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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被 告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李福順 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蘇精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97公審決字第037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被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警大隊)小隊長配置岡山分局,被告以原告於民國97年8月11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陸橋下「冠天下飲食部」,經所屬督察室會同岡山分局二組查獲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被告評核原告係再次違反風紀,不適任刑事工作,乃以被告97年8月12日高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調整為林園分局巡佐職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8月11日16時1分許,接獲刑事小隊長林順吉電話請求表示他與偵查佐張建泓現處理義勇刑警副隊長水仔的事情,請原告過去協助等語,原告始前往冠天下飲食店支援,此有和信電訊通話明細可證。原告接到電話後結束處理中的公務,出發前曾向同隊小隊長廖朝宗表示:林小隊長(即林順吉)在嘉興陸橋下處理事件,叫我過去,你可不可以一起去。惟廖小隊長表示還在製作強盜案筆錄,要原告先過去,有需要再打電話來請其支援等語。原告疏忽未於離開辦公室時簽出辦案,於到達冠天下飲食店後不久,即遭督察室臨檢,原告因顧慮未完成簽出辦案程序,恐遭懲處,立即躲避,然經督察人員查獲。原告前往冠天下飲食店,係受同事請求前往支援辦案,並非前往消費,且未曾去過冠天下飲食店,並不知該場所之性質,主觀上沒有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意思。依當日臨檢查獲之情形,原告與林順吉、張建泓在場了解事實,現場並無任何女陪侍在場,亦無喝酒、唱歌等娛樂或消費行為,被告認定原告在冠天下飲食部消費,自有違誤。

(二)又被告認定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之警察人員,除原告外,另有刑事小隊長林順吉及偵查佐張建泓,惟事後林順吉調任林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刑事小隊長職務,張建泓調任鳳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工作,工作地點變更,但職務不變,僅原告由刑事小隊長職務,變更成制服巡佐擔任林園分局警備隊隊員。按依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本質不同時,則作不同的處理,除有合理的正當理由外,不得作差別待遇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著有解釋。本件係應林順吉請求前往,按常理而言,林順吉、張建泓之情節應較原告為重,惟懲處結果,林順吉、張建泓二人均未變更刑事警察職務,僅原告一人調任為制服巡佐,違反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被告製作調查報告以原告已有數次遭人檢舉違反風紀規定,經被告列風紀評估對象仍不知改正,認原告有品操風紀之虞,顯已不適任刑事工作之具體事證及不適任主管職務之情形,而為本件調任,核與該局同時查獲其他同仁之調任事由情節尚屬不同,並無違平等原則云云。然被告主張原告有數次遭人檢舉違反風紀規定而列為風紀評估對象,應提出原告違反風紀之實證,不應空泛指稱有人檢舉,否則流於機關首長個人主觀好惡專斷,有違公務人員職務依法應受法定程序保障之原則。

(四)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本部警政署本於任務特性與考核及選拔並重原則,應依警察機關主管及專門性職務人員遴選資格條件,辦理各該職務人員之遴任作業。」原告自81年起接受刑事專業訓練,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所定之遴選資格條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4項、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6條第4款之規定,取得刑事警察職務職系專長,再於95年間甄選合格經銓敘部敘任刑事小隊長職務。刑事小隊長職務與巡佐職務固然列同一陞遷序列,惟原告具有刑事警察職務職系專長,被告將原告調任非刑事警察職務,顯未依法專才專用,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上開規定,本件調任處分顯然違法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規定之合法裁量原則。

(五)另刑事警察係由一般行政警員陞遷成偵查佐後,再於偵查佐中依規定遴選,而巡佐職務係由一般行政警員遴選,二者陞遷管道不同,被告將原告調任非刑事警察職務,原告刑事偵查工作經驗付之流水。且原告被調離非專門性職務之一般行政巡佐,和10序列偵查佐比記分,原告再努力改過遷善,在現有陞遷條件或管制下,至退休都無法被遴選回原有職務,本件調任處分超越原來被告所稱單純職務調動之目的,而有強烈之懲罰效果,斷送原告陞遷管道及發展,被告所採取之方法未必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但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未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者,且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被告本件調任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

(六)被告將原告調派現職係以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作為其法律依據。並主張是否適任特定主管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性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如認有品性操守風紀之虞者,得依上開適任用人之旨,予以職務調動。

(七)原告原擔任刑事小隊長職務,係著便服辦理刑事案件之偵查工作,並無被告所辯稱分為業務組、刑事偵查小隊情形。原告領取外勤第一級津貼,且依卷附勤務分配表,事發當天排定之勤務為刑事偵查業務,且當天13時30分原告曾簽出要到大寮借訊人犯,但因資料不全,於14時返隊業務整理,足證原告絕非被告所稱,係擔任內勤業務組之工作,不能辦理外勤工作。為此原告提出員警出入登記簿,足可證明原告經常外出辦案。被告抗辯原告係負責辦理詐欺案件,當日所發生的恐嚇案件與原告之詐欺業務無關云云。惟查,原告為刑事小隊長,所有刑事案件均有查辦之權限,絕非只能辦理詐欺案件,即認為原告當日係負責詐欺案件之處理,惟遇有同事請求支援辦案,亦無以案件種類不同而推辭之理。更何況當日帶班之小隊長林順吉表示當時是因為恐嚇之人遲遲未到,始會想到是否會行恐嚇之名為詐欺之實,請求原告支援,故當日所發生之案件與原告當日負責的業務亦非全然無關。

(八)被告主張原告之前已列生活風紀評估對象,本次是再犯云云。原告97年4月24日因缺勤1小時未達2小時,經被告以違反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執行職務時,畏難規避或推諉誤事者」規定記過一次,所違反的是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中「不遲到、不早退、不怠惰、不偷勤」的工作風紀(即「生活風紀」)。本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不遲到、不早退、不怠惰、不偷勤」的「工作風紀」及「不涉足不妥當場所」之「品操風紀」。惟內政部已於96年4月19日將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亦即將原來與「品操風紀」併列的「生活風紀」刪除,故違反「生活風紀」已不屬機關主動報調之條件,被告於本件答辯書仍引用修正前之舊法條,並以原告之前違反生活風紀,本次為再犯為將原告主動報調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九)刑事小隊長係專業警察人員,其遴選之資格及程序均有特別規定,依被告所訂頒「刑事小隊長遴選作業要點」之規定,在94年7月1日以前,巡佐與刑事小隊長還可互調,但在94年7月1日以後,已將刑警隊員改為刑事偵查佐,升等為第10序列,偵查佐應經甄試合格,小隊長應由偵查佐來遴選,且機關首長亦不得再將巡佐調任為刑事小隊長,故顯然刑事小隊長與巡佐間之遷調並不完全適用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

.,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之規定,而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更不得藉職務調整之名,達懲罰原告之實。本件原告因公處案未依規定簽出,並非違反品操風紀,更非違反品操風紀之累犯,被告將原告主動報調,本來即違反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更將原告由刑事小隊長直接調任為巡佐,使原告喪失刑事警察資格及刑事警察年資,且終身不得再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原處分違反合法裁量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復審之提起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所謂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如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均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事項,為得提起復審之範圍。至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有關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之意旨,應屬機關之管理措施範圍,僅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尚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鈞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參照。又依法任用並原為主管之人員,如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且調任非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後,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後段及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敘原俸級,且考績時並得在原銓敘審定職等俸級內晉敘者;此種職務調任,顯未改變該公務人員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不影響該公務人員原來之俸級及嗣後之晉敘至明。至於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依上開所述,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上述情況之職務調任,因未損及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而該公務人員雖得循公務人員保障法關於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參照)。

(二)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及第4條分別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第4項規定:「警察人員之陞遷,不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其實施範圍、辦理方式、限制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復按97年4月9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70870457號令修正發布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第18條規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生活、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首長之權限。至是否適任特定主管職務,機關長官除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外,並應就警察人員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考核評量,如認有品行操守風紀之虞者,得依上開適任用人之旨,予以職務調動。類此調任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其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餘地,本於司法自制原則,理應予高度尊重。

(三)原告原任被告刑警大隊小隊長一職,配置被告所屬岡山警察分局,負責詐欺業務,且為被告所列管風紀評估對象,私自於97年8月11日上班時間,未向長官報告,與訴外人林順吉、張建泓共同涉足冠天下飲食店(該處所前於96年6月25日即為岡山警察分局二組臨檢確認並列管為有女陪侍坐檯陪酒之不妥當場所),原告雖主張支援同事查處恐嚇案件,惟以原告於警察機關逐級陞遷至刑事警察小隊長,應有相當之職務歷練,對警政署就警察人員品行操守之要求,及前揭處所為不妥當場所,亦有相當之認識;縱如原告所稱其支援同事查處案件,惟原告負責詐欺業務,其表示至該處了解恐嚇案,與負責業務顯不相干,又進入該不妥當場所前亦未向長官報告,衡酌原告職務歷練與工作經驗,其未能謹慎研判即進入冠天下飲食店消費,行為除已悖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之工作風紀及品操風紀等要求外,核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保持品位之義務。

(四)原告指摘與其共同涉足不妥當場所之訴外人林順吉、張建泓僅工作地點變更但刑事人員職務不變,惟僅原告從刑事小隊長調任為巡佐,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平等原則之前提為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為不同之處理,本與平等原則無悖。原告雖與前開訴外人同涉不妥當場所,但比較基礎並非涉足不妥當場所一事,渠等同涉不妥當場所均同等予記過二次,原告之所以被調離刑事職務乃考量原告前於97年4月涉嫌「紅豆小吃部」飲酒且與人鬥毆,以違反勤務紀律且致生事故予以記過一次,並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原告復於97年8月11日於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陸橋下「冠天下飲食店」,經查獲涉足有女陪侍之不妥當場所。審酌原告其早經被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理應謹慎行為,仍未生警惕,再涉足是類場所,多次違反警察風紀要求,有損警察形象,與另二訴外人於本案之前從未受風紀評估列管對象有異,故原告與訴外人林順吉、張建泓等2人之職務調整有異,無違平等原則。

(五)復刑事小隊長職務等階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巡佐職務等階亦列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列同一陞遷序列,原告任職刑事人員官階為警正四階一級,支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75元,經調任為巡佐一職仍支原俸點,且官等不變,核非足以改變原告任職公務人員身分之重大事項,另並非原告訴稱具有刑事警察職系專長,被告即非派任為刑事職務不可,職務調動本為機關首長權限已如前述,具有刑事專長僅為派任刑事人員之前提要件,非可因此倒果為因謂具刑事專長人員不得調任非刑事職務,故原告所訴亦不足採信。另警察人員陞遷辦法附件一、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刑事小隊長、偵查佐、巡佐皆屬第10序列職務,不影響當事人之資績計分及遷調權益。而職務調動為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已如前述,既得將刑事人員調為非刑事人員,自得於日後原告改過遷善後,基於刑事專長之考量,憑其個人之努力回任刑事人員,且基於公益目的所為調職顯非如原告所稱與其損害顯失均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原任被告刑警大隊小隊長配置岡山分局,被告以原告於97年8月11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陸橋下「冠天下飲食部」,經所屬督察室會同岡山分局二組查獲涉足有女陪侍之不當場所,認原告再次違反風紀,不適任刑事工作,乃以被告97年8月12日高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調整為林園分局巡佐職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等情,有被告97年8月12日高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復審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97年8月12日高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原告由刑事警察大隊派駐岡山分局小隊長一職(第10序列)調任林園分局巡佐(第10序列),是否為行政處分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經查:

(一)按「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立之非主管...。」「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務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雖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原應獲得之俸給,然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第3款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予以規範,則機關調任主管人員為非主管職務,應認於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非僅機關之管理措施,應為行政處分。至被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94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為個案之見解,尚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主張其對原告之職務調任,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難採取。

(二)次按「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1、2、3、4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1、2、3、4階,均以第1階為最高階。」「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第2條、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及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5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4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同一陞遷序列職務人員,除有第5條第4項之情形外,權責機關得應勤、業務需要辦理職務遷調或定期業務輪調。」「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3條第2項、18條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首揭規定授予警察機關首長在合理必要之範圍內,基於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警察人員得為職務調動,是就此監督範圍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核屬機關首長之權限。

(三)經查,原告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派駐岡山分局小隊長服務期間,曾於97年4月21日缺勤1小時以上未達2小時,且於缺勤時段處事不當,致生事故,經被告所屬岡山分局97年6月2日高縣岡警人字第0970007888號令,予以記過一次懲處,並經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將其列為風紀評估對象在案。嗣後原告復於97年8月11日13時30分至17時30分擔任詐欺業務之勤務時間,原告未向其長官報告,至被告所屬岡山分局列管為有女陪侍之冠天下飲食部包廂消費,經被告所屬臨檢人員於97年8月11日16時許到場臨檢,原告於被告所屬臨檢人員進入該店8號包廂後,躲避於天花板輕鋼架內,因輕鋼架破裂始被臨檢人員發現,被告乃以原告涉足不妥當場所將其改列為教育輔導對象加強輔導,且認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調任為林園分局巡佐職務等情,有被告97年7月21日高縣警督字第0970082754號函所附案件調查報告表、被告97年8月27日高縣警督字第0970085528號函所附案件調查報告表、被告督察室及岡山分局第二組97年8月11日檢查冠天下飲食部之臨檢紀錄表、被告所屬岡山分局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97年8月風紀狀況評估對象-有違紀傾向人員名冊、岡山分局偵查隊97年8月11日勤務分配表、相關人員訪談筆錄及97年8月12日高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於97年8月11日擔任詐欺業務之勤務時間,涉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又查,原處分核定原告由原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派駐岡山分局小隊長(第10序列)一職,調派為被告所屬林園分局巡佐(第10序列),其職務列等並無改變,均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暫支警政四階一級年功俸475元,仍係敘原俸級,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97年8月12日高縣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按,均堪認定,先予敘明。

(四)又原告復主張其前往冠天下飲食部,係受同事請求前往支援辦案,並非前往消費,原告未曾到冠天下飲食部,不知該場所之性質,原告無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意思云云。惟查,復審卷所附被告所屬岡山分局97年8月份風紀狀況評估-風紀誘因場所名冊,將冠天下小吃部列入風紀誘因場所,而原告原為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派駐岡山分局小隊長,乃主管職務,對上開列入風紀誘因之場所應知甚稔,原告自應知悉被告業已將冠天下小吃部列入風紀誘因場所,原告空言其未曾到冠天下飲食部,不知該場所之性質云云,不足採信。又查,證人乙○○於98年4月1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請陳述當時查緝情形?)因我係駐區,原告係屬岡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我係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派駐岡山分局駐區,因督察室之值日人員接獲民眾報案有員警涉足『冠天下小吃部』找女陪侍在內飲酒,督察室值日人員就打電話通知我過去看一下,我就找該分局二組組長及巡官共4人一起去『冠天下小吃部』,當場就看到原告、林順吉、張建泓等3人與一些朋友於8號包廂內,另有3位女生。」「(問:當時是否在飲酒作樂?)唱歌。現場也有酒瓶、酒杯。嗣後酒測值均為0。」「...我們進去後他們全部站起來,要清查現場人員,2個小隊長,1個偵查佐,清查完後原告不見了,嗣經發現原告跳到廁所上方之輕鋼架躲起來,因輕鋼架崩裂塌陷,才知道他躲在輕鋼架上,再叫他下來。」等語,業據被告所屬臨檢人員乙○○指證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倘原告並無非因公涉足不正當場所,原告何須於被告所屬臨檢人員臨檢查獲時,躲避於天花板輕鋼架內,故原告主張其無涉足不正當場所之意思,自有可議。況查,原告於97年8月11日在被告所屬岡山分局訪談時,陳稱「我有在場。我是於97年8月11日下午16時10分進入該店內消費。」「(問:你們進入店內有無向上級以書面或口頭報告?)我沒有報告,但我去的時候,張建泓向我供稱他有向代理人小隊長林順吉報告。」「(問:你是否知悉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我知道。」等語,有該訪談筆錄附於復審卷可稽,已足證原告於97年8月11日進入冠天下小吃部,業已知悉非因公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又原告雖提出和信電訊電話通話明細,證明林順吉於97年8月11日下午4時左右打電話予原告,請求支援云云,惟該電話通話明細縱屬實,亦僅能證明林順吉於97年8月11日下午4時左右曾打電話予原告,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因業務支援涉足不正當場所。另原告提出訴外人黃清尚在被告所屬岡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及縣議員盧謝珊珊服務處盧文峰之聲明書,證明原告係支援同事查處恐嚇案件云云。然縱如原告所稱係支援同事查處恐嚇案件,原告理應於前往支援恐嚇案件前向長官呈報,其未曾向長官報告,已有未合;且原告係負責詐欺業務,卻至冠天下小吃部協助恐嚇業務,顯悖於常情,而恐嚇案件與原告負責之業務顯不相干,原告何以須支援該恐嚇案件,亦有疑問?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黃清尚在被告所屬岡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及縣議員盧謝珊珊服務處盧文峰之聲明書,自無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五)再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警察機關對所屬人員因違反品操風紀,非以調地不能解決之案件,得詳敘具體事實主動報調,不受本辦法有關遷調規定之限制。」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22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並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31日督政字第0930191811號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規定:「三、警察風紀要求重點如下:(一)工作風紀...2.不遲到、不早退、不怠惰、不偷勤。...

(二)品操風紀...2.不涉足不妥當場所。...。」及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五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十七)非因公出入禁止出入之場所者。...。」附於復審卷第65頁足參。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負有保持品位之義務,警察人員為執法人員,品德操守上應遵守不涉足不妥當場所之規定,如有非因公出入禁止出入之場所,違反保持品位義務者,自得記過懲處。本件原告原擔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之主管職務,對端正警察風紀,維護警察形象自應以身作則,嚴守紀律、謹慎勤勉,為屬員之表率,原告竟於勤務時間涉足有至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除未能以身作則反帶頭違紀外,對同行警員亦未盡制止之責,致一同遭臨檢查獲情事,嚴重破壞風紀及警察機關之名譽與形象,違紀事證明確,其行為實不足取。本件被告綜合審酌原告上開違失情事,認定原告不適任刑事工作,依據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將原告由被告所屬刑事警察大隊派駐岡山分局小隊長,調派為被告所屬林園分局巡佐,惟官等俸級仍為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其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核屬被告機關人事任用權限之合法行使,類此考評工作,且涉及是否適宜擔任主管職務,富高度屬人性,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自應予尊重。又被告於事實認定部分,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即無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

(六)至原告主張其與另小隊長林順吉、偵查佐張建泓三人均係被認定非因公涉及不當場所,本件係應林順吉請求前往,按常理而言,林順吉、張建泓之情節應較原告為重,何以另林順吉、張建泓二人僅調任不同地區,未變更刑事警察職務,而原告不僅調任不同地區,並由刑事小隊長改為行政巡佐,違反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云云。本件原告與林順吉、張建泓三人雖同時於97年8月11日涉足不當場所,然小隊長林順吉負責之職務與原告不同,且張建泓為偵查佐,故其等職務、官職等及涉案情節,核與原告不盡相同。又原告係經被告所屬岡山分局列為風紀狀況評估對象有違紀傾向人員,此有被告所屬岡山分局風紀狀況評估與防制措施工作紀錄表、97年8月風紀狀況評估對象-有違紀傾向人員名冊附於復審卷可稽,至為明確,而與林順吉、張建泓之情況更屬不同。準此,被告綜合審酌林順吉及張建泓其所為職務調動之判斷,核與本件顯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就林順吉、偵查佐張建泓為不同之調任,違反相同事件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七)另原告主張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已於96年修正,該辦法修正後僅限制以違反品操風紀為調任,排除生活風紀,被告仍依據舊法調任,已有不合,且縱認原告曾違反生活風紀,本件原告係違反品操風紀被記二次大過,亦非累犯,況原告來不及報備,僅係違反生活風紀,並非違法品操風紀,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按前揭96年4月19日修正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固刪除生活風紀之規定,而生活風紀與品操風紀亦非完全相同,然前揭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第3點(二)已明定,警察風紀中有關品操風紀,要求警察人員不得涉足不妥當場所,則有關警察人員涉足不妥當場所,仍屬違反品操風紀,故雖96年4月19日修正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已刪除生活風紀之規定,警察機關不得再以違反生活風紀予以調任,惟警察人員違反品操風紀,警察機關仍得依法予以調任。本件原告身為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所為非因公涉足不妥當場所冠天下飲食部,自屬損及警察之品操風紀事項,故被告援引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調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係因本次即97年8月11日之違反品操風紀行為而遭調任之處分,已如上述,至之前之違紀情形,因將原告列為風紀評估對象,故為本次處分時,僅是作為綜合審酌之情狀,尚難因之而謂本件處分有違96年4月19日修正後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另被告案件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曾於97年4月間勤務中涉足鳳山市「紅豆小吃部」(有女陪侍)且與人鬥毆,經查無實據以違反勤務紀律且致生事故予以記過一次,並列風紀評估對象,屬違反風紀要求之累犯等情,因不論是生活風紀或品操風紀,均屬風紀問題,故此報告記載原告為「違反風紀要求之累犯」等語,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八)末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影響其主管職務加給、刑事加給云云。然按「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四(二)加給部分:1、主管職務加給規定:「...(2)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可知,上開俸級之保障規定,就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因隨職務或服務地區調整而有所不同,係按其實際執行之職務核發,其主管加給,係因其原擔任主管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及內容所支給之職務加給,並非因警察身分所當然發生。則原告既依法調任巡佐,其所擔任之職務已非主管職務,依規定自不得享有主管職務加給,該部分加給之支付,並非調任所直接規制之內容;至其他警勤加給、刑事加給等,亦視原告確有實際執行勤務或勤務等始可支付,亦非因公務人員身分所當然發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依法應得之法定加給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影響其主管職務加給、刑事加給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非因公涉足不正當場所,已不適任主管及刑事職務,該決定應認具有判斷餘地,且該決定查無其他違法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被告將原告調任至被告所屬林園分局巡佐,乃屬機關首長裁量權範圍,核其裁量亦無不法,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調任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