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90年3月5日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人文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通過,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90年12月27日第1次(即第55次會議)決議未予通過原告升等,原告不服,於91年1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4月18日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91年6月24日重為決定,第2次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92年1月7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嗣校教評會於92年3月17日第3次審議仍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原告復提起訴願,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再於92年11月21日第4次否准原告教師升等案,原告再提起訴願,教育部又於92年12月31日第3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其後因被告未處理原告升等案,原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教育部於94年5月5日第4次訴願決定命被告為行政處分。被告教評會乃於94年10月26日第5次否准原告升等案,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於95年4月10日第5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嗣後,被告教評會於95年6月21日(總第77次)第6次否准原告升等,被告並於95年7月28日以雲科大人字第095000604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原告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原告於90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院教評會通過,惟被告校教評會於90年12月27日未予通過原告升等。

經查被告教師升等案件投票規定,教授升等應由具教授資格之校教評會委員始得投票,該次出席教授計有15人,原告獲得同意票10票,已達3分之2,已然獲得通過升等之決議,原告升等教授案應已為被告所通過。

(二)原告之升等教授案,於90年3月5日提出,同年4月11日、25日先後經被告文理通識學科教評會及審查評分小組審查通過,原告教學成績與服務成績初審評為83分,同年6月6日又通過被告人文科學學院教評會之複審通過。其後研究部分送外審,經3位外審委員審查通過,分別為:72分、77分、80分,平均為76分。嗣後送被告校教評會審議,依被告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會議紀錄第2點所記載:「申請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成成績,因院、系已覈實評量,應尊重其評量之分數;並為避免報教育部分數過高,如超過85分,以85分計,未超過85分,以實際評量分數計算。」易言之,原告教學與服務成績已被決評為83分,同時是會中所有委員之決議,據此,已然通過決審。繼後,在15教授中獲得10張同意票,即獲三分之二教授級委員通過,合於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第5款規定。再依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13條1款至5款及第15條評審項目及評審標準之規定,依比例得77.75分(即76×75﹪+83×25%=57+20.75=77.75)。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改進措施」超過送部標準之70分之規定,是原告升等教授案已獲被告通過,本該送教育部審查。

(三)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升等案既已於被告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會議獲得通過,自得依程序取得被告教授之資格,本件確認訴訟對原告即有確認利益,自應准予提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就原告升等教授案所為決議通過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屬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判例同資參照。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提起鈞院96年度訴字第2號教師升等事件,係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0年3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之訴,經鈞院判決以「本件被告校教評會依被告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被告教師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及被告教師服務成績考核基準表之規定,評定原告教師服務成績平均總分為64分,未達首揭教育部89年9月13日(89)審字第89107766號函釋規定,學校初審作業之教學服務成績與學術專業研究成績均應達70分以上之標準,始得送教育部複審程序,則被告校教評會審定原告之升等案未獲通過,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可稽。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就原告升等教授案所為決議通過」,係確認之請求。然本件原告所指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即係被告校教評會90年12月27日未通過原告升等之會議,且原告於上開96年度訴字第2號教師升等事件,請求被告應依其90年3月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雖係給付之請求,但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其訴之聲明實為上開96年度訴字第2號教師升等事件之訴之聲明所包含(給付聲明涵蓋確認聲明)。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升等教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訟標的,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其所為,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駁回。

(四)被告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雖就原告90年3月5日之申請升等教授予以否准,惟原告不服,於91年1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4月18日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91年6月24日重為決定,第2次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被告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之決議,被告校教評會既予以撤銷,自屬行政處分不存在,是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顯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就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予以否准之決議時,原告係得提起撤銷被告行政處分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各執前詞爭執,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意指原告所處不確定法律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而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倘無此情形,即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文理通識學科及漢學資料研究所副教授,於90年3月5日以其著作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經被告院教評會通過,惟被告校教評會於90年12月27日第1次未予通過原告升等,原告不服,於91年1月23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1年4月18日以原告申訴有理由,不予維持校教評會否決原告升等之決議,校教評會遂於91年6月24日重為決定,第2次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教育部於92年1月7日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原處分。嗣校教評會於92年3月17日第3次審議仍否准原告之教師升等案,原告復提起訴願,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第2次訴願決定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校教評會再於92年11月21日第4次否准原告教師升等案,原告再提起訴願,教育部又於92年12月31日第3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教師升等之處分。其後,因被告未處理原告升等案,原告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教育部於94年5月5日第4次訴願決定命被告為行政處分。被告教評會乃於94年10月26日第5次否准原告升等案,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又經教育部於95年4月10日第5次撤銷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嗣被告教評會於95年6月21日(總第77次)第6次否准原告升等,被告並於95年7月28日以雲科大人字第0950006044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則經訴願決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8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卷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8號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足參,應堪認定。準此,原告90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事件,業經原告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經遭駁回確定,則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而有形式上及實質上確定力。原告與被告間確定未因該升等事件,形成何公法上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再予爭執,主張被告90年12月27日第55次校教評會會議決議已作成同意升等處分,確認兩造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云云,亦無從變更原否准處分之確定力,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尚無從除去,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至無疑義。

(三)另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確認公法上法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除對於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補充性,並非最經濟之訴訟類型,如果可以提起其他種類之訴訟,即無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訴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足參)。本件原告90年3月5日向被告申請升等為教授事件,業經原告循序提起申訴、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經遭駁回確定,則原告業已依循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尚無於受駁回確定後,再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無受確認訴訟判決之必要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實益,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