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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0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03號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

乙○○ 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代 表 人 丙○○ 校長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台申字第0980149865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固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7日以其論文著作獲得國際獎項,依據被告教師評量要點規定申請免評量,經遭否准,乃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固屬撤銷訴訟類型,惟本件既屬原告申請案件,且遵循前置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法官行使闡明權後,將訴之聲明改為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則該變更僅係訴訟種類之選擇,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無追加新訴訟標的,故無訴之追加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不得為訴之追加云云,容有誤解。

㈡、次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訴願法第55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對於與該案件有利害關係,亦即該參與審議之委員與該案件之當事人(原告)間有一定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而言。查,訴外人張有恆教授為被告管理學院院長,而申評會委員林以行教授為張有恆教授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然張有恆教授、林以行教授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無前開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原告以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否准原告免評量之申請,原告續向學校教評會提出申復,再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而張有恆教授為管理學院院長,申評會委員林以行教授為其配偶,應自行迴避而未自行迴避,申評會之決議顯然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教授,其於97年4月7日依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經系(所)、院教評會認可者。」或同點項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經系(所)、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可免接受評量者。」之規定申請免予評量,惟經被告96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企管系暨國企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否准其免接受評量之申請,原告爰向該校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提出申復。經97年5月19日管理學院96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以系教評會之審理程序存有瑕疵,作成申復有理由之建議,並經97年6月11日96學年度第12次院教評會同意備查,請企管系另為適法處置。嗣企管系暨國企所97年6月17日9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系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申請免接受評量案,爰續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惟97年9月15日97年度第3次院教評會決議,以原告獲獎期刊論文未列名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不符合管理學院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規定,否准原告申請免接受評量案,原告爰向該校教評會提出申復。案經97年11月12日校教評會申復處理專案小組第1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建議,並送校教評會審議,97年12月23日97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通過申復處理專案小組所為申復無理由之決議,並以98年1月7日成大(97)教秘字第003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學校申評會以98年5月13日成大秘字第0981000017號函送「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1."Comparative Analysis of Model Management

and RelatioNal Database Management"Omega Vol.29:2,(2001)p.157-170.獲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第一項特獎Research Implications與第二項獎Practical Implications。2."Model Integration Using SML"Decision Suppo

rt Systems,Vol.22,No4,(1998),p.355-377.獲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第一項特獎Research Implications與第三項獎Originality。上述2篇文章之獲得國際著名EmeraldManagement Reviews的學術獎項計4個獎,符合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規定之:「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同條項第6款:「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者」提出免接受評量之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亦為教育部中央教評會所審認之事實。

㈡、被告所為否准之裁量是否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

1、上開評量要點所規定之:「國際『著名』學術獎」、「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教學研究成果具體『卓著』」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上開法文規定顯然可見的是有4項要件,卻不見原處分機關或教育部再申訴決定闡釋該4項要件之意義及標準,作為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之基準,原處分機關及教育部再申訴決定,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櫫之「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外,基於未明確之標準作成之否准及駁回決定,豈能稱之為專業之判斷?此一違反明確性原則亦為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再申訴決定理由中指摘:「...原措施學校章則所訂各該得免接受教師評量要件之審查標準,於適當可行範圍內宜更明確訂之,以杜爭議。」惟教育部卻缺乏撤銷該違反決定之道德勇氣。

2、更有甚者,原告提出申請符合之要件有4項,原處分機關及中央申評會卻以「論文是否刊登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作為其所稱之專業審查判斷餘地之標準,原處分機關將能否免予接受評量之要件僅有上述之二項標準,則該要點何以需明文規定為4項要件?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之判斷顯然不具專業性亦違反該校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之規定。

3、其次,不論是教育部之再申訴決定或原處分機關之決定均以:「以原告獲獎期刊論文未列名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且其所提二篇獲獎之期刊論文,經至JCR-WebScience資料庫查詢原告之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亦非屬高度引用及具高度影響力」作為駁回或否准之理由,然均非就原告所提出申請理由之所獲之學術獎是否符合要點規定之「國際著名學術獎」、「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教學、研究、服務獎項」、「教學、研究、成果具體卓著」為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顯非適法。

㈢、被告所為否准之裁量是否有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有逾越權限之違法:

1、原告之二篇論文分別獲得國際著名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學術獎項為一肯定之事實,其符合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規定之國際著名學術獎,原處分機關卻以原告之論文是否「刊登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因素,更是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其所為之裁量顯然逾越上開評量要點之授權,亦違反院教師評量要點第17條之規定。

2、其次,原處分機關所執之「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係一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該報告分別在第26頁、第35頁亦聲明:「相信有非常多的學者的主攻領域頂級期刊在整合的排名報表中並不一定會有好的成績,...因此排名順序的使用必須考慮個別學者主攻領域作適當的調整」、「期刊排序所顯示的是過去在該期刊發表的論文品質並不必然有絕對的相關,因此,個別論文品質的判定仍需要仔細的閱讀而不應只由發表的期刊來決定」,是以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並非是一絕對不變的標準。

3、再者,「著名」固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對於法文之解釋方法首推「文義解釋方法」,此一解釋方法為大法官解釋、法院判決所廣泛應用,而上開「著名」字詞之意義依教育部之電子辭典中記載,著名:名聲響亮之意,原告所獲之Emeral

d Management Rewiews的學術獎絕對係屬國際著名的學術獎:⑴澳洲ACPHIS的2008 Journal Ranking指出Decision Support Systems是A+期刊、教科書(Decision Support Systems,A Knowledge-Based Approach by ClydeW.Holsapple

and Andrew B.Winston,Course Technology,An Internatio

nal Thomas Publishing Company)資料顯示Decision Suppo

rt Systems期刊,在1.「決策支援系統」類之研究排名第一、嚴謹的研究文獻亦顯示Decision Support Systems期刊排名第一、Decision Support Systems期刊是1998年「資訊管理」領域的金頁獎得主(Anbar Golden Page Award Winner

)等等。⑵包括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哈佛大學、維吉尼亞大學、英國新南威爾斯大學等國外知名大學及國內中興大學均在學校網站新聞版面刊登該大學教授得獎之消息(詳見表三及證物),顯見獲得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學術獎項為學術貢獻肯定之殊榮。⑶又,原告所獲頒之獎項載明:「國際認定論文對學術文獻及人類知識之傑出貢獻」,原告著作內容的卓越學術貢獻於獲獎時早已論斷,此有國際管理學界、專業期刊評審認定得獎著作具有傑出貢獻。

㈣、被告所為否准之裁量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1、依據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第4款並列之規定觀之,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與國科會傑出研究獎三次以上、研究主持費共10次以上,四者應係等價的,原處分機關對於以第四款申請免評量者,並未以該申請者之著作或計畫,需刊登於國科會A+期刊、論文引用次數及影響係數作為裁量之標準,於原告以第3款提出申請時,卻增加上述二點為裁量之標準,原處分之裁量違反平等原則不言可喻。

2、被告以原告之論文亦非屬高度引用及具高度影響力作為駁回或否准之理由云云,然曾經管理學院教評委員林清河教授以同條項第4款10次研究計畫之主持費因而免予評量,更且林教授國科會傑出獎之著作並未刊登於國科會A+之期刊,該著作引用次數分別為"0"次與"3"次(包括自己引用1次),該傑出獎之論文亦無法獲得國際學術貢獻獎,然其卻仍得以免予評量,原告卻為否准之決定,原處分機關之決定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3、被告以引用次數、影響係數、國科會期刊排名等三者高度相關作為標準,顯失公平,蓋JCR期刊影響係數係由二年內的論文引用次數計算而得,而國科會計畫之期刊排名是根據JCR期刊影響係數而得的結果,是以三者根本是三位一體的基準,更何況JCR網站亦說明:「不可以只使用citation data(影響係數、引用次數、期刊排名)來評估期刊,citation

data不能取代期刊評審的意見。」國科會亦認為不能以SCI,SSCI等指數(引用次數,影響係數)作為期刊等級的單一標準,論文之貢獻在於論文本身是否有重大定理或發現,而不在被引用幾次,依原處分機關之邏輯,以該引用次數、影響係數即可決定是否對學術有學術上卓越貢獻之標準,則世界上之所有學術獎項,包括諾貝爾獎,就以引用次數挑選即可,何需審查得獎著作之內容?

4、再者,JCR論文引用次數尚有時間差的考量,文獻記載某些專業研究具有"Citation for Sleeper"的情形,時間長達30年或更久,引用次數才多起來,是以單純以引用次數作為是否具有學術貢獻之判斷標準顯然有所偏頗。

5、被告增加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第6款所無之限制:即「論文須發表於國科會A+之期刊」、「引用次數、影響係數」之要件,然而刊登於國科會A+之期刊及引用次數多的論文,未必獲得國際學術貢獻獎,「A+之期刊」並不等同「著名」,而「引用次數」亦不等同論文內容對學術上或人類知識上有具體之貢獻,原處分以上述二要件作為裁量之基準,顯有不當之連結。

㈤、原告所獲頒之學術貢獻獎,係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根據自1996年以來超過四萬篇的國際期刊論文,就四個獎項分別挑選數百篇著作列入其中,由國際管理學界之領袖人物加以審查,共同確定。此外,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每一個獎項,是從上述數萬篇採自全球頂尖管理學界期刊之論文,挑選出少於10﹪的論文予以肯定,依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評審程序,一篇論文同時獲得二個獎的比例很低(少於1﹪),重要的是原告二篇不同期刊著作都得到第一項特獎,誠非容易。Emerald網站說第一項特獎Researc

h Implication的作者才可獲授權使用Emerald之專屬標誌,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1.主動評選頒獎,國內外管理學者倘有論文發表在國際一流的管理領域期刊,都有機會得獎; 2.況且國外評審與原告互不認識;3.Emerald主動頒獎;4.Emerald獎係國際知名學者所公認及採用之標準。符合上述四要件故比較客觀,因此企管系96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考量蔡老師著作期刊的學術地位」之原因,全票通過原告免接受評量申請之理由,Emerald係根據論文內容有傑出貢獻而頒獎,原處分機關除非有專業(實質內容)理由方足以推翻國際學界大師與專業期刊評審之意見,及推翻本案得獎著作所導出之定理及發現,原處分機關一方面認定原告得獎之事實,卻又稱論文無貢獻,豈不自相矛盾。

㈥、被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403號解釋,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或於公務員身分未有重大影響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之身分恐有刻意扭曲或誤解:

1、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在案。次按「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其組成方式及運作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大學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有明文。

2、原告為2年1聘的教師,非公務員,非被告提出之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430號解釋適用對象之公務員,更何況,依大學法第22條、教師法第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並未限制教師得提起訴訟者,僅限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以外之處分,被告主張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分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主張顯不可採。

3、被告又主張原告未通過評量對原告之身分及其他重要權利並無何影響云云,然原告否認之,依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6點規定,損及原告免接受評量、晉薪、申請休假研究之法律上利益,甚而影響續聘之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豈如被告所稱對原告並無影響。更何況若依被告之邏輯,則副教授申請升等未過,亦未影響副教授之權益,亦為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而已,何以能提起行政訴訟?

4、綜上,原告係大學教授非公務員,不同之事務應為不同之處理,被告以不同身分所為之司法解釋或判決引為本件之適用,顯非適法。

㈦、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經訴願程序,起訴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1、按「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參照。

2、本件原告提起申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該再申訴程序係向教育部提起,該再申訴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有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可稽,依被告之邏輯,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然後再向同一機關之教育部提起訴願程序,豈不是同一事件重複救濟?不僅有一事不再理之疑義,更是徒增程序之浪費。

㈧、被告復主張:「國科會A+等級期刊名單,係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而產生,其目的在透過廣泛的資料整理及調查,建立一套適合國內管理學界的期刊分級,所出之研究成果自有其公信力及參考依據」云云,然被告實有謬誤:

1、被告所稱「國科會A+等級期刊名單」,非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頒訂之期刊標準,僅是國科會每年補助眾多研究計畫之一的報告附件而已,該報告未經發表,未經嚴謹的國際或國內期刊著作發表審查,其公信力何來?反之,本案著作期刊係經嚴謹的研究發表文獻證實確屬該領域第一名、五大領先期刊之首、First Tier,獲1998年資訊管理領域金頁獎。

2、所謂之學術公信力或權威,應係經由長期以來,學術專業之多數同業之主動認可,心悅誠服而接受,而非如被告自訂標準或隨意找個標準,自稱為權威或公信力。

㈨、被告稱原告之期刊論文已超過5年云云,然依被告教師評量要點規定之「國際著名獎項」,並未規定著作不得超過5年,被告以此否定原告之獲得國際著名獎項之事實,更何況,未嘗聽聞獲國際獎(例如諾貝爾獎)之論文超過5年貢獻就失效,諾貝爾獎也不以引用率為挑選考量。忽略得獎論文內容的實質貢獻(定理、發現),而以論文引用次數(有時間差的考量)來否定論文的內容貢獻,乃捨本逐末,不知何為學術價值,對於學術研究缺乏真正的了解。

㈩、被告以原告所獲獎項非如其他管理領域Academy of Management之遴選方式云云;然Academy of Management非「管理領域」,而是一個機構,出版Academy of Management Journal期刊,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是涵蓋400多個國際期刊的資料庫,根據自1996年以來超過四萬篇的國際期刊論文,就4個獎項分別挑選數百篇著作列入其中,換言之,每一獎項,挑選出少於10﹪的論文頒獎,原告所獲獎之各該論文,確實均屬從相關領域之期刊論文,篩選前10﹪之較佳論文給予肯定,原告所獲二個第一特獎,更是其中名列前茅之優秀論文,被告不查,胡亂推論,恣意作成相反的結論,實不可採。

、被告稱管理學院陳梁軒教授獲得Emerald獎項,陳教授完全不知獲獎,顯示該獎項非國際著名獎項云云,然陳梁軒教授在其研究著作列表中之「2006年International Journal ofProductivity & Performance Management期刊」清楚標示註明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被告指稱陳梁軒不知獲獎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本案獎項Emerald Managemen

t Reviews Citation of Excellence尚有國際著名的美國加州柏克萊大學、哈佛大學、...等公布在學校官方網站上,被告所言實無可採。又,陳梁軒教授得獎亦未依此提出免評量申請等語,按,是否提出免評量申請是個人的意願,進一步言,一次得獎或許是僥倖,能接連二次得獎才見真功夫,惟,本案兩篇(次)不同期刊的論文都相繼得到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的第一項特獎Research Implications,這種成果具有其重要意義,僥倖的可能性小。且按被告管理學院所訂的「研究傑出及研究優良教師遴選與獎勵要點」之計點方式,論文若由二人合著,第一作者計2/3。因此,本案論文得4個獎,係單獨作者,共計4點,陳梁軒教授僅得1個獎,因係二人合著,計0.66點,故就客觀數據顯示,陳教授恐尚未達成如本案般的國際學術成就。

、又「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參照,闡釋教評會之審查需要基於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與依據,亦可引用。被告率爾以不客觀、不具專業學術之理由,用以決定原告所得獎項「並非著名」或「並無學術貢獻」,均有違法之嫌,是以被告否准本案則無異剝奪原告應得之獎勵,變相懲罰於學術上有貢獻者,有違憲法獎勵學術貢獻要旨。學術具有促進文明進步的功能,教師則是推動文明進步的重要舵手,教師實體權利中包含學術自由,其寓有促進文明進步的意義與公益作用。由於大學教師與大學間有著特殊的關係(評量、升等、聘任),如不特別予以適當保護,則所享的學術自由將受斲喪,而無法發揮其學術給付之功能,是以教師之工作權內容,除了一般人事相關項目(俸給、休假、退休、保險)外,自應保障其學術自由,而不得以其是受聘僱之故或假藉管理措施為名,而否定之。教師(特別是大學教師)享有學術研究之自由,對於研究之方法、課題,以及研究成果之發表(學術名譽),均受憲法之保障,對於違法侵害其此等自由者,亦應針對侵害源與侵害方法,提供完整且有效的救濟途徑。

、有關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免評量之決定,是否對外發生效力,原告說明如下: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須經合法送達後發生在外效力,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即內在效力而不溯及既往;...,再按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2、又「按所謂行政處分,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同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處分之重要概念特徵之一乃須具有法效性,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乃行政處分作成並送達後,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謂之實質存續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

3、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將否准之通知送達原告時,該否准決定對原告及被告即發生拘束力,即對外發生效力。

、被告主張教師對其所屬機關之處分,係禁止以行政訴訟之方式救濟,其理由乃此等具有特定身份者,與所屬機關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而這些限制,即以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處分,必須是足以改變身分或對渠等權利有重大影響,始有給予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權利云云,然查:

1、按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本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第382號、第430號、第462號解釋參照)。...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羈押被告與看守所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司法實務亦基於此種理解,歷來均認羈押被告就不服看守所處分事件,僅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惟申訴在性質上屬機關內部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審判並不相當,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是上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2、大法官許宗力之協同意見書則更明確的表示:「進而宣告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限制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可說是對特別權力關係施予致命的一擊,乃本院解釋首次全面性地,並未設任何條件限制地揚棄特別權力關係。...,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未見諸憲法明文,就逕行否定部分國民的基本權主體適格性,反才需要作進一步的說理。令人驚訝的是,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引入我國之初,誠如學者所見,自始就以教條(Dogma)的姿態出現,完全沒有任何說理,就支配了整個司法實務的操作。例如早於民國19年的司法院院字第311、332、339、347等號解釋就直接表示,因官吏身分受上級之處分者,與一般人民之身分受官署處分者不同,不得提起訴願,至於二者何以不同,未作任何說明。早期行政法院之裁判,也完全未說明理由,就否定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特別權力關係既無憲法明文依據,又欠缺說理,就悍然以教條之姿剝奪人民基本權利,則本號解釋無視於其存在及可能的阻撓,直接回歸憲法文本,認人民的訴訟權不應因身分不同而被剝奪,以系爭規定剝奪受羈押被告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而宣告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並無不當。」。其更進一步表示:「與提出重大影響作為判準的釋字第29

8、323、338號解釋相較,本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1段鋪陳的基礎理論,就訴訟權之有無,則是開門見山指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之訴訟權不應因其身分之不同而被剝奪,表示在傳統特別權力關係桎梏下的所有相對人,無論身分是公務員、學生、軍人、受刑人、受羈押被告,或其他公營造物使用人,都與一般國民同,享有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救濟權,不容被剝奪。至於所享有訴訟權的範圍,解釋理由書第2段則指出,受羈押被告如認執行羈押機關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即得向法院訴請救濟等語,不只沒有受侵害之基本權種類的限制,也沒有對基本權的侵害是否影響重大的限制,只要其有基本權受侵害的主張,且主張內容非顯無可能,其訴訟之提起即屬適法,所餘者只是基本權利果真受不法侵害之實體上有無理由的問題,就此而言,其所享有訴訟權的範圍,可說也已經與一般國民並無二致。至此,如果國人對於釋字第298、323、338等號解釋之是否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還存有疑慮的話,則本號解釋應已更清楚表達出向特別權力關係說再見的訊息,且掙脫特別權力關係束縛的,不限於受羈押被告,還擴及所有其他具特定身分而被傳統特別權力關係鎖定的穿制服、穿學生服、穿軍服,乃至穿囚服的國民。」等語(詳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3、國內行政法學者蔡志方教授於「從教師之行政救濟權,論教師之權利義務觀」(1992)文中,明白指出:「一般誤以為教師與學校間,完全處於所謂之「特別權力義務關係」,其基本人權及行政救濟權「依法」被限制或剝奪,其實非是!」等語,顯見學者亦不贊同以「特別權力關係」來限制教師之訴訟權。

4、大學教師評量之審查關係著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教師工作權與終身免評量身份之取得,除需具客觀可信、公正評量程序外,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人民工作權之真諦,被告主張該否准決定為內部措施因而否認原告救濟之權云云,不僅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亦與「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相抵觸,更何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之意旨,原告非公務員應無疑義,被告所為之否准決定,亦非以原告為公務員身份所為,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即或不然,然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全面揚棄所謂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不論身分為何,均得提起司法救濟。

、被告主張免評量之否准決定,僅係為維持學術、教學水準之內部管理措施而已,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何重大影響云云,原告否認之,蓋:

1、被告所主張之內部管理措施云云,係特別權力關係下之產物,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既已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而回歸到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原告既因被告否准之決定,致使憲法保障之工作權遭到侵害,原告當然得訴請行政法院救濟。

2、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1點規定學校為提升教學、研究與服務品質,特依本校組織章程第33條訂定本教師評量要點。該評量第2點規定教師每滿5年接受評量1次、每滿3年接受評量1次、終身免接受評量(符合審查條件者)。免評量的審查條件係教師評量要點內的明定條文,倘免評量申請案不能公平、正確的審查,則俟後之評量案(含免評量申請)的審查也不能期望會有公平、正確的處理。此可由前述原告免評量申請屢次遭被告以不具理由或不具專業的理由駁回,佐證之。被告所謂免評量申請未過,固須每5年接受評量,係維護學術及教學品質之管理措施云云,乃是轉移事情焦點,模糊事實真相。蓋,免接受評量係一項授予教師之「特殊待遇或利益」,非所謂之「管理或行政措施」,因免接受評量係屬一種「特殊待遇」,故其牽涉到「待遇與利益之授與」,而有重大利益之爭點存在。附帶一言者,世界上豈有大學以非專業的理由否定國際學界認定的學術貢獻與獎項,而美其名為管理措施?尤其是被告口口聲聲說要成為世界學術前百大,卻又自行隔離於國際學術之外,是以被告將焦點轉移為「管理措施」,乃是扭曲之言,不合常理,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有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之組織違法:

1、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8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另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第5項之規定:「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2、本件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否准原告之申請,續向學校教評會提出申復,再向學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張有恆教授為該管理學院院長,申評會委員林以行教授為其配偶,申評委員既係就該院教評會之決定予以審查是否違法,則林以行委員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依前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規定暨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規定,應予迴避而未迴避,是以被告申評會之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教育部98年9月3日台申字第0980149865號再申訴駁回決定及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5日否准免接受評量之決定、97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98年5月13日教師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就原告96年度第2學期所提教師免評量之申請,應作成予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就不得以行政訴訟救濟之事項提起本件訴訟,故其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10款不備其他要件者之情形。

1、按行政訴訟基於保障公務員、教師、軍人等過去被認為屬特別權力關係者之權利,雖已擴大其可訴訟之範圍。然有此等特別關係身分之人,畢竟與一般人民不同,仍存在一些不許以行政訴訟救濟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243、266、430號解釋有案。故並非所有行政處分均得提起行政爭訟。

2、教師法第33條雖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但如欲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仍必須符合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要件,方得提起,乃當然之理。另查大學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由此等規定可知,申訴及再申訴所評議之客體,有涉及教師身分關係等重要權利之事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有些可能僅涉及例如記過或其他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

3、公務員或教師對於服務單位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雖得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但應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⑴由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3、266、430號等解釋,已明白表示,非一切處分均得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501號裁定亦謂:「按公務人員基於其身分受處分,若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參諸司法院解釋,固得提起行政訴訟,然如僅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僅得循申訴、再申訴程序為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另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係謂:『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財產權』,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縱對該公務人員嗣後薪資及職等之晉升有所影響,惟此乃基於該管理措施間接發生之影響,核與此解釋所稱『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法令規定所得之財產上請求之意旨有間;更與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係針對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之任用審查所為之解釋無涉;自不得據該等解釋而謂得對該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而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前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2項:『前項候補期間5年,期滿考查其服務成績及格者,予以試署;不及格者,延長候補期間1年,仍不及格者,停止其候補。』規定,抗告人因第1次候補辦案書類審查不及格,既僅是延長候補期間1年,自未因此改變抗告人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或侵害其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僅屬其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至抗告人縱因主觀上認名譽受損,亦難因此即謂對其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故原裁定認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無不合。」由此可知,服務單位之內部管理措施,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雖未通過免評量,但對原告之身分或其他重要權利並無何影響,僅係為維持學校學術水準所為之內部管理措施,自不得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4、系爭免評量之否准決定,係被告內部管理之措施,非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除業經被告之前所提之答辯迭為說明外,另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果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查系爭否准原告免評量申請之決定,其並不對外拘束其他學校或機關,亦即並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並非行政處分。且查上開裁定所涉案件情節遠較本件僅否准原告免評量申請者為重,然上開裁定亦認該「5年內不予年資加薪」之決定,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亦未發生重大影響;且「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純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行為,自不得對之提行政訴訟。」因此,舉重明輕,則屬情節較輕之本件原告,自亦不得對否准免評量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5、綜上所述,將被記大過,或被延長候補期間1年等情事,與原告被否准免評量申請兩相比較,顯然,前者較諸後者為嚴重,但均不在得以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則依舉重明輕之原則,原告自亦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予以駁回。

㈡、縱認對系爭所謂之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未經訴願逕行起訴,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起訴不合法之情:按行政訴訟法就撤銷訴訟採訴願先行主義,即必須先提起訴願而不服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既為撤銷訴訟,但並未經訴願程序,而又無與政府採購法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之特別規定,故依法原告仍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未具備此一訴願先行要件,其起訴自與法未合,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以裁定駁回。

㈢、原告起訴係以所稱之處分之裁量有違反一般法律解釋之原則,及有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有逾越權限之違法。然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蓋按在大學自治事項之範圍內,大學本有相當高度之自主權,其他機關或個人,均應予以高度尊重,否則難稱「自治」。另按裁量權之行使,除非有逾越權限或濫用之情形,否則其他機關或個人,亦應予以高度尊重,否則亦難稱為「裁量權」。本件所涉之裁量,係在大學自治事項中所涉之裁量權之行使,更應給予高度尊重,自不待贅述。故除非有顯然逾越權限或濫用之情形,否則所為之裁量均應予以尊重,以維大學自治及裁量之精神。

㈣、原告以其獲得Emerald Management Reviews獎的二篇期刊論文,依國立成功大學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㈢款或第㈥款,申請免評量。原告主張該教師評量要點之第㈢款及第㈥款所謂:「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及「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體卓著者」,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卻不見被告或教育部之決定中對其意義及標準有所闡釋,故認為違反明確性原則;另又以是否刊登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等與事件無關之因素,作為否准之依據,故而認為所為之決定有違法之情形,並無可採: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曾組專案小組審查原告所提之資料,認原告所提二篇獲獎之期刊論文,經管理學院至JCR-Web of Science資料庫查其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發現:原告所撰Model Integration Usihg SML(DECISION SUPPORT SYSTEMS,1998)之論文引用次數7次(含原告自己引用2次),該期刊影響係數之最佳排名為該領域之52%(26/50)以內,影響係屬為0.355(1999);原告之另一篇論文Comparative Analysis of Model Management and Relationa

l Database Management(OMEGA-INTERNATIONAL JOURNAL O

F MANAGEMENT SCIENCE,2001)被引用2次,該期刊於SCI最佳排名為37%(20/53)以內,影響係屬為0.486(2001)。

按學術界公認之多項評估期刊好壞標準皆以期刊論文是否屬高度引用及高度影響為依據,由上述數據得知,原告之二篇獲獎期刊論文引用次數皆僅有個位數及期刊排名甚至未達前20%以內,再相較國內外期刊,益加證明二篇獲獎期刊論文皆屬中等水準。且查原告自2000年升等為教授後,自2008年4月辦理教師評量時,除上述得獎論文外,僅獲一篇SCI期刊論文,其餘皆為國內期刊,由此可知,原告難謂學術上有卓越貢獻或研究卓著。另查「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係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專題研究計畫之成果報告而產生,其目的在透過廣泛的資料整理及調查,建立一套適合國內管理學界的期刊分級,所出之研究成果自有其公信力及參考依據。而被告管理學院除在JCR-Web of Science資料庫查得上開資料,已如上述外,亦認:原告之期刊論文已超過5年,且在其他管理領域(如Academy of Management)之傑出論文獎,其傑出期刊之遴選方式,係從相關領域之期刊論文,篩選前10%之較佳論文後,再挑出1-2篇傑出期刊論文,並公開表揚,而原告所獲獎項並非如上所述之傑出論文遴選方式,證明原告所獲之獎項非屬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被告管理學院亦有陳梁軒教授獲得Emerald獎項,但陳教授竟不知其獲獎,且陳教授亦未依此申請免接受評量,若該獎如原告所言為國際著名獎項,豈會出現得獎人完全不知其獲獎,顯示該獎項並非如原告所言為國際著名獎項。國科會係國內學術研究之最高指標單位,國內各大學校皆依循其認定之標準,故被告管理學院參考國科會93年「管理一及管理二學門國際學術期刊分級及排序專案計畫」成果報告內所列出之期刊等級,發現原告之二篇得獎期刊論文,皆不屬於國科會認定之A+等級期刊,更甚者僅列名於B級期刊,被告既為研究型大學,為維持學術研究水準,故以國科會所列為標準,並無不妥。

㈤、有關原告之期刊論文是否合於系爭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㈢、㈥款之規定,因其構成要件含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有裁量權行使之問題。惟按裁量權之行使,其他機關及個人均應予以尊重,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之情形外,不得指為違法。

1、上開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㈢款及第㈥款所稱「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及「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越著。」其構成要件含有不確定法律概念,本即賦予教評會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此即所謂存有裁量之自由,僅不得逾越權限或濫用耳。因此,除非裁量權之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之情形外,均應予以高度尊重。

2、查原告免評量申請被否准之理由,已如上開所述暨所附資料之說明。縱或原告有不同之看法,唯除非原告能證明有關對免評量申請案否准之決定,有逾越權限或濫用之情形,否則即不能指為有何違法。然查系爭申請否准之理由,不論以國科會之A+期刊之標準,或以原告期刊論引用之次數、及所刊載期刊之排名等理由,均不能稱之為逾越權限或濫用。因此,縱仍有仁智之見,然要不足認為違矣!尤其,被告為國內知名之大型研究型大學,為提升研究、教學之水準,採國科會之標準做為裁量之基準,並無逾越權限及濫用之可言。

㈥、原告主張申訴評議委員會林以行教授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違法云者,尚有誤會:按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條第5項之規定,係指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查該申訴案件係被告管理學院與原告間之案件,並非管理學院院長與原告間之案件,故縱有林以行教授參與審查,亦非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亦無須自行迴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及其所附資料、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申請免評量,經被告否准,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得否提起行政訴訟?㈡如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據以申請之得獎論文著作,是否符合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第3款、第6款之要件,被告予以否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復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3條所明定。揆諸首揭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至教師經申訴、再申訴後,如仍不服再申訴決定,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所為措施之性質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上必要措施,則不許提起行政救濟。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然公立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同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

㈡、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是以大學辦理教師評鑑應遵循上開規定始為適法。又「凡本院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要點接受評量。教授及副教授每5年接受1次評量,助理教授及講師及教學單位助教(86年3月21日前取得證書者)每3年接受1次評量。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系(所)、院教評會確認者,得免接受評量:...㈢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㈥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被告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該要點明定凡被告學校專任教師均應依該要點接受評量,其目的在於提昇該校教學、研究與服務品質,維持該校教育水準,此觀之上開要點第1點、第2點第1項自明,復觀之該要點第6點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依本要點評量不通過者,於次1年起不予晉薪且不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兼課。未通過評量之專任教師應於2年內進行再評量。再評量通過者,自次年起恢復晉薪,得申請休假研究、借調、在外兼職兼課;未於2年內進行再評量或再評量仍不通過者,則不予續聘。」足見教師未通過免評量時,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亦非屬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且不影響其參與一般教師評量,核係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97年度裁字第3600號裁定參照)。況且各學校對於教師申請免評量之要件並不相同,縱原告於獲得被告准予免評量,於其調任其他學校教師時,仍應依各該學校之規定評量,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國立高雄大學教師評量辦法、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教師評量要點、長庚大學教師適任性評量辦法附於本院卷可稽(第268頁至285頁),足見此教師評量就原告而言,並不具有普遍性之法定身分或資格之取得,與大學教師之升等並不相同,益證被告否准原告免評量之申請,僅係被告內部事務之考核管理措施,其程度尚未足以影響原告教師之資格或其他重大權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如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參照)。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難認適法。

㈢、縱認原告對系爭所謂之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然法律構成要件係以文字表達,其內容特別抽象、空泛且不明確者,即為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當構成要件於涵攝具體事實時,須先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並予以具體化以便適用,惟由於不同的法律適用者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考量及評價,難期有一致之結果,故若涉及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則應承認決定之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9版第115頁參照),而就此種判斷餘地情形,法院雖仍得審查,但基於立法者有欲授權行政機關適用法律時有自行判斷餘地,且有時依事物性質,法院若仍全面審查,將阻礙行政目的之達成,基此,關於有判斷餘地之情形,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有關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發展潛力及續聘成績之評定,因涉及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上之評價與專業判斷,且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故除其學術研究及業務服務之工作績效、發展潛力及續聘成績之成績評定,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其評分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等情事,行政法院得據以審查外,原則上行政法院對其評分結果應予尊重,且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審查委員之判斷。經查,依被告前揭教師評量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系(所)、院教評會確認者,得免接受評量。」亦即原告以「曾獲國際著名學術獎或在學術上有卓越貢獻者」「曾獲其他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獎項或其成果具體卓著」申請免評量,須經該校系(所)、院教評會確認,始得免接受評量,是以是否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教師評審委員會即享有判斷餘地。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略以「原告所提二篇獲獎期刊論文Model integration using SML(DEClSlON SUPPORT SYSTEMS,1998)及Comparative analysis of model management and relational database management(OMEGA-INTERNATlONAL JOURNAL OF MANAGEMENT SClENCE,2001),經被告管理學院至JCR-Web of Science資料庫查其論文引用次數、期刊排名及影響係數(Impact Factor),分別為論文引用次數7次(含原告自己引用2次),該期刊最佳排名為該領域(OPERATI ONS RESEARCH & MANAGEMENT SCIENCE )之52%(26/50)以內,影響係數為0.355(1999);論文引用次數2次,該期刊於SCl最佳排名為37%(20/53)以內,影響係數為0.486(2001),學術界公認之多項評估期刊好壞標準皆以期刊論文是否屬高度引用(high-cited)及高度影響為依循,由上述數據得知,二篇獲獎期刊論文引用次數皆僅有個位數及期刊排名甚至未達前20%以內,再相較國內外期刊,益加證明二篇獲獎期刊論文皆屬中等水準。查蔡教授(即原告)自2000年升等為教授,自2008年4月辦理教師評量時,除上述得獎論文外,僅獲1篇SCI期刊論文,其餘皆為國內期刊。由上可知,蔡教授難謂學術上有卓越貢獻或研究卓著。」「...獲獎期刊論文未列名於國科會管理學門A+等級期刊名單內,決議不符合...(共12位委員投票,1票同意、10票不同意、1票棄權)」,有97年9月15日、97年12月23日評審委員會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評審委員會決議內容,已就原告之學術研究、論文內容及其影響等具體情況所為決議,並無違誤。況依前揭說明,被告有關專業人員(評審委員)之決議,係屬被告本於學術研究上之判斷而為之決議,應尊重其判斷,法院即不宜事後再對該決議予以實質妥當性與否之審究。再者,本件原告學術研究是否符合免評量之決議過程,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不通過原告申請免接受評量,係屬違法云云,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免接受評量之決定,屬被告內部考核管理行為,原告於經申訴、再申訴後,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已難認為合法。且縱認原告對系爭所謂之處分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原告主張為不可採,業如前述,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免接受評量之申請,核無違誤;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教育部98年9月3日台申字第0980149865號再申訴決定及被告97年9月15日否准免接受評量之決定、97年12月23日校教評會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議、98年5月13日教師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請求被告就原告96年度第2學期所提教師免評量之申請,應作成予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