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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6號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 林振福 律師被 告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輔 佐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府法訴字第248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參加人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路○鄉○○段6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參加人依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規定,檢附生活費用支出、綜合所得總額清單及自任耕作切結書,以其確能自任耕作而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原告亦依該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查證後確認本案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且參加人之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又確能自任耕作,即參加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形,以98年5月12日路鄉民字第0980005593號函核定由參加人收回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參加人因曾中風,身體行動不便,並無法自任耕作,顯已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規定,參加人雖否認其曾中風,然據原告所知,參加人之父乃是醫生,參加人繼承多筆不動產,且參加人從未從事過農耕,現又已高齡72歲,如何從事繁重之農事?況依其身體狀況實不可能自任耕作,是參加人依法自不得收回自耕,被告未詳查,率而註銷原告與參加人之租約,顯屬草率且有不當,對此被告雖於98年6月17日請參加人親至被告處,由承辦人詢問其身體狀況並拍照為證,經詢問後認定參加人未曾中風,且行動自如,然原告曾多次與參加人見面,參加人之精神及身體狀況,確與常人不同,類同老年痴呆症,實不可能自任耕作。再者,被告註銷原告與參加人之租約,乃因參加人提出財產清冊,表示其收益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原告與配偶於96年之收支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04,773元,並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參加人將土地收回自任耕作,原告之家庭亦不至於失其依據;惟按收益並非代表財產,據原告了解,參加人名下本有多筆不動產,經濟甚為富裕,雖現今並無收益,可是卻是個富財主,此由其提出之收入資料仍有房屋租金之收入48,000元,即可證明,況參加人如沒有其他在稅務機關查詢不到的收入,其顯然不可能維持生活。另據原告所知,參加人名下之所以無其他財產,乃是其將財產移轉至其子女親屬名下,方會有今日其名下無財產之假相,實際上參加人之財產收益仍足以維持生活。況原告於97年2月19日業與配偶陳玉英離婚,自不應再將陳玉英之所得計入原告收入,況原告97年度所得亦僅有317,236元,而原告實際上除扶養母親翁蘇玉秀外,另有扶養中度肢障之兄長翁進禹及其無工作能力之大陸配偶蔡雪影及年僅11歲之幼子翁志榮等3人,翁蘇玉秀與翁進禹及翁志榮3人,皆須仰賴蔡雪影之照料,是縱使蔡雪影有工作能力也分身乏術,而除翁蘇玉秀97年度有1,056元之收入外,另3人皆無收入,簡言之,原告之上述收入除了自己生活外,實際另須再扶養4名無工作能力之家庭成員,若非承租系爭農地補貼收入,以原告微薄之收入,如何供應4名大人1名小孩之日常生活?是被告未考量原告之實際生活情形,僅以書面資料判斷,顯屬輕率,亦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

(二)至訴願決定理由以工作手冊六、㈢審查、6.(2)審核標準B、甲之規定認原告主張須扶養之4名親屬,應合併計算其生活費用,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以原告之直系血親於96年年底並未與原告在同一戶內,是仍應以原告及其配偶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云云,惟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顯是為了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生活,且承租人之承租權益如係在「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情形下,顯應優先保護,是被告依「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做為計算標準,而非依承租人即原告租約當時之家庭生活狀況判斷,是否適當,即值得商榷;況工作手冊僅是行政規則,是否得完全決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有無,顯非無疑。雖工作手冊六、㈢審查、6.(2)審核標準B、甲規定「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惟如上述,原告實際上須扶養母親、兄長、兄嫂及姪子等4名親屬,如不將該4人之花費計入原告之生活費用,莫非要令原告遺棄無工作能力之4名至親於窮困?於情於理於法,在在無法令原告接受,如原告無法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之家庭將會失去依據。

(三)至參加人稱原告任憑土地荒廢不曾耕作,並供他人搭蓋廁所云云,實則原告未繼續耕作乃是因被告終止原告之租約所致,而廁所亦是供原告耕作時使用,且現已吊走,豈能因原告在田地設置流動廁所,即認為原告放棄耕作,而原告雖有到工廠工作,然過往仍有兼顧田地之耕作,並由家人協同照顧田地,並非如參加人所稱「任憑土地荒廢不曾耕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續訂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工作手冊第6點第3款第2項審核標準E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巿、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依此出租人填具「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切結確能自任耕作,被告即依上述審查標準認為其能自任耕作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原告所稱參加人因曾中風,身體行動不便無法自任耕作乙事,被告為慎重起見特於98年6月17日請參加人親至被告處詢問其身體狀況並拍照為證,經詢問當事人後了解,參加人未曾中風,且行動自如,並無原告所稱曾中風,身體行動不便之事。既然參加人身體活動自如,實難認為其不能自耕。又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及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一、㈠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本案參加人及其配偶身體狀況正常亦無身體行動不便之處,故被告認為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依法並無不符。

(二)依據上開審核標準A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本案參加人已就其財產收益(房屋租金)提出計算並經被告核計參加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總計參加人為-49,074元,判定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依此96年底原告只與其妻同戶(如戶籍謄本所載),且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即原告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列入計算,並不包含其旁系親屬。原告所稱須扶養其兄長、兄嫂及姪子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依戶籍謄本所示,原告之母親於96年底並未與原告同一戶內,故應以原告本人及其配偶全年生活費用為準。故此審核計算出、承租人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審核出、承租人之收益時,只計算其財產之收益,並不需計算其財產總額,故係以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9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及支出為計算基準,非原告所稱以財產清冊核計。故經被告核計參加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總計為-49,074元,判定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形。又核計原告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總計為+576,557元;另原告於「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中稱承租耕地所獲得的收入為0元。既然承租耕地無收益,且需負擔租金,原告所稱需依靠耕作系爭耕地以維生,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核定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即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並無不符。

(三)又按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時,於法定時間內,出租人可依法提出申請收回、承租人可申請續約,係雙方之權益,被告為維護雙方之法律權益,依據法令規定及全國統一之標準核算,係依法行政,故無偏袒任何一方之情事。故此被告核定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依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夫婦自幼即從事農務工作,2人身體健康硬朗,收回自耕並有子女可以協助耕作絕無其他問題。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此觀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0087號令足參。且查原告除放棄耕作事實外並已在工廠上班,96年收入共計804,773元,收入顯多出參加人近3倍,益證原告並非經濟上之相對弱者。至參加人父親生前是醫生及其財產多寡與本案無關,況且參加人之兄弟姊妹共計18人,均已依法繼承,今僅因參加人為終止租約即命參加人陳報家產,其心可議。

(二)按法治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43條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再查依95年6月份拍攝系爭土地之照片上所示,並無耕作跡象,且租約係至97年12月31日始到期,原告96年、97年均未申報有任何耕作收入,證明其確實並無耕作,原告既已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無實質收入,對原告經濟上並無幫助,與其將土地荒廢,不如讓參加人收回自耕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參加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審核出、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收益情形訪談筆錄、被告98年5月12日路鄉民字第0980005593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兩造爭點為被告認為參加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而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為減租條例第19條所規定。次按工作手冊六、(三)、6、⑵審核標準A、B、C、E、G、H分別規定:「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二)次查,依原告戶籍謄本之記載,原告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係與其配偶陳玉英(00年0月00日生)同戶;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及其配偶陳玉英96年所得合計804,773元(原告389,408元,配偶陳玉英415,365元)。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收入則為0元,有原告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及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於支出部分,依內政部、台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布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臺灣省為每人每月9,509元,原告全家2人,每人96年最低生活費各114,108元(9,509元×12月),合計共支出228,216元(114,108元×2),原告96年全家全年收支相抵為正數(+576,557元),則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其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甚明。

(三)原告雖稱其於97年2月19日已經與配偶陳玉英離婚,自不應再將陳玉英之所得計入原告收入,且原告97年度所得亦僅有317,236元,而原告實際上除扶養母親翁蘇玉秀外,另有扶養中度肢障之兄長翁進禹及翁進禹無工作能力之大陸配偶蔡雪影及年僅11歲之姪子翁志榮等3人,而除翁蘇玉秀97年度有收入外,另3人皆無收入,則原告之收入不足支應全家支出云云。惟查,依前引工作手冊規定,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則被告以原告96年當時與陳玉英尚有婚姻關係之家庭狀況,據以計算原告一家收支,並非無據。退而言之,原告家庭成員及收支狀況即便於97年租期屆滿時有所變動,然而,減租條例旨在秉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達成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而制定,非在課予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義務。至於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之扶助與救濟,係國家依憲法第155條應負之義務,非藉由扶植自耕農及改良農民生活義務之政策,轉嫁由農地所有權人負擔,二者不應混為一談。是工作手冊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承租人「家庭」之意義,界定在自耕農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之範圍內,核此基準,足以兼顧自耕農之核心生活而扶植其自耕,其作為分配農業資源之合理界線,已屬衡平。原告主張所謂承租人「一家」尚應納入與原告同戶籍之兄、嫂及姪云云,洵無可採。則查,原告於97年間與配偶陳玉英離婚,固屬真實,然依原處分卷附戶籍謄本,原告97年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僅有其母翁蘇玉秀,則計算原告97年全家收支,自僅能計算原告及其母2人,至於同戶籍之翁進禹為原告之兄,蔡雪影為原告兄嫂、翁志榮為原告之姪,揆諸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前引工作手冊之規定,該3人之收支不應計入原告之家庭收支。則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收支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第127頁至第130頁),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317,236元,原告母親翁蘇玉秀取自農會利息所得1,056元,另領取老農津貼72,000元,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4頁),並有其2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可佐,合計其2人97年所得共390,292元,扣除其2人最低生活費228,216元及勞健保及醫療支出等12,644元,尚餘149,432元,仍為正數,足以維持原告一家生活,原告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事,亦堪認定。再者,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耕作收入為0元,有原告之「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既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無收益,且需負擔租金,原告所稱需依靠耕作系爭土地維生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尚須扶養中度肢障之兄長翁進禹、無工作能力之兄嫂蔡雪影、11歲之姪子翁志榮等,則原告之收入不足支應全家支出云云,即無可取。另原告請求傳訊其戶籍所在地之村長以證明原告有扶養上述旁系血親之事實乙節,即無必要。

(四)次查,參加人全家人口為參加人及其配偶張金只(00年00月00日生);參加人96年出租耕地收入1,300元,領取老農津貼66,000元,房屋租金收入48,000元,利息收入1,493元,參加人所得總額合計116,793元;另參加人配偶張金只領取老農津貼66,000元,利息收入6,282元,參加人配偶張金只所得總額為72,282元。而參加人全年生活費用228,216元(9,509元×12月×2人)、醫療費用2,261元、保險費用6,372元,合計96年全年生活費用支出236,849元,以上有參加人及其配偶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繳費證明等附原處分卷可稽。總計參加人全年收支相抵為負數(-49,074元),則參加人96年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洵堪認定。再者,相對於原告97年度之收支情形,參加人97年全家人口為參加人及其配偶張金只,其2人97年領取老農津貼共144,000元,利息所得1,704元及19,104元,租賃所得20,000元,合計2人97年所得共184,808元,扣除2人最低生活費共228,216元、農保費用7,054元(3,527×2)及醫療費用650元,為負51,112元,有參加人及其配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繳費證明等附本院卷(第107頁至111頁)可稽,則參加人97年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亦堪認定。又參加人已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在卷,參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中意識清晰,行動自如(見本院卷第71頁準備序筆錄),堪認參加人無不能自任耕作情事,況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原告主張參加人年事已高,且曾經中風而類如痴呆,行動不便,無法自任耕作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則被告認定參加人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情事,即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父為醫師,參加人應有繼承多筆不動產,經濟富裕,應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情事云云。惟按減租條例第19條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旨在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非課予出租人負擔承租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義務,更非因此限制出租人取得財產之自由。立法者就作為減租政策分配農業資源之基準,在出租人方面,已明定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為界線,而承租人方面,則定於同條項第3款,係以承租人是否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限。其均非以出租人與承租人擁有之不動產數量為分配基準甚明。查出租人亦可為自耕農,並非祇有承租人才能從事自耕,故不能僅因出租人擁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乙節,即剝奪其從事自耕之自由,否則以出租人至少擁有出租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出租人擁有之財產價值可能遠大於承租人,則出租人勢將永無收回出租土地自耕之日,顯非立法本意。原告徒以參加人縱無收益,然其繼承多筆不動產,經濟狀況富裕甚於原告,參加人應無不能維持一家生活,被告不應劫貧濟富,准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云云,洵無可採。原告請求調查參加人之財產狀況,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參加人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而原告不因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致家庭生活失其依據,此外,參加人亦有自耕能力為由,認定參加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事,准參加人收回自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