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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甲○○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 縣長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分別經內政部民國97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70066764號函及97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70069816號函准予徵收工程用地,並經被告分別以97年5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1699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

30日,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及97年5月2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0736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30日,自97年5月9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並以同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其中工程範圍內坐落屏東縣○○鄉○○段(下稱九塊段)318-12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丙○○、丁○○)上之部分地上物「檳榔157棵、荔枝88棵、破布子12棵、香蕉10棵、棗子1棵、蕃茄200平方公尺等項」(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657,900元)及九平段(下稱九平段)564-2、564-3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戊○○)上之地上物「檳榔36棵、荔枝11棵等項」(補償費計11萬6千元),經受託查估機關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下稱九如鄉公所)實地查估為原告種植,惟因參加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規定,於97年5月22日邀集原告與參加人協議未果,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補償費存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並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補償費,經被告以97年9月4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7418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如與參加人達成協議,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保管通知書及協議書申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九塊段318-12地號及九平段564-2、564-3地號土地上耕作數十年,是現在之地主之祖先賣給原告之祖先,僅未辦理過戶登記,且自原告祖父時代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之前欲交付租金,惟因不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且亦未見土地所有權人曾向原告收取租金,因而作罷。故系爭地上農作物,確由原告耕作,有四鄰證明書可證,且九如鄉公所及被告亦為相同認定,故系爭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應由原告領取,而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所稱「不能受領」「拒絕受領」「受領遲延」等情形。

(二)徵收補償既有土地補償、建物補償及農作物補償3種之分,此是政府體念土地之使用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物所有權人及農作物耕作人等各種情況,才有各種補償之分,故才有各種補償之應領權人,是以農作物之補償應發給實際種植之耕作人,而非發給地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農作物之種植人,對地上農作物未施作任何勞力心血,由其領取農作物之補償,顯屬不勞而獲,實屬不公,該土地所有權人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徵收補償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73,900元。

三、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雖經九如鄉公所實地查估為原告所有,惟因原告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經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於地上物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並依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97年5月22日邀請原告與參加人協議,但未有結果,故原告向被告申請領取上項補償費保管款,尚需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是被告以97年9月4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174180號函復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後,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保管通知書及協議書向本府申辦。」依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戊○○主張:

(一)參加人購買坐落九平段564-2及564-3地號土地時,買賣標的包括地上農作物,而上開被徵收部分僅是參加人購地範圍一部分,原告有無占用其他土地,有待瞭解,參加人已打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故系爭土地既為參加人所有,則該地上物除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另有租賃或委託經營契約情事為例外,原則即應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原告在徵收土地範圍及毗鄰土地並無土地所有權之事實,逕予主張該徵收地上物補償費為其領取實是不當,且原告所主張補償費分配殊不合理。

(二)參加人戊○○於被告辦理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公告時提出異議並申請更正事宜,嗣被告召開協議時亦主張應將參加人列入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待領人,惟未列入辦理事項因而影響參加人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權益。

五、參加人丙○○、丁○○主張:系爭九塊段318-12地號土地係其等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並經由法院點交,完成鑑界。故其等具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不容以任何理由(如:先前祖先購買)予以質疑。且參加人曾向原告配偶告知其所種植之蔬菜已經越界,經原告配偶保證待該批蔬菜收成即會歸還。俟隔1、2年後參加人等復發現原告將上開土地全部侵占並種植高莖植物,遂又再度告知原告其已侵占參加人等之土地,不料卻遭原告辯稱該土地係其祖先所留下而予以強行霸佔。參加人等原本為息事寧人,在查估補償時與原告談好,補償費各分50%,並將沒被徵收剩餘的土地歸還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等。不料原告竟反悔除欲獨佔補償費外,還要霸佔未被徵收之土地,自非有理,系爭補償費應屬參加人所有。

六、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7年5月5日屏府地權字第09700916992號公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九如鄉武洛溪排水幹線改善工程用地分割清冊、農作物補償清冊、用地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原告及參加人申請書、被告「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案件處理表、研商「屏東縣政府辦理武洛溪排水整治工程用地內,方敬焜先生、戊○○先生等2人就公告現值、工程範圍、地上物查估等疑義事宜」會議紀錄、被告97年度保管字第12675-6、12688-8號保管通知書、被告上開各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為系爭土地農作物之實際耕作人,並無不能領取情事,自應由其領取系爭補償費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一)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保管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及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所明定。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1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1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稱之徵收,係指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對土地或地上改良物予以徵收,而以所有權移轉為主要目的,並依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對於因徵收而財產權遭剝奪之人民,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復因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另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分別為民法第66條及第766條所規定。是農作物於尚未分離前,既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除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之收取權人外,其分離後之所有權,亦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則有關農作改良物之徵收補償,既屬對剝奪農作改良物所有權所為之補償,故如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耕作人間就農作改良物發生所有權及收取權歸屬之爭議,即非補償費發放機關所能解決,應由該爭議之私人間循私法途徑解決。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之所以訂定如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核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予實際耕作人有異議,或者實際耕作人對主管機關將核發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有異議,且雙方協議不成時,即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其理在此,該規定核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規範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二)經查,系爭九塊段318-12地號土地為參加人丙○○及丁○○所有,另九平段564-2、564-3地號土地則為參加人戊○○所有,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先祖所購買,土地上之農作物為其種植,應由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云云,惟查,原告及其先祖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是認,而參加人業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主張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為渠等所有,原告乃無權占有人等語,此觀原處分卷參加人提出之申請書及陳情資料可明,復經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再爭議,原告亦不否認從未給付租金予參加人等語甚詳。是系爭土地農作改良物所有權或收取權之歸屬,事涉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爭議,被告僅憑原告主張農作物為其種植之事實,形式上無法確定該私權關係之歸屬,故在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物所有權或收取權為其所有之證據,或取得普通法院之裁判足以證明其為系爭農作物之所有人或收取權人之前,系爭農作改良物之權屬未定,被告自無從對原告發放補償費。從而,被告依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於邀集原告及參加人協議不成後,將系爭補償費依法提存,待原告與參加人私權確定後再行發放,即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發放給原告,洵非有據,難予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被告依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補償費予以提存,否准發放給原告,洵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共計773,900元,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