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2號民國98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逸民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27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將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051,012元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同年12月22日其弟盧博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涉有贈與情事,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乃函請原告及盧博樟說明前開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並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原告逾限仍未提示佐證,被告乃核定本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3,387,999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387,999元,應納稅額2,207,84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2,207,84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4年間因經常往返美國與臺灣之間,致日常生活中部分事項皆委託其弟盧博樟代為處理,又原告前曾向瑞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安公司)購屋,房屋過戶後,尚有購屋款4,900,000元未交付,雙方協議俟原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才支付購屋款項。至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原告正好在國外,而購屋款項已積欠數月,瑞安公司之負責人又為盧博樟,原告乃交代其配偶錢春蓮將原告存摺、印章交予盧博樟及瑞安公司工地主任黃文榮2人,代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10,000,000元,其中4,900,000元為支付瑞安公司之購屋款,另5,100,000元由渠等帶回交予原告配偶。蓋因該筆金額頗大,自不可能由原告配偶單獨前往領取,乃由盧博樟及黃文榮一同前往,而領款時依規定須在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簽名,當時盧博樟與銀行人員較為熟悉,未加思考即予以簽名,惟實際情況為2人共同提領系爭款項,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僅依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簽名,並未有轉帳或存入相關帳戶等其他證據,即自行臆測系爭款項係贈與盧博樟,未查明其用途與去向,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亦與社會常情有違。
(二)被告係於96年10月份查核,而盧博樟提領款項時間卻為94年12月,其間已歷時1年多,且當時購屋、裝潢等事項皆在該段期間發生,因此原告應係將該些事務之記憶混淆,並依原記憶對被告提出說明,後來原告仍繼續查證,惟被告卻已核定原告贈與總額,原告不服並重行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被告及訴願機關卻未就原告提出之新事證重行查核。又不論究提領現金之人並非僅盧博樟1人,亦非直接匯款或轉帳給盧博樟,即以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未能提示資金流程及剩餘款項交付錢春蓮之相關證明文件,仍維持原核定處分,顯然過於草率,實失去行政救濟之意義,亦難令人信服。況瑞安公司出售房屋辦理過戶時,因交易已完成,本應先開立發票承認收入,始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款項若尚未收到,則帳列應收帳款,待原告現金支付時才沖轉,故發票開立時間本就在付款之前,而支付予瑞安公司之購屋款項及交付原告配偶餘款,整個過程有黃文榮陪同,怎能說無資金流程及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
(三)原告乃個人並非法人,而法人必須按會計事項發生次序,依取得之憑證逐日登帳後再保存相關帳冊憑證,故個人資金,尤其兄弟親友間已存有信任關係,則彼此間現金之交付,豈有所謂之證明文件,又如何會保存所謂之證明文件?況自盧博樟提領系爭款項時,距被告查核本件已經過1年多,故未保存證明文件亦屬常情。
(四)本件原告委由盧博樟及黃文榮2人前往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10,000,000元,並非由盧博樟1人領款,亦非直接匯款或轉帳給盧博樟,盧博樟僅在現場代表簽名,並未使用該筆款項,怎能依土地補償費發放紀錄查詢表及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等資料,即認定原告贈與之對象為盧博樟,並核課贈與稅?由上足見,系爭款項有其用途,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以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裁處原告1倍之罰鍰,與法不合,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將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3,051,012元存入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嗣於同年月22日盧博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被告乃函請原告及盧博樟說明前開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原告遂於96年10月10日出具說明書稱,其於94年5月23日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街70之8及70之9號2間房屋後,自94年6月至12月近7個月,其間從事房屋改建、裝修、購置居家設備等,除經常委由盧博樟協助辦理外,房屋修建後,仍委由盧博樟代為領取現金10,000,000元轉發應支付之款項,發放金額為6,322,300元,剩餘3,677,700元,於95年1月27日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其美國之帳戶云云,嗣經被告再函請原告及盧博樟提示支付房屋裝修費用之相關資料供核,渠等迄未提示;且原告上開於96年10月10日之說明書雖主張剩餘3,677,700元,於95年1月27日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匯入其美國之帳戶云云,惟查,其中3,051,000元係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匯款而來,該3,051,000元亦為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原告所稱發放修建房屋款項後之剩餘款,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盧博樟自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非屬贈與行為,被告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該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原告對此表示不服,申請復查,另行主張其之前曾向瑞安公司購屋,房屋過戶後,尚有購屋款4,900,000元未交付,雙方協議俟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才支付。至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時,其正好在國外,而瑞安公司負責人又為其弟盧博樟,乃交代其配偶錢春蓮將其存摺、印章交給盧博樟及該公司工地主任黃文榮2人,代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10,000,000元,其中4,900,000元作為支付瑞安公司之購屋款,另5,100,000元則由渠等帶回交給其配偶云云,除與原告上開96年10月10日出具說明書所稱,房屋修建花費6,322,300元,剩餘3,677,700元匯至其美國之帳戶之說法不符外,原告固提示瑞安公司94年7月28日開立房屋款2,100,000元及2,80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惟仍未能提示該兩筆資金流程及盧博樟、黃文榮將剩餘款項交給其配偶錢春蓮之收付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該兩筆房屋款之發票開立日期係在盧博樟提領系爭款項日期之前,又支付建設公司之房屋款以現金支付,均有違常理,實難認非屬贈與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核不足採。被告核定上開贈與總額10,000,000元,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兄弟皆已各自成家立業,怎可能還有上千萬元之贈與乙節,惟原告於94年1月31日將其所有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60-67地號等5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3贈與其兄嫂張秀慧,並於94年4月29日自動補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該次贈與總額3,387,999元,並繳納贈與稅151,919元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除該法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如違反第24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以罰鍰。原告之弟盧博樟於94年12月22日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惟原告逾期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該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3,387,999元,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387,999元,應納稅額2,207,840元,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土地補償費發放紀錄查詢表及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原告1倍罰鍰2,207,840元,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補償費發放紀錄查詢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被告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94年度贈與稅繳款書、97年度財贈與字第83097000273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8年4月8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80050019號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3至10、29、
33、34、88至92、114至121頁參照)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之弟盧博樟於94年12月22日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原告涉有贈與情事,且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乃核定該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3,387,999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387,999元,應納稅額2,207,840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2,207,84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壹、本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21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22條規定之金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7、超過720萬元至1,400萬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27...。」「1年內有2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萬元。」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
(二)經查,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道爺廍下菜園段61-74、61-73及61-3地號3筆土地之應有部份1/3,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劃為辦理鳳山市○○街道路工程用地,並於更正地價差額後,分別於94年12月20日、95年3月8日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以支票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其中13,051,012元存入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另1,051,359元則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合計領取14,102,371元。嗣原告之弟盧博樟於94年12月22日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疑涉有贈與情事,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下稱高雄縣分局)乃以95年6月19日南區國稅高縣1字第0950034203號函請原告提供其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資金流向文件(如:銀行存摺等),惟未獲原告提供,高雄縣分局遂又以96年10月1日南區國稅高縣1字第0960023859號函請原告及盧博樟說明前揭盧博樟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之資金往來之法律關係,原告及盧博樟即分別於96年10月10日出具說明書稱,原告於94年5月23日購買高雄縣鳳山市○○街70之8及70之9號2間房屋後,94年6月至12月花費近7個月,從事房屋改建、裝修、購置居家設備等,除經常委由其弟盧博樟協助辦理外,房屋修建後,仍委由盧博樟代為領取現金10,000,000元轉發應支付之僱工、購料、裝潢及家具等款項,發放金額總數為6,322,300元,剩餘之3,677,700元,於95年1月27日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匯款至原告美國之帳戶等語。高雄縣分局即再以96年11月7日南區國稅高縣1字第0960059684號函請原告及盧博樟於文到10日內提示支付上開房屋裝修費用之相關資料(如承包公司之資料、裝修費用之收據、統一發票、支付裝修費用之匯款單、轉帳存摺及簽收單據等)供核等情,除如上述外,並有徵收地價補償清冊、徵收更正地價差額補償清冊、高雄縣分局上開函文、原告及盧博樟96年10月10日出具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1至
27、31、37、51、52、55頁參照)及本院卷可稽。次查,原告雖提出上開二建物之登記第2類謄本(建號全部)、裝修後照片及該紙匯款單附卷供參,惟迄未提示任何盧博樟提領現金10,000,000元以支付房屋裝修費用之相關資料,且其所稱剩餘3,677,700元,於95年1月26日(原告96年10月10日出具之說明書誤載為95年1月27日)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匯入其美國之帳戶乙節,經查,其中3,051,000元係於95年1月25日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轉帳匯款而來,該3,051,000元乃原於94年12月20日存入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並非原告所稱以10,000,000元支付房屋裝修費用後之剩餘款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入戶電匯申請書、存摺類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合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參照)可稽,應堪認定。則原告於96年10月10日出具說明書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其所提之相關證據,自亦無法證明盧博樟由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非屬贈與行為,被告依此認定盧博樟於94年12月22日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涉有贈與情事,核定該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尚非無據。
(三)又查,原告對被告上開原核定處分不服,遂又主張其之前曾向瑞安公司購屋,房屋過戶後,尚有購屋款4,900,000元未交付,雙方協議俟其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後才支付購屋之款項。但該補償費發放時,其正好在國外,瑞安公司負責人又為其弟盧博樟,乃交代原告配偶錢春蓮將其存摺、印章交由盧博樟及瑞安公司工地主任黃文榮2人,代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10,000,000元,其中4,900,000元係支付瑞安公司之購屋款,另5,100,000元由渠等帶回交給其配偶;至於領款當時因盧博樟與銀行人員較為熟悉,其未加思考即在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簽名,然實際情況為2人共同提領系爭款項,並將餘款交予錢春蓮,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臆測系爭款項為其贈與盧博樟,顯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難以令人信服,且其兄弟皆已各自成家立業,怎可能還有上千萬元之贈與云云,有原告98年1月9日(收文日期)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1至13頁)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即與其前揭96年10月10日出具之說明書稱,房屋修建花費6,322,300元,剩餘3,677,700元匯款至其美國之帳戶之說法前後不一,即非無疑。再查,原告固提示瑞安公司94年7月28日開立房屋款2,100,000元及2,800,0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原處分卷(第2頁)供參,惟其仍未能提示該兩筆資金流程及將剩餘款項交給其配偶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且該兩筆房屋款之發票開立日期係在盧博樟於94年12月22日提領系爭款項之前,又支付瑞安公司之房屋款係以現金支付,均有違常理,亦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復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核不足採。
(四)又查,原告除復執前揭情詞爭執外,雖另主張自被告查核本件時,距盧博樟提領系爭款項已歷經1年多,故原告應係將購屋、裝潢事項之記憶混淆,並依原記憶對被告提出說明,然被告不查,仍維持原核定處分,顯然過於草率;瑞安公司出售房屋辦理過戶時,因交易已完成,本應先開立發票承認收入,款項若未收到,則帳列應收帳款,待原告現金支付時才沖轉云云。惟查,本件僅見盧博樟於94年12月22日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且於卷附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上簽名,原告雖變更說詞,改稱盧博樟至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10,000,000元,其中4,900,000元係支付瑞安公司之購屋款云云,並提示瑞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供參,業於前述,然其尚無法證明前揭現金提領確為支付系爭購屋款,且其說詞前後不一,自亦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復未能提示該兩筆資金流程及剩餘款項交予錢春蓮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縱其稱支付予瑞安公司款項及交付原告配偶剩餘款之過程,有黃文榮陪同,可資為證云云,惟查證人黃文榮縱到庭證稱:其有陪同盧博樟於上開時間共同代原告至土地銀行鳳山分行領取系爭之10,000,000元,但原告既不能提示該資金流程及剩餘款項交予錢春蓮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僅憑黃文榮有陪同盧博樟領取系爭之10,000,000元,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於94年1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60-67地號等5筆土地各應有部分1/3贈與其兄嫂張秀慧,並於94年4月29日自動補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該次贈與總額3,387,999元,並繳納贈與稅151,919元在案等情,有原告贈與稅申報書、該次贈與稅核定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第65至73頁參照)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兄弟皆已各自成家立業,渠等間不能互有鉅款之贈與云云,尚與事實有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又贈與稅之應納贈與稅額係贈與總額減除免稅額後之贈與淨額乘以累進稅率後,減除累進差額計算而來。準此,被告斟酌相關客觀情事,復徵諸原告前後陳述不一及相關事證之調查結果,認原告與盧博樟間乃贈與行為,核定原告該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3,387,999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387,999元,應納稅額2,207,840元(計算式:【本次贈與財產總額10,000,000元+本年度前次贈與總額3,387,999元-免稅額1,000,000元-扣除額0元】×稅率27%-累進差額985,000元-本年可扣抵稅額151,919元=2,207,8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貳、罰鍰部分
(一)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規定。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於98年1月21日修正如上,其漏稅額罰鍰倍數之下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則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已適用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0日將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13,051,012元存入其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同年12月22日其弟盧博樟自該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非贈與行為,乃經被告核定該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3,387,999元,核定原告94年度贈與總額13,387,999元,應納稅額2,207,840元,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因記憶混淆致以原記憶對被告說明,並已另行提出新事證,且提領現金並非僅盧博樟1人,亦非直接匯款或轉帳予盧博樟,被告不予重新查核,仍維持罰鍰處分,顯然過於草率云云,惟原告上開贈與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猶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主觀上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責任,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2,207,840元處1倍罰鍰2,207,8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94年12月22日其弟盧博樟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核屬贈與行為,乃核定原告該次贈與總額10,000,000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3,387,999元,核定94年度贈與總額13,387,999元,應納稅額2,207,840元,並因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逾期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應納稅額2,207,840元處1倍罰鍰2,207,840元,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黃文榮,以證明黃文榮陪同其弟盧博樟於94年12月22日自原告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0元之過程及領取款項後之交付情形,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