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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甲○○被 告 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

參 加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以三七五租約方式將其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丙○○,租約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期滿,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丙○○亦申請續訂租約;案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於98年5月1日調處決議系爭土地一半准由原告收回自耕,一半准由丙○○續訂租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法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