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3號民國99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複代理人 李衣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己○○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又以民國98年12月11日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行政院。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已起訴部分可共有相同訴訟程序,且免為另行起訴而增當事人之勞費,有利於當事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認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需用原告之先祖父曾壽榮依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下稱耕者有其田條例)所承領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509-2地號土地(面積0.9206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並先行使用系爭土地,而曾壽榮先於43年7月31日向軍方領取轉業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於同年11月1日又領取轉業金4,492元、房屋補償費4,557元及地上物補償費2,565元。惟系爭土地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放領耕地,曾壽榮應分期攤還地價款共計19期,然曾壽榮僅繳交前3期地價款,軍方遂將徵購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14,481.15元及13,010.25元另送繳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其後軍方囿於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懸案,國防部遂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報奉被告行政院以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60年1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曾壽榮之子曾阿棋(即原告之父)不服上開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之處分,遂於76年間請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經被告行政院以76年12月2日台76內字第28068號函否准其請求,復於87年、89年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被告行政院以87年11月26日台87訴字第57921號訴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及被告行政院90年1月29日台89訴字第3708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曾阿棋復於90年3月12日以上開被告行政院之徵收命令失效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迭經訴願、行政訴訟(訴訟期間曾阿棋辭世,由其繼承人原告等承受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續於94年12月5日以聲請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及徵收失效,亦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4月18日高市府地3字第0950019632號函復其陳情無理由。原告不服,向被告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95年8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50109089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上開高雄市政府95年4月18日函),並敘明:「‧‧‧理由:‧‧‧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洽訴願人釐清其申請書意究係請求撤銷徵收,抑或主張徵收失效,並查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及相關法令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復以95年10月2日陳報書主張徵收失效,經高雄市政府以95年11月3日高市府地3字第0950056987號函擬具:「‧‧‧說明:‧‧‧五、本案土地既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辦理徵收並無不當,並發放補償費完竣,且於辦竣徵收即已依徵收計畫興建醫院使用,依法完成法定徵收程序,本案徵收應不失效力。」之意見陳報被告內政部,被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1次會議乃決議略以:「‧‧‧說明:‧‧‧二、‧‧‧(三)提案編號171-32:應無徵收失效‧‧‧。」並經被告行政院以96年9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60136007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97年10月6日院台訴字第09700908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惟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曾阿棋雖曾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訴訟請求均非確認之訴,而係課予義務之訴或一般給付之訴,與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同一訴訟標的而重複請求之問題。且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略以:「決議:‧‧‧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內政部所轄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1次會議審認系爭土地徵收為有效云云,為全體繼承人利益,提起確認徵收無效之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是需用土地人不於土地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者,徵收處分應從此失其效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地主蔡宗榮所有,由佃農即曾壽榮耕作,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始於42年6月4日由曾壽榮承領,並分19期攤還地價,至43年7月已繳交3期。嗣聯勤總部(現由陸軍總司令部接管)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需用系爭土地0.5公頃,遂於43年6月29日與曾壽榮訂立價購契約,雙方同意比照聯勤60兵工廠收購籬子段內土地價格購買,即以6則地每甲31,000元,9則地每甲29,000元,另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和轉業金若干。
曾壽榮雖於43年7月31日收到轉業輔導金5,000元,但地價補償費14,481.15元則列入原地主蔡宗榮名下,非由曾壽榮所領取。嗣因聯勤總司令為增建院舍再向曾壽榮價購系爭土地剩餘之0.4492公頃,並由曾壽榮於同年11月1日收受轉業輔導金4,492元及房屋補償費4,557元,至於地價補償費13,010.25元則由軍方逕繳土地銀行,並未交予曾壽榮。惟軍方於辦理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發覺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規定,軍方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遂擱置此案,迄今仍未解除契約或回復原狀。國防部為順利取得系爭土地產權,遂另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報奉行政院以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61年1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由上可知,被告行政院以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與軍方及曾壽榮於43年6月29日協議買賣系爭土地,係不同的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詳如下述)。而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公告,亦未於公告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曾壽榮,則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核准徵收處分應當然失其效力。
(三)關於43年6月29日軍方與曹壽榮之價購契約性質應屬民事契約,並非可視為徵收之處分:
1、按協議價購與徵收雖同為國家對人民私有土地因興辦公用事業之需而取得之方式,但兩者之法定程序並不相同,且協議價購之性質屬民法上之買賣契約,此參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及被告行政院以99年5月17日院授內地字第0990099617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方式之處理流程內容自明。而徵收則為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單方行為,是兩者屬性迥異,自無法將協議價購視為徵收行為。
2、次按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固規定:「政府機關因興辦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規定事業之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7條第4款之徵收。」惟該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41年4月1日地籍冊上之戶為準,4月1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轉:‧‧‧4、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而該條所稱「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係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論。」是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地主」,均係指佃農及僱農以外之承領前地主。故曾壽榮雖於42年6月4日承領系爭土地而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但並非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地主」。是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即無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視為徵收處分之適用,其性質應僅屬民事契約。益證系爭價購契約與系爭土地徵收處分為兩種不同性質之法律關係,而非可將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被告行政院辯稱系爭價購契約,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應視為徵收云云,自不足採。
3、而觀諸系爭43年6月29日同意書之內容,足以推知曾壽榮與需用土地人已就曾壽榮所承領之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不因該文書之標題係稱「同意書」而反向推論無所謂協議價購之契約存在。再者,所謂協議價購契約是否不能以諾成契約為之,亦非無疑。自應認該同意書已足認曾壽榮與需用土地人已就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認該協議價購契約已成立、生效。
4、被告行政院雖辯稱若不將該協議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曾壽榮將享有重複獲利之不當情事云云,惟行政處分與價購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為上下間之高階公權力行使,後者則為雙方平等價購之合意,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第472號、第533號解釋意旨可稽。故若系爭價購契約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來辦理移轉登記時,軍方應依循民法相關規定解除契約並為後續回復原狀之程序,然若軍方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時效消滅,即不得再主張曾壽榮有不當獲利之抗辯。
5、協議價購與徵收行為既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則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於43年6月29日已有效成立,但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該系爭土地仍為承領人曾壽榮所有。嗣被告行政院以上開47年11年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60年1月14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後,自屬另一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略以:「‧‧‧理由:‧‧‧八、‧‧‧(二)‧‧‧是應認為該解釋(按係指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之阻卻徵收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已言明補償機關必須先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後,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方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是以,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並未公告,亦未於15日之法定期間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曾壽榮,則依上開土地法規定及解釋意旨,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徵收處分應當然失其效力。
(四)縱認系爭43年6月29日軍方與曹壽榮之土地價購契約可視為徵收,惟查:
1、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與系爭土地之承領人曾壽榮係於43年6月29日簽定協議價購契約。而依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南區工程處)99年4月21日備工南管字地0000000000號函所載:「‧‧‧說明:‧‧‧三、‧‧‧原聯勤59醫院係43年7月28日函各業(佃)戶來院具領54經援徵購土地價及轉業金。」若該函所稱之「來院」係指「聯勤第59醫院」,則軍方於系爭協議價購契約成立後,遲至43年7月28日才通知「各業佃戶」領取,惟軍方是否確有通知曾壽榮領取,並無相關證據可憑;縱認有通知曾壽榮至該院領取,亦顯已逾越15日之地價補償費發放法定期間。
2、又如前所述,曾壽榮係於43年7月31日才收到轉業輔導金5,000元,且遲至於同年11月1日才收受轉業輔導金4,492元、房屋補償費4,557元及地上物補償費2,565元,亦不符合補償費應於公告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
3、又依南區工程處上開99年4月21日函所載:「‧‧‧說明:‧‧‧二、‧‧‧查地價款14,481.15元及13,010.25元於43年8月10日送繳台灣省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收訖,並請高雄市政府轉知領取在案(如附件1),餘因年代已久,無相關檔案資料可稽。」可見軍方就第1次地價補償費14,
481.15元部分,遲至43年8月10日才將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亦已逾越15日之法定期限,且軍方繳交機關亦非當時之主管地政機關;另就第2次地價補償費13,010.25元,由軍方直接繳交土地銀行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軍方有通知曾壽榮領取該筆地價補償費之行為,亦違背應於公告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之規定。
4、又依行政院50年9月25日(50)台內地字第5810號令略謂:「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是軍方徵收系爭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就其應繳交主管機關發給之地價補償費14,481.15元及13,010.25元部分,雖得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其未繳之地價。惟曾壽榮自承領系爭土地後,已攤還19期中的3期承領地價,則軍方應將上開兩筆地價補償費的3/19(即已繳地價)給付予曾壽榮而不需於繳交土地銀行時扣還,惟軍方卻把全部地價補償費都繳交於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並未完成土地法第233條所要求土地徵收補償費需發給完竣之要件,則該協議價購視為徵收處分亦應失其效力。
5、至於被告行政院所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43年2月17日(43)府民地丁字第474號令固載明:「事由:‧‧‧台中縣政府:‧‧‧二、‧‧‧(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確定之耕地,如依照土地法第208條條規定徵收時應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農戶)為之。」惟上開函令亦載明:「事由:‧‧‧台中縣政府:‧‧‧二、‧‧‧(四)主辦徵收機關應發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並將所有權及繳納地價證據一併收回,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更正冊籍,並註銷承領農戶之承領權。」準此,縱然將系爭協議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惟因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系爭協議價購契約因曾壽榮當時尚未繳清地價,故需用土地人當時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且其通知曾壽榮領取地價補償費亦逾越15日之法定期間,則本件徵收程序並不符合上開前台灣省政府令「徵收放領確定之耕地,應依法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即無該前台灣省政府43年2月17日函令之適用。從而,該徵收處分(即本件協議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亦失其效力。
6、縱將本件協議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惟因需用土地人當時並未於公告後15日內將地價補償費繳交於主管地政機關,違反土地法第233條、第236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另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要旨,該徵收處分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該徵收處分(即本件協議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應自始不存在。
(五)被告行政院雖辯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縱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實應非需用土地人之遲延,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仍應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云云。惟查:
1、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對於釋字第110號解釋文闡述略謂:「‧‧‧理由:‧‧‧八、‧‧‧(二)‧‧‧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不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由此可知,縱認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屬例示而非列舉,但所謂「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仍須以補償機關業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為前提方有適用;反之,有無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亦應由被告行政院舉證為是。是被告行政院所辯實已誤解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於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之闡述與說明,並非可採。
2、被告行政院雖又辯稱: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可知於43年時,就「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云云。惟依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行為時土地法對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之法律效果固無明文規定,但不表示該徵收處分之效力即可存續而無影響。且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係於33年7月10日發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適用之一體性,全國各行政機關自應尊重且遵守上該解釋為宜,自不宜僅以行為時土地法並未對未於公告期滿15日發放補償之法律效果並未規定,而棄上開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於不顧。
(六)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2、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或撤銷徵收案件。‧‧‧5、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失效或撤銷區段徵收案件。‧‧‧9、其他依法辦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相關案件。」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5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2款、第5款及第9款所明文規定。是內政部係掌管全國土地徵收失效之審議。而查本件被告內政部曾於其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1次會議上審認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為有效,是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有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行政院47年11月19日47內字第6574號令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內政部則以︰按「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需用土地人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經國防部報奉被告行政院以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是核准徵收機關為被告行政院。原告復於95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徵收失效之主張,經高雄市政府於95年11月3日擬具系爭徵收處分應無失效之意見陳報內政部,並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告行政院遂以上開96年9月4日函復原告,核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被告內政部並非系爭土地之核准徵收機關,原告以被告內政部為系爭確認訴訟之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行政院則以:
(一)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政府機關因興辦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規定事業之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7條第4款之徵收。」分別為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查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於43年間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系爭土地,並先行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亦於同年將有關補償費(含轉業輔導金、房屋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等)發放予曾壽榮受領。揆諸上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已視為徵收系爭土地。又依行政院50年9月25日(50)台內地字第5810號令略謂:「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本件因需用土地人徵購系爭土地時,曾壽榮尚未向土地銀行繳清承領之地價款(曾壽榮僅繳交前3期之地價款),需用土地人遂將原應發放予曾壽榮之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此即同等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地主」並不包括佃農承領人,故需用土地人於43年間與曾壽榮訂立之協議價購土地契約僅屬民事契約,而無上開施行細則第9條視為徵收處分規定之適用云云,核無足採。
(二)其次,需用土地人於43年向曾壽榮之徵購行為,既已視為國家之徵收行為,則需用土地人嗣於47年報奉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之處分,無非係就系爭土地前已因徵購而視為徵收之意旨再行確認,俾使需用土地人得依法辦妥移轉登記事宜。該徵收處分並未形成另一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壽榮亦未因此對國家再次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自無原告所主張「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致該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抑且,若採認原告等之主張,此無異使曾壽榮除就系爭土地享有免繳付承領地價款之利益外,復得因該徵收處分而再次享有請求國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雙重利益,顯失事理之平。
(三)又查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政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因土地性質特殊,當時並無明確統一之作法,惟就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前台灣省政府有相關函令規定如下:
1、前台灣省政府43年2月17日(43)府民地丁字第474號令略以:「事由:據請示為軍用徵收已放領公私有耕地地價補償一案‧‧‧台中縣政府:‧‧‧二、‧‧‧(一)‧‧‧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確定之耕地,如依照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徵收時應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農戶)為之。‧‧‧(三)需用土地人,應將全部地價交主辦徵收機關。(四)主辦徵收機關應發還承領農戶已繳之地價,並將所有權及繳納地價證據一併收回,依法辦理移轉登記,更正冊籍,並註銷承領農戶之承領權。(五)主辦徵收機關應將地價餘額及收回之繳納地價證據一併移送地價補償機關,據以註銷承領戶‧‧‧。」
2、前台灣省政府43年7月20日(43)府民地丁字第2445號令略以:「事由:為軍事機關使用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暨放領公地地價之處理一案‧‧‧各縣市政府、陽明山管理局:一、查軍事機關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暨撥用已放領公地地價之處理問題,經飭由本府民政廳地政局邀集台灣土地銀行財政廳糧食局等有關單位會商決定如次:‧‧‧(二)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地價之處理:1、軍事機關以國防建設事業需要依照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之地價,依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一次繳付,不加利息。2、承領人已繳之地價一次發還。(三)軍事機關撥用已放領之公有土地及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土地地價及政府發還承領人已繳納之地價,一律以撥用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四)縣市政府于軍事機關撥用徵收土地核定後3日內應製成四聯單,以第一聯存查,第二聯通知使用土地機關,第三聯通知土地銀行,第四聯通知土地原承領人,並以『原承領人領還地價通知書』交原承領人,憑向土地銀行領還地價。」
3、前台灣省政府44年1月31日(44)府財4字第90794號令略以:「事由:據請示軍事機關徵用放領土地地價處理疑義一案‧‧‧土地銀行:‧‧‧二、‧‧‧2、軍事機關徵收放領耕地應補償之地價,依照行政院台43財6105號令規定,係按耕地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倍半之標準計算1次繳付,上項補償地價應先將原承領農戶尚未繳納之各年期地價免計利息,予以扣清後,所餘金額如數發給‧‧‧。三、至前項補償地價中扣繳原承領農戶尚未繳納之各年期地價,應遵照行政院台43財6105號令規定,屬於放領私有耕地範圍者,列收實物土地債券還本付息,保證基金專戶由該會購買實物土地債券,按期抵繳地價,如有盈虧均在保證基金項下收付‧‧‧。四、應予補償承領農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部繳清,並經該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四)另行政院台49內字第6550號令亦規定略以:「放領耕地於地價未繳清以前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土地法第239條第3款之規定估定之。至其尚未繳清之地價應由當地縣市政府通知當地台灣土地銀行分支行處列明尚未繳納之全部價款委託縣市政府代為扣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85號判決參照)被告行政院上開50年9月25日令亦謂:「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由此可知,關於政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係以應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農戶)為之,並以「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應由需用土地人於15日內將房屋補償費、轉業輔導金及已繳之地價給付與曾壽榮而不需於繳交銀行時扣還,且應有「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應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1、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2、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需用土地人係於43年6月29日取得曾壽榮同意而徵購其所承領之系爭土地,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及上開前台灣省政府相關函令意旨,需用土地人已依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將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並無違誤。且於43年時,關於「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之法律效果,並無明文規定,而依前台灣省政府上開44年1月31日令意旨,應由土地銀行將「應予補償承領農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部繳清,並經該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是以,本件需用土地人於43年8月18日將地價補償費送交土地銀行待領,依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仍應由土地銀行將應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則縱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實非本件需用土地人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仍應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內政部陸軍59醫院徵收土地案(附國防部台47內地字第20550號怡慰字第912號函、陸軍總司令部為陸軍第59醫院軍協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陸軍第59醫院徵用土地清冊、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軍醫署函文、同意書、聯勤第59醫院55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內政部47年10月30日台47內地字第20550號呈稿、行政院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軍事用地、收取地價單、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業戶領單、高雄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59醫院54經援擴建病房徵購高雄市放領土地地價清冊、聯勤總部54經援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1次會議紀錄、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0年3月23日高市地政4字第0002860號函、高雄市政府90年5月31日高市府訴5字第21292號訴願決定、95年4月18日高市府地3字第0950019632號函、行政院87年11月26日台87訴字第57921號訴願決定、90年1月29日台89訴字第3086號訴願決定、96年9月4日院授內地字第0960136007號函、97年10月6日院台訴字第0970090883號訴願決定、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24號裁定、92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14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99年4月21日備工南管字地0000000000號函、曾阿棋90年3月23日聲請書、原告94年12月5日聲請書,98年10月12日起訴狀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內政部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是否因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而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甲、關於被告內政部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部分:
(一)按「徵收土地為左列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1、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4、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及第4款所明文規定。如前所述,本件係因需用土地人陸軍司令部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而於43年間先向曾壽榮徵購系爭土地,嗣因軍方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國防部乃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轉請被告內政部,報奉被告行政院以上開47年月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60年1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故依上開土地法第22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被告行政院。
(二)原告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5條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等規定,主張被告內政部掌管全國土地徵收失效之審議,且其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71次會議認定系爭土地徵收並未失效,故被告內政部亦為適格之被告云云。惟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兩面關係,則被徵收人自應以核准徵收之機關為被告,至核准徵收機關以外之其他行政機關與被徵收人間並無徵收關係,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不具備被告適格。準此,原告逕以非徵收核准機關之被告內政部為被告,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被告適格自有欠缺,應無理由。
乙、關於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是否因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而不存在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其先祖父曾壽榮所承領之系爭土地於47年間經被告行政院徵收,並於60年1月14日辦竣登記,其等為曾壽榮之繼承人,已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主張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放未符規定,徵收應失其效力,並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先於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確認,經高雄市政府擬具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請被告內政部所轄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經被告行政院以上開96年9月4日函復原告本件無徵收失效之情形。是原告即有因被告行政院否認系爭土地有失效之情形,致本件徵收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危及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且原告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之行政程序,自有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法律上不安地位之必要,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惟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略以:「理由:‧‧‧本院查:現行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僅有撤銷訴訟,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欠周,乃增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及『公法上給付之訴訟』等行政訴訟種類。因此,修正行政訴訟法增加行政訴訟種類,在於彌補人民原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致無其他救濟途徑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得提起其他訴訟救濟,以保障其權益,並非提供人民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形式上已經確定之行政處分,再有翻案爭訟之機會。如人民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提起,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之考量,自不允許再行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明白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依此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準此,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者,自不得事後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又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於8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依本院歷來之見解,對於上開規定之徵收處分其適法性之爭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得經訴願程序後,依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原判決以本件(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人民可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尋求救濟,提出『確認行政處分失效』訴訟者,應解為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因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及訴之聲明不明暸、不完足,經原審行使闡明,上訴人已更正為確認訴訟之聲明,主張系爭徵收補償費未於15日內發給,致徵收案有失效之原因,乃提起『確認自徵收處分失效事由發生時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前置程序之規定,認為上訴人之起訴為合法,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是以,有關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徵收處分失效與否之爭議,於8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即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倘當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對於行政處分之違反性有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提起者,自不得事後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以前詞主張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核准徵收處分有「失效」之情事,而起訴請求確認該處分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惟該徵收處分是否因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而失效之爭議係發生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43年間,而當事人對該徵收處分適法性之爭議,本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而不提起,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18號判決意旨,自不許事後再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不合法。
(二)縱認原告以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核准徵收處分有「失效」之情事,請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合法,惟實體上亦無理由:
1、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為法源依據。而本件確認徵收處分失效事件之事實係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則關於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及相關法令為依據。
2、按「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政府機關因興辦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規定事業之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7條第4款之徵收。」分別為行為時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208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
「國家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1、國防設備。‧‧‧9、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又需地機關於土地徵收前與地主協議,以價購方式取得私有土地所有權,亦為法所許(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政府自42年實施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後,軍事機關於43年間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者,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方式,係採用「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之先祖父曾壽榮為系爭土地之承領人,並依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曾壽榮業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2)次查,本件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系爭土地並先行使用土地,聯勤第59醫院並於43年7月28日函請各業(佃)戶到院具領54經援徵購土地價及轉業金,而曾壽榮亦先於43年7月31日向軍方領取轉業金5,000元,嗣於同年11月1日又領取轉業金4,492元、房屋補償費4,557元及地上物補償費2,565元等情,有上開內政部陸軍59醫院徵收土地案(附同意書及協議書)、業戶領單及南區工程處99年4月21日函(附聯勤第59醫院43年7月28日函)、聯勤總部54經援工程用地地上物補償清冊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又因曾壽榮就系爭土地應分19期攤還地價款,然曾壽榮僅繳交前3期地價款,軍方遂於43年8月10日將徵購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14,481.15元送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收訖,並請高雄市政府轉知曾壽榮領取,亦有上開南區工程處99年4月21日函(附聯勤第59醫院43年9月8日函及高雄市政府43年8月18日函)、59醫院54經援擴建病房徵購高雄市放領土地地價清冊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至另筆地價補償費13,010.25元,亦由軍方送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於47年間,國防部因認系爭土地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遂另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報奉被告行政院以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60年1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等情,亦有上開內政部陸軍59醫院徵收土地案、土地登記簿、高雄縣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是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因國防設備及其他公共事業需要,先以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經被告行政院核准徵收,核與上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土地法第208條第1款及第9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002號判決意旨均無不符,且符合軍事機關於43年間辦理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並無違法。
3、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協議價購契約為民事契約,被告行政院於47年間以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有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完畢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主管機關發放」之情事(未公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將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曾壽榮),已失其效力,致該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係由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出面向已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而取得所有權之曾壽榮價購,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亦即該買賣行為之實際買受人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僅為其管理機關,代表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應視為國家之徵收行為,則原告主張曾壽榮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所稱之「地主」,其與陸軍總司令部於43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不能視為徵收,而應為民事契約云云,即不足採。
(2)其次,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參照),亦即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於支付補償費後,即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徵收土地人於受領補償費後,即喪失其土地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之變動,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原價購行為既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徵收,自應認國家應於曾壽榮受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後,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即發生剝奪土地所有權之效果)。且如前述,陸軍總司令部因徵購系爭土地時,曾壽榮尚未向土地銀行繳清承領之地價款,遂依行為時軍事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補償之發放方式,逕將原應發放予曾壽榮之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以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則其性質亦應屬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從而,被告行政院雖再次以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其性質應係就系爭土地前已因徵購而視為徵收之意旨再行確認,既未形成另一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壽榮亦未因此對國家再次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再參以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向曾壽榮價購系爭土地之行為既應視為國家之徵收行為,則需用土地人陸軍司令部於價購系爭土地後,軍方再以曾壽榮尚未繳清承領之地價款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報奉被告行政院以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始於60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益證被告行政院作成該核准徵收處分僅係為確認前因徵購而視為徵收之意旨,俾使軍方得依法辦妥移轉登記事宜。況且,若採認原告之主張,亦即系爭土地於47年間經徵收後,被告仍應再次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曾壽榮,此無異使曾壽榮除就系爭土地享有免除繳付承領地價款之利益外,復得因該徵收處分而再次享有請求國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雙重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準此,被告行政院雖以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惟其性質應係就系爭土地前已因徵購而視為徵收之意旨再行確認,既未形成另一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應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給完竣」之適用。則原告主張「陸軍司令部未於公告期滿完畢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致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縱認陸軍總司令部價購系爭土地應視為徵收,惟該協議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亦違反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而失其效力,致該處分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院民國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函令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509之2地號土地無效。」嗣於本院99年6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院47年11月19日47內字第6574號令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就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並未聲明請求確認該陸軍總司令部價購系爭土地而視為徵收行為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且該「協議價購契約視為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並不能為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之「行政院47年11月19日47內字第6574號令之徵收法律關係」所涵蓋,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逾越原告聲明之範圍而為判決,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內政部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亦不合法。縱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程序合法,惟被告行政院上開47年11月19日令所形成之土地徵收關係亦無因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而不存在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上開
47 年11月19日令失效致土地徵收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