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0號民國98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被 告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代 表 人 黃金茂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府研法訴字第0980123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坐落於嘉義縣○○鄉○○○段五厝小段89、298地號私有出租耕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底租約期滿,乃於98年1月11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承租人丙○、乙○於98年1月12日分別以渠等租約(乙○之租約字號為:義民709號,承租上開五厝小段89地號土地全部及298地號土地0.4885公頃中之0.0393公頃。丙○之租約字號為:義民3196號,承租上開五厝小段298地號土地0.4885公頃中之0.4492公頃)期滿前1年之收益(即96年)不足以支付渠等生活費用之支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經被告98年5月27日義鄉民字第0980005856號函准由承租人乙○及丙○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決定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僅記載本件經被告審核後,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不得收回自耕地之限制,故核定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等語之結論,但其理由為何,則付之闕如,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原告誤為第97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所製作之「義竹鄉公所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就承租人乙○及丙○之承租耕地收入欄均為空白,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對此亦均未加以補正,致無法得知承租人乙○及丙○之承租耕地收入為何,未依行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對於有瑕疵行政處分加以補正。如渠等承租系爭土地無任何收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與渠等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不生因果關係,則原處分自有不當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法。又乙○配偶丁○○○另有之12,329平方公尺大批農地,是否亦有相當之收益,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公平原則,被告亦應一併查明,然被告未予查明,亦未記明理由,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應予撤銷。

(三)就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而言,被告僅核定乙○96年度為新臺幣(下同)959元,丙○為0元,則渠等如何維持日常生活?訴願決定理由,違反社會常情,實不足採。縱然屬實,則渠等是否續租系爭土地,與其家庭生活是否失其依據顯不相關。反之,若被告上開核定如不實在,則訴願決定所認定作為決定之基礎事實有誤,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乙○、丙○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之事實。

(四)目前依法休耕土地之補助金,為每公頃每期45,000元,1年領2期,乙○、丙○自系爭土地所得收益,應不得低於該金額,即乙○承租系爭土地面積0.4492公頃,如休耕,補助為40,428元(45,000×0.4492×2=40,428元);丙○承租系爭土地面積0.4492公頃,如休耕,補助為40,428元(45,000×0.4492×2=40,428元),均應算入綜合所得總額。又乙○配偶丁○○○另有農地面積1.2329公頃(原告誤為平方公尺),如休耕,補助為110,961元(45,000元×1.2329×2=110,961元),亦應算入綜合所得總額。

(五)乙○、丙○本人及其配偶丁○○○,均有領取每人每月6,000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96年度每人共領66,000元(96年1月至6月各發放5,000元,7月至12月各發放6,000元),亦應予算入綜合所得總額。

(六)與乙○同戶之直系血親中之吳智偉及吳智詔,分別為吳玉財、何美華所生之長男、次男,應受吳玉財、何美華扶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款參照),係乙○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應予扣除全年生活費,以96年為例為每人每年114,108元。

(七)乙○自行經營之養豬場收入,平均生產力為1.12,即投入1元會有1.12元產出,乙○自稱養豬100頭(91年平均為521頭),以一頭60公斤計,每公斤成本43元,投入為258,000元(100×60×43=258,000),收益為30,960元,應算入綜合所得總額。

(八)乙○之子吳玉炫,被告未陳明吳玉炫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且無診斷書證明生活不能自理,應核計其收益,應以每人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96年為207,360元,算入綜合所得總額。

(九)綜上所述,乙○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至少應為521,561元(40,428元+110,961元+66,000元+66,000元+30,960元+207,360元=521,561元),全年生活費用為342,324元(114,108×3=342,324元),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為481,13 3元(521,561元-40,428元=481,133元),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34 2,324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乙○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人口數5人,所得資料為959元,生活費用共572,643元)計算結果金額為負數;而依丙○所檢附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人口數1人,所得資料為0元,生活費用為118,313元)。依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三)審查:(1)處理原則: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V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查乙○及其配偶丁○○○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渠等同一戶內長子吳玉炫屬前揭規定之有工作能力無法核計其所得者。依被告計算結果,乙○96年度之所得金額為負數,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且其依同第20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則被告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及准由承租人乙○及丙○2人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符合同條例及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渠等承租系爭土地管理迄今已有7、80年,均按時支付佃租,並無欠租情事。渠等於96年間均有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但金額不詳。乙○於96年間雖有在其住處養少量的豬隻,但都賠錢。丙○於該年度係居住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19鄰下潭198號之3家中,偶而到高雄縣鳳山市其兒子家,其所承租系爭土地均有自任耕作,渠等不同意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乙○、丙○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98年5月27日義鄉民字第0980005856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上開函文准由承租人乙○、丙○續訂租約6年,並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餘額,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巿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巿10,708元/月)。查該工作手冊係對於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之租約,如何執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調查、審核事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規範之行政規則,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承租人乙○上開租約期滿前1年之收益(即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如何計算,應先確定除其夫妻兩人外,與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茲據原處分卷附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顯示:乙○於96年間與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有其長子吳玉炫及孫子吳智偉及吳智詔;又吳智偉及吳智詔之雙親即吳玉財及何美華雖未設籍上址,惟吳智偉及吳智詔兩人為乙○之孫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吳智偉及吳智詔兩人依法為與乙○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吳智偉及吳智詔兩人應受渠等父母吳玉財、何美華扶養,渠等設址於該處,係乙○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應予扣除該兩人之全年生活費云云,顯係對於法令之誤解,不足採取。

(三)次按,被告所製作之乙○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記載:乙○戶籍謄本人口數5人,全戶該年度所得資料為959元,生活費用共572,643元,乙○其餘所申報之全年生活費用支出,因未附單據,被告乃不予核計等情,有該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被告於98年4月23日所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乙○與其配偶丁○○○、孫子吳智偉及吳智詔等4人,於96年度均無所得;而乙○之長子吳玉炫該年度有股票營利及股利所得共計959元等情,有該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與本院所查得乙○、丁○○○、吳智偉、吳智詔及吳玉炫等5人96年度所得情形相符,有該所得明細表附本院卷可稽。再者,乙○孫子吳智偉及吳智詔分別為81及85年次之未成年人,尚均在學,亦有吳智偉之學生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乙○設籍臺灣省,依上開規定渠等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5人之生活費用共570,540元(9,509元×12×5=570,540元),另乙○提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代收農、全民健康保險費收費證明內載,乙○於該年度共繳納農民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共2,103元,亦有該證明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核定乙○96年全年生活費用總計572,643元,其全年所得總額扣除全年生活費之餘額為負數即-571,684元(959元-570,540元-2,103元=-571,684元)等情,有上開乙○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及被告審核收支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其所得總額不足以支付其生活費用之支出,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所規定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乃以前揭函文核定准由承租人乙○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乙○該租約不應續租,應由原告收回自耕云云。然查:

1、依前揭「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之記載:「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餘額,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準此足見,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是否將因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其審查標準係以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餘額,來判斷承租人是否有不足以支付其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從而,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之所得額,即應予扣除,亦即以承租人若將來不繼續承租系爭土而無從自該耕地收穫而有所得,則承租人其他所得是否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故於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所規定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時,自應扣除承租人自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義竹鄉公所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就承租人乙○及丙○之承租耕地收入欄均為空白,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對此亦均未加以補正,致無法得知承租人乙○之承租耕地收入為何,有違行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及乙○該年度至少可領取承租土地之休耕補助金40,428元(45,000元×0.4492×2=40,428元),應算入其綜合所得總額云云,洵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非可採。

2、次按上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記載:「C、出、承租人之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乙、...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形之一者:...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等語。查乙○及其配偶丁○○○分別係屬中度及輕度肢障之人,有渠等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乙○之長子吳玉炫該年度僅有股票營利及股利所得共計959元,此外並無其他工作所得,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吳玉炫除照顧其父母外,尚有其他工作及所得,則被告以吳玉炫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之人即其父母乙○夫婦,致不能工作,而不核計其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乙○之子吳玉炫,被告未陳明吳玉炫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又無診斷書證明生活不能自理,應核計其收益,應以每人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96年為207,360元,算入綜合所得總額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法令規定為錯誤解釋所致(亦即以獨自照顧「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而不核計其基本收入時,才須審核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亦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乙○自行經營之養豬場收入,平均生產力為1.12,即投入1元會有1.12元產出,乙○自稱養豬100頭(91年平均為521頭),以一頭以60公斤計,每公斤成本43元,投入為258,000元(100×60×43元=258,000元),收益為30,960元(嗣於98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改稱為173,376元),應算入綜合所得總額云云。但查,原告為上述主張雖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周榮華先生所著之臺灣養豬現況與收益分析一文為證,該文固載臺灣地區養豬戶87年至91年之平均生產力為1.12,該段期間之平均成本為43元,91年底平均每一養豬戶之飼養521頭等語,姑不論上開資料所研究者為87年至91年間之相關數據,尚難適用於判斷基準時為96年之本件情形,且乙○於98年11月2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有在其住處養很少的豬隻,但都賠錢等語,而非養100隻豬,原告此項聽聞顯然有誤,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於96年確因飼養豬隻而有173,376元之收益,則其僅憑聽聞(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參照)及前揭研究報告即主張乙○有該項收益,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五)再按前揭「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記載:「C、出、承租人之收益審核標準如下: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之老年農民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等語,經本院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查詢結果,該農會98年12月11日鹿保字第0980000746號函復本院:乙○於96年1月至6月,每月發放5,000元,96年7月至12月每月發放6,000元,該年度合計發放66,000元等情,有該農會前揭函文附本院卷可稽。且乙○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時陳稱其配偶丁○○○於96年度和其相同均領有老年農民津貼等語,又證人丁○○○於同一庭期作證時亦不否認,則乙○及其配偶丁○○○於96年度分別均有領取66,000元,合計共132,000元之老年農民津貼,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乙○配偶丁○○○所有之農地面積1.2329公頃,如休耕亦可領取補助金為110,961元(45,000元×1.2329×2=110,961元),亦應算入綜合所得總額。經查,水旱田依法休耕而種植綠肥作物,每公頃每期(半年)雖有獲得45,000元之休耕獎勵金,但農民依規定必須有翻耕整地、播種綠肥種子、實施田間管理及至少作1次蟲害防治等作為,始能領取該休耕種植綠肥作物之獎勵金。然查,證人即乙○配偶丁○○○於98年12月29日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所有之農地上有許多坑洞,並長了很多草,並非好田,平常種菜、玉米及蕃薯等,扣除雞糞等肥料,沒有收成;又96年度部分田地雖有領取休耕獎勵金,但扣除請人犁田(要犁田3次,每次每分地費用500元,共1,500元)、播種(1天工資24,000元)及購買朱豆成本(1斤30元,每分地要種14斤),加上請人噴藥(1天工資24,000元),計算結果不知道有無賺錢等語,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丁○○○雖有領取96年度休耕獎勵金110,961元,但尚須扣除上開2期之費用後,始能算入乙○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要不待言。

(六)縱如原告主張乙○96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應將乙○及其配偶丁○○○於該年度共領取之132,000元之老年農民津貼,及丁○○○所有農地休耕獎勵金110,961元不扣除成本費用全數算入,該兩項共計242,961元,但如前所述,乙○96年度全年生活費用總計572,643元,其全年所得總額243,920元(959元+242,961元=243,92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572,643元(570,540元+2,103元=572,643元)後之餘額為-328,723元,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且乙○已依法申請續訂租約,則被告以上開函文准由承租人乙○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核無違誤。

(七)至於承租人丙○部分,依原處分卷附嘉義縣鹿草鄉戶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所核發之戶籍謄本顯示:丙○於96年間均設籍於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19鄰下潭198號之3,該戶僅有其1人乙節,核與丙○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96年間均居住於上址,偶而到高雄縣鳳山市其兒子家,且其於96年間對其所承租系爭土地均有自任耕作等語,並無不符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於該年度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則原告空言主張丙○於96年度未自任耕作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丙○於該年度有拿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6,000元給乙○之長子吳玉炫,連同乙○同額之租金共計12,000元匯給原告,已據其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核與乙○陳述情節相符,且原告於該年度有收到上開12,000元租金,又未因與乙○、丙○2人因租金之爭議而申請租佃調解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丙○於該年度未給付租金,其可以終止租約云云,亦非可採。又依被告於98年4月23日所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查得之所得明細表顯示:丙○於96年度之所得為0元。

而丙○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用,依上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規定,為114,108元(每月9,509元×12月=114,108元),加上其該年度之保險費用4,205元(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代收農、全民健康保險費收費證明1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丙○當年度總生活費用為118,313元(114,108元+4,205元=118,313元)。又原告主張丙○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96年度有領取2期之休耕獎勵金共40,428元(45,000元×0.4492×2=40,428元),縱然屬實,但如前所述,於審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所規定之「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時,應扣除承租人自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是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義竹鄉公所審核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就承租人丙○之承租耕地收入欄為空白,訴願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對此亦均未加以補正,致無法得知承租人丙○之承租耕地收入為何,有違行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及丙○該年度至少可領取承租土地之休耕補助金40,428元(45,000元×

0.44 92×2=40,428元),應算入其綜合所得總額云云,洵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亦非可採。另經本院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查詢結果,該農會98年12月11日鹿保字第0980000746號函復本院:丙○於96年1月至6月,每月發放5,000元,96年7月至12月每月發放6,000元,該年度合計發放66,000元等情,有該農會前揭函文附本院卷可稽。準此,丙○96年度全年所得總額66,000元扣除全年總生活費118,313元之餘額為負數即-52,313元,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不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且丙○已依法申請續訂租約,則被告以上開函文准由承租人丙○續訂租約(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則被告前揭函文准由承租人乙○及丙○續訂租約(租期均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而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收回系爭土地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原告請求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嘉義縣農地之平均收益,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是否將使乙○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及丙○是否積欠租金等事實,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