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2號民國99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之1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碩禧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98公審決字第01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警員,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令原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高雄地檢署於原告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左營分局乃分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原告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2大過之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免職,並報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以98年3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067880號函核復准予照辦。被告遂據此爰以98年4月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80016193號令,核定免職,並於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非故意施用毒品,而係誤食,應不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⒈查原告於98年2月4日下午由第三人阿南(真實年籍不詳)
提供2支香菸予原告吸食,原告吸食後感到頭昏及全身無力,始知2支香菸內含海洛因,後在意識昏迷不清中,又誤食安非他命,嗣後阿南與網路上由警察喬裝女子相約見面,但阿南不願前往,遂脅迫原告前往並交付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經查獲,上述情事原告均已於左營分局第2組警訊中陳明,並提供阿南聯絡方式配合辦案。由此可知,被查獲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在無吸食毒品之前科或紀錄下,係因一時誤食而致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並非故意之行為,亦未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僅是一時誤食之過失行為。
⒉觀諸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應以故意為要件,始
符合立法目的。依條文文字「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之文義解釋,係以故意行為所致,因實難想像有過失而圖謀之行為,抑或有過失造成言行不檢之行為存在。是以,原告因誤食毒品之過失行為,而非故意吸食之行為即不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要件,自不應以該條文處罰。
(二)被告為免職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構成裁量濫用。
⒈查原告所受「免職」之懲處結果,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撤
職」處分相同,同屬喪失公務員身分之結果,按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見解,該結果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其實質上應屬懲戒處分。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對公務員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者,大抵採處以「記過2次」之處分;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者,則為「降級改敘」或「休職1年」之處分。觀之本件原告因一時誤食,在非故意之前提下,其情節顯較上述情事為輕,卻遭受形同「撤職」之「免職」處分,被告之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有未當。且同樣均為吸食安非他命之案例中,大多僅為記過或降級改敘之處分,被告卻逕為免職處分,顯未有將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違反平等原則。即如被告所述,警察人員職務上之義務較嚴格,然確有吸毒情事,即一律予以免職之最重處分,未依個案予以衡量裁處之輕重,實有違比例原則且行政機關形同未予以裁量,而有裁量濫用之嫌,故本案與被告所舉鈞院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情節不同,不應為相同之處理。
⒉次查考績法規定所稱「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
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應由受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公務員服務機關或其主管機關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而原告所涉之行為,僅係一時誤食安非他命,非有言行不檢之故意行為,況案發至今,原告均低調配合調查,未引起媒體報導或關注,實際上未造成警譽之破壞,故認定原告對於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造成嚴重之損害,顯有疑義。是被告逕自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解釋與適用之結果,承上所述,在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下,被告之裁量已形成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原任左營分局警員,在98年2月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下稱內湖文德派出所)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UT聊天室」1名男子暱稱「找妹一起吃糖」並留有連絡電話,嗣雙方連繫約定見面後,始知該聊天室男子即為原告。經內湖文德派出所員警表示身分後,在原告所攜帶包包內之涼糖盒中當場查獲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原告自白坦承不諱。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吸食毒品事證明確,經勒戒觀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8年7月8日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檢驗報告及原告陳述狀等影本附卷足憑。固左營分局於98年2月6日考績委員會決議原告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爰依考績法規定「一次記二大過」、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予以免職,並在免職處分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後報經被告警察局於98年2月24日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嗣警政署98年3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067880號函准予照辦,是被告爰核布原告免職處分,於法有據。
(二)惟原告所言由友人阿南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以供吸食,並脅迫原告攜帶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前往面交地點云云。查原告於被告警察局及左營分局之考績委員會中,均未提及上述情事,且以常理言,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案件,如知有海洛因卻被人脅迫攜帶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前往某地,甚違常理。另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並未規定須「故意」方符意旨,是原告之主張洵屬飾詞混淆,要不足採。另原告述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云云,按警政署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建立優質警察文化,特頒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並以93年12月23日警署督政字第0930191811號函轉各縣市政府警察局在案。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卻未能落實法紀、以身作則,反而知法犯法吸食毒品,除違官箴、嚴重影響警譽外,並悖離社會期待,其情節難謂非重大,該當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規定,證據明確,被告予以免職處分,足堪認定。又原告所舉平等原則適用例子並非以警察人員為例,而警察人員係常態性武裝執法團體,職司公權力執行及取締非法,且職務上之義務較一般公務員嚴格,以被告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前亦有警員因吸毒不服免職處分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之例,顯見原告所述理由,委屬辯詞卸責,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不起訴處分書、左營分局98年2月6日高市警左分人字第0980003108號獎懲建議函、警政署98年3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067880號函、被告98年4月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80016193號免職令、98公審決字第196號復審決定書、原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等件附於原處分、復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又被告就原告之行為所為免職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茲分述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是警察人員如有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應予免職,而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二)經查,原告係左營分局警員,於98年2月5日被內湖文德派出所查緝網路援交案時,發現「UT聊天室」有1名男子暱稱「找妹一起吃糖」並留有聯絡電話,經由警員喬裝之女子聯繫見面後,原告依約前往,旋由守候在現場之內湖文德派出所員警查獲,並在原告所攜帶包包內查獲涼糖盒內有2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及玻璃吸食器1只。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11條第2項移送法辦。嗣經高雄地檢署聲請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令原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高雄地檢署於原告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左營分局乃據此以原告之行為嚴重損害警察人員聲譽,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於98年2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人字第0980003108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核辦,被告警察局所屬考績委員會於98年2月24日98年第2次會議決議核予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復報經警政署以98年3月17日警署人字第0980067880號函核復准予照辦。被告遂於98年4月3日以高市府人三字第0980016193號令核定原告免職,而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函釋及被告警察考績委員會98年第2次會議獎懲案件審議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本院借調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三)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僅係一時誤食,且受第三人阿南脅迫方才依約前往及交付毒品及吸食器,其主觀上並無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之故意,是不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要件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原告身為警察,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對象,而具有保持品位之義務,應以查緝毒品為職責,謹慎行事;詎其竟知法犯法,違背職務,非法持有、使用2級毒品及自行施用1級毒品,為內湖文德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且經尿液檢驗結果屬實,有內湖分局98年2月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830195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98年2月1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有上開行為不檢之情節,實有違反警察取締不法之形象,並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核該當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構成要件。退步言之,縱稱原告非故意觸法,而係由綽號「阿南」之男子使其誤食毒品屬實,然綜觀原告在網路聊天室與自稱「小雪」之女子商討毒品提供一事,殊難謂其係在非意識清晰之情況下進行,是原告主觀上縱無圖謀金錢或性交易之不法利益,然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職司查緝毒品及取締非法之權責,卻放任毒品交易事實發生,並充任傳遞之媒介,其顯已嚴重損害警察人員之聲譽,而該聲譽損害並不以經媒體是否有大肆報導為判別標準。況本件原告遭被告核定免職原因,係以原告「非法吸食毒品,嚴重影響聲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為由,違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為據,追究其行政責任,尚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是原告縱受刑事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有非法吸食毒品之確實證據下,自應受行政責任追究。是以,原告非法持有、使用毒品之行為,業已嚴重損及被告機關及警察人員之聲譽,該當於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則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以98年4月3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80016193號令核予原告免職,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其認事用法要無不當。原告主張其行為並不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四)次查,原告稱被告依考績法規定所作之免職處分,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認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結果嚴重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則國家對於依法取得公務員資格之人員,固應「依法」保障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但並非不得「依法」予以免職。且違反紀律而情節重大之不適任公務員將之排除於公務體系中,反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及平等原則。次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有關「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之構成要件,其所涉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則上應由權責機關於個案中具體認定之。本件被告考量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負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任務,理應摘奸發伏、全力打擊犯罪,以維治安,惟竟對毒品交易行為未依職責取締,甚至與毒品持有人互有交往並吸食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不惟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負有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保持品位之義務相違背,且已達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人員聲譽之程度,足堪認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抑且,各警察局就同仁間犯有如同原告之行為者,亦採相同之標準,故被告為原告免職之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警察人員,應以查緝毒品、打擊犯罪、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卻非法吸食毒品,自有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聲譽,事證明確,已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暨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洵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林 勇 奮法 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