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9號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代 表 人 乙○○ 分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9年3月19日零時10分許發生車禍案件造成1名傷者死亡,經被告以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嗣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原告以其多次向多家交通運輸公司求職,均遭以有業務過失致死刑案紀錄或該案未有偵查終結之紀錄等而不予錄用,認被告就該項刑案紀錄之註記影響其求職及精神、人格受到嚴重傷害,因而向被告請求塗銷該項紀錄或為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之記載,經被告98年3月16日高市警前鎮分偵字第0980006264號函復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訴願,因遲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遂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89年3月19日零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金福路口而右轉金福路時,不慎與被害人許文通所騎乘之GG-6370號重型機車(後載鄭益昌)發生車禍,致許文通及鄭益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鄭益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許文通則於經送醫後延至89年3月19日10時40分許,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乃認原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查,該業務過失致死案,經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164號偵查終結已為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就上開偵查資料未於原告之前科紀錄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註記,致影響原告求職及個人精神、人格受到嚴重傷害,請求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之註記。原告申請被告塗銷刑事前科紀錄,經被告以98年3月16號高市警前鎮分偵字第0980006264號函拒絕,原告提起訴願逾3個月,訴願機關不為決定亦未為延長決定之通知,乃提起本訴。
(二)又本件交通事故,據和太車行調查該案許文通、鄭益昌均無照駕駛,十幾部機車飆車競駛市區道路,原告記錄之車號有GG6-370、TXD-106、WOY-462、WKE-808、UEK-729等車號,當時飆車族在現場圍觀叫囂,原告為顧及本身安全未再記錄。本件事故經調查結果,係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不遵行號誌而闖越紅燈時,突見依號誌遵行之原告車輛,一時反應不及而不慎倒地,並向前滑行而撞及原告所駕車輛所致,認原告應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可言,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偵查結果係為不起訴處分,被害人之死亡事實與原告之行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經認定原告並不負肇事責任,因被告就該案件謹記錄移送高雄地檢署,然就原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偵查案號及罪名,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並未記錄。因此,前科紀錄致原告多年來求職均被以曾犯有前科紀錄事實或未有偵查終結之紀錄(形式上足認刑事案件仍未結之認定)而未被錄用,計有東亞、吉運、友聯、信速、偉聯運輸公司和國光、統聯、高雄、屏東客運等公司。被告記載不實致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原告請求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之記載,以符事實。另高雄地檢署89年8月31日業已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所屬草衙派出所陳姓主辦員警於89年9月中旬還請原告到派出所照相和按指紋,原告亦認為該員警已逾越憲法第15條、第24條規定,並逾越法院認定之偵查結果。再者,本件主辦員警就刑事紀錄未為完整註記,致原告權益受到損害,經原告申請塗銷刑事紀錄未為允許,提起訴願亦逾期未為決定,已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不實之紀錄已嚴重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四)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原告因刑事前科不當註記致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請求國家賠償,造成之損害如下:⒈未能執業之工作損失,原告執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原請求4,320,000元,係自89年8月至98年9月,計108月計損失4,320,000元。惟原告工作能力應至60歲止,自89年8月至108年10月均無法從事曳引車駕駛,計220月之工作損失,合計為8,800,000元。⒉精神慰藉金賠償1,200,000元:原告經多次抗議,承辦單位均准原告所請,造成原告精神、時間及金錢上折磨,侵害權益及剝奪工作權,原告夫妻因此離婚、小孩遭受打擊,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200,000元。是原告擴張聲明請求10,000,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原處分。(二)被告應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註記。(三)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6年8月27日檢芙資字第8604號函釋說明二略以:「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欲明瞭新案是否與曾不起訴處分或有罪、無罪免刑確定之舊案為同一案件?以及有無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之情形,則必須加以調卷了解。另刑法第57條第6款之『犯人的品行』係法院科刑時或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時,應行斟酌之情狀,因此有關刑案紀錄資料,因執行職務所必需,當不得刪除。」據此,被告駁回原告申請塗銷其刑案紀錄之請求,核無違誤。
(二)另原告請求就其所涉上開案件已偵查結終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予以註記部分,因註記或修改刑案紀錄並非被告之權限,移送及偵審資料之建檔維護,其權責分別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且原告該案之刑案紀錄自始即註記「不起訴處分」,紀錄之記載並無錯誤,故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8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98年3月5日聲請書、被告98年3月1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06264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註記,並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元?經查: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而遭拒絕,並非該拒絕即為行政處分;亦即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拒絕之答復則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學者陳敏著交通標誌之法律問題,刊於當代公法新論中冊第200頁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7版第314頁參照)。故提起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諸如人民請求締結公法契約、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紀錄之塗銷、忠誠資料之塗銷等,均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125至126頁)。本件原告於89年3月19日零時10分許發生車禍案件造成一名傷者死亡,經被告以涉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按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嗣後原告以其多次向多家交通運輸公司求職,均遭以有業務過失致死刑案紀錄或該案未有偵查終結之紀錄等而不予錄用,認被告就該項刑案紀錄之註記影響其求職及精神、人格受到嚴重傷害,因而向被告請求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註記,經被告98年3月16日高市警前鎮分偵字第0980006264號函復原告略以:
「按刑事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係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辦理,本法僅適用於少年觸犯刑事案件,台端聲請與本法要件不符,故無塗銷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該函文係不予作成事實行為之函復,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於98年5月8日向高雄市警察局提出訴願,又因高雄市警察局未作成訴願決定,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關於訴之聲明(一)求為撤銷被告98年3月16日高市警前鎮分偵字第0980006264號函部分,於法即有未合,爰不另為裁定,併於本判決駁回。
(二)依前所述,提起訴訟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單純之行政行為,諸如人民請求締結公法契約、請求有關機關提供資訊、服務紀錄之塗銷、忠誠資料之塗銷等,均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125至126頁)。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原因不一而足,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給付請求權究否存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三)係提起給付之訴,自應審酌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
(三)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雖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核該規定僅限於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予以塗銷,並非賦予成人請求權註銷刑事紀錄之基礎。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政府資訊內容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該條項對於政府資訊關於「個人...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條亦僅賦予「更正或補充」請求權,以更正資訊錯誤或補足不完整之資訊,並不及於「註銷刑事紀錄」。足知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亦不足為本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
(四)再按被告有關各項訴訟資料之紀錄,主要係供檢察官偵查、執行及法院審判資料之檢索,就不起訴、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亦均留存紀錄,以供日後檢察官偵查、執行及法院審判資料檢索之用。而不起訴處分,僅宣告不予起訴之效力,刑法並未規定有關不起訴紀錄應併予塗銷或註銷。是以刑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尚無賦予原告申請被告依職權作成註銷刑事紀錄之權利,不足為本件請求權之法律基礎,原告即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餘地。本件原告於89年3月19日零時10分許發生車禍案件造成一名傷者死亡,經被告以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按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9年間涉案時,並非少年犯,即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2項所定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應與塗銷之適用餘地。況查,有關註記或修改刑案紀錄、移送及偵審資料之建檔維護之權限,其權責分別歸屬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尚非被告之權限。是以被告在法律上即無塗銷或註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註記等有關資料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註銷刑事紀錄及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註記,即乏所據。況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方已為不起訴處分之註記,原告再為請求不起訴處分之註記,自屬無據。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若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或無理由,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因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刑事前科不當註記致無法從事駕駛工作,請求國家賠償10,000,000元云云。然查,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另請求被告應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註記之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合併請求本院判決請求國家賠償10,000,000元部分,即乏所據,併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98年3月16日高市警前鎮分偵字第0980006264號函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就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
另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塗銷刑事紀錄或為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註記,並無請求權基礎,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於法自屬無據。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0元部分,即乏所據,均應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