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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8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國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7樓之6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 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98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靜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陳克敏之父、母。加害人丁○○於民國96年9月27日2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185號8樓之5與被害人同居之租屋處,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水果刀猛力刺向被害人右大腿近鼠蹊部,致被害人受有右大腿前側根部一處穿刺傷,此穿刺傷因切開股靜脈並切斷股動脈之小分支,造成肌肉內大出血,嗣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甲○○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殯葬費30萬元,並與原告乙○○各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費100萬元,經審議委員會決定均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決定認定原告甲○○申請被害人之醫療費用40萬元,惟僅檢附醫療收據1紙,金額為700元,經審核後,認其為醫療所必需,其餘部分因無收據為憑,為無理由。此部分鈞院可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高屏分局、南區分局函調被害人陳克敏因96年9月27日該次傷害郭綜合醫院向健保局所請領之各項醫療給付,以確定醫療費用之數額。原告甲○○依此請求醫療費用40萬元。

(二)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30萬元,並提出收據5紙,金額共494,050元,均為殯葬禮俗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自應予以准許,原告依法務部規定請領上限30萬。

(三)關於原告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請求法定扶養費部分:原決定以(1)截至98年2月16日止,原告甲○○尚有財產:房屋1筆、土地5筆,總值130,277元;原告乙○○尚有財產: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1份在卷可稽。(2)原告甲○○、乙○○2人且因被害人死亡,分別以受益人身分領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各100萬元之理賠金,是依原告2人前開現有財產狀況,應足以供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3)原告2人除互為扶養義務人外,原告甲○○尚有子女陳德明、陳秀芳、陳慧萍等3人為扶養義務人,申請人乙○○尚有其子陳德明為扶養義務人,故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其難以維持生活,請求法定扶養費,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云云所論,固非無據。然原告名下雖有土地與房屋5筆,但實際上均為同一間房屋,土地乃因分割而為5筆,為國民住宅僅供容身。再者,原告之子陳德明失業並無收入,女兒陳秀芳及陳慧萍均已出嫁,且各有3名子女須靠其扶養,無暇顧及父母。又原告甲○○現年69歲,原告乙○○現年65歲,均已年邁,無謀生能力,依現行社會狀況及國民平均消費支出計算,100萬元之保險,實不足以維持生活。又原告甲○○、乙○○97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足證原告甲○○97年度所得僅271元、名下僅有自用國宅房地1戶,價值顯不足130萬元。原告乙○○96年度所得僅61,945元,名下財產僅有1587C.C之舊車一部,非如覆審決定所稱之汽車兩部。原告2人收入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無誤。況依內政部臺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表:甲○○69歲(00年0月00日生),乙○○65歲(00年0月00日生),平均餘命分別尚有14.35年、16.51年。依91年度高雄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人每年之支出為235,477元;則原告甲○○依內政部平均餘命表尚須14.35(年)×235,477(元)=3,379,095元;原告乙○○尚須16.51(年)×235,477(元)=3,887,725元,始足以維持生活至終老。故原決定及覆審決定謂被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無扶養之必要,與附件所示之客觀數據尚屬有間,而不足以維持,實不待言。原告2人依內政部臺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表及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結果,每人各請求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決定及覆議決定關於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再作成准予給付原告甲○○170萬元、乙○○10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為檢察長丙○○,應予承受本件訴訟。

(二)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該法之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賠償前,國家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先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故其補償應以維持被害人或其遺屬基本生活所需為足,並非代替損害賠償,故本件既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為之決定,而該法乃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之特別規定,非民法侵權行為專章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規定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終局負責者應係侵權行為人,而非基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審酌補償金核發之國家單位即被告,其理自明,故在法定扶養費之審酌及殯葬費核定,自應本於相關規定函示等而為計算,於法無違。

(三)關於原告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各該法定扶養費申請之審酌,其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於96年9月27日24時許被害後,經加害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5分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於醫院救治時間為3小時餘,其主要醫療支出應皆係用於急救之用,參以現有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復於被告受理申請審核原告甲○○所提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期間,屢經詢問與提示,被告甲○○皆僅提出郭綜合醫院96年9月27日之收據乙紙為據,其金額為700元,顯見被害人陳克敏因本件被害,醫療費用支出應僅為此等金額,被告依法審酌,並為700元全額核准,於法無違。復參諸被害人陳克敏抵達醫院救治時間,應無其他醫療支出,且縱函詢健保局就被害人陳克敏健保給付資訊,亦僅能有被害人之就診紀錄與醫療機構因本件請領之健保給付內容,尚無其他足供被告參考審酌作為醫療費用審核依據之資料,況此等資料可由原告甲○○向被害人陳克敏就診之醫療院所取得收據補發即可供參,然原告甲○○迄今尚無法提出其他單據為證,顯見並無其他因被害人陳克敏被害所為之醫療支出,原告所提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性。

2、殯葬費部分:殯葬費支出依各宗教習俗與個人需求狀況本有不同,為求客觀妥適,法務部於90年5月2日作成(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據此為原告甲○○所提出之殯葬費收據分項審酌,核准補償金額為144,500元,於法有據。

3、法定扶養費部分:原決定書所憑原告2人之財產與所得狀況,有法務部單一窗口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害人係於96年9月27日被害死亡,原告2人則於98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之申請,惟原告乙○○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卻於98年3月10日始申請報廢,顯見該財產變動係於申請後始生,縱若該車輛未予報廢,其於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財產價值為0,被告亦未將此車輛之所有權價值列入審酌依據。再者,原告甲○○房屋及土地價值係以公告地價計算,且原告甲○○尚有臺南紡織公司、嘉新水泥公司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其97年度之房地與財產投資總值確為1,303,677元,有最新財產、所得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2)原告甲○○除上開房屋、土地與股票外,因被害人陳克敏被害死亡,已領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100萬元及勞工保險局遺屬津貼274,500元,總計為1,274,500元;原告乙○○則以其名義領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100萬元及勞工保險局遺屬津貼274,500元、喪葬津貼91,500元,總計為1,366,000元。復查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依高雄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計算出之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據此,在未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情形下,原告甲○○因被害人死亡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應可生活約115.9個月(即9年餘),原告乙○○則可生活124.2個月(即10年餘)。觀諸前述犯罪被害人補護法立法意旨,原告2人應無須受緊急補償之必要性,而係應透過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途徑向加害人求償。再者,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本件原告2人主張各該子女各有家庭負擔或失業中致無法負擔扶養之責,惟此並不能排除各該直系血親相互扶養之義務;且查被害人陳克敏於95年度、96年度亦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而其與加害人自88年起即開始在外租屋同居,是被害人在世時是否有提供生活費用予原告2人,已非無疑。惟原告2人應非倚賴被害人之生活費用提供為生,是實難憑因被害人死亡即由國家機關代為支付原告2人餘生之扶養費用,故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2款之規定,認本件若准予核給法定扶養費,依一般社會觀念,有失妥當。

(四)依各該准予補償之醫療費用與殯葬費用範圍,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扣減原告等已受領之社會保險與解剖屍體補助費,已無餘額,故被告駁回原告之請求,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被告98年度補審字第3號決定書及臺南高分檢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8年度補覆議字第4號決定書等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2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再給予原告甲○○170萬元、乙○○100萬元之補償金,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40萬元。二、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30萬元。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1百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補償金;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補償金。」「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扶養費部分:

1、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目的,係在於被害人因遭他人侵害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國家為救急而負起國家社會責任,給予被害人或其家屬部分之金錢補償,但犯罪加害人仍不因此免除其賠償責任,國家依法給付此項金錢後,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據以求償,此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國家於支付被害補償金後,在補償金範圍內,既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故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補償金之計算,仍須就民法規定整體適用之。又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加害人依該條僅對法定有受扶養權利之第三人,負因被害人死亡致未能受扶養之賠償責任,而關於法定扶養義務成立與否,參照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關於受扶養要件、扶養程度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例「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就受扶養權利人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予以判斷。準此以觀,被害人之父母請求法定扶養費,自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於犯罪被害人之父母申請遺屬補償金,自應與請求法定扶養費之限制為相同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查,依前開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已如前述。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屬之(司法院73年2月27日73年院台廳一字第01725號函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04年9月修訂4版頁465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為自已之生活保持而言。準此以觀,如有資產及已有實際工作,足堪為個人之生活保持時,即非不能維持生活。則在評估財力時,實際勞力所得自應予計入。申言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在此情形下,不論有無謀生之工作能力,均可受扶養,前揭民法第1117條第2項為維人倫之常,規定「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其立法意旨即在此。非謂實際有勞力所得足堪維持生活,仍得不計其勞力所得,而認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受扶養。質言之,若受扶養權利人之勞力所得及其他資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自難認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無工作且已滿65歲可領老人年金,原告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亦無工作,固據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2月26日詢問筆錄答述甚詳,並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開說明,雖可認定原告符合申請法定扶養義務補償金「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惟本件原告等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縱認其無謀生能力,仍應具備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規定要件之限制,始有受扶養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應指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為自己之生活保持而言。準此以觀,如有資產足堪為個人之生活保持時,即非不能維持生活。然查,被害人陳克敏死亡時,原告甲○○名下所有財產,計有房屋1棟(高雄市○○○○○里○○○路○○○號7樓之6)、土地5筆○○○區○○段3593、3601、3606、3610、3618地號),財產總額為1,300,277元,尚有臺南紡織公司、嘉新水泥公司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核算97年度之房地與財產投資總值為1,303,677元;原告乙○○尚有汽車0部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資料附於本院卷足稽。又查,原告2人因被害人死亡,分別以受益人身分領取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各1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原告乙○○以其名義領取勞保喪葬津貼91,500元與遺屬津貼549,000元之死亡給付,依修法前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遺屬津貼應由申請人甲○○與乙○○均分,每人各得274,500元,此亦有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勞工保險局98年3月6日保結命字第09860166590號函所附勞工保險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是原告甲○○已領有國泰人壽公司保險給付100萬元及勞工保險局遺屬津貼274,500元,總計為1,274,500元;原告乙○○領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給付100萬元及勞工保險局遺屬津貼274,500元、喪葬津貼91,500元,總計為1,366,000元。綜觀原告甲○○及乙○○現有之全部資產,除包括土地及房屋,且有保險理賠金各100萬元及勞保津貼,衡諸常情,尚難認原告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

3、原告雖主張甲○○名下雖有土地與房屋5筆,實際上均為同一間房屋,土地乃因分割而為5筆,且僅為國民住宅只供容身,價值不足130萬;原告之子陳德明早已失業並無收入,女兒陳秀芳及陳慧萍均已出嫁,無暇顧及父母;又原告2人均已年邁,無謀生能力,100萬元保險金不足以維持生活,且原告甲○○97年度所得僅271元,原告乙○○96年度所得僅61,945元,名下財產僅有1587C.C之舊車一部。原告2人收入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云云。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乃補充性質,而非對於犯罪被害人之遺屬提供徹底之保護,尤其不是在民法所容許之賠償範圍外,又額外給予犯罪被害人之遺屬特殊保護。況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遺屬之生活予以幫助或介入,原屬不得已之行為,基本上若被害人之遺屬有能力維持自己之生活,國家並不須要介入;反之,若國家之介入不只在被害人遺屬突然陷入經濟困境時給予暫時填補,甚至超過民法上可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亦有失事理之平。本件原告甲○○96年度綜合所得僅229元、97年度綜合所得僅271元、原告乙○○96年度所得僅61,945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卷可稽,固堪認定。然查,原告甲○○現居住之高雄市○○○○○里○○○路○○○號7樓之6房屋,固為國宅仍屬不動產,可供原告居住,況該房屋並無貸款,仍具有相當價值,且加計原告甲○○名下之5筆土地,以公告地價核算上開財產價值仍有1,300,277元;原告甲○○另有臺南紡織公司、嘉新水泥公司與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原告甲○○除有上開房地可供居住,原告侯美於98年2月26日瓊臺南地院檢察署詢問時陳稱與其子陳德明居住(參酌臺南地院檢察署98年2月26日詢問筆錄),且原告2人另領取遺囑津貼每人各得274,500元、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各100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而原告甲○○已滿65歲,可領老人年金。則原告甲○○於96年度綜合所得僅229元、97年度所得僅271元、原告乙○○96年度所得僅61,945元,原告2人收入縱低於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惟依原告甲○○所有不動產及原告2人領取之保險金及勞保津貼等情況,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此外,原告之女陳秀芳及陳慧萍雖已出嫁,然其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不因出嫁而受影響,而原告之子陳德明縱一時失業,亦難認無從工作而無扶養能力,另陳秀芳及陳慧萍同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被告審酌原告2人之所有財產之客觀狀態,及原告甲○○並有陳德明、陳秀芳、陳慧萍為扶養義務人;原告乙○○尚有其子陳德明為扶養義務人,均為能力健全,可分擔被害人對原告等2人之扶養義務,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堪認原告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尚非無憑。

(三)殯葬費部分: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為30萬元,並提出收據5紙,金額共494,050元,均為殯葬禮俗所必需,且屬合理必要支出云云。惟查,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例如:棺材費、運屍費、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骨灰罐(含磁相、封口)、扶工、入殮及化妝、遺像及鏡框費、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及遺體保存費等為必要之費用,此觀卷附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釋甚明;若為生者對死者悼念支付之費用,究非殯葬費,自不應在補償之列。又為殯葬所需之各類開銷,宜以通常標準費用計算,對於使用較高費用部分應予酌減始為合理,是雖屬必要支出,亦應依一般標準予以計算。本件被告依據前開法務部函釋之附件「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之費用標準,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葬儀社委辦喪葬估價單、收據及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並斟酌被害人陳克敏死亡前住所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就原告所申請之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等支出項目,准許核定其金額合計為144,500元,有被告98年補審第3號殯葬費明細表可稽,核該明細表所列核准項目計:骨灰位永久使用管理費15,000元、殯儀館冷凍櫃4天800元、骨灰位15,000元、羅馬柱4,000元、接體車工資1,000元、棺木10,000元、放壽工資300元(併入殮工資及封釘)、放壽入殮鼓吹3,600元(併告別式樂隊)、棺內紙料2,000元、停柩打內封口500元、麻燈1,000元、神主500元、壽衣全套2,000元、沐浴更衣600元、入殮祭品1,000元(併祭品)、引魂法師2,000元(併誦經證道)、靈堂設置費7,000元、告別式廳1,200元、告別式鮮花佈置3,000元、骨灰罈30,000元(併刻字、磁相、照片放大)出殯靈車5,000元、出殯抬工6,000元、出殯鼓吹1,400元(併樂隊)、司儀、禮生4,000元、代換鮮花四果500元、庫錢1,000元(併銀紙、燒庫錢處理費)、火葬規費3,000元(併撿骨工資)、寄棺費2,100元(併禮堂租金)、入殮師父道士2,000元、頭旬師父2,000元(併尾旬師父)、頭白、胸花2,000元,係依首揭法務部90年5月2日(90)法保字第000269號函所載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核定,尚無不合,上述項目超過部分,即非必要。至原告所申請之、歐式花籃、魂幡、魂轎、上下被枕頭、告別式花籃、告別式花圈、訃文印刷費、紙厝、雜費(紅包)、拜飯費、安神位引骨、毛巾牽亡歌及電子琴等費用,雖係習俗上設置靈堂及辦理告別式時出之費用,然衡諸實際,該等費用性質上並非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是原告就此部分殯葬費之請求,即乏所據。而罐頭禮柱雖亦非必要費用,惟被告仍列核准金額15,000元,此屬有利原告,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不予撤銷。從而,就本件殯葬費部分,被告認原告之請求在144,50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之殯葬費,而予准許,另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以非屬喪葬必要性支出或已超出支出標準而未予准許,均無違誤。

(四)醫療費部分:按醫療費係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如非屬必要或非由申請人實際支出者,則不予補償。本件原告原主張其因被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0萬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然查,其中能證明原告所自行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收據1紙金額為700元,並無其他醫療費用收據,故原告所實際支出金額僅700元,係屬原告所實際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依原告所提之收據准予補償,尚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向健保局調查證據,證明被害人陳克敏於郭綜合醫院治療,該院向健保局請領之醫療給付,確認醫療費用之數額。查被害人陳克敏於96年9月27日24時許被害後,經加害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8日凌晨3時5分不治死亡,被害人於醫院救治時間為3小時餘,應無其他醫療支出,是縱本院函詢健保局有關被害人陳克敏健保給付之資料,亦僅能說明被害人之就診紀錄與醫療機構因本件請領之健保給付內容,尚無證明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用40萬元,則原告請求本院向健保局調查證據,證明被害人陳克敏於郭綜合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原決定就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予以駁回,核屬有據,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原決定及覆議決定,並請求被告再作成給付原告甲○○法定扶養補償金100萬元、殯葬費30萬元、醫療費用40萬元(合計170萬元)及給付原告乙○○法定扶養補償金10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