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7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復審申請書已載明:「為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申訴人之97年度考績評定為乙等,申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即已表明復審標的係「申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復審決定以原告未聲明復審標的,容有誤解。
㈡、按所謂「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公法上單方意思表示,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者,即屬之。因此,行政機關之「免職」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概念,固屬行政處分,而記「大過」「記過」、「申誡」「考績乙等」等意思表示,應屬行政處分,實務見解以之為非行政處分,實與法律及學理概念不符,並不可採。依目前公務員復審制度之實務見解,公務員提起復審之要件,除上述復審標的為「行政處分」之外,尚須「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及「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二項要件。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並無上述要件之限制,上述要件之限制,係緣自歷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而來,然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有其背景,乃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嗣後該種特別權利關係亦漸為大法官會議解釋所打破,此參之司法院釋字第187、201、312、298、323、338、462號解釋即明。又從比較制度而言,目前亦無先進國家採取此種限制要件之立法例。再以學理而言,任何懲處,不論輕重,對公務員之人格,均有負面評價,都可能直接、間接影響公務員權利;因此,何謂不足以「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理論基礎何在,誠匪夷所思。
㈢、又有關司法官之懲戒制度,我國係將司法官之年度考績交由各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審理,而考績委員會之成員,係行政人員,並非專業之司法人員,形成檢察官之考績要接受行政人員考評。換言之,檢察官之辦案成績係接受行政人員評定,此種運作方式,形成行政人員駕馭檢察官行使偵查權,其荒謬不言可喻。我國憲法所規範之行政、司法分立精神,可說完全崩潰。以本案之考績而言,檢察官偵查之標的係「案件」,然而法務部卻將「案件」解釋成「案號」(參閱法務部民國93年5月17日法人字第0931301716號函),結果在行政人員行使考績權之下,檢察官競相以「結案號」為能事,而真正「結案件」之檢察官,反而遭受負面之評價,顯有不合。況司法官不應存有考績制度,否則違反行政、司法權力分立原則,且與外國憲政慣例不合。
㈣、被告以原告於97年間僅收受106件,而全年未結平均逾8個月件數達134.17件,而考列乙等;如果上述數字無訛,則原告一年僅收案106件,而平均逾8月未結件數如何達到134.17件?足證被告上述統計資料洵屬謬誤!其次,原告約自83-84年間起,即接續承辦專案迄今,並收受一般警方移送案件,專案部分自然較警方移送性質複雜,因此,被告僅統計「案號」之件數,而未統計「案件」之件數,造成複雜案件與簡易案件同等計算,自然造成統計數字失真,亦不合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97年度考績乙等之處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擔任檢察官,對於被告98年3月16日屏檢泰人字第0980506744號考績(成)核定原告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被告前揭考績通知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6月23日98公審決字第0173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為司法院釋字第243、266、298號解釋在案。故有關公務員遭申誡、記過、乙等考績等事項,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辦理原告97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揆諸前揭解釋之法理,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