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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0號民國98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隆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台財訴字第0980025906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係指多數當事人有得為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且其主要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者而言。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受讓訴外人原債權人莊良國對其債務人之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權,莊良國並將其所擔保之抵押權亦隨之移轉予原告,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4月10日94年執字第2115號拍賣抵押物,原告甲○○、乙○○及丙○○分別依抵押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取得利息所得2,194,933元(8,104,368元×13/48)、1,181,887元(8,104,368元×7/48)及4,727,548元(8,104,368元×28/48),被告依原告漏報利息所得分別補徵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彼此間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自屬有共同利益,則原告為共同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甲○○配偶許至椿漏報甲○○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2,245,405元,原告乙○○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原告丙○○漏報利息所得4,727,548元,經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查獲,除補徵稅額,並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各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僅原告丙○○罰鍰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遭決定駁回,遂對本稅及罰鍰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事實及法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二)按民法第323條前段雖明定抵充次序,惟此一抵充次序要非強行規定,仍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民法第321條所明定。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讓受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分別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及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

(三)依84年10月25日債務人孫龍通與孫水發與原債權人莊良國訂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債權金額1,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25日至84年12月24日,抵押權設定標的物為臺南縣新化鎮(下同)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及新音段765地號暨坐落新音段765地號上之212建號建物,因債權人莊良國屆期未獲債務人清償,債權人莊良國遂連同其他債權人楊義龍及許至鈐共同與債務人協議,並於85年11月16日合意訂定切結書,其中第1點敘明法院執行標的物新音段765地號及坐落新音段765地號上之212建號建物,原設定案件擔保物為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顯見莊良國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包含於該切結書一開始所述「茲就立書目前已生效之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之中,而該切結書第4點已清楚敘明「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其中亦包含債務人積欠原債權人莊良國1,000萬元之債務。又91年10月28日原債權人莊良國將其對債務人之1,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其所擔保之抵押權亦隨之移轉原告,經原告屢經追討,均未獲償,遂將抵押物予以查封拍賣,經原告聲明承受拍賣物,扣除執行費用及相關稅款,原告等3人僅獲配8,104,368元,顯不足1,000萬元債權本金之獲償,而依切結書第4點後段規定,所獲配8,104,368元應屬債權本金之償還。是本件爭點為85年11月16日債務人與原債權人(讓與人)莊良國所訂之切結書第4點所敘明「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是否適用於債務人與新債權人(受讓人)原告。

(四)又債務人與原債權人莊良國於85年11月16日訂定之切結書業已清楚表明「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給付清償債務之抵充次序,而民事執行案相關民事陳報狀中為抵充次序之陳報,並非為唯一對抵充次序變更之方式。又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可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人與原債權人之間既有此一條件約定,民法第323條前段之抵充次序當然排除適用。原債權人莊良國於91年10月28日將其對債務人之1,00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債權人),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及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新債權人)當然承受原債權人莊良國之地位,原告亦均受切結書之第4點拘束。相對而言,債務人既可以該切結書之第4點向原債權人(讓與人)莊良國主張優先償還本金,當然亦可以之向新債權人(受讓人)原告主張優先償還本金。

(五)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受分配前,並未主張如獲分配應優先清償本金債權,事後亦未曾對該分配表表示異議,是原告等3人所稱難謂真實云云。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種債務,而其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苟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始有民法第323條之適用,本件債權人張××貸與債務人陳××新臺幣29萬7千元,日息每百元1角,因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經債權人聲請台中地方法院拍賣,獲償新台幣20萬90元2角,顯然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是以此項拍賣價款,究係先行支付利息,抑償還本金,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當事人間有無契約為定,故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此項清償確為先清償本金,或債權人已對債務人表示同意該項清償為本金之一部分,利息不在其內之允諾書)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為財政部55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在案。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如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先充原本,自無民法第323條之適用。被告一再以原告於分配表中未主張優先清償本金債權,並一再避談原告所提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切結書中有關「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之約定。然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既然已能證明債權人同意「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則民法第323條自無適用之餘地。又上開釋令已明示,稅捐機關對於此項情形而課徵綜合所得稅時,固仍可認為其先行支付利息,但納稅義務人對此如有不服,自得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故被告以原告於分配表中未主張優先清償本金債權而概以認定利息優先本金受償,不足採取。

(六)另被告主張本件系爭抵押權與原告等3人提示切結書之抵押權既非同一,縱該切結書表示「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亦與本件無涉云云。原告10,000,000元債權於91年10月28日受讓自莊良國,而該10,000,000元債權係債權人莊良國與債務人於84年10月25日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物為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及新音段765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212建號之建物。由於債權人莊良國屆期未獲債務人清償該1,000萬元債權,債權人莊良國遂連同其他債權人楊義龍及許至鈐共同與債務人協議,並於85年11月16日合意訂定切結書,其中第1點敘明法院執行標的物新音段765地號及坐落新音段765地號上之212建號,另於第3點清楚表示原設定案件擔保物為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顯見莊良國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包含於該切結書一開始所述「茲就立書目前已生效之借款金額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之中,而該切結書第4點已清楚敘明「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其中亦包含債務人積欠原債權人莊良國之1,000萬元債務。又依常理而言,由於莊良國與債務人於84年10月25日成立之1,000萬元債權債務於85年11月16日與債務人合意訂定切結書之前尚未清償,在簽訂切結書時,莊良國豈有不將該債權列入該切結書而將該債權擔保之抵押物列入切結書之理,更何況該切結書中已敘明「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均可認定原告3人自莊良國受讓而來之債權即包含於切結書之債權。況依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所示之抵押物即是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及新音段765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212建號之建物,讓與人(原抵押權人)即莊良國,受讓人(新抵押權人)即原告,而該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中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本件係84年12月14日收件新地普字21696號案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2、本件契約書作為原契約書之副件其效力同於原契約書。」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及抵押物均在該切結書之範圍中,顯非被告所稱之不相同或非同一,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七)再依前揭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及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時,債權受讓人應當概括承受債權讓與人之地位,故債權讓與人如與債務人間有關債務清償次序之約定,債權受讓人在受讓時亦已同意該項債務清償次序之約定,自對債權受讓人有所拘束力。相對而言,債務人亦可以已與債權讓與人約定債務清償次序為由,要求債權受讓人依該項清償順序之約定受償,更何況該項「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之約定,係關係債務人利益甚鉅,因為如此其所清償者,將多先償還原本,使原本多減少,可使以後滾出之利息減少,將對債務人有利。是原告債權受讓人之債權自亦遵守債權讓與人莊良國與債務人所約定之債務清償順序「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亦即原告3人在受讓該債權時即已同意該切結書之約定以本金優先償還。依前開財政部55台財稅發第00912號令所示,如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如當事人間之契約證明)先充原本,自無民法第323條之適用,被告主張甚為無據。

(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4點:「基於現代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並為提昇人權的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的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故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所揭明。「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由於稅捐處罰係嚴重侵犯人民權益,應要求較補稅所需更為高度之證明程度,稽徵機關就違章處罰要件事實,包括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性與有責性事實,均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且應負擔更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而被告對於原告認定究竟為故意或過失,並未言明,且對原告是否具有其申報利息所得之期待可能性,亦未認定,逕以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而推定過失,恣意處罰,顯規避怠惰其舉證與說理之責,更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項處罰鍰之行為顯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所屬臺南市分局依查得資料,以債務人孫龍通及孫水發(86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孫楊麗香、孫照庸、孫龍通、孫明崑、孫明姬及孫清柳)等人,其將所有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及新音段765地號3筆土地暨坐落其上212建號之建物及尚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莊良國,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依年息百分之8.05及百分之20計算,莊良國於91年10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甲○○、乙○○及丙○○分別應有部分13/48、7/48及28/48)。嗣依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0日94年執字第21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之債權利息為20,005,479元(期間自84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10,000,000元×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20×3,651天/365天),惟就債務人孫龍通等6人所有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等2筆土地及礁坑子段172建號之建物(即坐落於抵押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執行清償所得金額僅為8,315,000元,經減除執行費用及稅款,原告僅獲分配債權利息8,104,368元(7,010,652元+1,093,716元),被告乃依首揭規定,按原告抵押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核定其95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194,933元(8,104,368元×13/48)、1,181,887元(8,104,368元×7/48)及4,727,548元(8,104,368元×28/48)。

(二)次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0日94年執字第21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債權原本1,000萬元、利息20,005,479元及違約金36,190,000元,合計66,195,479元,而原告等3人獲分配金額8,104,368元〔(7,118,000元-執行費用107,348元)+(1,197,000元-執行費用及稅款103,284元)〕,原告人確有利息8,104,368元之分配。又依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觀之,原告於受分配前,並未主張如獲分配應優先清償本金債權(分配表中未註明其抵充之順序),事後亦未曾對該分配表表示異議,是原告所稱難謂為真實。至原告等3人提示債務人於85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莊良國所為之切結書第4點,固有表示「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惟該切結書之債權金額16,500,000元,債權人為莊良國、楊義龍及許至鈐等3人,法院執行標的物為新水段6、7、9、10、13、16、20地號及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及新音段742、765地號等11筆土地暨坐落其上212建號之建物,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債權人及抵押物並不相同,尚難以該切結書認定原告業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本金優先受償。是本件系爭抵押權與原告提示切結書之抵押權既非同一,縱該切結書表示「所有債務皆以本金為優先償還。」亦與本件無涉,被告原核定利息所得2,194,933元、1,181,887元及4,727,548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述洵不足採。

(三)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配金額尚不足清償本金,自無短漏報系爭利息所得之情事云云。惟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甲○○配偶許至椿漏報甲○○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2,245,405元,乙○○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丙○○漏報利息所得4,727,548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等3人既有上揭所得,自應依法申報,其應申報而漏報之行為,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被告乃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僅原告丙○○之罰鍰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0日南院慧94執湘字第2115號函、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97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7100680號裁處書、被告97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7102148號裁處書及被告97年度財綜所字第70097102214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於95年度有無漏報取得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分配之利息所得,分別為原告乙○○為1,181,887元、原告丙○○為4,727,548元、原告甲○○為2,194,933元,被告予以補徵本稅及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323條前段及第861條前段所規定。又「債權人劉○○經債務人張○○提供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貸予款項,嗣後債務人因未履行債務,經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2筆土地,...則稽徵機關應以其實際受償之抵押利息...核課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74年12月13日台財稅第26206號函釋在案。再「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

(二)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孫龍通及孫水發(86年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孫楊麗香、孫照庸、孫龍通、孫明崑、孫明姬及孫清柳)將所有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及新音段765地號等3筆土地暨坐落其上212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莊良國,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25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依年息百分之8.05及20計算,莊良國於91年10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分別應有部分為13/48、7/48及28/48)。嗣上開礁坑子段915-3、930地號及繼承人孫揚麗香所有礁坑子段172建號建物,經臺南地院94年度執字第2115號強制執行,原告依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5年4月10日94年執字第21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計算,原告應受償之利息為20,005,479元(期間自84年12月25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10,000,000元×遲延利息年息20%×3,651天/365天),實際受償金額為8,315,000元,經減除執行費用及稅款,原告獲分配債權利息為8,104,368元(7,010,652元+1,093,716元),是被告按原告抵押權應有部分比例,核定原告95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2,194,933元(8,104,368元×13/48)、1,181,887元(8,104,368元×7/48)及4,727,548元(8,104,368元×28/48),即非無據。

(三)雖原告爭執原償權人莊良國、原債務人孫水發、孫龍通及其他債權人許至鈐、楊義龍以及其他債務人孫照庸、孫明崑於85年11月16日就所有借款1,650萬元(含本件1,000萬元借款)立具切結書,約定所有債務皆優先清償本金,是原告受償均非利息而係本金云云。惟依卷附之原告民事陳報狀載:「..債權人等日前已聲請承受債務人等所有之房地,現經鈞處諭命應陳報債務人等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事。經查,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94年1月14日呈報及聲請狀)所載,雙方約定存續期間為民國84年10月25日至民國84年12月24日,清償日期為84年12月2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05計算,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自違約日起以月息3分計算,而債務人等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後即84年10月25日起,均未依約定支付利息予債權人等。」依原告上開陳報狀意旨,並無先清償本金之意。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依該處95年4月10日94年執字第211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原告聲請參與分配債權額1,000萬元、利息20,005,479元及違約金36,190,000元,合計66,195,479元,而原告獲分配金額8,104,368元〔(7,118,000元-執行費用107,348元)+(1,197,000元-執行費用及稅款103,284元)〕,此並有上開分配表足佐。原告及債務人就分配利息8,104,368元,並未提出異議,倘確有先抵充本金之約定,何以均無異議,尤其對債務人而言,上開分配表對其甚不利,自無不予異議之理。是難認原告所提切結書非無事後補具之疑,自難認實在。再者,訴外人即債務人孫龍通及孫水發係於84年10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莊國良,其後,莊良國於91年10月28日將其債權讓與原告,並辦理他項權利移轉契約登記,是倘85年11月16日確有立具切結應先清償本金,在辦理該次他項權利移轉契約登記,何以未同時更正註記,足認該切結書確有事後補具之疑,即難採憑。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先清償本金之約定,且系爭利息所得亦已實際分配予原告,則被告按以原告甲○○部分漏報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2,245,405元,原告乙○○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原告丙○○漏報利息所得4,727,548元,分別補徵稅額,即非無據。

(四)末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查95年度原告甲○○有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2,245,405元,原告乙○○有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原告丙○○有利息所得4,727,548元,業如前述,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予申報。

抑且,本件原告係向臺南地院申報債權,經由臺南地院分配系爭所得,是原告明知有系爭所得,其竟漏報,自屬故意不申報,即應受罰。況縱認原告無此故意,然原告有上揭所得,自應注意依法申報,且此屬能注意之事,竟漏未申報,亦有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本件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廢止該表使用須知第5點「依本表訂定之裁罰倍數所計算之罰鍰,以計至百元為止」之規定,是僅原告丙○○原裁罰時點在修正前,始計至百元止),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甲○○配偶許至椿漏報甲○○執行業務及利息等所得2,245,405元,原告乙○○漏報利息所得1,181,887元及原告丙○○漏報利息所得4,727,548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外,並分別按所漏稅額251,207元、141,206元、1,157,336元處0.5倍罰鍰125,603元、70,603元、578,6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