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劉惟宗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97年度補覆議字第18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因拍賣土地之糾紛,遭訴外人伍主發及伍健全共同持刀砍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部穿刺傷併左腎切割傷及大小腸穿孔、撕裂傷、頸部6公分、左前臂6公分及1公分、左背2公分及右手2公分之傷害。嗣訴外人伍主發及伍健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殺人未遂罪嫌以94年度偵字第2819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經被告96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意旨,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本件依下列所述原告受傷後之就醫情形及就醫後之情況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而符合得申請重傷補償金規定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1、原告遭訴外人伍主發、伍健全等2人砍殺,經送醫救治並進行多次手術後,仍遺有腹部意外受傷併發感染和膿瘍之傷害。

2、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96年8月14日(96)奇醫字第3762號函覆以「受傷部位胃、大腸合併後腹腔膿瘍併胃、大腸皮膚廔管。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最近病情變壞,有大便從腰部廔管流出,代表大腸又破了,病程將拖很久,且很難處理」等語,可知自94年10月2日,原告遭訴外人伍主發、伍健全等2人砍殺近2年,原告仍於97年1月初因廔管復發,而於97年1月7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行廔管填塞術。

3、原告於97年2月26日在奇美醫院最後1次門診後,於97年5月20日至同年9月9日仍須回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繼續門診治療。

4、原告迄今3年多仍在治療,花費醫療費用高達130餘萬元(加害人及其繼承人至今分文未賠),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

5、依小港醫院98年5月4日高醫港祕字第0980000643號函覆鈞院謂「病患甲○○先生(即原告)因腹腔穿刺傷於民國94年10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即進行剖腹探查及大腸穿孔縫合、人口造廔(應係人工造廔之誤繕),後因併發感染腹內膿瘍,大腸皮膚廔管於本院進行多次手術治療,目前腹壁傷口仍存有切口疝氣(2處),須於日後進行修補手術。」可見原告因廔管一再復發,至今長達3年9月未痊癒而難以治療,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顯然對身體健康已生「重大」影響。

(二)奇美醫院97年6月19日(97)奇醫字第3165號函雖謂:若復發廔管,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中等度云云,惟上函亦明確指出「有可能再復發廔管,且傷口會一直有膿成腸液流出,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小」,且8次住院,其中7次均因廔管復發或感染。另參以原告因廔管一再復發難以治療,除傷口流膿外,亦有惡化引起敗血症致死之風險,對原告身體健康之影響顯然極為嚴重,已達重度之程度,足見原告傷後所遺存之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而原決定雖亦謂原告傷後所遺存之傷害尚屬嚴重,然卻徒以奇美醫院第2次函覆,遽認原告傷後所遺存於身體之障害對原告身體健康影響之程度僅為中等度,進而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傷程度,與得申請重傷補償金規定之要件不合云云,顯欠允洽。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覆審決定以「原告所受傷害如廔管復發等症狀,雖屬受傷之後遺症,然依現在之醫療技術,並非不能治療,仍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因廔管一再復發難以治療,除傷口流膿外,亦有惡化引起敗血症致死之風險,即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已如上述,故覆審決定在無確切證據之情況下,徒以臆測之詞,遽為上開認定,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4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受有左側胸部和腹部穿刺傷併左腎切割傷及大小腸穿孔,撕裂傷頸部6公分、左前臂6公分及1公分、左背2公分及右手2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救治後,仍因腹部意外受傷併發感染和膿瘍,而留有上腹部腹腔廔管及左腰後腹腔廔管等傷害之事實,惟該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前經被告2次函詢奇美醫院,經奇美醫院先後於96年8月14日及97年6月19日函覆:「受傷部位胃、大腸合併後腹腔膿瘍併胃、大腸皮膚廔管。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最近病情變壞,有大便從腰部廔管流出,代表大腸又破了,病程將拖很久,且很難處理」「1、97-2-26最後一次到本院門診。2、有復原可能,但有可能再復發廔管。3、若復發廔管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中等度(傷口會一直有膿或腸液流出)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小。」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雖屬難治之傷害,惟非無治癒復原之可能,且若復發廔管,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僅為中度,尚未達對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例、刑法第10條第4項、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本件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有間。從而,被告以原告未達重傷程度,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二)原告於96年8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詢問時,陳稱其狀況有請教醫師,醫師認為未達殘廢標準,所以無法請領殘障手冊,此情形可為審酌原告傷勢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義之「重傷」?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著有判例。依上揭說明可知,要申請因犯罪行為受重傷之犯罪被害補償金須被害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程度,而該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須該傷害屬於不治或難治,且須對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屬之。

(二)原告因拍賣土地之糾紛,遭訴外人伍主發及伍健全共同持刀砍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腹部穿刺傷併左腎切割傷及大小腸穿孔、撕裂傷、頸部6公分、左前臂6公分及1公分、左背2公分及右手2公分之傷害。原告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補償金醫療費40萬元及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0萬元,經被告96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度補審字第34號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

(三)復原處分卷附之奇美醫院96年8月14日(96)奇醫字第3762號函及97年6月19日(97)奇醫字第3165號函所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分別記載「受傷部位胃、大腸合併後腹腔膿瘍併胃、大腸、皮膚廔管。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目前仍在門診追蹤,最近病情變壞,有大便從腰部廔管流出,代表大腸又破了,病程將拖很久,且很難處理」「

1、97-2-26最後一次到本院門診。2、有復原可能,但有可能再復發廔管。3、若復發廔管對身體健康之影響中等度(傷口一直會有膿或腸液流出)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小。」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稽。足見原告受傷之初,經診斷雖曾留有胃、大腸及皮膚廔管等後遺症,然經治療後,迄至97年2月26日最後1次門診,奇美醫院已認有治癒之可能,且縱再復發廔管,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僅「中等度」。是原告之傷顯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列舉之情形,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須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要件。奇美醫院為診治原告傷勢之專業醫院,其所為之醫療報告足堪為原告傷勢認定之依據。原告徒以醫療時間之長短、就醫次數、就醫所花費之金額、主觀上痛苦感受及可能引發敗血併發症等,主張其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程度云云,委無可採。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小港醫院說明原告後續之治療及復原情形,經該院函復「病患甲○○先生因腹腔穿刺傷於民國94年10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即進行剖腹探查及大腸穿孔縫合、人口造廔(應係人工造廔之誤繕),後因併發感染腹內膿瘍,大腸皮膚廔管於本院進行多次手術治療,目前腹壁傷口仍存有切口疝氣(2處),須於日後進行修補手術。」亦有小港醫院98年5月4日高醫港祕字第0980000643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依該函之說明,僅可證明原告有併發感染腹內膿瘍、大腸皮膚廔管有多次手術及腹壁傷口仍存有切口疝氣,惟此病況亦非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核與首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不符。原告爭執其傷勢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尚乏所據。另奇美醫院及小港醫院之函復,均是醫師治療原告傷勢所為的報告,且兩者對原告傷勢說明明確,已足認定本件事實,原告聲請再傳喚奇美醫院主治醫師溫義輝及小港醫院主治醫師馬政仁到庭說明原告傷勢暨再送請鑑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之傷勢並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定義,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覆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一、覆審決定及審議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原告14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蘇 秋 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