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宙○○丁○○○戊○○己○○庚○○辛○○壬○○丑○○○癸○○○子○○○寅○○卯○○辰○○○巳○○宇○○○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玄○○
黃○○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11619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追加之原告宙○○為系爭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傅劉秀娣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就本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情形,是原告追加宙○○,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劉假俚於民國80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劉秀通、地○○、劉秀文、庚○○、辰○○○、張劉秀菊、傅劉秀娣、劉鍾雙妹、酉○○9人,遲至83年2月4日始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7,848,773元,遺產淨額20,188,818元,應納稅額4,951,543元,自動補報另加計利息1,059,742元,繼承人於83年7月4日全數繳納應納稅額及利息合計6,011,285元。嗣原告以被告核定土地及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土地)價值,有計算及法令適用錯誤為由,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發還溢繳之遺產稅6,011,285元及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98年1月12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80000908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於80年1月13日死亡,其遺產稅依84年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83年5月17日核定該遺產稅,於法並無違誤;另依84年1月13日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屬確定案件,其估價不適用前項法令之規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除原告宙○○外,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
1、被繼承人劉假俚於80年1月13日死亡,原告尚未申報遺產稅時,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被告明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業經解釋要加以檢討修正,原不能再適用,以免造成違法爭議,被告竟違背司法院解釋於83年5月間對原告發遺產稅繳款書,仍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82年較高之公告現值計算被繼承人劉假俚之遺產淨值,並加以課徵遺產稅並加計利息共6,011,285元。又被告及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請求,容有錯誤,被告83年5月17日核定前,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業已解釋,認為遺產及贈與稅第10條第1項有錯,應從速修正,被告無視該號解釋存在,仍繼續適用有誤應修正之法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限於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4項規定參照)。被告核定應繳遺產稅適用法律錯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無關,訴願決定引用該條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實屬不當。又退步言之,縱如以82年公告現值計算該8筆土地遺產價額為20,322,225元,仍應適用農業用地減半規定,核定為10,161,113元,被告核定錯誤,依98年5月27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其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
2、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民聲請解釋認定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違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著有解釋。另依釋字第17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內容以觀,適用法律與司法院有效之解釋違反者,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具有疑慮,應予從速檢討修正,被告即應遵守,不應再引用有爭議之條文,而應待條文修正後,再依法課稅。惟被告於83年5月規避以79年死亡時較低之土地公告現值課稅,而引用82年調高數倍之土地公告現值課徵遺產稅,其徵收稅賦實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至為灼然。被繼承人劉假俚於死亡前3年內贈與土地,被告以自行補申報年度之公告現值估價,且未依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款規定核定遺產淨值,於法有違。
3、被告以逾期申報時之8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所遺土地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土地之價值,核定遺產總額為27,848,773元,免稅額2,000,000元,扣除額5,659,955元,遺產淨額20,188,818元,應納稅額4,951,543元,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9,742元,核定遺產總額為27,848,773元。然被告未依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3款規定(包括財政部69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38879號函及財政部71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044號函),數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半數,故其核定遺產淨值為20,188,818元,卻未扣除地價半數,尚有未諦。縱使依申報時之8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如再扣除數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半數即10,161,112元,則其遺產淨值應是10,027,706元(20,188,818元-10,161,112元=10,027,706元),依當時稅率計算應繳稅額是1,802,603元(計算式如下:10,027,706元×26%=2,607,203元再減累進差額804,600元=1,802,603元)。故被告核算遺產稅為4,951,543元,亦屬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
(二)至被告主張依財政部6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38879號函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之農地,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如該農地係由繼承人繼續自耕者,自可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惟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土地受贈人非繼承人,有贈與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受贈人資料,本件自無可適用云云。本件被繼承人劉假俚於80年1月13日死亡,於死亡前分別於以下時間贈與下列土地:1、79年3月23日○○○鎮○○段○○○號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贈與給劉達昌(長子庚○○之子)。2、79年3月23日○○○鎮○○段○○○號土地面積433平方公尺贈與給劉達昌(長子庚○○之子)。3、79年3月23日○○○鎮○○段○○○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贈與給廖菊禎(次子劉秀通之長男辛○○之配偶,即劉假俚之孫媳婦)。4、79年7月27日○○○鎮○○段○○○號土地面積632平方公尺贈與給廖菊禎(孫媳婦,辛○○之配偶)。5、80年2月28日○○○鎮○○段○○○號土地面積1,438平方公尺贈與給廖菊禎(孫媳婦,辛○○之配偶)6、79年3月23日○○○鎮○○段○○○號土地面積182平方公尺贈與給宇○○○(五子劉秀文之配偶)。7、78年9月5日○○○鎮○○段○○○○號土地面積3,399平方公尺贈與給宇○○○(五子劉秀文之配偶)。8、78年9月5日○○○鎮○○段○○○○號土地面積2,141平方公尺贈與給王玉蓮(次子劉秀通之次男壬○○之配偶,即劉假俚之孫媳婦),此被繼承人劉假俚死亡前3年內所為贈與土地之事實,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5條之規定,悉數列入被繼承人劉假俚之遺產,並以82年7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95元,核定上開8筆土地遺產價額為20,322,225元(其計算方式為(343㎡+ 433㎡+287㎡+ 632㎡+1,438㎡+182㎡+2,141㎡+3,399㎡)×2,295元=2,032萬2,225元。惟查,上開8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被繼承人劉假俚贈與給其媳婦、孫及孫媳婦,仍種植香蕉、檳榔等作為農業生產之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款規定,自當扣除土地價值半數課徵遺產稅。
(三)被告主張土地受贈人非繼承人,不能適用上開條款云云。按「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既認為上開8件土地應視為遺產,加以課稅,本於同法所應享之扣除權利,自當一體適用,曷可任意割裂,不予適用。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就持有部分農地分別贈與長子及孫,死亡時尚餘之農地由能自耕之長子1人繼承,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時,其全部農地如仍繼續做農業使用,准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減半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部分農地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各款所列之人,依該條之規定,該等農地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續人之遺產,故其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其餘農地如分由不同人承受,則其農地已呈細分,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惟如仍繼續做農業使用,仍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減半課徵遺產稅。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列之受贈人,所受贈土地是農業用地,仍有同法第17條第5款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所有8筆農業用地,於78年、79年、80年分別贈與其媳婦、孫、孫媳婦,均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2款「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第3款「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故被告將之視為遺產,其等雖非第1順位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然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1608587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被告之解釋過於偏狹,與財政部現行有效之令函解釋有違,亦與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核課賦稅之公平性有背。
(四)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及第4項於98年5月27日修正後,本件遲延利息利率更正為「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計算,有郵局全部利率資訊查詢表乙紙可稽。又被繼承人劉假俚死亡時所遺16筆土地,依死亡時79年7月公告現值計算之遺產價額為1,275,103元,以82年申報時計價為7,059,748元。死亡前3年內贈與財產○○○鎮○○段○○○○號等8筆土地,以79年公告現值計算為3,852,600元,以申報時82年計算則為20,322,225元。本件適用申報時82年之公告現值計算,於法有違,如前所述。如以死亡時計算遺產,扣除配偶扣除額200萬元、繼承人扣除額200萬元(25萬元×8人=200萬元)、喪葬費40萬元及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半數1,926,300元(3,852,600元÷2=1,926,300元),則被繼承人劉假俚之遺產淨值為負1,198,597元,不必課徵遺產稅。
原告原主張不必課稅,經申報後,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核定「經核有贈與資料」,並認為有「數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半數」扣除贈與農業用地地價之半數,有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92年7月29日函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影本7份在卷可佐。被告否定減半數扣除之審核意見,不予扣減,於83年5月復作成繳款書,故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自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退一步言,如倘不依死亡時計算,而依82年公告現值計算扣除農業用地之半數,被告仍應退還3,973,528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6,011,285元及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1、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4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財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暨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至該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之農地,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如該農地係由繼承人繼續自耕者,自可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遺產中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辦理,其計算方式,係先將該贈與土地價值總額併入遺產,再扣除其價值之半數。」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及財政部6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38879號函所釋示。
(二)被繼承人劉假俚於80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於83年2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被告於83年5月17日核定應納稅額4,951,543元,自動補報另加計利息1,059,742元,合計6,011,285元(繳納期限為83年5月22日起至83年7月21日止),原告對上開原核定如有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於繳納期限83年7月21日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惟原告於83年7月4日繳清遺產稅及利息,且迄未申請復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本件於83年8月21日已告確定,合先陳明。又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該法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或稅額計算錯誤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另依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2項明定,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關於遺產價值之計算按第1項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之規定,准予適用。準此,於法條修正前業已核課確定之案件,自無可適用。
(三)原告主要爭執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土地價值,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抑或以自行補申報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且未依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3款規定「數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地價半數」核定遺產淨值。本件被繼承人劉假俚於80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劉鍾雙妹9人,遲至83年2月4日始自動補辦理遺產稅申報,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申報日期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逾期申報時之8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所遺土地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土地之價值,核定遺產總額27,848,773元(計算式:應稅土地價值5,788,993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值1,259,955元+房屋價值10,800元+現金15,000元+死亡前3年內贈與房屋價值451,800元+死亡前3年內贈與土地價值20,322,225元=27,848,773元),免稅額2,000,000元,扣除額5,659,955元,遺產淨額20,188,818元,應納稅額4,951,543元(計算式:20,188,818元×34%-累進差額1,788,600元-扣抵贈與稅額及利息124,055元)及自動補報加計利息1,059,742元,依首揭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另依財政部69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38879號函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子之農地,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時,如該農地係由繼承人繼續自耕者,自可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遺產中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之規定辦理。惟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之土地受贈人非繼承人,有贈與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受贈人資料可稽,是本件自無可適用。又原告對上開原核定應納稅額,並未依規定申請復查,且經繼承人於83年7月4日全數繳納稅額及利息合計6,011,285元。本件既屬確定案件,被告核認本件並無84年1月13日修正遺產及贈與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無計算錯誤之情事,並無違誤。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末段「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定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綜觀上開解釋文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可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抵觸憲法之疑義,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定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基此,雖認上開解釋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然其範圍僅以人民聲請解釋之具體案件為限,非謂對於未經人民聲請解釋之同類案件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言,此乃係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至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其意旨係稱遺產及贈與稅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從速檢討修正,可知於本件遺產稅核定時,該法條之規定仍然適用,並未失其效力。本件原告既非聲請解釋之具體案件當事人,其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文,主張被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係誤解法令規定。
(五)再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立法精神為避免當事人於死亡前短期間內藉贈與規避遺產稅,故被告依據當時之事實,依法核課遺產稅,與前揭法令並無不合。至原告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主張本件被告既認系爭土地應視為遺產,加以課稅,則本於同法所應享之扣除權利,自當一體適用,曷可任意割裂,不予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係針對財政部80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800356032號函稱:「如原已享受及繼續享受獎勵投資條例租稅優惠之外國公司,其在臺分公司所產生之相關稅後盈餘,於80年以後匯回總公司時,為期課稅公平,仍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乃係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不得任意割裂所為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之解釋,二者應無關聯,原告顯係誤解。
(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媳婦、孫及孫媳婦之土地,依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1608587號函釋,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土地價值半數課徵遺產稅云云。本件繼承人於83年2月4日申報遺產稅時,並未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農地扣除,被告於83年5月17月核定遺產稅,原告於核定稅捐繳清遺產稅後,並未不服提起復查,已於83年8月21日而告確定。蓋我國之遺產稅採申報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減免扣除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文件一併報明,原告自始即未主張農地扣除,致被告無從就該事實予以查核認定。是被告依查得資料及事實,據以核課,並無不合,尚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及應退還溢繳稅款情事。至原告所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列之受贈人,所受贈土地是農業用地,仍有同法第17條第5款之適用等語,足見被告之解釋過於偏狹,且與財政部現行有效之令函解釋有違,且與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核課賦稅之公平性有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係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兩者立法意旨與理由各有不同,尚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所列之受贈人,所受贈土地是農業用地,即有同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原告亦屬法令適用之誤解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遺產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98年1月21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80000908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本件遺產稅核定,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及死亡前3年內贈與土地之價值,究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抑或以繼承人自行補申報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價值之基準,本件得否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又被告未依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5款規定,扣除數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地價之半數,核定遺產淨值,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5項)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98年1月21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致溢繳稅款」為由,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稅款,依前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次按「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及「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適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計算及法令適用錯誤為由,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發還溢繳之遺產稅及利息。惟查,關於系爭遺產稅是否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情形,須由被告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並作成核准處分,始予退還,是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准處分,確定原告有此公法上之請求權後,始得據以為一定財產給付。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申請退還,經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98年1月12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80000908號函否准,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惟查,原告僅訴請撤銷原否准處分,並為給付請求,而未請求被告應先作成核准處分,自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經本院闡明仍不為訴之變更,有本院98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是本件原告訴訟類型已有未合。
(三)被繼承人劉假俚於80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劉秀通、地○○、劉秀文、庚○○、辰○○○、張劉秀菊、傅劉秀娣、劉鍾雙妹、酉○○等9人,遲至83年2月4日始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27,848,773元,遺產淨額20,188,818元,應納稅額4,951,543元,自動補報另加計利息1,059,742元,繼承人於83年7月4日全數繳納應納稅額及利息合計6,011,285元,迄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但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要加以檢討修正,不能再予適用,被告核定本件遺產稅,未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遺產及贈與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云云。然按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謂:「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等語,僅認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其以遺產漲價後之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44條之處罰規定,易滋重複處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並未宣告其為違憲。被告於該規定修正前予以適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件被繼承人劉假俚固於80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劉秀通9人遲至83年2月4日始申報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核定本件遺產稅時,該84年1月13日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並未修正,故82年7月30日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尚未失其效力,被告自應依行為時有效之82年7月30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以繼承人自行補申報8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價值之基準核定其遺產價值,非以被繼承人死亡時7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價值之基準為核定。
況原告就系爭遺產稅並未申請復查,業於83年8月21日確定,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遲於84年1月13日始修正公布,系爭遺產稅核定已確定,足認84年1月13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關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修正前發生死亡事實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之規定,無法適用於本件遺產稅核定,尚難據以逕認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處分時,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形。再者,本件原告既非聲請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之具體案件當事人,其援用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文,主張被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顯係誤解法令規定。從而,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311號解釋意旨,被告未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云云,無足採取。被告所屬旗山稽徵所98年1月21日南區國稅旗山一字第0980000908號函,以本件不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否准原告申請發還溢繳之遺產稅,尚無違誤。
(五)次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1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84年1月13日修正前(即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上揭規定,雖於84年1月13日修正後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條項改為第17條第1項第6款)惟該修正條文未規定得追溯適用,本件遺產稅之核課,原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即應符合該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要件。又依該規定,可知本款免徵遺產稅之要件應限於「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並將已供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繼續供農業使用,始得將遺產中之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六)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媳婦、孫及孫媳婦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1608587號函釋,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土地價值半數課徵遺產稅云云。然查,被繼承人劉假俚於80年1月13日死亡前,分別於79年3月23日○○○鎮○○段○○○號及521號土地面贈與給劉達昌(繼承人庚○○之子);於79年3月23日○○○鎮○○段○○○號土地贈與給廖菊禎(繼承人劉秀通之長男辛○○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劉假俚之孫媳婦);於79年7月27日及同年3月23日○○○鎮○○段○○○號土地、524號土地贈與給廖菊禎(繼承人劉秀通之長男辛○○之配偶,即劉假俚之孫媳婦);分別於79年3月23日、78年9月5日○○○鎮○○段○○○號土地、中壇段2312號土地贈與給宇○○○(繼承人劉秀文之配偶);78年9月5日○○○鎮○○段○○○○號土地面積贈與給王玉蓮(繼承人劉秀通之次男壬○○之配偶,即劉假俚之孫媳婦)等情,有台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足認被繼承人劉假俚於80年1月13日死亡前3年內,將其所有上開8筆土地分別贈與予其媳婦宇○○○、孫子劉達昌、孫媳婦廖菊禎及王玉蓮等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劉假俚死亡前3年內贈與予其媳婦宇○○○、孫子劉達昌、孫媳婦廖菊禎及王玉蓮等人,視為被繼承人劉假俚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範圍。然被繼承人劉假俚死亡前3年內生前贈與上開8筆土地,受贈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劉假俚之媳婦宇○○○、孫子劉達昌及孫媳婦廖菊禎、王玉蓮等人,並非遺產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自與84年1月13日修正前(即82年7月30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自不適用該規定。至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謂「死亡前3年內將農地部分贈與長子及孫,死亡時尚餘農地由能自耕長子1人繼承,仍屬農地細分,僅能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等語,核該函釋與本件被繼承人劉假俚死亡前3年內生前贈與上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歸屬被繼承人劉假俚之媳婦宇○○○、孫子劉達昌及孫媳婦廖菊禎、王玉蓮等非繼承人之情形,顯不相侔。尚難比附援引。
(七)末查,繼承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及97年12月22日申請書,自始均未主張應適用84年1月13日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農業用地扣除額,此有97年12月22日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參照申請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6條第2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第28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繼承人除負有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外,尚應盡其協力義務主動檢同證明文件報明減免扣除項目。則本件繼承人於申報之初既未申報系爭8筆土地有農地扣除事項,被告自無可能就其是否符合農地減免之事項予以考量,且被告依查得資料及事實,於83年5月17月據以核課,並無不合,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媳婦、孫及孫媳婦之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1608587號函釋,應自遺產總額扣除土地價值半數課徵遺產稅,倘若不依死亡時計算,而依82年公告現值計算扣除農業用地地價之半數,被告應退還3,973,528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6,011,285元及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定期儲金固定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