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2號民國9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衛署訴字第09800209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關核減原告系爭病床數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原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急性一般病床372床及慢性一般病床200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明文,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81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許可設立,至97年間經衛生署許可設置及擴充後計有急性一般病床372床、慢性一般病床200床(下稱系爭病床數)。嗣因原告積欠電費,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運處(下稱臺電公司)訂於97年4月9日執行停電,被告所屬衛生局(下稱嘉義縣衛生局)乃以97年4月7日嘉衛醫字第0970008971號函請原告應於同年8日下午3時前將院內病人疏離完畢,以維病人安全。原告遂於97年4月9日向被告申請停業1年(自97年4月9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經嘉義縣衛生局以97年4月16日嘉衛醫字第0970008596號函同意在案。嗣原告於98年4月3日申請擬自98年4月8日起復業(急性一般病床4床、慢性一般病床50床),嘉義縣衛生局原訂於98年4月8日前往會勘,惟原告以同年月7日切結書表示該院仍被斷水斷電中,正與臺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協商供水復電,請嘉義縣衛生局同意延至98年4月21日再派員前往勘查。嘉義縣衛生局遂延至98年4月21日始邀集相關單位前往會勘,惟會勘結果,該院之消防設備、安全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驗、職能治療室、物理治療室、醫事人力等軟、硬體設備均不符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嘉義縣衛生局乃以98年5月5日嘉衛醫字第0980012377號函請原告應於98年5月20日前改善完成,並定於98年5月21日再邀集相關單位前往會勘,惟複查結果仍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不符。嘉義縣衛生局乃以98年5月22日嘉衛醫字第0980013748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院申請復業乙案,經本局於98年5月21日再度會同消防局、城鄉發展處實地複查結果與規定不符,為保障民眾就醫之權益以維護公益,爰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9條規定之精神,對不符設置標準規定之醫療機構,須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因已逾補正期間,爰自今日起貴院應辦理歇業,並請貴院於文到7日內至本局辦理歇業手續...。說明:...三、又依醫療機構設置第29條規定之精神,對不符設置標準規定之醫療機構,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略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惟為提升病床運用效益,確保民眾就醫權益,以維護公益。爰自今日起,貴院應辦理歇業(歇業生效日:98年5月21日)並請貴院應於文到7日內至本局辦理歇業手續。四、貴院前經許可設置急性一般病床372床、慢性一般病床200床並自98年5月21日起全數核減,未來如經審慎評估如有設立醫院之需要,得再依醫療法第14條規定提出申請。五、辦理歇業應備下列文件:1、歇業申請書。2、開業執照。3、負責醫師的醫師證書。4、拆除市招後的照片。5、先經醫師公會辦理會員異動手續後再至本局相關手續。6、請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貴院歇業後之行政聯絡窗口...。」等語。原告嗣於98年5月27日(嘉義縣衛生局收文日期)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復業略以:「主旨:陳請貴府准予展延復業由。說明:一、...不符規定之改善項目,本院已經積極遵照各單位之規定改善。二、因本院自97年4月停業至今,各項設備(施)均停止運轉,修復及改善需花費更多時間。三、為體恤社區民眾就醫之方便性,懇請貴府准予展延復業。四、本院依各單位所列缺失待貴府核准後1個半月改善完成。」等語,經被告以98年6月19日府衛醫字第0980008351號函(下稱原處分書)復原告略謂:「主旨:貴院陳情本局同意展延復業期限以利復業乙案,仍請依本縣衛生局98年5月22日嘉衛醫字第0980013748號函,先行辦理歇業,未來如經審慎評估如有設立醫院之需要,再依醫療法第14條規定提出申請...。說明:...二、依據本縣衛生局98年5月22日嘉衛醫字第0980013748號函略以:『貴院前經許可設置急性一般病床372床、慢性一般病床200床並自98年5月21日起全數核減,及歇業生效日:98年5月21日』,請貴院先行辦理歇業,未來俟貴院發展規模再另申請開業。三、請貴院應於文到7日內備齊下列文件,至本縣衛生局辦理歇業事宜。1、歇業申請書。2、開業執照。3、負責醫師的醫師證書。4、拆除市招後的照片。5、先經醫師公會辦理會員異動手續後再至本縣衛生局按理相關手續。6、請指派專責人員負責貴院歇業後之行政聯絡窗口。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衛生署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醫療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有命醫療法人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之權限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而非地方主管機關;且前開規定亦未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有命醫療法人歇業之權限。次依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內辦理變更登記。」其僅就醫療機構之開業申請授予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之權限,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對醫療機構為停業、歇業或廢止其許可之處分。
(二)衛生署98年5月5日衛署醫字第0980068276號函文雖略謂:「...至應限定其多少期限予以改善,以及超過多少期限應要求醫院辦理歇業乙節,請貴局依權責視實際事實情節,自行訂定期限。」等語,惟該函文僅授權被告得限期命原告改善,如逾期未予改善,始得要求原告辦理歇業;但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公權力強制命原告辦理歇業,亦未授權被告於原告未辦理歇業時,得逕為原告歇業之公告。縱退萬步認該函文有授權被告得命原告辦理歇業之意思,惟歇業處分係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醫療法並未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有強制命醫療機構辦理歇業之權限,亦無地方主管機關得逕行公告醫療機構歇業之規定,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為補充規定,則衛生署以上開函文授權被告命原告辦理歇業,並授權被告於原告未辦理歇業時,得逕為歇業之公告,其內容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係依醫療法第12條之授權訂定,醫療法既為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母法,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不得逾越醫療法之授權範圍。而依醫療法之規定,得對醫療機構為停業、歇業及廢止許可之行政機關應為衛生署,而非嘉義縣政府衛生局,因此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自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逕行將被告納入歇業及廢止許可處分之決定機關。
(四)歇業處分涉及對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與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之侵害,但醫療法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之類別與各類醫療機構應設置之服務設施、人員及診療科別設置條件等之設置標準訂定相關之準則,並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自行訂定歇業處分或廢止許可之決定機關,是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就此部分並未取得醫療法之授權,故如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作為被告廢止原告開業與床數之法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五)原告於停業期限內即在98年4月3日向被告提出復業申請,被告於98年4月21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後,認為原告之軟、硬體設備均不符規定,應限期改善。惟原告於98年5月7日收到改善通知函已逾2星期,原告雖積極配合改善缺失,但因期間過短,實無法於改善期限前(98年5月21日)改善所列之缺失。又原告屬於嘉義縣太保市、新港鄉、水上鄉、六腳鄉等鄉鎮之緊急醫療網,原告若無法復業,將影響此區域醫療資源之均衡分布,更影響此區域民眾之急救及就醫權益,即有危害公益。被告卻未斟酌情節之輕重,逕採取對原告權益侵害甚鉅之歇業,並將系爭病床數全數核減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六)被告就是否作成歇業處分,依法固有行使裁量權之空間,然該裁量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規範,以免淪為裁量權之濫用。且行政裁量權應就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加以衡量。惟被告就原處分之裁量標準為何?何以認定應強制辦理歇業?均未見被告於處分書內敘明。
(七)原處分並未表明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原處分自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教示規定之違法。
(八)依醫療法之規定,具有作成歇業及廢止許可處分權限之機關應為衛生署,並非被告,故其所為之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為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醫療法有關歇業之規定,固僅見於醫療法第23條第1項,但依醫療法第11條規定,被告為醫療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就原告應否為歇業處分,應有裁量之權。又被告基於醫療資源應合理分配、有效運用之考量,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9條之精神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4、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規定,而為原告之歇業處分,並無違法。而原告既已歇業,自應將先前許可之病床數全數核檢,並報請行政院衛生署備查,以合理釋出醫療資源,有效提升病床運用之效益,故被告應有核減系爭病床數之權限。
(二)原告自96年起,因醫事人力不斷流失,且不斷減縮床數及科別,由此可知原告在停業前營業狀況係每況愈下。嗣原告更因積欠臺電公司電費1,300,154元,經臺電公司定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4月9日執行停電,原告竟然連電費都無法按時繳納,並遭斷電,足證其營業狀況之窘境。原告申請自97年4月9日起停業1年,於98年4月3日停業期滿前申請於同年月8日起復業。但原告於申請復業時卻仍無法與電力及自來水公司達成恢復水電供應之協議。經原告書立切結書,請求被告延至98年4月21日會勘。被告同意所請,延至該日始會同相關單位派員前往會勘。但會勘結果原告之消防設備、安全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驗、職能治療室、物理治療室、醫事人力等軟、硬體設備仍不符合規定。可見原告於申請復業前,根本未完成復業之準備。
(三)關於缺失改善之期限,醫療法並無明文規定,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特函請衛生署釋示,依衛生署98年5月5日衛署醫字第0980068276號函示略以:「...至應限定多少期限予以改善,以及超過多少期限應要求醫院辦理歇業乙節,請貴局依權責視實際事實情節,自行訂定期限。惟建議得參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9條規定之精神,對不符設置標準規定之醫療機構,得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補正」等語。而本件之事實發生日為98年4月3日,若給予30日之改善期間,本應於同年5月2日前即應完成改善,但考量時間過於匆促,被告特以98年5月5日嘉衛醫字第0980012377號函請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前完成改善(多給原告18天改善期間),並於同年5月21日再次複勘,其結果仍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規定不符,被告已給予充分的改善期間。
(四)醫院係屬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之場所,其各項建築物、消防公共安全等軟、硬體設備,涉及病人安全,更不容疏忽。另對於一般急性病床,衛生署考量臺灣各區之人口數,合理分布醫療資源,訂有許可床數之總量管制,嘉義縣之許可床數總量管制為2,122床,原告占372床。然原告於98年4月間申請復業時,不僅二次會勘均不符合規定,且僅申請開放4張急性病床,甚至依原告提出之病床開放計劃書,須遲至99年12月31日才預計將一般病床572床全部開放完畢,明顯嚴重影響嘉義地區民眾就醫之權利,被告為使民眾享有優質之醫療品質及環境,自應依衛生署之函釋,及行政程序第123條第4款規定,請原告辦理歇業,並將系爭病床數全數核減,以釋出醫療資源,提升病床運用效益,保障民眾就醫之權益,以維護公益。
(五)原告係屬嘉義醫療區域嘉西次區域之醫療體系,嘉西次區域含概鄉鎮為嘉義縣朴子市、六腳鄉、東石鄉、布袋鎮、太保市、鹿草鄉、義竹鄉等七鄉鎮。至98年10月27日,嘉義縣現有急性病床1,710床,其中嘉西次區域占有1,070床(署立朴子醫院70床,開放70床;長庚醫院嘉義分院1,000床,開放1,000床),其病床數占全縣62.57%。故嘉西次區域之醫療網占全縣之6成以上,該區域之民眾就醫,享有嘉義縣絕佳之方便性、立即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衛生署99年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707號函暨附件、被告97年4月7日嘉衛醫字第0970008971號函、97年4月16日嘉衛醫字第0970008596號函、原告98年4月3日華(圖)字第98040301號函、98年4月7日切結書、被告98年4月10日嘉衛醫字第0980009396號函、98年4月21日實地會勘審查表、98年5月5日嘉衛醫字第0980012377號函、98年5月21日實地會勘審查表、98年5月22日嘉衛醫字第0980013748號函、原告98年5月27日(被告收文日期)陳情書、被告98年6月19日府衛醫字第0980008351號函、原告98年6月23日華濟(管)字第09680623001號函、被告98年6月25日府衛醫字第0980008362號函、原告98年6月26日華濟(管)字第09680626001號函、衛生署98年7月1日衛署訴字第0988900571號函、訴願決定書及起訴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據原告上開函文所載可知,原告係對98年6月19日府衛醫字第0980008351號函所為歇業通知(生效日98年5月21日)及自98年5月21日起核減系爭病床數處分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上開歇業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茲僅就被告自98年5月21日起核減系爭病床數處分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按醫療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4條規定:「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醫院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依下列規定辦理:『(1)公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或法人附設醫療機構:①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99病床以下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②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100病床以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準此,醫療機構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100病床以上者,其設立(擴充)許可之權限屬於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署。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醫院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申請設立或擴充許可,應檢附設立或擴充計畫書及計畫摘要表。前項設立或擴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醫院基本資料。(2)醫院設立或擴充宗旨、規劃發展方向及目標。(3)當地醫療資源概況及病人來源分析。(4)設立或擴充規模。(5)設立或擴充後3年內之醫療業務概況預估。(6)設立或擴充之財務規劃書。(7)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硬體工程,並附全院各建物之位置圖及建築物平面圖(含各病房、診間及其他設施之配置圖)。(8)預定開業日期、病床開放期程。(9)擴充者,並應載明醫院之現況。醫院之設立或擴充經許可後,其設立或擴充地點、病床數或總樓地板面積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許可。」可知,醫院於申請設立或擴充時,應將病床數列於設立或擴充計畫書中提出申請;於病床數有變更時,亦應重新申請許可,故關於設立或擴充後之規模在100病床以上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擴充或變更病床數之許可權限均屬於衛生署。從而,衛生署既有管理此類型規模之醫療機構病床數之權限,則核減病床數之權限仍應屬於衛生署,並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次查前揭醫療法第11條、第1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賦予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就不同規模之醫療機構病床數有許可設置、擴充及變更之權限,在使衛生主管機關得藉由病床數量之管理,合理分配有限之醫療資源,而醫療機構病床數之核減與否,既涉及主管機關對病床資源之分配,自應屬於原許可設置、擴充及變更病床數之主管機關之權限,始能達成權責配合一致及合理分配有限醫療資源之目的。準此,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規模在100床以上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擴充及變更病床數之許可權限既屬衛生署,則該規模醫療機構病床數之核減權限,亦應屬衛生署,始能達成權責配合一致及合理分配有限醫療資源之目的。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此等規模醫療機構之床數,則無核減之權限。
(三)被告固以其為醫療法第11條規定之地方醫療主管機關,原告既已歇業,為釋放醫療資源,有效提升病床運用之效益,自有權將其許可之病床數全數核減,並報請衛生署備查云云。然查:
1、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不應僅以組織法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作用法(行為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及第57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行政機關之職權應依作用法(行為法)之授權,始有其依據。依上開醫療法第11條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9款第1目規定,被告就其轄區內之衛生管理事項雖有自治之權限,但依前揭醫療法及同法施行細則規定,規模在100床以上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擴充及變更病床數之許可權限既屬衛生署,則該規模醫療機構病床數之核減權限,亦應屬衛生署,此外,上開地方制度法並未授予被告有權作成核減系爭病床數等行政處分之授權規定,自不能僅憑該規定即認被告有核減系爭病床數之職權。
2、次依醫療法第14條規定:「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設立分院者,亦同。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醫療法有關醫院設立、擴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前項開業申請,其申請人之資格、申請程序、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醫療機構依本法第15條規定申請開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①建築物使用執照。②負責醫師之證明文件。③符合登記診療科別之醫師證明文件。④醫療機構平面簡圖。⑤配置之醫事人員及相關人員名冊。⑥設施、設備之項目。⑦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前項醫療機構為醫院者,並應檢附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文件;為醫療法人設立者,並應檢附其法人登記證書。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者,發給開業執照。」準此,醫療機構之開業,須先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醫院設立(擴充)之許可,並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而衛生主管機關就醫療機構開業登記許可之申請,應派員至醫療機構現場履勘後,認與相關規定相符者,始得核發開業執照。故醫療機構之設立及開業,為兩種不同之程序,作成設立及開業許可之機關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被告為核准原告開業之機關,即認其有刪減系爭病床數之權限。
3、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據此,醫療機構之設立許可及開業許可既為不同之行政處分,則其設立許可之處分,除非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否則其效力應繼續存在,並不因醫院另因歇業或其開業執照遭原處分機關廢止而當然失效,則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而取得核減系爭病床數之權限。
4、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亦即備查僅有使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下級政府或機關處理業務情形之效力,並不因此使下級政府或機關取得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之權限,或發生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同意」下級政府或機關處理之效力。準此,被告縱將核減系爭病床之處分向衛生署報請備查,僅有使衛生署知悉其事之效力,既未使被告因此而取得衛生署核減系爭病床之權限,則被告作成之核減系爭病床處分,亦不因備查而成為衛生署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故原處分因被告無核減系爭病床權限違法之瑕疵,仍不因被告向衛生署備查而獲得治癒。
5、另衛生署99年2月22日衛署醫字第0990260707號函復本院略以:「...說明:...3.查醫療法僅規範許可醫院設立之機關,雖無規範核減病床之主管機關,惟依同法第11條『本法所稱主管: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地方制度法等規定,醫院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衛生局對其衛生事項,本即屬其委辦或自治事項,負有督導、管理之責。...7.該院申請復業既不符開業規定,依本署98年5月5日衛署醫字第0980068276號函建議,參考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9條規定之精神,考量該院先前停業1年之原因,要求該院辦理歇業,並全數刪減經許可之一般病床數,均依醫療法第11條及第15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8.嘉義縣衛生局所為之歇業處分,除係依醫療法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外,並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副知本署備查,即具有本署同意之效力。按本署依醫療法第14條規定(93年修正前之第12條)所為醫院及其床數之設立許可,其意旨係在落實同法第90條(93年修正前第65條)有關醫療資源之管理,避免因醫療資源之過多或不及影響民眾之就醫權益。從而該許可處分之效力,實務上均係以醫院之存在為前提,醫院一經歇業,該醫院之開業執照及其原申請之設立許可即同時失其效力;倘容許醫院設立許可處分不隨同開業執照失效,即會發生醫院歇業後,醫院設立之申請人可隨時重新申請開業,形成醫療資源為少數醫院設立申請人寡占,且與醫療法分別規定停業、歇業之意旨不符。上開原則,醫院自行申請歇業時如此,於醫院經主管機關處分廢止開業執照時亦同。」等語,雖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為其轄區內醫療機構之核准開業主管機關,而無刪減系爭病床數之權限,且被告縱將核減系爭病床之處分向衛生署報請備查,亦不因備查而治癒原處分違法之瑕疵,故衛生署上開見解依法尚有不合,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由上可知,衛生署就設置或擴充後規模在100床以上醫院之病床數有許可設置、擴充及變更之權,而本件原告為病床數規模為572床之醫院(急性一般病床372床,慢性一般病床200床,合計572床),則核減系爭病床數之權限應屬於衛生署。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衛生署有將此權限委任、委託或委辦給被告辦理或執行之情事,則被告自無核減系爭病床數之權限。被告既無核減權限,其以原處分將系爭病床數全數核減,乃屬逾越權限,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減系爭病床數部分,因被告並無核減系爭病床數之權限,則原處分逕行核減系爭病床部分,洵非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而決定駁回,亦有可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系爭病床數部分,為有理由。本院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系爭病床數部分均撤銷,以資適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歇業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減系爭病床數部分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