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9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 告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戊○○
參 加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就債務人盧月女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387)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蔡明達,因上開房地業經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鎮分公司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就上開房地於94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成准予塗銷之處分。查中華商銀已經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併購,其權利義務由匯豐銀行概括承受;茲以訴訟之結果,會對匯豐銀行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