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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8號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高市府法1字第0980040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白玉鳳,其先父白炎金(原姓李)於臺灣光復前戶籍謄本記載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6月23日由李姓變更為白姓。嗣白炎金於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該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為戶長白炎金、妻白劉桂枝、長子白金龍、三子白玉鳳、四子白天保、家屬劉陳曾妹及次子白玉柱等。又白炎金於66年9月29日死亡時,其戶籍資料未有變更或更正為李姓之記載,惟原告認應回復李姓,乃於72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將其全家由白姓更正為李姓,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戶政事務所原隸屬警察局,81年改隸民政局)函轉內政部釋示,經該部以73年2月23日73台內戶字第210122號函復略以:「...說明:...2、...光復前戶籍謄本,其

一、戶主李石頭、五男李炎金。其二、戶主白氏銀、五男白李炎金,事由『大正3年6月23日從李姓變白姓』。其三、戶主白炎金、二男白玉鳳(父白炎金、母白氏桂枝)。當事人之父由李姓變白姓,光復前戶籍記事並未說明原因何在?其母姓白,其父有無入贅情事?尚難認定,本案不予受理。」等語。原告復於93年間向內政部陳情姓氏回復案,經該部以93年11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9651號函復略以:「..

.說明:...2、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

..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法務部85年1月6日法85律決字第00315號函釋:『至當事人如回復本姓係『宋』姓抑或『張』姓部分,因戶籍資料無從查考,仍宜請當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依據以為斷。』...。」等語。嗣原告陸續向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議員、立法委員蔣孝嚴及被告陳情本件更正姓氏事宜,然仍無具體事證與依據可憑辦,其中原告向蔣孝嚴陳情部分,內政部於97年4月14日曾就蔣孝嚴邀集法務部、內政部戶政司及被告協調會結果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561號函復與會機關及原告略以:「...說明:...2、依當事人甲○○檢提之戶籍資料,其先祖等有無入贅情事,尚難認定,本案未敘明變更姓氏之原因,然經查非過錄錯誤,且當事人未能提憑證明文件作為變更姓氏之依據;本案宜請甲○○先生再補提變更姓氏之足資證明文件,俾憑核處。」等語。原告又於97年11月6日(被告收文日期97年11月24日)及98年1月15日(被告收文日期98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回復李姓案,被告以97年11月25日高市小戶字第0970006602號及98年1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395號函復以原告所提高雄市小港區港明里辦公處(下稱港明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資料,尚無法核准更正,仍請提出變更姓氏之具體事證與依據。原告再於98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姓氏案,被告以98年2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87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訴願機關之承辦人員既已答應原告,在召開審查會議時,必然通知原告出席答辯,惟於審查會時竟未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顯然違反上開訴願法之規定。

(二)原告之父為白炎金(原姓李),而白炎金之父母為白氏銀與李石頭,渠等有正式結婚,惟屏東縣東港鎮戶政事務所(下稱東港戶政所)72年12月2日屏東戶謄字第8101號日據時期全戶戶籍謄本事由欄第2格因作業疏忽僅印到浮貼部分,蓋住李石頭與白氏銀結婚之記載,以致相關單位就李石頭有無入贅之情事,意見分歧,爭論不休。嗣原告前往東港戶政所請得該所97年10月28日屏縣東戶謄字第(甲)000000號戶口調查簿,其中戶主白氏銀上方事由欄第1行明確註明,夫李石頭明治21年12月30日婚姻,即可證明李石頭並非入贅,故無部分或全部子女冠以白姓之必要,顯係登記時發生錯誤。但原告持上開戶籍謄本、港明里辦公處證明書及切結書等資料,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時,被告卻仍要求原告提出變更姓氏之具體事證與依據,被告或認上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並非證據,無法作為請求更正登記之依據,惟此為日本人的錯與原告無干。

(三)被告及內政部皆明知李石頭在日據時代亡故,而於大正3年2月17日由其妻白氏銀繼為戶主時,將全家由長子李牛至五男李炎金(含媳婦洪氏娥)等5人全冠以妻姓白係錯誤。本件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恢復李姓,認祖歸宗,就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而言,均合情合理合法。又依卷附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之血統關係清楚明白,且有蔣孝嚴以血統改姓之先例典範。被告雖辯稱依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須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即為原始有效之證件,不容被告扭曲否定。況本件報錯戶口改錯姓的白氏銀已死亡達數十年,被告仍要白氏銀提出證明,形同將一切責任推給死者,使原告無法辦理姓名變更登記,恢復李姓。

(四)被告非但不依法受理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且百般刁難,原告已提出4種足資證明之文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證明書、里長證明及切結書),被告卻以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無法證明,仍要原告再提出其他證明,實強人所難,已嚴重涉及不法。又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稱卷附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未蓋章,應不生效力,則該訴願決定即涉嫌違法,應予廢棄。

(五)依戶籍法第47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此規定係政府為顧慮臺灣光復,因戰亂人民流離失所,始訂定之。被告身為戶政單位,竟不知有此條文,拒不受理原告辦理更正登記之申請,涉嫌違法。又本件純粹是沿襲我國固有文化習俗傳統,繼承李家香火,於情於理於法並無不妥,然被告一直要原告訴諸法院,殊不知戶籍法第27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再申請變更。本件並無糾紛,即無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可逕行辦理變更,故原告請求變更登記為正當。另被告援引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亦無必要。

(六)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意旨,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廣義含姓氏)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再姓名條例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其中第4款規定:「其他依法改姓」。從而,姓名是人格權的一種,受憲法第22條之保護。又依憲法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無效。憲法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牴觸無效。戶籍法屬法律,該法施行細則屬命令,均不能損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8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由白姓更正為李姓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落時,應為更正之登記。而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6條第1款並規定,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故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非戶政人員過錄),應依上開規定為更正登記。

(二)原告原名白玉鳳,其先父為白炎金(原姓李),據原告所提供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東港428番地戶籍資料,戶主白氏銀,戶內人口長男白牛、次男白燈放、三男白明達及五男白炎金個人事由均記載大正3年6月23日李姓變更白姓,至35年初次設籍,原告之父仍以白炎金申報,況白炎金66年死亡時仍未變更為李姓,足證本件確非戶政人員過錄錯誤。原告雖主張其先祖無入贅情事,然該日據時期資料未記載是否有入贅情事,且法律行為係發生在初設戶籍前之日據時期,被告並無權責認定。又由於原告之父白炎金由李姓變更為白姓,嗣後並未有再變更為李姓之相關戶籍資料。是原告所提供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李」姓與前揭規定不符,礙難照准。

(三)本件原告依所提據資料多次申請更正為「李」姓,惟業經內政部75年3月7日台(75)內戶字第386375號及93年11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9651號、高雄市政府75年3月15日75高市府警戶字第07695號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3年12月8日高市民政4字第0930015912號、95年5月12日高市民政4字第0950005357號、95年10月25日高市民政4字第0950012436號及被告95年12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0950007161號、97年11月25日高市小戶字第0970006602號及98年1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395號等函復原告在案,亦請原告補提變更姓氏之足資證明文件,俾以憑辦,惟原告仍無法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戶籍法第22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登記。被告核認本件原告之父姓氏變更非屬戶政人員過錄錯誤,是申請人應於申請時依法應提出證明文件憑辦。目前原告提出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切結書及港明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向被告及內政部多次陳情申請更正,由於原告所提日據時期資料無法作為回復為李姓之原始有效具體事證,上開切結書及里長證明書亦未符合姓氏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且內政部93年11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9651號函釋略以:「...說明:...2、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資料:查姓氏之承襲,以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關係為依據,縱因特殊事故,致姓氏發生錯誤,亦須提出原始有效之證明文件...。」等語,被告遂請原告提出變更姓氏之具體事證與依據,惟原告無法再提出變更姓氏之具體證明資料,則被告否准原告姓氏更正登記申請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屏東縣戶籍登記簿、被告72年12月10日高市警小戶字第5000號函、內政部73年2月23日73台內戶字第210122號函、93年11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9651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5年5月12日高市民政4字第0950005357號函、95年10月25日高市民政4字第0950012436號函、被告95年12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0950007161號函、內政部97年4月14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561號函、原告97年11月6日聲請書、98年1月15日聲請申覆書、98年2月6日再申覆書、被告97年11月25日高市小戶字第0970006602號函、98年1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395號函、98年2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87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8年2月6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姓氏案,被告以98年2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87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否准原告由白姓變更為李姓之姓氏更正登記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為戶籍法第22條所明定。次按「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14、非過錄錯誤之更正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1、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2、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3、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4、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5、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6、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7、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戶籍登記得為更正登記者,應限於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始得為之。又當事人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如非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即非屬戶政事務所應主動負責查明更正之範疇,而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即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原名白玉鳳,其先父白炎金原姓李,白炎金之父母則為白氏銀與李石頭,據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高雄州東港郡東港街東港428番地戶籍資料,戶主白氏銀,戶內人口長男白牛、次男白燈放、三男白明達及五男白炎金個人事由均記載大正3年6月23日李姓變更白姓;嗣於35年光復後初次設籍,原告之父仍以白炎金申報,該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戶長白炎金、妻白劉桂枝、長子白金龍、三子白玉鳳、四子白天保、家屬劉陳曾妹及次子白玉柱;復直至66年9月29日原告之父死亡時,其戶籍資料亦未有變更或更正為李姓之記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白炎金之姓氏由姓李變更為姓白,乃當事人自行申報,並非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應堪認定。從而,原告如主張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即應由其提出證明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

(三)次查,原告主張大正3年2月17日其先祖父李石頭死亡,其先祖母白氏銀繼為戶主,遂將全家由長子李牛至五男李炎金(含媳婦洪氏娥)等5人全冠以妻姓白,係登記時發生錯誤,且白氏銀與李石頭有正式結婚,故無部分或全部子女冠以白姓之必要,則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恢復李姓,就血緣傳統或法定身分言,均合情合理合法云云,原告雖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證據資料,雖屬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款「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然僅可供證明原告之父有姓氏變更之事實;且戶主白氏銀上方事由欄縱登載「夫李石頭明治21年12月30日婚姻」等語,亦僅能作為認定白氏銀與李石頭間存有婚姻關係之依據,但就本件戶籍登記事項究有無錯誤或脫漏之情形,仍無法證明。再查,原告所提卷附切結書及里長證明書等資料,亦為其自行切結或請里長出具,僅能證明原告之父之姓氏於大正3年2月17日由李變更為白之事實沿革,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之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而致發生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之情事,自與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不合。又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及內政部陳情申請更正為李姓,業經內政部93年

11 月26日內授中戶字第0930729651號、高雄市政府75年3月15日75高市府警戶字第07695號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93年12月8日高市民政4字第0930015912號、95年5月12日高市民政4字第0950005357號、95年10月25日高市民政4字第0950 012436號及被告95年12月6日高市小戶字第0950007161號、97年11月25日高市小戶字第0970006602號及98年1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395號等函復原告補提變更姓氏之足資證明文件在案,有各該函文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前揭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7款所規定之「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由上足見,被告核認原告之父之姓氏變更非屬戶政機關過錄錯誤,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回復為李姓之法定證明文件,遂以98年2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87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否准原告姓氏更正登記之申請,核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均有誤解,即無可採。

(四)又按「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1、被認領。2、被收養或終止收養。3、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4、其他依法改姓。」「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1、依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2、依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3、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4、依第4款規定申請者,其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含姓氏)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云云,固經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闡釋在案。然查,姓名權縱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下,亦非不得以法律加以限制之。從而,依前揭之規定可知,中華民國國民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且必有法定原因,如被認領、被收養、終止收養、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或其他依法改姓之情形,始得申請改姓,惟申請改姓亦須提出證明文件始可為之,並非得任意申請改姓。經查,原告之父於大正3年2月17日由李炎金變更為白炎金之姓氏變更,既非因臺灣光復後之戶政機關作業錯誤所致,依法自應由當事人提出足資證明上開變更登記確屬錯誤之文件,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已如前述。而上開法定證明文件之規定,旨在求戶籍登記事項更正之正確,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既與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即無戶籍法及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其他依法改姓」之請求權依據存在。是被告以前揭處分否准原告姓氏更正登記之申請,自無不合。原告本項主張,亦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無法提出變更姓氏之法定證明文件,以98年2月20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0872號函暨行政處分書否准原告姓氏更正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依原告98年2月6日之申請作成姓氏更正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