),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6年9月30日起至96年10月29日止,並以96年10月1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071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認補償地價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請求調高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經被告以96年11月2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7007號函復原告略以:「...2、本案土地坐落於本市第47期市○○○區○○○段9小段、8小段之間,考量其與附近公園用地、機關用地等均屬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性質相近,故將其劃屬左營區第121-1號裡地地價區段,95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0元,96年則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調幅為4.8%,較諸左營區全區調幅3.29%為高,尚屬合理。至案外土地新庄段3小段235、237、238、239地號等4筆土地,係屬住宅用地,其宗地位置屬崇德路第225號路線價區段,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3、上開宗地之區段地價均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其公告土地現值亦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是以,本案重新檢視計算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後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60203509號函請被告將上開訴願案視同復議申請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被告乃將全案提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9月1日第111次會議復議通過維持原公告之地價補償,被告乃以97年9月24日高市府地3字第0970049905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但鄰近之崇德路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兩者僅有一線之隔,但渠等補償標準懸殊,形成不公平,不合理,故原告認為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偏低為有理由。

(二)被告重劃取得之抵費地其招標底價均是一般交易價格,但97年9月1日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1次會議開會時,被告未提出一般交易價格資料供作討論,致無從討論。且該次會議以被告提案辦法為結論,早已決定的內容維持該地價補償結論,該次會議只是被告為補件而已。被告對該不公正之會議結論,草草通知原告,亦未告知可提出訴願時限,企圖讓原告喪失訴訟權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地價應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高雄市地政處標售土地之底價標準,其平均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95,500元。被告未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費成數,致委員無從評議。且被告早已擬妥之提案,維持原補償標準,依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被告將系爭土地毗鄰之第121-1號地價區段之其他公園土地及東側尚未徵收之停車場、機關、變電所及加油站等之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作為徵收標準地價,已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標準與本條例抵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應予撤銷。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同義,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用地而言。且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系指非公共設施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使用分區管制不同之住宅區等建築用地而言。又公共設施用地包括公園、道路及綠地等用地(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參照),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均相同,故其定義均相同。且高雄市之SMILE綠園與系爭土地同為公園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該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均相同,於92年以前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同為第121-1號地價區段,92年時經被告以重劃取得,並開闢使用,變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但系爭土地未同時列入重劃範圍,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土地重劃取得之土地,其重劃前後之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調整一倍左右,但系爭土地卻完全未調整。再者,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同地段○○區○○○○段,而新庄段3小段235、237、238及23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被告應按該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原告才合法。又被告取得崇德路底道路用地是辦理徵收前以每平方公尺45,000元加3.5成協議買賣價格取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45,000元補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徵收案範圍內,該徵收工程用地所毗鄰土地除東北側屬尚未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機關、變電所、加油站等)外,餘均為已重劃取得並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高雄SMILE綠園)。且因東北側公共設施保留地臨自由三路、孟子路部分已劃歸一般路線價區段,致未與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規定,將本徵收工程用地、東北側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包含劃歸一般路線價區段之部分)併入南側高雄SMILE綠園(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統劃為第121-1號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該地價區區地價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地價。故被告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依據,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為已開闢之崇德路○住○區○○○○○段○○○○號等)乙節。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經政府開闢使用並依法取得者,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故系爭土地南側高雄SMILE綠園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SMILE綠園內,未與住宅區所坐落○○○區○○○○號路線價區段直接毗鄰,故於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連同東北側公共設施保留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高雄SMILE綠園),統劃為第121-1號地價區段,並以該地價區區地價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地價,經計算結果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規定相符,並無二致。故原告謂系爭土地地價補償標準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除於法令有所誤解外,亦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定義猶尚未明。

(三)次查內政部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60203509號函請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該函說明3即提示:原告若對復議結果不服,得另案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等語,所謂企圖讓原告喪失訴訟權利之言,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稱被告於召開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時,明顯誤導委員維持原地價補償乙節,經查,該次會議於97年9月1日召開,被告將徵收補償地價調查估計經過情形及研擬辦法,以書面報告供委員釐清案情及審議參考,為維護原告權益,亦通知原告列席說明,並將其異議理由羅列於提案中,是無誤導情事。

(四)又原告謂高雄市○○路○道路用地以每平方公尺45,000元徵收,本件公園用地卻以每平方公尺22,000元徵收,兩者相較之下,本件公園用地補償標準明顯偏低乙節。查崇德路兩旁住宅區地價顯較未臨崇德路者為高,於劃○○○區段時,將崇德路及其兩旁住宅區土地同劃為一般路○○區段,是以96年徵收時乃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該路線價每平方公尺45,000元為崇德路底道路用地之補償地價,故該兩案地價之評定與計算,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另原告列舉本府地政處標售土地之底價作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實例乙節,據查該標售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或住宅區,其土地使用強度與屬公園用地之系爭土地迥異,當不可作為參考標的,原告所稱未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顯於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上開公告、高雄市左營區96年121-1地價區段圖、原告異議書、被告96年11月2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7007號函、內政部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60203509號函、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11次會議議程、提案、被告97年9月24日高市府地3字第0970049905號函等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96年9月29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057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費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依據,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依土地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於補償地價之數額,而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111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96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60149381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96年9月29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0579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第29期市○○○區○○○○路東側路底公園開闢工程用地範圍內,本件系爭徵收案工程用地所毗鄰土地,除東北側屬尚未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機關、變電所、加油站等)外,餘均為已重劃取得並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即高雄SMILE綠園公園用地),並因東北側公共設施保留地臨自由三路、孟子路部分已劃歸一般路線價區段,致未與其他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被告乃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規定,將本件系爭徵收案工程用地、東北側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包含劃歸一般路線價區段之部分)併入南側高雄SMILE綠園(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統劃為第121-1號地價區段,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2款規定,以該地價區區地價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地價,而以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依據等情,有前揭內政部函文、高雄市左營區96年121-1地價區段圖及被告96年11月2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700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從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為基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

(三)又原告雖主張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同義,係指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之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以外使用分區管制不同之住宅區等建築用地而言;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為已開闢之崇德路旁住宅區(○○○區○○○○段235、237、238及239等地號)土地,該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被告應按此補償原告才合法云云。然查,依前揭高雄市左營區96年121-○○○區段圖所載可知:系爭土地所毗鄰之土地,除東北側屬尚未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機關、變電所、加油站等)外,餘均為已重劃取得並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即高雄SMILE綠園公園用地),已如前述。又上開崇德路旁○○○區○○○○段235、237、238及239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間,並未連接在一起,而尚有其他土地介於兩者之間,況原告亦自承該兩者之間有一線之隔,故系爭土地與上○○○區○○○○段235等地號土地,尚難謂為毗鄰之土地。再按「...說明:...2、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經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在案。申言之,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經政府依法取得者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系爭土地南北兩側之高雄SMILE綠園之公園用地,業經被告因重劃而取得,並開闢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即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被告於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但書規定,將系爭土地連同東北側公共設施保留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高雄SMILE綠園),統劃為第121-1號地價區段,並以該地價區區地價為系爭土地之宗地地價,該計算結果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與系爭土地並未直接毗鄰○○○區○○○○段235、23

7、238及239等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作為補償原告之依據才合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另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4、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本會開會時,應由地政機關將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提出報告,並作成書面議案,作為評議之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4款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開會討論議案時,應開放允許媒體記者列席旁聽;必要時,得邀請經辦估價人員列席。評議異議或復議案件時,得通知異議人或復議人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退席。前項異議或復議案件為多數人共同提出者,僅得推派3人以下之代表列席。」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5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徵收案於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6年11月2日高市府地3字第0960057007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60203509號函請被告將上開訴願案視同復議申請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辦理後,被告遂將全案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9月1日第111次會議復議通過維持原公告之地價補償,被告乃以97年9月24日高市府地3字第0970049905號函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將該案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時,於提案中對於系爭土地地價調查估計之經過情形,以書面詳加記載,說明系爭土地劃為第121-1號○○區段,及其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之過程,向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且該次會議開會時,亦有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並於原告之配偶表示意見退席後,由該委員會作成維持原公告之地價補償之決議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並有被告上開提案附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則被告就原告所為異議之查處及提案報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之過程,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又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係指對該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除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外,於主管機關決定另加成補償時,其加成補償之成數,才須要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然查,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依第121-1號地價區段為每平方公尺22,000元偏低,而主張應○○○區○○段○○段235、237、238、239地號等4筆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予以補償所生之爭議,此由原告前揭異議書、訴願書及本件起訴狀觀之甚明,故本件之爭議核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應否加成補償及應加成若干無關。則被告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自不須向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提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資料,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一般交易價格資料供作該次會議討論之資料,致該委員會無從討論各節云云,顯均有誤解,尚難憑採。

(五)末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不服,循序提起異議,經被告查處後,將全案提請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97年9月1日第111次會議復議通過維持依原公告之地價補償,亦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既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予以維持每平方公尺22,000元,而該委員會所為之判斷、評定亦未發現有何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應尊重其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按系爭土地9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0元作為本件徵收補償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否准原告依非毗鄰○○○區○○段○○段235、237、238、239地號等4筆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0元為補償地價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以每平方公尺45,000元補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