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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4號民國99年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臺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主任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府行濟字第09801487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017公頃,於民國84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原告以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減少、與鄰地同段20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誤為由,於98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回復重測前其與鄰地之界址與面積,案經被告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重測施測人員未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依鄰地界址施測,卻參照舊地籍圖,且84年5月8日重新測量之結果並未公告,而公告部分不含尚有爭執的土地,且原告在公告期間聲請異議,證明原告所有系爭208地號土地與209地號土地,新界址在84年5月1日並未公告確定,也不能公告確定(84年5月8日重新測量,84年5月16日,公告確定後才撤回複丈)。另被告86年12月16日(86)所二字第04938號函謂:「...乃該局於辦理重測時重測成果有誤所致,目前該局正辦理更正處理中。...」足證重測結果有誤,又其更正登記未依法提出書面更正同意書,顯有不合。

㈡、重測機關與被告未依內政部66年10月3日台內地字第75049號函所示「若原測量錯誤應即詳予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諒解,提出書面更正同意書。」復參諸被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證明原告所有系爭208地號與209地號應以舊界址圍牆、水溝為界,且舊界址當時亦由被告分割確定。是由原告所提理由、證據,證明被告未依土地法公正辦理重測作業,且偏袒2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申請「回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號與209地號,舊界址圍牆、水溝為界及玉田段208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所有土地損失新台幣(下同)345,328元及圍牆損害71,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玉井段334-46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蔡萬鐘所有,於92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與鄰地所有人黃日昌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井段334-43、334-45地號),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鄰間界址均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訂期通知辦理協助指界,雙方土地相鄰界址以「12連接線」為界,是日原告之父蔡萬鐘未到場會同辦理,僅鄰地所有人黃日昌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完竣,於84年4月1日起至84年5月1日止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原告之父蔡萬鐘雖於84年4月13日聲請複丈,惟經測量人員解說後,其於84年5月16日撤回複丈之聲請,是前開重測成果於84年5月1日業已公告確定,此有台南縣玉井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上開地籍圖重測確定後,雖於84年6月20日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惟依上開重測結果,系爭208、20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定以「2內外圍牆」為界,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並未依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製作重測成果,致發生錯誤,然發生錯誤者係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之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分別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至於系爭208地號與209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界址並未錯誤等情,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及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附卷可稽,洵堪認定。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重測成果既有錯誤,而其錯誤係因地政機關未依重測確定結果予以施測所致,則重測成果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及更正登記,原告據此指稱系爭208地號與209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界址重測有誤云云,核屬誤解,委無足採。

㈢、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蔡萬鐘與鄰地所有人黃日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事件,就系爭208、20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之重要爭點已進行辯論,法院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本件原告復以相同理由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08地號土地與鄰地所有人黃日昌所有之系爭209地號土地,應以舊界址(圍牆、水溝)為雙方東西向正確之界址,並請求被告應依其主張之經界線,回復系爭208、209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界址,因原告之主張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線牴觸,且該民事判決既已就系爭208、209地號土地之界址加以確認並無錯誤,被告均應予以尊重,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處分或決定。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5月14日申請書、被告98年5月25日所測量字第0980001907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於重測確定後,原告請求回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208地號與209地號舊界址圍牆、水溝為界及玉田段208地號面積為170平方公尺,並賠償原告土地損失、圍牆損害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土地行政中之地籍管理,緣於國家領域內之土地結構,錯綜複雜、形貌不盡相同,為明瞭土地之「質」與「量」之真實狀況,以及確定土地權利之歸屬,乃由國家依法將所轄各行政區每一筆公私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界址、面積、使用型態及權利關係,加以精密測量、調查、登記,並製作地籍圖、成登記簿,而後明示之。凡有土地之合併、分割、坍沒、浮覆等增減及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消滅等異動時,應適時予以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釐正圖簿,以保持資料之精確完備,此即地籍整理之工作,並由此進一步地瞭解土地之分配與利用狀況,便利土地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作為擬訂土地政策之參考。又為因應地籍管理所為之地籍整理包含「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參照),而上開規定所謂「地籍測量」者,係指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並計算面積,以期了解土地分佈及現況。「土地登記」則係將各宗土地狀況、土地權利事項,詳載於專備簿冊,以備查考,而「人」與「地」之關係亦可藉之明瞭。是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關係(如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之效力,合先說明。又土地法自19年6月30日公布,25年3月1日施行,抗戰勝利後,再於35年4月29日修正。斯時因內地(大陸地區)幅員遼闊,未全面進行地籍整理,地籍圖猶未能建置完成,遑論地籍圖重測,從而,土地法於當時並無「地籍圖重測」之相關規定。臺灣光復之後,臺灣地區由於都市發展,土地分割異動頻繁,造成圖籍加速老邁,又因比例尺過小,致無法適應實際須要,臺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下稱省測量總隊)遂將地籍圖破損情形最嚴重之屏東縣枋山鄉列為修正測量試辦地區,經屏東縣政府呈報「土地重測成果整理有關圖冊卡片注意事項」一種,由臺灣省政府層奉行政院於44年1月12日臺44內字第247號令修正核定為「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其後17年間,省測量總隊即依據上述行政院核定之處理辦法,自45年度至61年度間於臺中、嘉義等市縣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其間,省測量總隊並於51年8月編訂「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以為執行準則。61年6月27日臺灣省政府另訂「臺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但其訂定仍以前揭行政院令為綱本,61年間臺灣省地政局再頒「地籍圖重測辦理戶地測量工作提示要項」以為補充規範。省測量總隊其後乃依上述省府令頒實施程序及工作提示要項於62年度至64年度就圖籍嚴重破損地區,選定宜蘭、桃園等縣市先行試辦「地籍圖重測」。惟自行政院核定「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至64年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前,近20年間,無論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或試辦「地籍圖重測」,均係以「屏東縣枋山鄉土地重測結果登記處理辦法」為其主要之依據。而由於試辦地籍圖重測頗具成效,內政部為全面釐整地籍,遂於63年間擬訂「臺灣地區土地測量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自64年開始預計以「三期十三年計畫」完成臺灣的地籍圖重測,為順利推展地籍圖重測,特於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增訂第46條之1條文,以為地籍圖重測之法源依據(台灣土地研究第10卷第1期第71頁至第96頁之何維信、吳鴻銘合著「臺灣地籍圖重測調查指界法制之研究」一文參照),是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設,旨在令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整理時,有明確法律依據,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類似之其他重大原因,得據之實施地籍圖重測,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俾便釐清地籍資料。另參諸:⑴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之意旨;⑵土地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記載本規定乃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據而設;⑶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依此規定,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權利爭執,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而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新啟動地籍圖重測程序,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各情,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並無確定重測區土地「人」與「地」法律關係之效果,亦不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無論自法律制定原委、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均無令土地坐落於地政主管機關編定之地籍圖重測計劃區域內之所有權人,就己有之零星土地,請求地政機關啟動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以保障其個人權益之意。

㈡、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之地籍圖重測法定原因有四:⑴地籍原圖破損、⑵地籍原圖滅失、⑶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⑷其他重大原因。而其中所謂「破損」係指地籍原圖部分破壞毀損而言;「滅失」係指原圖之毀滅失落;「比例尺變更」係指比例尺之大小變更;「其他重大原因」則係指因上述三種原因以外之其他重大原因,致地籍圖不堪使用者而言。查系爭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玉井段334-46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蔡萬鐘所有,於92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與鄰地所有人黃日昌所有同段2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井段334-43、334-45地號),於8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鄰間界址均以「14待協助指界」為界,嗣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訂期通知辦理協助指界,雙方土地相鄰界址以「12連接線」為界,是日原告之父蔡萬鐘未到場會同辦理,僅鄰地所有人黃日昌到場,並於地籍調查表內認章完竣,於84年4月1日起至84年5月1日止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原告之父蔡萬鐘雖於84年4月13日聲請複丈,嗣於84年5月16日撤回複丈之聲請,是前開土地重測成果於84年5月1日即已公告確定,有台南縣玉井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台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蔡萬鐘84年5月16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嗣以重測人員未依地籍測量之標準作業程序,致重測後界址位移,其所有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請求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其所爭執「地籍圖重測結果」之界址,亦即其所爭執者乃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而辦理重測之主管機關應屬台南縣政府,非為被告,則原告以非辦理重測主管機關之玉井地政事務所為被告,就地籍圖重測結果為爭執,其當事人顯非適格。縱其當事人適格並無違誤,然重測成果公告業已確定,原告逕行請求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洵屬無據。

㈢、第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地籍圖重測確定後,於84年6月20日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惟依上開重測結果,系爭208、209地號土地與相鄰之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定以「2內外圍牆」為界,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並未依上開地籍調查表所載製作重測成果,致發生錯誤,然發生錯誤者係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之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分別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至於系爭208地號與209地號土地間之東西向界址並未錯誤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在卷可稽,是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重測成果既有錯誤,而其錯誤係因地政機關未依重測確定結果予以施測所致,則重測成果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及更正登記,原告主張重測人員未依法施測,自應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向非辦理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之被告爭執地籍圖重測之結果,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又縱其當事人適格並無違誤,然重測成果公告業已確定,雖是209地號土地之西側、原告所有208地號土地之北側、西側,與206地號土地間之相鄰界址重測成果發生錯誤,然此係因地政機關未依重測確定結果予以施測所致,自應依規定辦理更正及更正登記,原告請求回復重測前舊界址及面積,尚非有據,被告否准原所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賠償原告所有土地損失345,328元及圍牆損害7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