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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5號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被 告 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庚○○局長訴訟代理人 辛○○

壬○○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府行法字第09850086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原告甲○○、乙○○、丙○○、丁○○、戊○○超過190.2708平方公尺、原告己○○超過

31.7118平方公尺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乙○○、丙○○、丁○○、戊○○及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他人共有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總面積7,616平方公尺,嗣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已變更使用,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被告遂以98年4月16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061119、0980061120、0980061121、0980061122、0980061123號函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行政機關為暸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調查課稅之事實前,非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調查勘驗課稅土地即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其調查之程序自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所調查課稅之憑據,即系爭土地上建有鋼鐵造房屋云云,自非事實。

㈡、次按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5條、第76條、第77條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工廠或房屋。」「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汛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拆毀防礙水流之障礙物。前項徵用之物料、人工、土地及拆毀之物,主管機關應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辦理防汛機關,於防汛期間,得指揮沿河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遇有緊急情形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即發動民力,駐堤協防。」則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為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區城內之違法建造工廠或房屋,自應有依法排除之義務。再者,台灣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而梅雨季節更常有持續降雨之情形,故常使河川流量大增,是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皆有○○○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之危險,自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被告為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自有依職權予以排除之義務,至於被告認為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云云,該情況應係指一般違章建築之處理方式,與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蓋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八掌溪流域之行水區內,為被告所是認,縱若於系爭土地上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建有鋼鐵造房屋(未經原告等人同意興建)等情屬實,因影響公共利益至為重大,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自應由其所屬權責單位依法以職權予以排除,豈可藉口係私權爭執,消極不作為,而怠於行使公權利,並再課以原告不利益稅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0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本件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行水區,如屬依法不能建築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但不作農業用地使用時,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83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示。本件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鋼鐵造房屋,未申領建築執照,完成日期為97年10月20日,於98年3月24日自行申報房屋設籍,案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有空照圖、照片及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又被告設有復查機制,原告亦已於98年4月29日及98年5月8日提出申請表示異議,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會勘時雖未通知原告到場,但此僅係關係勘驗結果之證明力,並不得因此即謂原處分係屬違法,況原告就被告所拍攝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現狀照片之真正,亦未有爭執,是原告據上述法條規定,爭執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瑕疵云云,實有誤會,而無可採。

㈡、再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法辦理本市各項稅捐稽徵,並依法執行委辦事項。」故違章建築認定、拆除非屬被告權責。又有關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僅需查得土地變更使用之事實,據可依土地稅法規定改課地價稅,非待當事人申請。依據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831617497號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準此,被告係屬課稅稽徵機關,依據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核課地價稅,有關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及移除地上建物,均非屬稽徵機關權責,被告以98年5月4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713882號及98年5月13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714976號函復原告時亦敘明,依據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系爭土地未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請於恢復農業使用後,再行提出申請外,並副本移請相關單位協助辦理,業經嘉義市政府以98年5月19日府工使字第09850083920號函逕復原告「查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土地所有人之私權,良以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除地上他人之違章建築,其目的在於收回土地,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是以,原告主張地上建築屬違章建築,被告為水利行政及水利事業之主管機關,對於行水區域內之違法建造工廠或房屋,自應有依法排除之義務,顯係對被告職掌權責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8年4月29日、98年5月8日函、被告98年4月16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061119號、98年5月4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713882號、98年5月13日嘉市稅土字第0980714976號函及現場照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課徵田賦或地價稅?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行水區,如屬依法不能建築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但不作農業用地使用時,已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自應依法改課地價稅。」「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業經財政部83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4761號及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核准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經被告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興建有鋼鐵造房屋,未申領建築執照,完成日期為97年10月20日,98年3月24日自行申報房屋設籍,有空照圖、照片及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遂分別以98年4月16日嘉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317.33平方公尺及52.89平方公尺,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61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會勘結果,其中3,049.5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餘4,566.5平方公尺則未作農業使用,有被告99年1月11日嘉市稅法字第0990100158號函附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足憑,則系爭土地既有3,049.5平方公尺作農業使用,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仍應課徵田賦,至其餘4,566.5平方公尺因已變更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無分管,而應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既僅4,566.5平方公尺,如前所述,而原告甲○○、乙○○、丙○○、丁○○、戊○○應有部分均為1/24,其應負擔地價稅面積各為190.2708平方公尺,原告己○○應有部分為1/144,其應負擔地價稅面積為31.7118平方公尺,是以被告就上開面積範圍內,依土地稅法第22條認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於逾上開面積範圍部分,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㈢、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明定。然被告確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用地使用根據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在卷可憑,且經被告人員至現場勘查明確,於客觀上已明白,且足以確認。從而,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於調查課稅之事實前及於調查勘驗課稅土地時,均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調查之程序有違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行水區,倘建有房屋概屬違章建築,應由被告依職權予以排除,不應逕對原告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查,被告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據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核課地價稅,至有關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及移除地上建物,則非屬被告權責,此觀之被告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嘉義市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法辦理本市各項稅捐稽徵,並依法執行委辦代辦事項。」自明,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為4,566.5平方公尺,則該部分被告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然被告以全部面積7,61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為317.33平方公尺及52.89平方公尺,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原告甲○○、乙○○、丙○○、丁○○、戊○○分別超過190.2708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己○○超過31.7118平方公尺部分均予撤銷;至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0-01-26