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