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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6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代 表 人 乙○○ 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搬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原任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前為巒大林區管理處),於民國61年6月3日獲配住該處南投縣○里鄉○○路○○○○號眷舍1棟(下稱民生路眷舍),直到73年4月11日原告奉調派被告處(前為玉山林區管理服務處)服務,並於74年11月29日交還該宿舍。嗣原告於75年2月13日獲被告准借用嘉義市○○路○○○巷○號宿舍1棟(下稱系爭宿舍),原告並於8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因原告退休後未交還系爭宿舍,被告乃於97年5月6日以嘉秘字第0975250535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遷讓。原告遂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按合法現住人核發一次補助費,經被告以97年12月29日嘉秘字第097516476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7年12月15日之申請書載明:「...五、林務局及所屬各林區間之調動,因屬同一管理機關,調離後只要原配住宿舍續住不予退還,仍可以合法配住處理。依人事行政局住福會93年第43次委員會議之決議仍可認定合於處理要點第3點第5款非調職之規定,依規定申請一次補助費。

」等語,足見原告已主張為合法現住人,被告應依合法現住人之規定處理,並核發一次補助費。則被告以97年12月29日嘉秘字第0975164768號函否准原告申請,依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42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1605號裁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及91年7月9日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則研討結果等見解,應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為合法現住人,得申領一次搬遷補助費:

1、系爭宿舍為被告簽請行政院核定之「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下稱檜意森活村計畫)區內之國有宿舍,被告為處理該宿舍供檜意森活村再利用,經行政院核定對合法現住人可比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眷舍處理要點)之騰空標售案,給予一次補助費。依行政院97年8月21日修正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對經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2、次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布事務管理規則,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嗣72年4月29日修正上開事務管理規則全文415條。該次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修正後第249條則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是該事務管理規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有關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受配住宿舍人員嗣後因退休原因而離去原任職機關者,本應返還,俾公有宿舍得以循環使用。然行政院在上開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該函令係對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所為之補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上開函令尚屬必要合理之規範,與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意旨無違。又上開管理規則72年修正後,對於退休人員配住眷舍,既已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3個月內遷出;行政院為解決修法前後配住眷舍之退休人員如何適用上開規定問題,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是以中央各機關學校人員如於72年5月1日(即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公布生效日)以前依法配住其配住機關管有眷舍,縱於修正後退休,均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3、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略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所稱之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應以退休人員於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修正後所配住之宿舍,是否亦符合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定「眷屬宿舍」定義(按:修正前規定之「眷屬宿舍」,指:配合本機關有直系親屬配偶,隨居任所之人員居住),加以認定。蓋如謂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故所配住之宿舍即不得認為「眷屬宿舍」而不得續住,豈非所有修正後退休之人員,縱使居住為修正前所配住之宿舍,亦因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該宿舍即非眷屬宿舍,上開函示將無適用之可能,顯非合於函示意旨。

4、次以眷舍處理要點之規定,並明文一次搬遷補助金,其規範目的係以公教人員退休後所住公產房屋如經管理機關檢討無須留用,且報奉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眷舍房地,因其房地一經標脫即有處理所得,具有實際處理實益,為增加現住人搬遷誘因,乃採取優惠補助標準,俾憑加速收回,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儘速依法辦理標售,以提高眷舍合法現住人搬遷意願,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4年7月11日局授住字第0940305143號函示可稽。依此,曾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如因職務調動而於同一管理機關所轄內改借(配)住其他宿舍,如該宿舍亦同屬修正前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既同為眷屬宿舍,基於增加現住人搬遷誘因,亦應有一次搬遷補助金規定之適用。此亦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93年9月14日住福企字第0930308135號函檢送該會第43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眷屬宿舍奉核定騰空標售案,其現住人於借用期間因業務需要,在該機關非同一縣市之內部單位調動,仍可認定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非調職規定,並依規定申請一次補助費。」即未以因內部單位間調動而於修正後改換原眷屬宿舍,認為不合規定,可資參照。

5、原告於73年4月由南投林區管理處調至被告處服務,在南投林區管理處服務期間,於51年起在南投縣即獲分配住眷屬宿舍;調至被告之前於61年改配住民生路眷舍;而調至被告處任職之後,亦配住系爭宿舍,從未間斷。林務局為各林區管理處之同一管理機關;而各林區管理處之財產也統一由林務局管理。雖原告於73年4月(即72年5月1日之後)調至同管理機關之被告處服務,仍然續配住眷舍。因而眷舍依法配住之時間點應以同管理機關調職之前配住之時間參照認定,從而認定合於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又原告於現住之共和路宿舍,屬於3房1廳之眷舍,即係預留由原告之直系親屬配偶隨同居住,且被告當時並未言明所借住之宿舍為職務宿舍,故所借住者應屬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定義之「眷屬宿舍」。原告雖於88年7月屆齡退休,然依照前揭74年5月18日函示意旨,仍得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故原告應屬合法現住人。

6、再者,原告於74年11月27日以前所借(配)住之眷屬宿舍,與現借(配)之宿舍,其管理機關均同屬林務局,僅係因職務分派關係而於林務局所轄之南投及嘉義林區管理處2地調動,原告雖因職務調動關係於74年5月18日後主動遷讓眷屬宿舍,並續住至系爭宿舍,惟參照上揭住福會第43次決議,亦可認係非調職人員,得依規定申領一次補助費。又,被告於處理本案宿舍遷讓之補助費核給事宜,均比照眷舍處理要點辦理,而原告退休時為薦任職等,依該要點第7點,應核給180萬元。

(三)原告居住於林區管理處所借(配)住之宿舍,數十年來均未間斷,亦從未領取任何房租津貼等補助。原本如續住72年以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至宿舍處理時,即可依法申領一次搬遷補助金,但原告於74年11月主動辦理返還原眷屬宿舍,係因奉命職務調動並非主動請調,因居住於眷屬宿舍距離工作地點甚遠,生活頗為不便,乃另申請奉准借住於現住之共和路宿舍,而原眷屬宿舍如繼續占用,顯有浪費資源之嫌,且對其他需用宿舍之同仁,亦不公平,故主動辦理返還。惟亦有與原告情形相同,因職務調動需要而須更換宿舍,既向新就職單位申請獲准借住宿舍,卻未主動辦理返還而繼續占用原有眷屬宿舍,占用兩舍,仍經同一管理機關林務局及其他林區管理處認定其有續住原眷屬宿舍,並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可能核給一次搬遷補助金。此衡諸原告係主動辦理返還原借住之眷屬宿舍,卻無享有一次搬遷補助金之優惠利益,實有違平等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一次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7年12月15日提出之申請函,主旨載申請「准以合法配住處理」,於其申請函說明七亦係載「綜上所陳,懇請鈞處...惠准將現住宿舍以合法配(續)住處理」,並非對被告要求給付搬遷補助費。故而被告於同年12月29日以嘉秘字第0975164768號函復以重申97年5月6日嘉秘字第0975250535號函,以宿舍借用人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3個月內遷出之意旨。此係通知原告遷出交回眷舍,其內容係基於使用借貸之私經濟關係請求返還眷舍,尚難逕謂系爭97年12月29日函,即為公權力之行使。是被告97年12月29日嘉祕字第0975164768號函非屬行政處分,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僅屬因使用借貸之私權關係所發生之爭執,應屬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限,尚無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不予受理。

(二)退言之,縱被告97年12月29日嘉祕字第0975164768號函為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被告為公務行政機關,關於任何行政事項必須依法行政,尤以關係權利義務事項,當必依法令規定為之,不可恣意而為。又依97年8月21日修正之眷舍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可知,具得領取搬遷補助費者,首必要符合為前開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即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非合法現住人。茲說明如下:

(1)原告係於75年2月13日玉山區管理處(被告前銜)宿舍分配審議小組決議配予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號「主管宿舍」,此配住宿舍之時間點已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即須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

(2)依人事行政局86年8月7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號函釋略以:「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一、須在一定時間以配住『眷屬宿舍』者:以民國72年5月1日前(即72年4月29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是倘非眷屬宿舍,即非屬眷舍處理要點之搬遷補助費處理對象至明。

(3)再按人事行政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以:「一、查民國72年0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11條規定:『凡經配定宿舍人員,如因職位職級年資人口之變動而申請調整宿舍時,應重行辦理申請登記手續,依照分配標準予以重新分配。』惟如重新分配時,事務管理規則已經修正,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棟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訂後之75年2月13日始另與被告重新借用新標的物,配住宿舍,自無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

(4)又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是依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規定,退休人員應於3個月內遷出,原告於88年7月16日退休,應於退休後3個月內遷出,當亦無續住之資格。

2、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喪失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機關自得請求返還。且依行政院94年6月30日院授人住字第0940305035號函修正發布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0條(修正前為行政院7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條及第259條)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1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3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即應依約辦理;期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故既經明定借用人員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辦理修定規則所定之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3、本件原告並未自行遷出,而係遲經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遲至98年7月23日方行遷出。而依人事行政局76年9月2日76局肆字第23803號函亦有釋示:「依行政院台70人政肆字第33390號函:『中央各機關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其搬遷補助費調整提高為6萬至10萬』(按:行政院83年11月14日台83人政給字第42933號函調整規定為12萬元至24萬元之範圍內核給)之規定,係以『自願遷讓』及『不參加輔購住宅』為要件,始合於發給搬遷補助費,本案現住人既係經由訴訟程序交還眷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是倘退休人員經依訴訟程序遷讓交還所住宿舍,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原告既未自行遷出,且至訴訟程序方遷讓交還所住宿舍,依法當不得發給搬遷補助費。

4、原告雖引住福會93年9月14日住福企字第0930308135號函所檢送該會第43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主張其係合法現住人。然查,原告所引之決議,乃係解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之「非調職」規定;亦即用於本案者,乃在於就原告於73年4月自南投林區管理處調至被告前身玉山林區管理處是否屬「非調職」之解釋。是此決議與原告在本案係於75年2月13日始配住予原告之宿舍非為眷屬宿舍無涉,當無因該決議使原告配住之共和路宿舍解釋為眷屬宿舍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請函、被告97年12月29日嘉秘字第0975164768號函等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頁至11頁)可稽,堪認屬實。又原告於被告對之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後,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於98年7月23日前遷出系爭房屋,原告並已遷出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嘉義地院98年度訴字第223號和解筆錄附卷(本院卷第38頁)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系爭宿舍為被告簽請行政院核定之檜意森活村區內之國有宿舍;被告為處理該宿舍以供檜意森活村再利用,經行政院核定對合法現住人可比照眷舍處理要點規定之騰空標售案給予一次補助費。而原告於61年6月3日即獲配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民生路眷舍,雖於73年4月11日奉調派被告處服務,然原告考量如仍占用民生路宿舍,有浪費資源並對其他無宿舍同仁不公,遂主動交還民生路眷舍,但原告繼於75年2月13日又獲被告配住系爭宿舍。而林務局為各林區管理處之同一管理機關,各林區管理處之財產也統一由林務局管理,故原告雖於73年4月調至被告處服務,仍既已於61年間獲配民生路眷舍,則原告配住宿舍之時間點即不因職務調動而受影響,故原告為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住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等語,資為論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發給一次補助費,經被告97年12月29日嘉秘字第0975164768號函否准,為私法或公法爭議?原告是否為72年5月1日以前即配住系爭宿舍之合法現住人?

五、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據此,行政院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訂頒眷舍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其第7點規定辦理騰空標售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合法現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補助。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為擬具國有眷舍經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一次補助方案,報經行政院秘書長94年5月20日院臺文字第0940014257號函核定,其位於都市計畫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如因被登錄歷史建築或指定為古蹟,致未能依眷舍處理要點核定騰空標售者,倘其管理機關提出再利用計畫,對於合法現住人要求於一定期間內自行遷出者,可專案報核,比照核定騰空標售案,給予一次補助費,嗣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振興經濟方案─擴大公共建設投資─阿里山林業村及檜意森活村計畫及嘉義市○○○路○段一、二小段及山下段內古蹟歷史建築再利用計畫」一案,報請行政院98年2月26日院臺農字第0980009406號函核定在案,有各該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核係賦予合法現住人請求發給一次補助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向管理提供眷舍之所屬機關提出申請,該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得比照眷舍處理要點所規定之發給補助費之規定,以決定是否發給補助費,乃是機關居於高權之地位所為之公法上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原告於97年12月15日向被告申請之事項包含發給一次補助費,有原告之申請書附卷(本院卷第9頁)可稽,是被告97年12月29日嘉秘字第0975164768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其因此所生爭議為公法上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97年8月21日修正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4項、第7點分別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萬元、薦任新臺幣180萬元、委任新臺幣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可知,得請領騰空標售眷舍一次補助費者,需該配住眷舍者符合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稱合法現住人要件。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原告任職南投林區管理處期間,雖於61年間配住民生路眷舍,惟原告嗣因職務調動於73年4月11日奉調派被告處服務,並於74年11月29日交還民生路眷舍予南投林區管理處,其後,原告於75年2月13日獲被告准借用系爭宿舍,原告並於8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原告75年2月5日向被告前身玉山林區管理服務處申請配住系爭宿舍之簽呈、該處宿舍分配審議小組會議紀錄、該處75年2月13日75玉總字第02016號函、被告88年4月21日88嘉人字第05444號函(均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174頁至179頁)可稽。查南投林區管理處與被告之上級機關雖均為林務局,惟其為2個獨立行政機關,並非林務局之內部單位,故原告獲配南投林區管理處之民生路眷舍與獲配被告之系爭宿舍,核為原告與各該機關間分別成立2個不同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是原告於74年11月29日交還民生路眷舍予南投林區管理處,並獲被告配住系爭宿舍,即係與南投林區管理處合意終止雙方有關民生路眷舍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75年2月13日與被告就新的借貸標的即系爭宿舍合意成立別一使用借貸契約,洵堪認定。至於住福會93年9月14日住福企字第0930308135號函檢送該會第43次委員會議紀錄案由一之決議:「眷屬宿舍奉核定騰空標售案,其現住人於借用期間因業務需要,在該機關非同一縣市之內部單位調動,仍可認定合於『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非調職規定,並依規定申領一次補助費。」乃在解釋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非調職」之要件,換言之,其乃針對配住同一宿舍,惟配住期間調往同機關非同一縣市之內部單位任職而仍住原宿舍者,該住用人是否為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調職」人員而言,與本件已改配不同宿舍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其係奉命調派被告處而申請改配系爭宿舍,惟在此之前,其於61年間既已獲配民生路眷舍,則其依法配住眷舍之時間應回溯以調職前配住之時間而定,不該因職務調動及改配住系爭宿舍之關係,而影響其於72年5月1日以前已配住宿舍之事實云云,顯係對借貸法律關係之誤解,並非可取。系爭宿舍係因要辦理檜意森活村計畫之緣故,才可比照眷舍處理要點給予補助,換言之,被處理之宿舍是系爭宿舍而非民生路眷舍,而原告既係75年2月13日才配住系爭宿舍,即不符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必須是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之人員方為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洵堪認定。

(四)再按「一、查為兼顧『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准予退休人員續住宿舍之權益,行政院爰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略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二、復查人事行政局82年9月18日(82)局肆字第34773號函規定略以:『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編所稱之宿舍係指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另查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9編宿舍管理第24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宿舍管理,係指有公有宿舍之各機關,對左列宿舍之借用及管理等事項:一、首長宿舍。二、單身宿舍。

三、職務宿舍。雖已無『眷屬宿舍』名稱,但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宿舍之管理仍不得牴觸現行事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另查『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三、綜上,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宜;惟本案係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更換另棟宿舍,因該規則修正後已無『眷屬宿舍』之規定,自應適用『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本局90年10月9日(90)局住福字第319065號函略以:『查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

..,依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第245條(按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月1日廢止,現行為同日修正生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3點)規定,宿舍分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3種,已無眷屬宿舍種類,按借用人、貸與人雙方合意重新借用宿舍,其使用借貸之標的已有不同,起始點亦有異,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法規從新原則,此時已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而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自不得再以眷屬宿舍名義配住。是以,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配住另棟宿舍,應即非修正前之宿舍,自無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相關規定之適用。』...。」分經人事行政局83年9月9日(83)局給字第35087號函及95年8月29日局授住字第0950306351號函解釋在案。原告於75年2月13日配住系爭宿舍,已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之後,又原告係於8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揆諸上開函釋意旨,原告並無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之適用,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比照眷舍騰空標售一次搬遷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機關以本件應屬私法關係爭議,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給原告一次搬遷補助費18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